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
法人新北市許通伴
兼 代表人 許明福
聲 請 人 許又銘
共同
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李國仁律師
黃偉甄律師
被 告 許太平
邱福地
林金珠
上列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07年6月21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16號駁回聲請
再
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續字第568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所載。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許通伴、許明福、許又銘告訴被
告許太平、邱福地、林金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終
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以107年
度偵續第568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7年6月
2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1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
107年7月3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
任律師於同月11日附具理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
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
可稽,核其聲請合於
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
期間提
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
略以:
被告許太平自98年起至103年10月止,為聲請人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許通伴(下稱祭祀公業)管理人,被告邱福地、林
金珠分別為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負責人
及副總經理,聲請人許又銘、許明福均為公業派下員。被告
許太平於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係受聲請人祭祀公業全
體派下員委託處理事務,明知應依聲請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
員於100年2月20日召開之臨時大會決議(下稱臨時大會決議
),訴請東宜公司依83年11月29日簽訂之合建契約之分配約
定,辦理過戶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
段○○○○○○○○○○○○ ○○號應有部分各為百萬分之68315、百
萬分之15640、百萬分之15640等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持
分)於東宜公司名下,
詎被告許太平竟與被告邱福地、林金
珠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未經
聲請人祭祀公業授權,於101年2月23日,擅與東宜公司協議
另為訴訟外調解,並於同年3月15日委任律師與被告林金珠
及東宜公司委任律師林雯澤,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
下稱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01年度民調字第73號調解,
同意東宜公司拋棄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祭
祀公業同時拋棄權利並撤回民事訴訟,而違背其任務,致聲
請人祭祀公業額外負擔85年
迄103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
251萬5,186元,及未來每年多繳之地價稅及聲請人祭祀公業
未來移轉系爭土地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財產上之利益。因認被告許太平、邱福
地、林金珠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
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
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
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
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
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
五、經查:
(一)被告許太平自98年起至103年10月止,為聲請人祭祀公業
管理人,被告邱福地、林金珠分別為東宜公司負責人及副
總經理,聲請人許又銘、許明福均為公業派下員。聲請人
祭祀公業於臨時大會決議應訴請東宜公司依83年11月29日
簽訂之合建契約之分配約定,辦理過戶聲請人祭祀公業所
有系爭土地持分於東宜公司名下。被告許太平與被告邱福
地、林金珠於101年2月23日,與東宜公司協議調解,並於
同年3月15日委任律師與被告林金珠及東宜公司委任律師
林雯澤,在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01年度民調字第73號
調解,同意東宜公司拋棄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聲請人祭祀公業同時拋棄權利並撤回本院100年司補字第
1989號民事訴訟案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前開合
建契約、臨時大會決議、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7957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20頁、第28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被告未經聲請人祭祀工業授權即私下
和解,同
意東宜公司拋棄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祭
祀公業同時拋棄權利並撤回民事訴訟,致聲請人祭祀公業
額外負擔高額地價稅或未來之土地增值稅云云。經查,時
任聲請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分別證稱如下:
1.
證人許烱堃即管理委員證稱:聲請人祭祀公業每個月都有
開管理委員會議,被告許太平擔任主席有報告處理過程,
在法院調解時9位管理委員都有到場,大家都沒意見,只
是有人要求東宜公司拋棄土地所有權,101年3月16日有報
告和解內容,管理委員會也沒意見等語(見他卷第205至
206頁)。
2.證人許文釧即監察委員亦證稱:法院調解時所有管理委員
都有去,當時管理委員同意和解的主要原因,是因為對方
說之前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聲請人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員
之前都同意蓋章,現在告對方沒有道理,大家覺得反正已
經蓋章了,勝訴機率很低,就同意和解,所以第3次在法
院調解時有達成共識,管理委員會有人主張說對方既然不
要土地,應該書面拋棄,東宜公司的律師說可以,法院才
叫聲請人祭祀公業及東宜公司去中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這樣可以不用
訴訟費用,所以由雙方律師約時間去調解
,聲請人祭祀公業有1個公告欄,上面有公告101年3月15
日要去調解,但沒有人要去,只有伊與被告許太平及許烱
堃去,和解後在101年3月16日有開管理委員會議,大家也
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卷第205至206頁)。
3.證人許錫鑑即管理委員證稱:法院3次調解伊都有去,大
部分委員都有到場,101年3月16日管理委員會議伊有到場
,一般委員若有空都會到,被告許太平當時表示已與東宜
公司和解,當時並沒有其他管理委員提出異議或疑問,如
果有的話就會紀錄,去中山區調解那次並不是只有被告許
太平1個人,還有其他委員一起去,包括監察人許文釧,
其他委員的意見伊不知道,但伊個人當時的想法是事情解
決就好,若東宜公司不要土地就算了,伊是覺得被告許太
平代表告訴人祭祀公業,必須負責,被告許太平決定的事
情回來報告,伊也沒有什麼意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56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8至159頁)。
4.證人許木榮即管理委員證稱:去法院之前,管理委員有跟
律師討論過,伊有出席法院調解,管理委員大家都有去,
但後來有消息傳出東宜公司那邊有證據證明告訴人祭祀公
業同意不必過戶土地給該公司,管理委員與律師商議後,
就有和解的方案提出來,和解條件有人建議若東宜公司不
要土地,就要幫忙付地價稅,或是要有文件證明東宜公司
真的要放棄土地,因為當時評估訴訟可能沒辦法獲勝,加
上訴訟費用要幾10萬元,所以會有東宜公司放棄土地的方
案,101年3月15日中山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除被告許太平
外還有許烱堃及許文釧到場,每次要
開庭調解都會把日期
公告在公廳的佈告欄,該次調解日期伊事後有在佈告欄看
到,且祭祀公業已全權委託被告許太平去處理,101年3月
16日管理委員會議被告許太平有發和解的內容給大家看,
伊對當時現場有無人提出異議或疑問沒什麼印象,因當時
已和解,所以大家沒有辦法等語(見偵續卷第159至160頁
)。
5.證人許隆德即管理委員證稱:法院的2次調解9位管理委員
都有到場,101年3月1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時,9位管理委
員亦均在場,其中許氣由許文芳代理,當天會議紀錄是伊
製作,其上所載「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昨日3月15日於台
北市中山區公所調解會完成和解」等語,伊是依照被告許
太平口述而記載,無人就該項記載提出異議或疑問等語(
見偵續卷第27至28頁)。
6.證人即代理管理委員許氣出席之許文芳證稱:法院調解2
次大部分的管理委員都有出席,只有許文釧沒去,101年3
月16日管理委員會議9名管理委員亦均出席,被告許太平
報告與東宜公司和解的內容,會議紀錄有記載「經管理委
員會同意」,事後拿給伊簽名,伊因為沒有注意而未過問
該項記載內容,101年3月15日中山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只
有3、4個贊成被告許太平的委員到場等語(見偵續卷第28
至29頁)。
7.證人許清泉即管理委員證稱:聲請人祭祀公業有委託被告
許太平去處理將土地過戶給東宜公司的事,伊有參加過2
次法院的調解,101年3月16日管理委員會議上被告許太平
表示經過大家同意已與東宜公司和解,伊不清楚會議紀錄
為何記載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
佐以聲請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確於100年11月11日、100
年12月16日、101年1月2日、101年2月10日、101年3月16
日多次召開會議討論與東宜公司調解事宜,此有100年11
月份至101年3月份之委員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177至179頁、第74至78頁)。
堪認被告許太平確係在全體
管理委員積極參與調解,與各管理委員及律師充分討論後
,在部分管理委員陪同下,代表聲請人祭祀公業至中山
調解委員會與東宜公司洽談和解。
(三)復
參諸卷附經聲請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用印之99年9月
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暨附件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建號及
基地坐落應有部分持分分配表影本(見他卷第68至72頁、
偵續卷第41至47頁),聲請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於辦理
本案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即已將坐落土地之持分全數分配
予分得之各建物,並未保留其中40%原地持分移轉與東宜
公司,又被告許太平經聲請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受
託全權處理本件訴訟有100年2月20日會議紀錄在卷
可按。
從而,其在全體9位管理委員積極參與並與律師討論之情
形下,因考量聲請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於99年9月27日
辦理建物登記時,已同意將全部基地持分分配與聲請人祭
祀公業名下各建物,見勝訴機率頗低,認其有權代表聲請
人祭祀公業洽談和解,在要求東宜公司書面拋棄系爭土地
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撤回起訴,當非全然無據,恣意而
為,而難認被告許太平有背信之主觀意圖。前開主張,亦
非可採。
(四)又證人即聲請人祭祀公業委任律師張泰昌證稱:當時訴訟
費用高達40多萬元,法院開調解庭後雙方有共識,為了節
省費用才申請到中山調解委員會調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4000多萬元,市價約1億元,10年地價稅才繳了200多萬元
聲請人祭祀公業不用移轉系爭土地與東宜公司,對聲請人
祭祀公業而言並沒有不利益,另外前案和解時,全體派下
員都有在建物及土地持分分配書蓋章,同意建物及土地持
分分配,且要處分不動產才要派下員大會的決議,本案不
是處分不動產,管理人會議有權做決議等語(見他卷第
202頁)。證人即聲請人祭祀公業委任律師陳奕澄於偵查
中證稱:至中山調解委員會調解前,已在法院調解過3次
,聲請人祭祀公業方除被告許太平外,至少有不下7人也
在場,調解內容本來就是雙方互相讓步,當時聲請人祭祀
公業告東宜公司之民事事件,伊認為僅東宜公司有權利向
聲請人祭祀公業請求,東宜公司沒有一定要接受之義務,
伊找不到該民事事件之
請求權基礎等語(見他卷第224至
225頁)。是被告許太平基於前開建議,與管理委員討論
衡量利害得失後,與東宜公司達成前開和解條件,縱未取
得聲請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先行決議通過,然已乏證據
可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祭祀公
業派下員利益之不法意圖,即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五)被告邱福地、林金珠分別為東宜公司負責人及副總經理,
與聲請人祭祀公業、許又銘、許銘福、許鑫福間並無委任
關係;且被告許太平尚無當背信
犯行,已如前述,被告邱
福地、林金珠與許太平即無背信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可
言。從而被告邱福地、林金珠單純代表東宜公司與被告許
太平達成和解之行為,亦與刑法背信罪責無涉。
(六)聲請人雖稱已有證人許隆德、許木榮、許文芳、許清泉證
稱並未同意和解條件等語,惟觀之卷附會議記錄上已明載
「經管理委員同意....完成和解」等語,均有出席並簽名
(見他卷第179頁至背面),其等雖稱不同意前開和解結
果,卻仍簽名於上,其後亦未見爭議,直至本案為證時方
到庭陳述未經同意云云,前開陳述自難遽採。又聲請人復
稱前開全體派下員用印之99年9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
附件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建號及基地坐落應有部分持分
分配表係遭東宜公司
詐欺而誘使派下員用印,被告許太平
知悉前情,不為主張反以此分配表為由同意達成和解,確
有共同背信犯意云云。然前開分配表係由個別派下員一一
用印,其上明載應分配之建號及地號應有部分,有前開分
配表在卷
足稽,是否確有詐欺情事,已非無疑,聲請人憑
事後負擔地價稅之不利結果,推認當時有詐欺情事,同時
以此推認被告許太平因此同意和解即具背信主觀犯意,均
乏證據,而難憑採。應認被告3人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
書、
再議處分書認被告3人
詐欺罪嫌犯罪嫌疑不足,
尚非
無據,而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六、
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許太
平、邱福地、林金珠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
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
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
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
,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
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
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
錯誤之處,其仍執前
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曾育祺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