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正義
代 理 人 張振興
律師
被 告 牛 震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7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5025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
所載。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
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更應
以
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
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林正義告訴被告牛震妨害名譽案件,先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6 年度偵
字第2502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2077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證核
閱無誤。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
送達予聲請人本
人收受,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於107 年3 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卷附之
上開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
文
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
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
參照
)。
五、聲請人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顏午君(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為配
偶,其等與聲請人即常吉行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故有所嫌隙,
被告竟與同案被告顏午君共同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
犯
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顏午君於106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郵局,以台灣新北市藥師公會名
義,寄送內含「我們是販售京都念慈菴主要產品的第一線小
經銷商…但自數年前,整體狀況丕變,台灣總代理商常吉行
有限公司的大老闆,經常對外表示,代理他人商品非長久之
計,尤其在謝老先生仙逝之後,新的年輕一代接任者,行事
刻薄沒有人情、大幅縮短合作合約期限,需另謀他途,重心
逐漸轉移,據聞其四處收購藝術品,也曾揚言已購入數千多
幅古董油畫及現代名家畫作,以及斥資數億元收購古董玉器
,並大量置產開設畫廊及藝術館,經營買賣,至此,對於本
業之發展已不熱衷,我們碰到任何問題向上反應,亦拖延不
予處理,致使經銷商們損失慘重。大家私下探聽,林先生已
在2013年元月開設益生堂畫廊…及穿梭時空藝術館…並因房
屋問題,遭該棟大廈管理委員會告上法庭,另于2016年因玉
器買賣遭人控告在法院,官司
迄今未了,我們擔心,這些負
面訴訟事件若遭媒體批露,對於產品經銷無異雪上加霜…」
等不實文字之信件予京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生光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京都念慈菴總廠有限公司,足以貶抑聲請人
之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並影響常吉行有限公司與京都
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代理信任關係,而認被告共同
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
六、聲請人雖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謝慧敏於警詢中
之證述、同案被告顏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北市
藥師公會名義所寄送之信件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新
北市藥師公會106 年11月20日新北市藥師國字第0000000-00
00號函等事證,認本件被告涉犯共同加重誹謗罪嫌明確云云
。被告則於偵查中辯稱:其並未寄送上開信件,其對於同案
被告是否寄送上開信件一事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經生意夥伴謝慧敏
告知,才知道有人冒用新北市藥師公會名義寄發上開不實信
函,給其合作廠商京都念慈庵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其名
譽受損,經員警調閱監視器才知道是顏午君所為;且其與被
告於105 年間因玉器買賣產生糾紛,而被告與顏午君為配偶
,所以其認為本案為該二人共同所為云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07 號影卷【下稱桃檢偵13307
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25025 號影卷【下稱北檢偵25025 號卷】第10頁反面
至11頁反面)。
㈡、證人謝慧敏於警詢中證稱:其任職於京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其確實有收到寄件人為台灣新
北市藥師公會之前開信函,因聲請人為其公司之總代理商,
故其有將此事告知聲請人,並通知聲請人來拿取該信件,但
其並不認識被告及顏午君等語(桃檢偵13307 號卷第32頁及
反面)。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午君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其平常
工作的內容本來就包括四處寄送郵件,要寄的東西也很多,
所以其不記得有無在聲請人所指之案發時、地寄信,對於前
開信件之郵件包裝及信件之內容,其也完全沒有印象等語(
北檢偵25025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
㈣、依前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已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顏午君間
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復以卷附新北市三重區介壽郵局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桃檢偵13307 號卷第22頁),亦見案發
當日僅同案被告顏午君1 人出現於該郵局內。是本件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顏午君共犯本案,基於
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難僅憑聲請人以其與被告前有嫌隙,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顏
午君為配偶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被告負加重誹謗之罪責。
七、
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
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
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郭 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