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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正義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牛 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50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 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林正義告訴被告牛震妨害名譽案件,先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6 年度偵 字第2502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2077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證核 閱無誤。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本 人收受,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於107 年3 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 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 文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五、聲請人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顏午君(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為配 偶,其等與聲請人即常吉行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故有所嫌隙, 被告竟與同案被告顏午君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 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顏午君於106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郵局,以台灣新北市藥師公會名 義,寄送內含「我們是販售京都念慈菴主要產品的第一線小 經銷商…但自數年前,整體狀況丕變,台灣總代理商常吉行 有限公司的大老闆,經常對外表示,代理他人商品非長久之 計,尤其在謝老先生仙逝之後,新的年輕一代接任者,行事 刻薄沒有人情、大幅縮短合作合約期限,需另謀他途,重心 逐漸轉移,據聞其四處收購藝術品,也曾揚言已購入數千多 幅古董油畫及現代名家畫作,以及斥資數億元收購古董玉器 ,並大量置產開設畫廊及藝術館,經營買賣,至此,對於本 業之發展已不熱衷,我們碰到任何問題向上反應,亦拖延不 予處理,致使經銷商們損失慘重。大家私下探聽,林先生已 在2013年元月開設益生堂畫廊…及穿梭時空藝術館…並因房 屋問題,遭該棟大廈管理委員會告上法庭,另于2016年因玉 器買賣遭人控告在法院,官司迄今未了,我們擔心,這些負 面訴訟事件若遭媒體批露,對於產品經銷無異雪上加霜…」 等不實文字之信件予京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生光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京都念慈菴總廠有限公司,足以貶抑聲請人 之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並影響常吉行有限公司與京都 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代理信任關係,而認被告共同 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六、聲請人雖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慧敏於警詢中 之證述、同案被告顏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北市 藥師公會名義所寄送之信件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新 北市藥師公會106 年11月20日新北市藥師國字第0000000-00 00號函等事證,認本件被告涉犯共同加重誹謗罪嫌明確云云 。被告則於偵查中辯稱:其並未寄送上開信件,其對於同案 被告是否寄送上開信件一事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經生意夥伴謝慧敏 告知,才知道有人冒用新北市藥師公會名義寄發上開不實信 函,給其合作廠商京都念慈庵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其名 譽受損,經員警調閱監視器才知道是顏午君所為;且其與被 告於105 年間因玉器買賣產生糾紛,而被告與顏午君為配偶 ,所以其認為本案為該二人共同所為云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07 號影卷【下稱桃檢偵13307 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25025 號影卷【下稱北檢偵25025 號卷】第10頁反面 至11頁反面)。 ㈡、證人謝慧敏於警詢中證稱:其任職於京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其確實有收到寄件人為台灣新 北市藥師公會之前開信函,因聲請人為其公司之總代理商, 故其有將此事告知聲請人,並通知聲請人來拿取該信件,但 其並不認識被告及顏午君等語(桃檢偵13307 號卷第32頁及 反面)。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午君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其平常 工作的內容本來就包括四處寄送郵件,要寄的東西也很多, 所以其不記得有無在聲請人所指之案發時、地寄信,對於前 開信件之郵件包裝及信件之內容,其也完全沒有印象等語( 北檢偵25025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 ㈣、依前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已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顏午君間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以卷附新北市三重區介壽郵局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桃檢偵13307 號卷第22頁),亦見案發 當日僅同案被告顏午君1 人出現於該郵局內。是本件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顏午君共犯本案,基於 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難僅憑聲請人以其與被告前有嫌隙,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顏 午君為配偶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被告負加重誹謗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 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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