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蔡清華
代 理 人 楊久弘
律師
被 告 蔡清國
周映明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暨告發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45 號駁回
再議之
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2596號),聲請
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暨聲請
閱卷狀」
所
載。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
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而依
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
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25年上字第1305號
判例及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等
意旨
可資參照。再者,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
,所為向
偵查機關之陳述,
核屬告發
而非告訴,對於
不起訴
處分,即不得
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之再議
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其確定(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1110號、31年上字第981 號、85年台上字第25
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法院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略以:被告蔡清
國、周映明為夫妻,另被告蔡清國與告訴人蔡清華係姊弟,
均係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代表人蔡毓根,下稱上海老天祿公司)創辦人蔡毓根之
子女,被告蔡清國並於民國89年至103 年6 月5 日止,擔任
上海老天祿公司之代表人,惟自被告蔡清國於89年間,接任
代表人
迄今,其均係上海老天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詎被告
蔡清國、周映明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⑴被告蔡清國明知上海
老天祿公司於93年至102 年間,其營業收入之每年平均毛利
率約為50% ,每年平均淨利率則為18.23%至25% ,竟基於以
詐術逃漏稅捐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等犯意,向國稅
局虛報上海老天祿公司之營業成本,致每年平均淨利率降為
7%至8%,使上海老天祿公司因此逃漏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並將虛
報成本所隱匿之盈餘侵占入己。⑵被告蔡清國明知上海老天
祿公司之代表人於103 年6 月6 日變更為蔡毓根前後,被告
蔡清國均係實際負責人,竟仍與被告周映明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
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14日另申請設
立與上海老天祿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祿大食品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祿大公司),並
登記被告周映明為代表人,對外宣稱,上海老天祿公司業已
交棒二代負責人,並指名二代負責人即被告蔡清國創立祿大
公司,更於祿大公司網頁標明「台北西門町一甲子」標語云
云,使消費者誤信上海老天祿公司與祿大公司為同一,進而
轉往祿大公司消費,致使上海老天祿公司營業收入下降,致
生損害於上海老天祿公司之利益。⑶被告蔡清國、周映明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 年間,
擅自將置於前開上海老天祿公司內之貨物,搬遷至前開祿大
公司內,以此方式竊取貨物得手。⑷被告蔡清國、周映明均
明知「老天祿」之商標字樣,業經上海老天祿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號:00000000、
00000000及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食物、飲料等商品上
,現仍在商標權利
期間,非經上海老天祿公司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
法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日,將前開商標刊登在祿大公司網
頁,並將系爭商標印製在祿大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上,而侵害
上海老天祿公司之商標權利。因認被告蔡清國、周映明共同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
竊盜罪嫌、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被告蔡清國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㈡查聲請人前雖具狀請求究辦被告蔡清國、周映明涉犯前揭竊
盜、違反商標法等罪嫌,被告蔡清國另涉犯背信、業務侵占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等罪嫌,然上開
竊盜、背信、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標法等部分,其被害人應為
上海老天祿公司,聲請人均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指
訴被告蔡清國、周映明涉有前開犯嫌僅屬告發性質,而非告
訴,至聲請人另對被告蔡清國提出違反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等罪之告訴,但該罪所侵害者為國家
及社會
法益,縱成立犯罪,聲請人非直接受害人,是該部分
指述亦屬告發而非告訴。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對於原不起
訴處分本不得聲請再議,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竟再執前詞
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顯與上揭規定有違,程序上自非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