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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玟君(原名吳宛玉) 代 理 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林義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107 年7 月13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 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玟君以被告林 義順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提起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1456 號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 月1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4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8 月 7 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 同年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 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 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之3 ,下稱拙石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 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 號(下稱本案建物),業經 聲請人提存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386 號裁 定准予假處分,禁止王信雄等人就上揭不動產為移轉、抵押 、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被告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將本案建物剷為平地,再用舊鐵皮將之圍住而竊佔(竊佔部 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96 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 築物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真正權利人王簡阿玉 購買本案建物,雙方業已交付價金,當場點交無訛,依實務 見解,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之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 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 之權利。王簡阿玉之繼承人王信雄、王信壯、王阿足、王金 鳳等人遲未依約辦理過戶,使聲請人成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 務人,本案建物遭被告毀壞至無法居住、喪失建物應有功能 之狀態,且已達不使用之地步,上開毀損事實有觸犯刑法 毀損罪之重大嫌疑,據以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陳述;其辯護人則以: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 及本案建物均屬被告所有,被告均係自合法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人購得,被告為免閒雜人等進入本案建物,故將本案建 物圍起以維權益,並未毀壞本案建物等語為被告辯護(見他 卷第62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 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53 條 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重要 部分,致使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 要件。然查,觀諸本案建物之現況,雖可見本案建物業已空 洞斑駁,然並未有聲請人所稱業已剷為平地之情形一節,此 有本案建物照片11張在卷可考(分見他卷第225 至230 頁; 偵卷第4 至5 頁反面),則本案建物是否業已喪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實非無疑,況亦無證據證明本案建物之現況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抑或係本案建物年久失修之緣故,故本 院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 ㈡再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不惟 行為人有毀壞建築物之行為,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之 故意。查被告向丁一文及德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 號、3 號、7 號 (即本案建物),且向陳堂華等人購買臺北市○○區○○段 三小段315-1 、315-2 、315-3 、315-4 、315-5 、315-6 、315-7 、315-8 、315-9 、315-10地號之土地,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人確為被告一節,此有被告與丁一文及德悅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被告與陳堂華等人之買賣契約書 及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9至 108 頁、第152 至187 頁)。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身就本 案建物所有權之取得具有合法權源,被告縱使就本案建物有 毀壞或剷平之行為,其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建物之不法 犯意甚明,此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逕以該 等罪嫌相繩。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 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之間 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 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 相關事證,均無從證明其確為本案建物所有權人,故其所為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主張已失所附麗,是其上開主張,實無 所據。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 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 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 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 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 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 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 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