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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扣押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銓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光 代 理 人 陳素芬律師       黃柏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辜仲諒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 度金重訴字第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聲撤扣字第2 號裁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4 月10日以 107 年度抗字第430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 銓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聲請㈡、補充聲請理由狀。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 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 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 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 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 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 ,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審理法院 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 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因偵辦被告辜仲諒等涉嫌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至位於臺 北市○○區○○○路○○○ 號5 樓之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辜仲諒等經最高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上開扣押物亦隨案移送本院,有本院 105 年刑保字第240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附 於編號150 ;見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在卷可據,信如附 表所示之扣押物確遭扣押。本院審酌:起訴意旨認定被告辜 仲諒以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集 團利益輸送予被告朱國榮,以達成朱國榮同意中信金控子公 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不當合 併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之目的,而 為達此目的,被告辜仲諒以其所實質掌控之聲請人銓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無息借款2 億3,192 萬元予朱國榮,供朱 國榮購入他人所有之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為聲請人公司與朱國榮就上開借款所訂 定之協議內容及朱國榮為履約擔保而簽發之本票,而此等扣 押物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惟檢察官僅用以證明上開不 當併購之附隨過程,且已將其影印附於偵查卷內而存證在卷 ,已無證據內容滅失之風險,應已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 。此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 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 示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原另聲請發還 其與朱國榮於104 年2 月16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正本,經本院 核對扣押物後查知僅扣得影本,聲請人遂撤回此部分聲請; 又聲請人原亦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聲請撤銷扣押,同經 聲請人確認僅依同法142 條聲請發還扣押物,撤回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416 條之主張,併此敘明。基此,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聲撤扣字第2 號裁定,知最高法院檢察 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聲請人公司。 四,嗣檢察官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雖以「如附表所示之扣押 物,乃係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辜仲諒為換取被告朱國榮同意 本件併購案而提供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應認與 被告辜仲諒、朱國榮等人之犯罪行為有關,且聲請人銓緯投 資復經檢察官認定係被告辜仲諒所實質掌控之公司,本案固 經起訴,但目前仍在原審審理中,尚未審結,若將該等扣押 物逕予發還聲請人,是否有毀損滅失之虞,而影響本案日後 審理及執行之可能性?似有斟酌之餘地」等語發回本院,惟 就發還系爭扣押物之內容已經影印附卷,並無證據內容毀損 滅失之虞之情,業已於原裁定理由中敘明,詳如前述外,且 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 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 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 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 第13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檢察官所起訴,需經本院實質審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 辜仲諒欲以其具有實質控制力之中信金控之保險子公司中信 人壽不法併購臺灣人壽,而被告朱國榮對國寶集團相關公司 具掌控關係,又國寶集團所掌控之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對臺灣人壽亦有實質控制力,是被告辜仲諒為順利達成上 開併購目的,採用手段其一即以其所實質掌控之聲請人公司 名義無息借款2 億3,192 萬元予朱國榮,供朱國榮購入他人 所有之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以換得被告朱國榮同 意支持上開併購案,配合併購交易各期程,以召開董事會、 發布重大訊息及同意換股比例等作為,達成併購目的(其餘 尚有被告辜仲諒指示他人由中信人壽以較佳之授信條件放款 予國寶公司,待合併案確定後,再以高價買進擔保品及同以 被告辜仲諒所實質掌控之公司私人借貸予被告朱國榮)。惟 起訴意旨所指之「不當利益輸送」,係主張被告辜仲諒不法 以中信金控、中信人壽之資產輸送予被告朱國榮,至於被告 辜仲諒私人以實質掌控之聲請人公司資產借貸部分,僅為要 求朱國榮同意併購之條件之一,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認定 被告辜仲諒同有不法挪用中信金控集團之資產;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公司與朱國榮就上開借款所訂定之協 議內容及朱國榮為履約擔保而簽發之本票,與中信金控無關 ,故依起訴意旨所指,該等扣押物僅為佐證被告辜仲諒為求 被告朱國榮首肯上開合併案,而附隨提供之利益,尚非屬本 案不法併購之實現構成要件之物,該等扣押物與成立犯罪與 否並不具直接關聯性,非為證明本案是否為不法併購之「必 要證據」,況該等證據資料已影印附於偵查卷內而存證在卷 ,已無證據內容滅失風險,與正本同具有相同證明力,應已 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復再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 ,檢察官就上開扣押物所載述之待證事實(乙事實部分之編 號85-8 7),並未指出「直接供本件不法併購所用之物」, 更未主張沒收,附此敘明。稽諸上開說明,本院發還如附表 所示之扣押物,並無證據被毀損滅失而影響之情事,故無繼 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件:聲請狀、聲請㈡狀、補充聲請理由狀 附表(105年度刑保2406號): ┌─────────────┬───┬────┬────────┐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提出人 │(見本院105 年度│ │ │ │ │金重訴字第8 號卷│ │ │ │ │三第14頁背面) │ │ │ │ │ │ ├─────────────┼───┼────┼────────┤ │104 年12月30日協議書增補契│1份 │銓緯投資│A1-137 │ │約書 │ │股份有限│ │ │ │ │公司/ 蔡│ │ │ │ │宴菱 │ │ ├─────────────┼───┼────┼────────┤ │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2 億│1張 │同上 │同上 │ │4,351萬6,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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