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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葉春生 代 理 人 李淑吟律師 被   告 李信友       李慧芳       戚陳妍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8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0240號、第157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 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 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葉春生以被告李信友、李慧芳、戚陳妍名涉犯損害債 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 足,而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240號、第 157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 7年1月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 聲請人於107年1月17日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因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107月1月27日為星期六,翌(28)日 為星期日,以其次(29)日代之,聲請人於107年1月29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 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 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 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友、李慧芳夫婦將其所有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本件租賃房 屋)出租予被告戚陳妍名,被告戚陳妍名則於同址設立愛心 古董文物有限公司(下稱愛心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戚 陳妍名前因積欠聲請人債務,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4748號支付命令,並於103年8月4日確定,聲 請人隨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104年2月11日、5月 27日、11月11日至本件租賃房屋查封被告戚陳妍名管有之動 產。詎被告等竟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104年11月 13日,被告戚陳妍名將置放在本件租賃房屋之玉螳螂1對、 鐵如意1對、仿古花瓶1個、石紋琵琶1個、石獅子1對、古劍 1支等古董1批(下合稱本件古董)交由被告李信友、李慧芳 逕行帶走。嗣於105年5月9日執行人員會同聲請人再至本件 租賃房屋執行查封程序,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 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先稱被告戚陳妍名以本件古董抵償積 欠之房租,而任由被告李信友、李慧芳取走,又謂本件古董 係擔保積欠之房租,前後矛盾,而就該積欠房租之數額有稱 新臺幣(下同)2萬元者,亦有稱29萬元者,可見其理由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另本件涉案者除被告等 外,尚有被告李信友、李慧芳之大兒子、員工及房屋仲介, 已為聲請人告訴效力所及,然未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併列為 被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高檢署不就此部分 發回續查而駁回再議聲請,亦屬違法等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56條 毀損債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成立要件。 蓋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債權之安全,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如債務人並無損害債權人之意圖,縱有故意毀損、處分或隱 匿財產之事實,仍不成立該罪。 ㈡被告戚陳妍名依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748號支付命令,應 與其夫戚正和及愛心公司,連帶清償聲請人440萬元本息, 經聲請人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74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而於104年2月11日、5月17日及11月11日至本件租賃 房屋查封其內被告戚陳妍名所有動產。嗣聲請人再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22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他字卷第 32頁及反面),並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105年6月30函、執行拍賣筆錄(見他字卷第4至5、12 至15頁、偵字第10240號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復經被 告戚陳妍名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慧芳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戚陳妍名自101年11月15日 起承租本件租賃房屋,租期6年,但從104年5月起開始未繳 租金,扣除押金後尚欠291,262元,於104年8月30日與被告 戚陳妍名第一次協議後,有自本件租賃房屋搬走6件古董, 並約定104年9月5日前若被告戚陳妍名償還積欠房租,就可 取回,但被告戚陳妍名屆期並未清償,所以於同年10月20日 與被告戚陳妍名第二次協議,並於104年10月22日再去本件 租賃房屋拿被告戚陳妍名的古董,但跟上一次拿的都是小東 西,不值被告戚陳妍名積欠的房租,所以於104年11月30日 又到本件租賃房屋搬走本件古董,當時被告戚陳妍名說3個 月內會贖回,如果沒有贖,就任憑我們處置,本件古董是作 為房租擔保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及反面、偵字第10240號 卷第20頁反面、第30頁反面);而被告李信友於偵查中供稱 :第一、二次搬的時候,被告戚陳妍名說會還積欠的房租, 我再將第一、二次搬的古董還他,但後來被告戚陳妍名還是 沒有錢可以付積欠的房租,所以我覺得這二次搬的古董不值 積欠的房租,被告戚陳妍名說可以再搬其他古董,才會去搬 第三次,當時被告戚陳妍名說3個月內會把古董贖回,但是 半年後被告戚陳妍名才來找我要取回古董,但是仍沒辦法給 付積欠房租,我當下拒絕,本件古董是作為房租擔保等語( 見他字卷第84頁反面、偵字第10240號卷第21頁、第30頁反 面),均一致陳稱被告陳妍名承租本件租賃房屋後積欠租金 未還,其等先後三次到本件租賃房屋拿取被告戚陳妍名之古 董作為租金之擔保,核與被告戚陳妍名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本件租賃房屋是我向被告李信友承租的,我承諾要於104 年11月15日搬離,但當時我無法如期搬走,被告李慧芳說要 加收同年月16日至20日的水電費及房租2萬元,後來我通知 被告李慧芳說要拿2萬元給她時,她改口說要將所欠房租29 萬元全數返還才願歸還古董,在被告李信友、李慧芳搬古董 時,我沒有阻止,因為他們說要我先把古董放他們那邊,我 還錢他們就會把古董還我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 、第52頁反面、偵字第10240號卷第21頁)大致相符。 ㈣被告戚陳妍名以愛心公司名義,向被告李信友擔任負責人之 台北杏林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11月15日起以前2年每月租 金57,500元、第3至6年每月租金60,638元承租本件租賃房屋 ,租期6年,原至107年11月14日租期始屆滿等情,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據(見他字卷第100至104頁)。而觀諸被告 李慧芳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戚陳妍名於104年8月30日簽立之 字據(見偵字第10240號卷第32頁),被告戚陳妍名於當日 同意被告李信友取走8件古董作為扣抵房租之用。嗣於104年 10月20日被告戚陳妍名再簽署切結書,其上載明其因積欠10 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租金,同意於扣除押金後 所欠金額,以本件租賃房屋內貨品結清,有上開切結書、記 明積欠房租及水電費共291,262元之欠款明細及古董清單附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4頁、偵字第10240號卷第33至38頁) ,可見被告戚陳妍名因自104年5月15日起開始積欠租金,因 而同意被告李信友、李慧芳自本件租賃房屋多次取走古董, 亦核與被告李信友、李慧芳及戚陳妍名上開供述相符,足認 其等上開供述應屬可信。 ㈤綜觀被告李信友、李慧芳及戚陳妍名之上開供述、上開租約 、字據及切結書,堪認被告李信友、李慧芳經被告戚陳妍名 同意,於104年11月30日到本件租賃房屋拿取本件古董時, 被告戚陳妍名確實有積欠租金,而以本件古董作為擔保,並 非無端製造虛偽債權,藉以任意減少財產,況被告戚陳妍名 嗣後亦有向被告李信友索回本件古董,經被告李信友、被告 戚陳妍名陳明在卷,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戚陳妍名所為係 基於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而為財產之處分,而與損害債 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被告戚陳妍名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信友、李慧芳於104年 11月30日第三次到本件租賃房屋搬古董時,屋內剩下的古董 並無貼上封條,其等搬的本件古董並無封條等語(見偵字第 10240號卷第21頁反面),核與被告李信友、李慧芳於偵查 中供稱:沒有在本件租賃房屋內看到物品貼有封條等語相符 (見偵字第10240號卷第21頁、第30頁反面),復與聲請人 於偵查中自陳:於104年11月11日執行人員現場查封時,因 所帶封條不足,沒有將本件租賃房屋內物品全部查封等語一 致(見他字卷第52頁),可認被告等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加以被告戚陳妍名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跟被告李信友 、李慧芳講被強制執行的事,但有說有欠人家錢等語(見偵 字第10240號卷第21頁),足見被告李信友、李慧芳於104年 11月13日拿走本件古董作為房租擔保時,主觀上對於被告戚 陳妍名是否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屬不知情,自難認被 告李信友、李慧芳於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及毀損 債權之犯意。 ㈦至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告訴範圍及於被告李信友、李慧芳之 大兒子、員工及房屋仲介,然未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併列為 被告,高檢署亦未於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發回續查,均屬違法 一節。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目的,係透過法院對於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之外部機制,是聲請意旨所指上開部分,既經高檢署以 不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範圍為由,而認不在再 議審核之列,可見未經檢察機關之內部就實體上為再議有無 理由為審查,依上說明,難謂合於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程式 要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 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毀損債權罪 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 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 ,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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