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劉先皋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張仁興
律師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湯永郎
呂文龍
王美玉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7年9月1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61號駁回聲請
再議
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
度偵字第15926、15927號,106年度偵字第19280,107年度偵字
第8458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劉先皋(下逕稱其名)以:被告湯永郎係強固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保全」)及強固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寓」)負責人;被告王美
玉先後任強固保全之財務經理、財務長;被告呂文龍係強固
保全之董事。被告湯永郎、王美玉及呂文龍(下均逕稱其名
),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明知
劉先皋並未出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來公司」)或強固公寓各該會議,卻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虛偽登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劉先皋出席會議內容或偽造劉先皋之簽名
、盜用劉先皋之印章,並將上開內容不實文書持向臺北市商
業處,使該管公務員將前揭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制作之公司登
記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先皋及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因認湯永郎、呂文龍及王美玉共同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同條第二項之盜用
印章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於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三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
告發(本案緣起係
臺北市商業處認湯永郎等涉嫌以人頭洗錢、淘空強固保全,
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四二九二號偵辦,但因北檢亦經最高
法院檢察署【現為最高檢察署】發交偵辦中【案號:一百零
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七四號、一百零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七四
九號】,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令轉北檢一併
偵查,北檢
先後以一百零四年度他字第三九八三、一○九二五號、一百
零四年度發查字第二九三二號、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
二六、一五九二七號偵辦,劉先皋為嫌疑人之一。
嗣因劉先
皋到案陳述,認附表文件係遭湯永郎、呂文龍及王美玉偽造
,故針對此部分向北檢提出告訴,北檢又簽分一百零六年度
他字第九九一九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一
百零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八號偵辦。劉先皋提出告訴僅係湯
永郎、呂文龍及王美玉偽造文書部分)。然為北檢檢察官以
無
積極證據足認湯永郎、呂文龍及王美玉有告訴意旨所指
犯
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一百
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前揭字號為
不起訴處分。劉先皋不服
,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又遭高檢檢察長於一百零七年九
月十二日以一百零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六一號以無理由駁
回再議;聲請人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前揭駁回再
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
影本在卷
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
證人李瑞瑜係證稱:「印象中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度二月二十
一日有到強固公寓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有到場,九十九
年三月二十二日強固公司股東臨時會應該有到場,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強固公寓公司董事會應該也有到場簽名」
云云,但所謂「印象中」、「應該有到」、「應該也有到」
,屬證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不得
做為證據。況前開三次會議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
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迄至證人
作證時已是一百零七年,相距十三年、九年、五年之久,證
人李瑞瑜竟能明確證述、區別該次、該三次會議劉先皋有出
席,實殊難想像。且證人李瑞瑜是地檢檢察官提示相關會議
紀錄及簽名後才
訊問,其證詞自是受到暗示與誘導而為。此
種
偵查程序亦不妥
適。若排除證人李瑞瑜之證詞,實可認為
被告有犯罪嫌疑。
㈡高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所
參酌之記事本是否係於會議下即時製
作,甚至字跡是否工整等節,本非能直接推認劉先皋是否實
際參與,然而倘原偵查程序認為該記事本為重要證據,本可
命劉先皋提出完整之記事本甚至
傳喚劉先皋到庭
具結作證。
實則,劉先皋對於歷次之開會之情況,均會記載於記事本且
保存良好,未曾間斷。若檢察官能予調查,則本案或許即不
至於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故請求調查之。
(湯永郎、呂文龍及王美玉等所涉其餘部分不在聲請交付審
判範圍內)。
四、聲請意旨認湯永郎、呂文龍及王美玉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已如前述。可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應僅限於「告訴人」提出告訴而為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經合法提出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無理由駁回後,方得於法定期間內內聲請之。又所
謂告訴人,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若為間接被害,其申
告之性質
核屬告發,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
分自無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權。
㈡經查:「查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係
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罪,林風文、楊文燦並非
上訴人即被告等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能以
上訴人即被告等成立上開犯罪
,對之提起自訴。原審未經注意,於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
分之判決後,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
諭知
此部分自訴不受理,而仍為實體上
科刑之判決,自嫌違誤。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九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足認,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偽
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
特種文書罪、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
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本質上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
,雖其中有部分例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盜用印章印
文等罪,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
即有犯罪當時直接被害而得提出告訴、自訴之適用。但在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中,其所直接保護者,
乃公務文書內容之正確性,純屬社會法益。若人民因行為人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遭不利影響,亦屬間接受害。所提出之
申告,應屬告發。故此部分劉先皋依法不能再議,遑論聲請
交付審判,其聲請不符「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得聲請交付
審判之要件,其聲請不合法。
五、聲請意旨認湯永郎、呂文龍及王美玉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同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及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
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
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上開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
行之)。
㈡經查,北檢不起訴處分高檢駁回再議,並非徒憑證人李瑞瑜
一人之說法,而係佐以調閱之遠來公司、強固公寓之公司登
記全卷所附如附表一、二所示會議紀錄;以及另一曾參與該
等會議之證人林宏至的證述;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既已
於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且並無
明顯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偵
查時所為證據取捨之判斷。另固然劉先皋又為前述之聲請,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係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認定有誤,依此立法精神,
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而聲請人於本次聲請交付審判中,所提出之新證
明方法以及所欲聲請調查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調
查之範圍,聲請人若有爭執,宜另循刑事訴訟法其他規定,
向檢察機關提出,聲請重啟偵查。
六、綜上,聲請意旨認湯永郎、呂文龍及王美玉涉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有聲請不合法之情事。聲請意旨認湯永郎、呂文
龍及王美玉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同
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
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
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
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
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于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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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時間 │ 文件名稱 │ 偽造內容 │
│ │ │ │ │
│ │ │ │ │
├───┼───────────┼─────────────┼───────────────┤
│ 1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遠來公司九十三年第二次董事│告訴人出席董事會 │
│ │ │會議事錄 │ │
│ │ │ │ │
├───┼───────────┼─────────────┼───────────────┤
│ 2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遠來公司九十三年第二次董事│偽簽告訴人之簽名 │
│ │ │會議簽到簿 │ │
│ │ │ │ │
├───┼───────────┼─────────────┼───────────────┤
│ 3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遠來公司九十八年第一次董事│告訴人出席董事會 │
│ │ │會議事錄 │ │
│ │ │ │ │
├───┼───────────┼─────────────┼───────────────┤
│ 4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遠來公司九十八年第一次董事│偽簽告訴人之簽名 │
│ │ │會議簽到簿 │ │
│ │ │ │ │
├───┼───────────┼─────────────┼───────────────┤
│ 5 │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遠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告訴人出席股東臨時會及股數 │
│ │ │ │ │
├───┼───────────┼─────────────┼───────────────┤
│ 6 │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遠來公司九十八年第二次董事│告訴人出席董事會 │
│ │ │會議事錄 │ │
│ │ │ │ │
├───┼───────────┼─────────────┼───────────────┤
│ 7 │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遠來公司第二次董事會議簽到│偽簽告訴人之簽名 │
│ │ │簿 │ │
│ │ │ │ │
├───┼───────────┼─────────────┼───────────────┤
│ 8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 │遠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告訴人出席股東臨時會及股數 │
│ │ │ │ │
├───┼───────────┼─────────────┼───────────────┤
│ 9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 │遠來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告訴人出席董事會 │
│ │ │ │ │
├───┼───────────┼─────────────┼───────────────┤
│ 10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 │遠來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偽簽告訴人之簽名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時間 │ 文件名稱 │ 偽造內容 │
│ │ │ │ │
│ │ │ │ │
├───┼───────────┼─────────────┼───────────────┤
│ 1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強固公寓公司九十四年第一次│告訴人出席股東臨時會及盜用告訴│
│ │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人之印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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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強固公寓公司九十四年第一次│告訴人出席董事會及盜用告訴人之│
│ │ │董事會議事錄 │印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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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強固公寓公司九十四年第一次│偽簽告訴人之簽名 │
│ │ │董事會議簽到簿 │ │
│ │ │ │ │
├───┼───────────┼─────────────┼───────────────┤
│ 4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強固公寓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告訴人出席股東臨時會及股數 │
│ │ │錄 │ │
│ │ │ │ │
├───┼───────────┼─────────────┼───────────────┤
│ 5 │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強固公寓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告訴人出席股東臨時會及股數 │
│ │ │錄 │ │
│ │ │ │ │
├───┼───────────┼─────────────┼───────────────┤
│ 6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強固公寓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告訴人出席股東臨時會及股數 │
│ │ │錄 │ │
│ │ │ │ │
├───┼───────────┼─────────────┼───────────────┤
│ 7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強固公寓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告訴人出席董事會 │
│ │日 │ │ │
├───┼───────────┼─────────────┼───────────────┤
│ 8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強固公寓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偽簽告訴人之簽名 │
│ │日 │ │ │
├───┼───────────┼─────────────┼───────────────┤
│ 9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 │強固公寓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告訴人出席股東臨時會 │
│ │ │錄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