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八目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正富
訴訟
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被 告 汪光夏
賴安國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553號駁回聲請
再議
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
字第310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八目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汪光夏、賴安國涉犯刑
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
9 條詐欺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10號對
被告汪光夏、賴安國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12月15
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55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6年
12月26日
送達聲請人代表人蕭正富之受僱人收受,業經本院
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10號
偵查卷全卷
所附相關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
等資料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
由代理人巫宗翰律師於106 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按,
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
首揭規定,先予說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
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
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
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汪光夏係址設新竹科學工業園
區新竹市○○○○路○○○號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
德公司)負責人,被告賴安國係牧德公司
法律顧問,
詎被告
2 人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明知聲請人自93年11月間起製作LG-200
0 線寬線距量測儀(下稱本案產品)銷售,並未侵害牧德公
司之發明專利,仍由被告賴安國以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
務所(下稱巨群法律事務所)105年3月24日巨群律字第0000
0000-0號律師函,代理牧德公司函告聲請人,指聲請人涉侵
害牧德公司之「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及其方法」發明專利(
發明第168749號,下稱本案專利),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
檢附由巨群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害
鑑定報告書(下稱本
案鑑定報告書),而本案鑑定報告書為被告賴安國所製作並
未就實物進行鑑定涉有不實,亦連同前開律師函而向聲請人
行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詐欺
等罪嫌。
㈡按刑法第215 條之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
為其要件,而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內容虛偽,違反客
觀真實之事實,至於主觀之意見或看法,本質上無真實
與否
之問題,縱使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與該罪之
構成要
件不符,而難繩以刑責。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
係
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
意見」,是以鑑定人於鑑定完畢後,所提出之「鑑定書」或
「鑑定報告書」,其內所陳述者自係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一陳述鑑定意見
之性質,不因係法院選任鑑定,或
當事人自行委託鑑定而有
不同,亦不因民事或刑事訴訟而有差異。本件牧德公司為提
起民事訴訟,先委請巨群法律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完畢後
由專利代理人即被告賴安國提出本案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
告書末尾所列載之「本所認定待鑑定物落入本專利(發明專
利公告號第512222號〈梯型線寬量測裝置及其方法〉專利案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3、5項」等語,核係被告賴安國所
表示之鑑定意見,此僅為其個人之意見或看法,不過供法院
參酌而已,法院亦非必予採納,被告賴安國於鑑定報告書內
所表示者,並非違反客觀真實之「事實」,而僅係其個人之
「意見」或「看法」,自非本條
所稱之「不實之事項」,亦
無真實與否問題。此自與本案相關之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
民專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謂:「法院的裁判結果,即使不同
於專利權人之主張,也不能直接推導出權利人就是濫用專利
權。在本案中原告(即聲請人公司)就其具有本案專利權之
『垂直光源產生機構』有較大範圍的看法,雖然我並沒有接
受,但原告也不是完全毫無根據的主張。反觀被告在技術特
徵(E)、(I)(即『一側向光源』、『其特徵在於該側向
光源產生機構可產生至少兩對方向不同之側光源組』)部分
,我的認定也不利於被告(即聲請人公司)。這些都是在通
常訴訟中可能會發生的情形,
兩造所必要的攻擊防禦,並不
能認為就是
故意無端興訟或妨礙
他造權利實現」(見該判決
理由第23段)亦明。檢察官因認被告賴安國所為既與刑法第
215條之罪構成要件不符,並無刑責可言,尚無違誤。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本件聲請人雖一再指稱其告訴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時點,係
牧德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前,亦即被告2 人向聲請人偽稱涉
嫌侵害本案專利而索賠,或為牧德公司代理商之行為,然依
聲請人所述,其係於105年3月24日接獲牧德公司委請巨群法
律事務所發出之律師函,而細繹該函內提及聲請人貳之三部
分,其內僅云「邇來發現八目公司販售之儀器,已侵害專利
」、「實已侵害本公司之專利權,本公司自得請求排除侵害
及損害賠償」等詞,是就牧德公司而言,不過「告知」聲請
人已侵害牧德公司之專利權,牧德公司依法可請求排除侵害
及損害賠償,至多為向聲請人表示牧德公司所可採取之法律
途徑,該律師函並未載有聲請人應賠償牧德公司若干之款項
,自難認該函係為使聲請人「交付」財物,牧德公司寄發該
函之舉至多僅能認係訴訟前之「預備」行為,而牧德公司副
理何羽立前曾寄發電子郵件,表示聲請人可成為牧德公司代
理商
一節,僅係牧德公司以合作化解紛爭之提議而已,就目
的而言不過在避免訟爭。檢察官因認被告2 人並無詐欺之犯
意,所為並不該當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核亦無違誤。
㈣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涉嫌
變造私文書一節,此業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原處分書中,認係「追加告訴部分,與本件
再議無關」,是此部分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事件之審理
範圍,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認被告2 人
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不
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雖有不足,但結果並無違誤,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仍認
被告2 人罪嫌不足,並補充說明後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
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調查或斟
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
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