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元將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立平
代 理 人 張紹斌
律師
被 告 黃文正
王淑君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2號駁
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調偵字第714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第1項、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
告訴人元將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甲○
○二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均
不足,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714號為
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 107年6月30日以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1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同年7月10日
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
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
序合於
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
參照)。況案件一經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
審
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
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及審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一)告訴意旨部分
被告乙○○係學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學齡公司)之負責人
,與其妻即被告甲○○一同從事兒童英語教材之銷售業務。
被告二人均明知 「Talking English」兒童英語教材(下稱
教材A)之紙本書籍及點讀筆錄音內容,俱係由聲請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語音著作,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仍為下列行為:
⒈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
意圖銷售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逾越授權範圍授予深圳市樂智
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智公司)在東南亞地區獨家銷售
教材A(含聲音檔)之權限,授權
期間自 102年3月1日起至
105年12月31日止,再由樂智公司進而轉授權予Grolier公司
重製教材A(含聲音檔)並透過網路在東南亞地區銷售之。
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推由
被告乙○○於102年7月間向聲請人代表人鄧立平佯稱:伊可
介紹欲出價美金 7萬5000元購買教材A紙本書籍語文著作之
泰國買家,介紹佣金為美金 3萬元,聲請人可先將教材A權
利先移轉予伊,由伊與該泰國買家磋商云云,使聲請人代表
人
陷於錯誤,將教材A(不含聲音檔)著作財產權移轉予被
告乙○○,待聲請人收受被告乙○○匯款之美金 4萬5000元
後,始悉前揭辭令係被告二人為遂行低價取得前揭著作財產
權目的所施之
詐術。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有下列違誤:
⒈按符合最低限度之創作性之表達,即屬著作權法保護之錄音
著作,觀諸教材A點讀筆內之聲音為獨立錄音檔案,內含2
段音樂前奏,再由李盈穎依教材A對話或朗讀,最後以英語
兒歌收尾。李盈穎之聲調或有高低、速度亦有急緩,錄音時
須預作控制,後製應
監聽、剪輯、調整或修飾,再穿插音樂
、控制音量高低、急緩,製作完成
適當時間、長度之各檔案
及整合成光碟,亟賴錄製者本於其經驗執行前揭軟、硬體操
作,自已投入錄製者之思想、情感或智慧,屬於具備「原始
性」及「創作性」之「錄音著作」,自非單純就既有著作之
重製,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點讀筆內容非屬錄音著作云云,
顯然違背論理法則。
⒉次按
詐欺罪之詐術包括消極之隱瞞行為,即
不作為犯型態,
被告乙○○自始虛構有泰國買家欲向聲請人購買教材A之語
文著作,
迄今未能表明該人為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被告乙○○;
嗣就所辯稱該名泰國買
家後來不買了
一節,負有告知聲請人之義務而未告知,亦應
該當詐欺罪之不純正
不作為犯,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
處分書在被告乙○○未提出相關事證下,
猶認本件為民事糾
紛云云,亦屬理由不備。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
(一)聲請人於100年5月20日與學齡公司間先簽訂「授權合約書」
(下稱合約A),由聲請人將原名「Bright Kids English
Classroom 英文教材系列」之教材A紙本書籍及點讀筆錄音
內容俱授權予學齡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為期3年,至103年
5月19日止,有該合約書1紙可稽;嗣雙方於 102年8月1日再
簽訂「版權合約書」(下稱合約B),授權學齡公司獨家以
紙本形式出版教材A與銷售於全球通路,但在臺灣地區則須
過聲請人為之,不得交由第三人或平行進口,亦有該合約書
1紙
可參,首
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提出載有學齡公司於102年3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就教材A(含聲音檔)授予樂智公司東南亞地區獨家銷售權
之授權書1紙、載有樂智公司於 103年4至10月間向學齡公司
訂購教材A66820套共人民幣587萬7640元之樂智公司採購合
同4紙、載有「2013/05/06CNY、乙00000000000000000000
0」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載有姚磊於103年8月至105年6月間
轉帳共1538萬2314元至2145帳戶之轉帳簡訊翻拍照片16張、
Grolier 公司網站銷售網頁列印本及循此購入之教材A紙本
書籍及點讀筆各 1份、與前揭購入書籍國際標準書號相符之
圖書期刊印刷委託書1紙,
佐證被告二人於101年間即已逾越
合約A授權範圍,將教材A(含聲音檔)轉授權予樂智公司
銷售至東南亞地區,再施以詐術令聲請人簽訂合約B而取得
教材A語文著作部分授權,惟
嗣後之轉授權仍然逾越合約B
授權範圍各節。惟查:
⒈前揭學齡公司授權書記載之始日雖為 102年3月1日,惟實際
之文書出具狀況
乃事後倒填
期日一節,
業據證人即學齡公司
員工許雪娥證稱:伊曾用通訊軟體與大陸樂智公司的郭先生
對話,對方要求學齡公司出具 102年1月1日起之授權書,經
伊請示乙○○拒絕後,對方再度要求出具 102年3月1日起之
授權書,伊再請示乙○○,乙○○說可依學齡公司取得全球
通路之授權日填載,即 102年8月1日,伊便倒填日期以記載
授權書,
惟於作業時誤將數字「8」鍵入成「3」,才有記載
為 102年3月1日起之授權書等語,核與許雪娥與郭先生間於
104年12月3日14時24分、15時56分許溝通某文件記載日期應
改為「13.3.1」(西元2013年3月1日)等節之通訊軟體紀錄
尚屬相符,與聲請人所提供之前揭樂智公司採購合同 4紙、
轉帳簡訊翻拍照片12張上載日期俱為102年8月以後亦屬無違
,
堪認學齡公司係於 104年12月間出具前揭將期日及教材A
(含聲音檔)授權期間倒填自 102年3月1日起之授權書。至
聲請人提出之圖書期刊印刷委託書上日期固記載為101年2月
13日、匯款紀錄截圖上日期雖記載為 102年5月6日,惟其等
出處俱屬未明,截圖部分更未見記載全旨,
憑信性已容有疑
;復前揭委託書記載委託方為○光出版社,尚無證據與被告
二人間之關聯為何,匯款截圖主體及其原因關係亦無所據,
自難徒憑此據即認學齡公司於 102年8月1日以前有將教材A
交付予樂智公司銷售往東南亞地區並委託印刷各節。是綜觀
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證明學齡公司有於簽訂合約B前,確實
已有將教材A(含聲音檔)轉授權予樂智公司之事實。
⒉聲請人固指稱被告二人於 102年8月1日前佯以介紹泰國買家
購買教材A紙本書籍語文著作為由,與聲請人簽立合約B而
取得教材A之全球通路授權云云。惟此據被告乙○○供稱:
伊原欲介紹予聲請人買斷教材A之泰國買家,本想將教材A
賣到泰國等其他國家,嗣該買家考量更改教材A的語言需要
大筆費用,就不買了,而當時聲請人急需用錢,除稱願提供
賣價一半之佣金,嗣更叫學齡公司買下來等語。其所述情狀
,核與合約B之授權對象為學齡公司,合約B之第 4條記載
「本作品版權讓與期限自合約簽定且交付全額版權費用後為
永久授權」、第5條記載「出版商應於 2013年8月1日前支付
US$45,000元做為20冊系列叢書的權利金」,及聲請人委由
黃氏國際
法律事務所於105年10月3日發函
所稱聲請人因長期
開發新產品,資金壓力需求沉重等情,俱屬無違。是聲請人
既係衡量公司之經濟狀況,本其對於教材A價值及公司經營
之風險評估後,決定授權予學齡公司,嗣亦領受被告乙○○
匯款至聲請人代表人之交通銀行上海虹康支行帳戶內權利金
即美金 4萬5000元,有合約B與匯款資料影本可稽,自
難謂
聲請人有何就交易重要內容陷於錯誤,因而授予利益之情節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原稱另有他人徵詢教材A
賣價欲行購買一節無稽,則其嗣向聲請人支付權利金並藉由
合約B取得教材A授權一節,亦難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主觀意圖或施用詐術之客觀事實,自無從對被告二人以詐欺
得利罪相繩。
⒊聲請人固指稱於 102年8月1日之合約B僅有授權學齡公司就
教材A紙本書籍在全球通路銷售,既不包含聲音檔部分,亦
不包含重製教材A之權限云云。然查,此節則據被告乙○○
供稱:伊認為合約B授權範圍包含點讀筆聲音檔,也可以出
版銷售,教材A原名 「Bright Kids English Classroom」
,本來只有紙本,經伊建議改成點讀筆適用版本,由聲請人
開發完成後,聲請人方與伊簽訂合約A,獨家授權學齡公司
在大陸地區銷售,後來改名為 「Talking English」,該等
命名就是強調點讀筆的互動式發音功能,是伊與聲請人間所
認知之 「Talking English」,就是包含聲音檔的版本等語
。觀諸合約B之第 1條記載「甲方(聲請人)在此授予乙方
(學齡公司)獨家版權權利,得以紙本形式出版與銷售本作
品於全球通路銷售。」,僅就臺灣地區限制應透過聲請人為
之,第2條記載授權之語言為全美語,第4條記載於交付全額
版權費用後為永久授權,第 5條記載版權費用支付期間及方
式等節,有該合約可稽,是依前揭授權出版時間記載為永久
、銷售區域記載為全球之合約條款,被告乙○○辯稱因此認
知已依據合約B取得出版及銷售教材A之處分權限,而得另
授權他人為之一節,尚難謂無稽。次查,聲請人與學齡公司
間首次就教材A締結之合約A,其上載明「以上授權著作含
聲音檔,授權著作其銷售模式皆以搭配電子筆為完整配套方
式,不得單獨銷售」,限制學齡公司應以搭配點讀筆方式出
版教材A,
可徵聲請人認為配合點讀筆方有助於推廣與行銷
教材A一節,是嗣後雙方締結合約B時,授權標的內未標註
包含、亦未標註排除聲音檔部分,雙方間真意究係包含聲音
檔但漏未記載,或有共識刻意排除此一授權範圍,抑或聲請
人單方面蓄意排除但未明說,該事實並未明瞭,
徵諸聲請人
締約合約B時財務困窘,急於取得現金,及授權金金額美金
4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100餘萬元,亦屬非低,則被告乙○○
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合約B授權範圍包含聲音檔,主觀上並無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一節,難認無據,尚無從對被告二人
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相繩。
至若駁回再議處分認為教材A之點讀筆聲音檔僅屬教材A之
語文著作機械或設備表現部分,
縱有未合,亦不影響本案之
結論,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聲請人
所指述之
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詐欺
得利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就卷內現存事證詳加論述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至若本案諸多未臻明確之
情節,鑒於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僅得以偵查中曾發
現之證據為限,無從另行蒐集事證,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當
,聲請裁定交付審判,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趙耘寧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