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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3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九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建新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潘祐霖律師       尹景宣律師 被   告 劉學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劉學銀係艾弗式 農業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弗式公司)、興聯農業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聯公司)及興聯畜牧場負責人,艾弗式公 司為發展無抗養殖肉雞業務,與聲請人九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品牌與關鍵技術授權約定書」,約定自民國103年 1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由聲請人將「AFFS無抗養殖專 利技術」授權艾弗式公司使用,艾弗式公司則交付固定及變動 授權金與聲請人,詎被告自106年7月起,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將聲請人授權艾弗式公司使用之「AFFS無抗養殖專利技術」 及寶禽康配方等營業秘密,洩漏予興聯公司使用及銷售,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處分有以下之違誤: ㈠證人張守傑為興聯公司前總經理,並為艾弗式公司董事馮麗瑛 之夫,並實際參與艾弗式公司經營,其所為證詞有嚴重利害衝 突,顯不可採。證人張守傑曾一邊與聲請人代表人楊建新經營 艾弗式公司,一方面卻與被告謀議另成立性質相同之興聯公司 ,並因顧及被告仍為艾弗式公司掛名董事長,因此安排由證人 張守傑妻子馮麗瑛擔任興聯公司董事長,證人張守傑則擔任總 經理,待被告將艾弗式公司之機密盜取殆盡並停業後,再改由 被告擔任興聯公司董事長,原不起訴處分未察證人張守傑與聲 請人顯有利害衝突,而全盤接採納證人張守傑證詞,其認定之 事實有失偏頗,原再議處分未能糾正上述錯誤,有違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㈡原不起訴處分另謂:「依艾弗式公司105年3月4日召開之第二 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逐字稿部分內容,認被告對聲請 人擁有之配方內容並不知悉,則被告於不知配方之情況下,如 何洩密或將之使用在興聯公司,尚值懷疑」。然艾弗式公司 105年3月4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逐字稿之對話,係 被告之陳述,且前開對話至多僅看出被告及興聯公司監察人陳 正中已掌握聲請人關鍵技術後,猶透過討論技術授權金之方式 施壓聲請人代表人楊建新,企圖得知完整之AFFS技術配方,使 渠等得更完整確定握有之技術係屬有效而已。另於聲請人及楊 建新扶植艾弗式公司期間,被告及證人張守傑等皆在楊建新指 導下學習如何調配營養劑、配方等(實際配方調配,楊建新均 曾透過電子郵件告知各配方比例),則縱無逐字將配方製作成 文書,亦無礙被告所習得之技術係由聲請人及楊建新教導及授 權而來。原不起訴處分僅憑會議紀錄之內容,遽認被告不知悉 配方為何,卻未查艾弗式公司經營之日常,被告早已從楊建新 身旁習得配方調製等作法(若被告未習得如何以無抗養殖技術 養雞,艾弗式公司又如何經營日常業務?)之事實,遽認被告 無從洩密,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實有違反經驗法則且率斷 之瑕庛。 ㈢被告自稱興聯公司網頁上之無抗生素/無藥物健康養殖系統 OUAFF(Opul Union Antibiotic-Free)係其依實務經驗親自詢 問中醫師及獸醫後,自行調配出之飼料配方,並無侵害艾弗式 公司及聲請人之工商秘密云云。惟被告背景為牧場經營者,並 無任何無抗養殖經驗,因此才會與聲請人代表人楊建新合作, 欲借重楊建新授權無抗養殖技術於共同持股之艾弗式公司。此 參興聯公司網站介紹,1990年興聯牧場成立,截至2014年2月 興聯牧場僅發展第二牧場及續養10萬隻雞自明。換言之,過去 24年間被告及其所有之興聯牧場僅有單純白肉雞雞隻養殖經驗 ,更於103年4月開始要求楊建新協助轉型養殖無抗生素蛋雞。 在此之前,被告根本沒有生物技術之專業,怎可能無中生有地 透過「詢問」中醫師及獸醫即調配出抗養殖技術。被告自始未 說明究竟其OUAF無抗養殖技術研發歷程從何而來?沿革為何? 顯然破綻百出。又觀之興聯公司網站資料,興聯公司冒用聲請 人授權給艾弗式公司對AFFS技術之介紹,更稱艾弗式公司與興 聯公司係技術授權關係,然興聯公司與艾弗式公司並任何授權 關係,艾弗式公司AFFS無抗養殖技術係來自聲請人之授權。被 告於興聯公司網頁大肆剽竊聲請人授權艾弗式公司AFFS技術之 介紹,可證興聯公司OUAF無抗養殖技術非被告自行研發之技術 。原不起訴處分僅憑被告憑空捏造且無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可 證之「無師自通」抗辯,且未審酌「若被告真為無師自通自行 研發無抗養殖技術,為何需先借重聲請人之技術授權及指導, 又為何興聯公司網站需剽竊聲請人授權艾弗式公司對AFFS技術 之介紹,而無任何屬於其自身研發技術之歷程及沿革?」有未 盡調查之能事,原再議處分未能糾正反維持其不起訴之見解, 難認已盡完全之調查義務。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 告涉犯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 度偵字第156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10月31 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61號駁回在案,聲請人於107年11月 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產檢察 分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 適法,合先敘明。 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 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將聲請人授權艾弗式公司使用之「AFFS無抗養 殖專利技術」及寶禽康配方等營業秘密,洩漏予興聯公司使用 及銷售乙情,自始均無證據證明,又興聯公司之「OUAF養殖系 統」,與聲請人之「AFFS無抗養殖專利技術」是否同一,亦未 見證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臆測,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而證人即興聯公司前總經理張守傑證稱:興聯公司使用之OUAF 養殖系統與聲請人之「AFFS無抗養殖專利技術」不一樣,添加 物及養殖方式都不一樣等語;證人即艾弗式公司前任倉管與興 聯公司現任倉管陳嘉文亦證稱:艾弗式公司商品均以代號表示 ,是因為楊建新等不想讓伊等知道產品是什麼等語,核與被告 所辯興聯公司之無抗生素/無藥物健康養殖系統OUAF與告訴人 之「AFFS無抗養殖專利技術」不同,及對寶禽康配方並不知悉 等情尚相一致,證人張守傑、陳嘉文依其親身見聞所證,應堪 採信,聲請人徒憑證人張守傑與聲請人有利害關係,而未見具 體說明證人張守傑證詞有何偏頗,逕主張證人張守傑之證述不 可採信,洵屬無據。 ㈢再觀之艾弗式公司105年3月4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 記錄逐字稿之部分內容,被告因質疑聲請人代表人楊建新要求 技術股,但「九鼎(即聲請人)有任何東西只放在楊總(即聲請 人代表人楊建新)一個人的頭腦裡面嘛!那所以變成說,九鼎 沒有放相對拿了技術股,沒有相對的東西放到艾弗式來」,而 聲請人代表人楊建新則稱「對呀!我配方如果給了你我沒錢拿 到,其實講白的,配方你拿去供別人用怎麼辦?我打個電話我 就可以傳到大陸用。」是依聲請人代表人楊建新前揭陳述(非 僅有被告之陳述),可證被告確無取得聲請人配方,即無從洩 漏或將之使用在興聯公司;況聲請人代表人楊建新為恐其配方 外洩對於庫存原料均以代號表示,亦有庫存表影本為證,聲請 人主張被告在艾弗式公司經營之日常,早已從楊建新身旁習得 配方調製等作法云云,洵屬其推論臆測之詞,並與前揭證人證 詞及會議紀錄等資料不符,應不足採。 ㈣又興聯公司確曾向艾弗式公司購買寶禽康商品,有艾弗式公司 開立與興聯公司之發票附卷足佐,則興聯公司在網站上雖載有 「因此創造寶禽康可提升家禽消化、代謝、吸收、免疫力、腸 道絨毛長度降低疾病發生之多重效果飼糧營養添加劑」等語, 尚難執為被告有洩漏聲請人技術、配方之證明。至被告OUAF養 殖系統之研發歷程從何而來及沿革為何固未見說明,然亦無證 據證明興聯公司OUAF養殖系統與聲請人之「AFFS無抗養殖專利 技術」相同已如前述,自難逕以聲請人片面臆測,遽認被告有 將聲請人「AFFS無抗養殖專利技術」之營業秘密洩漏或交付興 聯公司使用。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洩漏 工商秘密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 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 ,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 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