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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劉先皋 即 告訴代 理 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湯永郎       呂文龍       王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7年9月1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61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 度偵字第15926、15927號,106年度偵字第19280,107年度偵字 第84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劉先皋(下逕稱其名)以:被告湯永郎係強固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保全」)及強固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寓」)負責人;被告王美 玉先後任強固保全之財務經理、財務長;被告呂文龍係強固 保全之董事。被告湯永郎、王美玉及呂文龍(下均逕稱其名 ),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意聯絡,明知 劉先皋並未出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來公司」)或強固公寓各該會議,卻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虛偽登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劉先皋出席會議內容或偽造劉先皋之簽名 、盜用劉先皋之印章,並將上開內容不實文書持向臺北市商 業處,使該管公務員將前揭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制作之公司登 記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先皋及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因認湯永郎、呂文龍及王美玉共同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同條第二項之盜用 印章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於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三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告發(本案緣起係 臺北市商業處認湯永郎等涉嫌以人頭洗錢、淘空強固保全, 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四二九二號偵辦,但因北檢亦經最高 法院檢察署【現為最高檢察署】發交偵辦中【案號:一百零 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七四號、一百零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七四 九號】,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令轉北檢一併偵查,北檢 先後以一百零四年度他字第三九八三、一○九二五號、一百 零四年度發查字第二九三二號、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 二六、一五九二七號偵辦,劉先皋為嫌疑人之一。因劉先 皋到案陳述,認附表文件係遭湯永郎、呂文龍及王美玉偽造 ,故針對此部分向北檢提出告訴,北檢又簽分一百零六年度 他字第九九一九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一 百零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八號偵辦。劉先皋提出告訴僅係湯 永郎、呂文龍及王美玉偽造文書部分)。然為北檢檢察官以 無積極證據足認湯永郎、呂文龍及王美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 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一百 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前揭字號為不起訴處分。劉先皋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又遭高檢檢察長於一百零七年九 月十二日以一百零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六一號以無理由駁 回再議;聲請人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前揭駁回再 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證人李瑞瑜係證稱:「印象中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度二月二十 一日有到強固公寓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有到場,九十九 年三月二十二日強固公司股東臨時會應該有到場,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強固公寓公司董事會應該也有到場簽名」 云云,但所謂「印象中」、「應該有到」、「應該也有到」 ,屬證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不得 做為證據。況前開三次會議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 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證人 作證時已是一百零七年,相距十三年、九年、五年之久,證 人李瑞瑜竟能明確證述、區別該次、該三次會議劉先皋有出 席,實殊難想像。且證人李瑞瑜是地檢檢察官提示相關會議 紀錄及簽名後才訊問,其證詞自是受到暗示與誘導而為。此 種偵查程序亦不妥。若排除證人李瑞瑜之證詞,實可認為 被告有犯罪嫌疑。 ㈡高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所參酌之記事本是否係於會議下即時製 作,甚至字跡是否工整等節,本非能直接推認劉先皋是否實 際參與,然而倘原偵查程序認為該記事本為重要證據,本可 命劉先皋提出完整之記事本甚至傳喚劉先皋到庭具結作證。 實則,劉先皋對於歷次之開會之情況,均會記載於記事本且 保存良好,未曾間斷。若檢察官能予調查,則本案或許即不 至於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故請求調查之。 (湯永郎、呂文龍及王美玉等所涉其餘部分不在聲請交付審 判範圍內)。 四、聲請意旨認湯永郎、呂文龍及王美玉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已如前述。可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應僅限於「告訴人」提出告訴而為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經合法提出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無理由駁回後,方得於法定期間內內聲請之。又所 謂告訴人,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若為間接被害,其申 告之性質核屬告發,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 分自無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權。 ㈡經查:「查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林風文、楊文燦並非上訴人即被告等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能以上訴人即被告等成立上開犯罪 ,對之提起自訴。原審未經注意,於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 分之判決後,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知 此部分自訴不受理,而仍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嫌違誤。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九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足認,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 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 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本質上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 ,雖其中有部分例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盜用印章印 文等罪,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 即有犯罪當時直接被害而得提出告訴、自訴之適用。但在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中,其所直接保護者, 公務文書內容之正確性,純屬社會法益。若人民因行為人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遭不利影響,亦屬間接受害。所提出之 申告,應屬告發。故此部分劉先皋依法不能再議,遑論聲請 交付審判,其聲請不符「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得聲請交付 審判之要件,其聲請不合法。 五、聲請意旨認湯永郎、呂文龍及王美玉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同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及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 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 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 行之)。 ㈡經查,北檢不起訴處分高檢駁回再議,並非徒憑證人李瑞瑜 一人之說法,而係佐以調閱之遠來公司、強固公寓之公司登 記全卷所附如附表一、二所示會議紀錄;以及另一曾參與該 等會議之證人林宏至的證述;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既已 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且並無 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偵 查時所為證據取捨之判斷。另固然劉先皋又為前述之聲請,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係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認定有誤,依此立法精神, 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而聲請人於本次聲請交付審判中,所提出之新證 明方法以及所欲聲請調查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調 查之範圍,聲請人若有爭執,宜另循刑事訴訟法其他規定, 向檢察機關提出,聲請重啟偵查。 六、綜上,聲請意旨認湯永郎、呂文龍及王美玉涉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有聲請不合法之情事。聲請意旨認湯永郎、呂文 龍及王美玉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同 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 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 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 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于恬 附表一 ┌───┬───────────┬─────────────┬───────────────┐ │編號 │ 時間 │ 文件名稱 │ 偽造內容 │ │ │ │ │ │ │ │ │ │ │ ├───┼───────────┼─────────────┼───────────────┤ │ 1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遠來公司九十三年第二次董事│告訴人出席董事會 │ │ │ │會議事錄 │ │ │ │ │ │ │ ├───┼───────────┼─────────────┼───────────────┤ │ 2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遠來公司九十三年第二次董事│偽簽告訴人之簽名 │ │ │ │會議簽到簿 │ │ │ │ │ │ │ ├───┼───────────┼─────────────┼───────────────┤ │ 3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遠來公司九十八年第一次董事│告訴人出席董事會 │ │ │ │會議事錄 │ │ │ │ │ │ │ ├───┼───────────┼─────────────┼───────────────┤ │ 4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遠來公司九十八年第一次董事│偽簽告訴人之簽名 │ │ │ │會議簽到簿 │ │ │ │ │ │ │ ├───┼───────────┼─────────────┼───────────────┤ │ 5 │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遠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告訴人出席股東臨時會及股數 │ │ │ │ │ │ ├───┼───────────┼─────────────┼───────────────┤ │ 6 │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遠來公司九十八年第二次董事│告訴人出席董事會 │ │ │ │會議事錄 │ │ │ │ │ │ │ ├───┼───────────┼─────────────┼───────────────┤ │ 7 │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遠來公司第二次董事會議簽到│偽簽告訴人之簽名 │ │ │ │簿 │ │ │ │ │ │ │ ├───┼───────────┼─────────────┼───────────────┤ │ 8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 │遠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告訴人出席股東臨時會及股數 │ │ │ │ │ │ ├───┼───────────┼─────────────┼───────────────┤ │ 9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 │遠來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告訴人出席董事會 │ │ │ │ │ │ ├───┼───────────┼─────────────┼───────────────┤ │ 10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 │遠來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偽簽告訴人之簽名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時間 │ 文件名稱 │ 偽造內容 │ │ │ │ │ │ │ │ │ │ │ ├───┼───────────┼─────────────┼───────────────┤ │ 1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強固公寓公司九十四年第一次│告訴人出席股東臨時會及盜用告訴│ │ │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人之印章 │ │ │ │ │ │ ├───┼───────────┼─────────────┼───────────────┤ │ 2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強固公寓公司九十四年第一次│告訴人出席董事會及盜用告訴人之│ │ │ │董事會議事錄 │印章 │ │ │ │ │ │ ├───┼───────────┼─────────────┼───────────────┤ │ 3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強固公寓公司九十四年第一次│偽簽告訴人之簽名 │ │ │ │董事會議簽到簿 │ │ │ │ │ │ │ ├───┼───────────┼─────────────┼───────────────┤ │ 4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強固公寓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告訴人出席股東臨時會及股數 │ │ │ │錄 │ │ │ │ │ │ │ ├───┼───────────┼─────────────┼───────────────┤ │ 5 │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強固公寓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告訴人出席股東臨時會及股數 │ │ │ │錄 │ │ │ │ │ │ │ ├───┼───────────┼─────────────┼───────────────┤ │ 6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強固公寓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告訴人出席股東臨時會及股數 │ │ │ │錄 │ │ │ │ │ │ │ ├───┼───────────┼─────────────┼───────────────┤ │ 7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強固公寓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告訴人出席董事會 │ │ │日 │ │ │ ├───┼───────────┼─────────────┼───────────────┤ │ 8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強固公寓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偽簽告訴人之簽名 │ │ │日 │ │ │ ├───┼───────────┼─────────────┼───────────────┤ │ 9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 │強固公寓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告訴人出席股東臨時會 │ │ │ │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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