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葉春生
代 理 人 李淑吟
律師
被 告 李信友
李慧芳
戚陳妍名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8號駁回聲請
再
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0240號、第15729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
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
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
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葉春生以被告李信友、李慧芳、戚陳妍名涉犯
損害債
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
足,而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240號、第
15729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
7年1月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
聲請人於107年1月17日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因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107月1月27日為星期六,翌(28)日
為星期日,以其次(29)日代之,聲請人於107年1月29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
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
可
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之程序合於
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
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
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
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
,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
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
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李信友、李慧芳夫婦將其所有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本件租賃房
屋)出租予被告戚陳妍名,被告戚陳妍名則於同址設立愛心
古董文物有限公司(下稱愛心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戚
陳妍名前因積欠聲請人債務,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4748號支付命令,並於103年8月4日確定,聲
請人隨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104年2月11日、5月
27日、11月11日至本件租賃房屋查封被告戚陳妍名管有之動
產。
詎被告等竟共同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104年11月
13日,被告戚陳妍名將置放在本件租賃房屋之玉螳螂1對、
鐵如意1對、仿古花瓶1個、石紋琵琶1個、石獅子1對、古劍
1支等古董1批(下合稱本件古董)交由被告李信友、李慧芳
逕行帶走。
嗣於105年5月9日執行人員會同聲請人再至本件
租賃房屋執行查封程序,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
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先稱被告戚陳妍名以本件古董抵償積
欠之房租,而任由被告李信友、李慧芳取走,又謂本件古董
係擔保積欠之房租,前後矛盾,而就該積欠房租之數額有稱
新臺幣(下同)2萬元者,亦有稱29萬元者,可見其理由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另本件涉案者除被告等
外,尚有被告李信友、李慧芳之大兒子、員工及房屋仲介,
已為聲請人告訴效力所及,然未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併列為
被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高檢署不就此部分
發回續查而駁回再議聲請,亦屬違法等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
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56條
毀損債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成立要件。
蓋該罪保護之
法益為債權之安全,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如債務人並無損害債權人之意圖,
縱有故意毀損、處分或隱
匿財產之事實,仍不成立該罪。
㈡被告戚陳妍名依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748號支付命令,應
與其夫戚正和及愛心公司,連帶清償聲請人440萬元本息,
經聲請人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74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而於104年2月11日、5月17日及11月11日至本件租賃
房屋查封其內被告戚陳妍名所有動產。嗣聲請人再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22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他字卷第
32頁及反面),並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105年6月30函、執行拍賣筆錄(見他字卷第4至5、12
至15頁、偵字第10240號卷第11至12頁)
在卷可稽,復經被
告戚陳妍名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此
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慧芳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戚陳妍名自101年11月15日
起承租本件租賃房屋,租期6年,但從104年5月起開始未繳
租金,扣除押金後尚欠291,262元,於104年8月30日與被告
戚陳妍名第一次協議後,有自本件租賃房屋搬走6件古董,
並約定104年9月5日前若被告戚陳妍名償還積欠房租,就可
取回,但被告戚陳妍名屆期並未清償,所以於同年10月20日
與被告戚陳妍名第二次協議,並於104年10月22日再去本件
租賃房屋拿被告戚陳妍名的古董,但跟上一次拿的都是小東
西,不值被告戚陳妍名積欠的房租,所以於104年11月30日
又到本件租賃房屋搬走本件古董,當時被告戚陳妍名說3個
月內會贖回,如果沒有贖,就任憑我們處置,本件古董是作
為房租擔保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及反面、偵字第10240號
卷第20頁反面、第30頁反面);而被告李信友於偵查中供稱
:第一、二次搬的時候,被告戚陳妍名說會還積欠的房租,
我再將第一、二次搬的古董還他,但後來被告戚陳妍名還是
沒有錢可以付積欠的房租,所以我覺得這二次搬的古董不值
積欠的房租,被告戚陳妍名說可以再搬其他古董,才會去搬
第三次,當時被告戚陳妍名說3個月內會把古董贖回,但是
半年後被告戚陳妍名才來找我要取回古董,但是仍沒辦法給
付積欠房租,我當下拒絕,本件古董是作為房租擔保等語(
見他字卷第84頁反面、偵字第10240號卷第21頁、第30頁反
面),均一致陳稱被告陳妍名承租本件租賃房屋後積欠租金
未還,其等先後三次到本件租賃房屋拿取被告戚陳妍名之古
董作為租金之擔保,核與被告戚陳妍名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本件租賃房屋是我向被告李信友承租的,我承諾要於104
年11月15日搬離,但當時我無法如期搬走,被告李慧芳說要
加收同年月16日至20日的水電費及房租2萬元,後來我通知
被告李慧芳說要拿2萬元給她時,她改口說要將所欠房租29
萬元全數返還才願歸還古董,在被告李信友、李慧芳搬古董
時,我沒有阻止,因為他們說要我先把古董放他們那邊,我
還錢他們就會把古董還我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
、第52頁反面、偵字第10240號卷第21頁)大致相符。
㈣被告戚陳妍名以愛心公司名義,向被告李信友擔任負責人之
台北杏林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11月15日起以前2年每月租
金57,500元、第3至6年每月租金60,638元承租本件租賃房屋
,租期6年,原至107年11月14日租期始屆滿等情,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據(見他字卷第100至104頁)。而觀諸被告
李慧芳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戚陳妍名於104年8月30日簽立之
字據(見偵字第10240號卷第32頁),被告戚陳妍名於當日
同意被告李信友取走8件古董作為扣抵房租之用。嗣於104年
10月20日被告戚陳妍名再簽署切結書,其上載明其因積欠10
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租金,同意於扣除押金後
所欠金額,以本件租賃房屋內貨品結清,有上開切結書、記
明積欠房租及水電費共291,262元之欠款明細及古董清單
附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4頁、偵字第10240號卷第33至38頁)
,可見被告戚陳妍名因自104年5月15日起開始積欠租金,因
而同意被告李信友、李慧芳自本件租賃房屋多次取走古董,
亦核與被告李信友、李慧芳及戚陳妍名上開供述相符,足認
其等上開供述應屬可信。
㈤綜觀被告李信友、李慧芳及戚陳妍名之上開供述、上開租約
、字據及切結書,
堪認被告李信友、李慧芳經被告戚陳妍名
同意,於104年11月30日到本件租賃房屋拿取本件古董時,
被告戚陳妍名確實有積欠租金,而以本件古董作為擔保,並
非無端製造虛偽債權,藉以任意減少財產,況被告戚陳妍名
嗣後亦有向被告李信友索回本件古董,經被告李信友、被告
戚陳妍名陳明在卷,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戚陳妍名所為係
基於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而為財產之處分,而與損害債
權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
㈥被告戚陳妍名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信友、李慧芳於104年
11月30日第三次到本件租賃房屋搬古董時,屋內剩下的古董
並無貼上封條,其等搬的本件古董並無封條等語(見偵字第
10240號卷第21頁反面),核與被告李信友、李慧芳於偵查
中供稱:沒有在本件租賃房屋內看到物品貼有封條等語相符
(見偵字第10240號卷第21頁、第30頁反面),復與聲請人
於偵查中自陳:於104年11月11日執行人員現場查封時,因
所帶封條不足,沒有將本件租賃房屋內物品全部查封等語一
致(見他字卷第52頁),可認被告等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加以被告戚陳妍名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跟被告李信友
、李慧芳講被強制執行的事,但有說有欠人家錢等語(見偵
字第10240號卷第21頁),足見被告李信友、李慧芳於104年
11月13日拿走本件古董作為房租擔保時,主觀上對於被告戚
陳妍名是否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屬不知情,自難認被
告李信友、李慧芳於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及毀損
債權之犯意。
㈦至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告訴範圍及於被告李信友、李慧芳之
大兒子、員工及房屋仲介,然未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併列為
被告,高檢署亦未於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發回續查,均屬違法
一節。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目的,係透過法院對於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正確
與否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之外部機制,是聲請意旨所指上開部分,既經高檢署以
不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範圍為由,而認不在再
議審核之列,可見未經檢察機關之內部就實體上為再議有無
理由為審查,依上說明,
難謂合於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程式
要件,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
人所指述之
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毀損債權罪
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
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
,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