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烱舜
代 理 人 簡榮宗
律師
易先勇律師
臧璟律師
被 告 王德勝
李偉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等之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8 月29日之107 年度
上聲議字第303 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7273 號),聲請
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王德勝、李偉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27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7 年
度上聲議字第30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
107 年9 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
旋於同月21日委由代理人提
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告訴人提
出告訴之刑事
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
送達
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
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載。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
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商標之作用,
乃在表
彰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
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
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
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
標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且在他人
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
人並得要求其附加
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善意先使用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商標法因
適用註冊主義,僅僵固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而
對未及註冊,並已先使用而於市場足以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
過度限制,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 條所揭櫫
之立法目的。可見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
參酌使用主
義之精神,平衡
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本款所謂善
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未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
意圖為判斷基準(參照智慧
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9 號、101 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76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王德勝、李偉涉有違
反商標法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王德勝、李偉
固均坦承其2 人為夫婦,並分別為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1 樓之環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環光公司)
、旺德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旺德公司)之負責人,且確實曾
使用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2 所示之「WonDer」圖文標示於
所販售之商品
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
均辯稱:其2 人所經營之上開2 家公司早於85年間就有使用
附表2 所示之商標,當初是以王德勝的名字為發想,將公司
取名叫旺德公司,「WonDer」圖文標示就是旺德公司的拼音
,且其2 人原先均不知道聲請人有登記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1 之商標,是在106 年6 月海關通知公司有1 批貨物涉及
商標侵權問題才知道有聲請人登記附表1 商標之事,並將公
司
原本的「Wo nDer 」圖文標示盡量回收,有些就改為王德
勝的友人無償借用的「EDISON」商標再重新販售等語。
六、經查:
㈠下列事項應
堪予認定屬實:
1.聲請人就如附表1 ,即商標圖樣為「WONDER」、「WONDER旺
德」、「WONDER」之商標註冊在案,並享有如附表1 所示各
專用
期間之商標權等情,有98年10月16日、99年7 月1 日、
103 年12月1 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註冊證
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57至58、62至64頁)。
2.被告2 人係經營販售手電筒、燈泡、小夜燈、自行車配件、
計算機、鬧鐘、時鐘、各式線材、耳機、刮鬍刀、電腦週邊
產品、捕蚊拍、電話、遙控器、計時器,且其中如附表2 之
商標標示之自行車車燈、電子吊掛秤、小型電風扇、網路線
、電子溫度計、數位連接線、電子鬧鐘、車燈、溫濕度計、
馬達、折疊式檯燈並確實曾在各式店家銷售營利等情,有被
告王德勝之名片、上開各商品照片及所附購買時之電子發票
、各網路銷貨平台網頁翻拍照片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5至94頁)。
3.員警曾於106 年10月16日執本院於同月13日核發106 年聲搜
字第1248號
搜索票,以被告王德勝為受搜索人,搜索包括前
揭光復南路之環光公司、旺德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其同址3
樓及新北市○○區○○○道○ 段○○○ 巷○○號及其相通之處所
進行搜索,並扣得包括以「WonDer」圖文標示為商標標示之
物品在內等情,有本院上開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據(見偵字卷第39至48、33
8 頁)。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2 人就附表2 之商標與附表1 之聲請人
註冊在案之商標乃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非本於善意先行使
用,其使用範圍甚至擴及環光公司對外銷售之各商品,故被
告2 人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
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
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之犯行等語,並提出被告2 人以如附表2 之「WonDer
」圖文標示所販售之商品,經聲請人提出
鑑定報告書確認乃
未經聲請人允許使用之類同附表1 之商標產品等情,固有聲
請人提出106 年10月31日之鑑定報告書及所附商品對照表為
證(見偵字卷第101 至122 頁)。然附表1 、附表2 之商標
是否確係本於被告2 人本於認知附表1 之商標乃業經註冊在
案之商標,仍援以作為營利使用,並基於造成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不正競爭意圖使用之等情,仍應探究被告2 人於環光公
司、旺德公司使用附表2 之商標於所其銷售之物品時,是否
確有上開主觀犯意
而定。查:
1.被告王德勝、李偉係夫妻,其2 人先後於91年9 月19日、94
年2 月17日設立登記環光公司、旺德公司,並由被告王勝德
擔任環光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偉擔任旺德公司負責人等情,
有環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見偵字卷第94、160 至161 頁)、旺德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結果(見偵字卷第95頁)均附卷可稽,可見被告2 人所經營
之環光公司、旺德公司係早於上開年間已成立之公司,且卷
查上開2 公司現登記資料均無顯示公司歇業、廢止、清算等
情形,可見上開2 公司截至聲請人提出上開2 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之日即106 年間為止,均屬正常經營之公司無疑。
又附表2 之「WonDer」圖文標示,以其英文拼音,顯與「旺
德」公司之中文名稱發音相當,亦與被告王德勝之姓名前2
字之中文發音相同,參以國人以上開旺德2 字作為設立公司
名稱者,亦非罕見,且營利事業為求其對外銷售之商品與公
司互有連結,亦不乏以公司名稱作為銷售貨物標示之例存在
,參本件聲請人之公司名稱與附表1 之商標可見一斑,則自
無法合理排除被告2 人於其等94年間開始成立並經營旺德公
司始,即以「WonDer」圖文作為對外銷售貨物使用之標示可
能;尚難遽認被告2 人非自行發想該「WonDer」圖文標示,
或係為攀援聲請人於市場上型塑之品牌形象、信譽為市場競
爭之事實。
2.又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採證侵權商品一覽表、查扣侵權商品一
覽表(見偵字卷第110 至122 頁),其上所載被告2 人以「
WonDer」圖文標示對外銷售之產品項目,係包括各特定型號
之自行車車燈、瓦頭燈、太陽能手電筒、藍光電子吊掛秤、
充電式觸控檯燈、USB 充電小電風扇、USB 風扇、電子溫度
計、溫濕表、影音數位連接線、網路線、鬧鐘、機械定時器
等物,上開各項銷售商品顯與前述被告2 人於環光、旺德2
公司登記經營之所營事業記載之「鐘錶批發、零售業」、「
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零售業」、「電池批發、零售
業」、「度量衡器輸入業」之類型相當;並觀諸被告2 人經
扣得及其等自行提出自90年1 月至106 年10月間之產品交易
資料表,該表單最上端列印文字亦清楚記載於90年至聲請人
最早於98年間所登記註冊在案之首款「WONDER」商標年間,
均有包括手電筒及閃爍尾燈、閃爍頭燈、數位電子溫濕度、
太陽能、手搖充電手筒、雙耳圓形大數字鬧鐘、傳輸網路線
、迷你風扇、手電筒、電子秤、多功能座掛2 用萬年曆、電
子計數器等各類商品之進貨交貨情形(見偵字卷第169 至32
5 、345 至357 、383 至402 頁),且其中自行車燈、電子
計數器、鬧鐘、多功能座掛2 用萬年曆、手電筒商品等照片
亦均清楚印製「WonDer」圖文標示(見偵字卷第358 至362
、370 至381 頁),顯見被告2 人確實早於聲請人首次註冊
商標之98年以前,已有先行使用「WonDer」圖文標示之事實
。則被告2 人於90年至98年間,在上開各項商品中使用「Wo
nDer」圖文標示商標時,顯無法查見聲請人將於98年10月16
日註冊如附表1 之商標,甚至以此方式攀附聲請人,以附表
1 之商標,使消費者混淆誤認,達成其不正競爭之意圖。
3.至聲請人再主張被告2 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
請求權不存在之
民事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判決
確認聲請人於前開商品中僅有型號WD-5402 號電子秤產品之
對本案被告2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
防止請求權不存在,故其他型號之商品,被告2 人自不得以
善意先行使用為抗辯等節;然該案
訴訟標的僅及於聲請人對
被告2 人之民事請求權是否存在,而請求權存在
與否與被告
2 人是否非本於「善意」使用如附表2 之「WonDer」圖文標
示,其舉證程度本非相當,自無從僅以聲請人對被告2 人就
型號WD-5402 號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得推認被告2 人於使用
「WonDer」圖文標示時非屬善意使用,實乃具備違反商標法
第95條第3 款主觀
故意之事實;反觀前述被告2 人發想「Wo
nDer」圖文標示之原因,及其等經營環光、旺德2 公司之時
間,併上開交易使用「WonDer」圖文標示之各該貨物時間,
均在在可見被告2 人實係於聲請人商標為登記註冊之前,已
有長年使用「WonDer」圖文標示,故於聲請人註冊登記以前
,其等使用附表2 之「WonDer」圖文標示乃不具違反商標法
之犯罪故意之事實。更遑論被告2 人於106 年6 月27日經海
關查獲進口貨物有違反商標法之爭議,遂於該時間以後逐次
銷退貨物,重為整新加工,甚或委請律師代為商標之註冊申
請等情,有環光公司106 年間之銷退貨明細表、退貨部之整
新/QC加工單及理貨文件、估價單(見偵字卷第123 至145
、146 至156 頁)、更改包裝商品明細照片(見偵字卷第16
6 至168 頁)、環光公司與受任代為申請商標註冊之律師間
於106 年8 月28日、106 年9 月7 日之電子郵件(見偵字卷
第162 至165 頁)為據,是被告2 人
所稱不知聲請人另有註
冊商標,於知悉後已盡可能停止使用等節,尚屬有據,亦徵
被告2 人尚無聲請人所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無誤。
4.另聲請人再以其早於81年間已曾將附表1 之商標刊登在經濟
日報,故被告2 人在該時間以後使用附表2 之「WonDer」圖
文標示,已有違反商標權之故意等節;然先不論我國商標法
採註冊保護及
屬地原則,商標需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始能取
得商標權,有關商標權之取得、撤銷及其他規範,亦應依商
標法之規定,故未經登記在案之商標,自無從取得商標法之
保護,他人亦不因使用該未經登記之商標而構成違反商標法
之犯罪;且被告2 人於81年間尚非經營營利事業之人,是否
確曾查悉上情,卷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亦難遽認被告2
人係於此時已因認知聲請人
斯時未經登記之標示據為己用,
抑或查悉有此商標而攀援以營利之事實。
㈢此外,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
指之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犯行,
參諸首開規範與說明
意旨,應認被告2 人之罪嫌均尚有不足。
七、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2 人均涉有
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項罪嫌,
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本院
前述說明,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
則之情事,是依
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2 人之上開罪
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彥君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