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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八目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正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汪光夏       賴安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553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 字第3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八目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汪光夏、賴安國涉犯刑 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 9 條詐欺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10號對 被告汪光夏、賴安國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12月15 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55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6年 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代表人蕭正富之受僱人收受,業經本院 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10號偵查卷全卷 所附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 等資料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 由代理人巫宗翰律師於106 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 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說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 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光夏係址設新竹科學工業園 區新竹市○○○○路○○○號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 德公司)負責人,被告賴安國係牧德公司法律顧問,詎被告 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聲請人自93年11月間起製作LG-200 0 線寬線距量測儀(下稱本案產品)銷售,並未侵害牧德公 司之發明專利,仍由被告賴安國以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 務所(下稱巨群法律事務所)105年3月24日巨群律字第0000 0000-0號律師函,代理牧德公司函告聲請人,指聲請人涉侵 害牧德公司之「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及其方法」發明專利( 發明第168749號,下稱本案專利),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 檢附由巨群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下稱本 案鑑定報告書),而本案鑑定報告書為被告賴安國所製作並 未就實物進行鑑定涉有不實,亦連同前開律師函而向聲請人 行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詐欺 等罪嫌。 ㈡按刑法第215 條之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其要件,而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內容虛偽,違反客 觀真實之事實,至於主觀之意見或看法,本質上無真實與否 之問題,縱使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與該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而難繩以刑責。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 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 意見」,是以鑑定人於鑑定完畢後,所提出之「鑑定書」或 「鑑定報告書」,其內所陳述者自係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一陳述鑑定意見 之性質,不因係法院選任鑑定,或當事人自行委託鑑定而有 不同,亦不因民事或刑事訴訟而有差異。本件牧德公司為提 起民事訴訟,先委請巨群法律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完畢後 由專利代理人即被告賴安國提出本案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 告書末尾所列載之「本所認定待鑑定物落入本專利(發明專 利公告號第512222號〈梯型線寬量測裝置及其方法〉專利案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3、5項」等語,核係被告賴安國所 表示之鑑定意見,此僅為其個人之意見或看法,不過供法院 參酌而已,法院亦非必予採納,被告賴安國於鑑定報告書內 所表示者,並非違反客觀真實之「事實」,而僅係其個人之 「意見」或「看法」,自非本條所稱之「不實之事項」,亦 無真實與否問題。此自與本案相關之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 民專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謂:「法院的裁判結果,即使不同 於專利權人之主張,也不能直接推導出權利人就是濫用專利 權。在本案中原告(即聲請人公司)就其具有本案專利權之 『垂直光源產生機構』有較大範圍的看法,雖然我並沒有接 受,但原告也不是完全毫無根據的主張。反觀被告在技術特 徵(E)、(I)(即『一側向光源』、『其特徵在於該側向 光源產生機構可產生至少兩對方向不同之側光源組』)部分 ,我的認定也不利於被告(即聲請人公司)。這些都是在通 常訴訟中可能會發生的情形,兩造所必要的攻擊防禦,並不 能認為就是故意無端興訟或妨礙他造權利實現」(見該判決 理由第23段)亦明。檢察官因認被告賴安國所為既與刑法第 215條之罪構成要件不符,並無刑責可言,尚無違誤。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本件聲請人雖一再指稱其告訴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時點,係 牧德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前,亦即被告2 人向聲請人偽稱涉 嫌侵害本案專利而索賠,或為牧德公司代理商之行為,然依 聲請人所述,其係於105年3月24日接獲牧德公司委請巨群法 律事務所發出之律師函,而細繹該函內提及聲請人貳之三部 分,其內僅云「邇來發現八目公司販售之儀器,已侵害專利 」、「實已侵害本公司之專利權,本公司自得請求排除侵害 及損害賠償」等詞,是就牧德公司而言,不過「告知」聲請 人已侵害牧德公司之專利權,牧德公司依法可請求排除侵害 及損害賠償,至多為向聲請人表示牧德公司所可採取之法律 途徑,該律師函並未載有聲請人應賠償牧德公司若干之款項 ,自難認該函係為使聲請人「交付」財物,牧德公司寄發該 函之舉至多僅能認係訴訟前之「預備」行為,而牧德公司副 理何羽立前曾寄發電子郵件,表示聲請人可成為牧德公司代 理商一節,僅係牧德公司以合作化解紛爭之提議而已,就目 的而言不過在避免訟爭。檢察官因認被告2 人並無詐欺之犯 意,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核亦無違誤。 ㈣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涉嫌變造私文書一節,此業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原處分書中,認係「追加告訴部分,與本件 再議無關」,是此部分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事件之審理 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認被告2 人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雖有不足,但結果並無違誤,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仍認 被告2 人罪嫌不足,並補充說明後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 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調查或斟 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 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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