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巨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家龍
自訴
代理人 謝彥安
律師
吳昌銘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甲○○、丁○○、戊○
○、丙○○、乙○○之性別、年齡、住居所等確實
年籍資料,及
其等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
繕
本,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自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乃法定必備之
程式;而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 款,亦有明定。又前開所指之犯罪
事實,應包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使之足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不致混淆,而得以界
定自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並兼顧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此觀
之同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
判決意旨亦明。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自訴狀上記載其中被告甲○○、丁
○○、戊○○、丙○○、乙○○,均未載明其等確實之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卷內亦查無相關記
載,本院自無從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
犯罪主體為何人。至
自訴狀上雖記載其中被告甲○○、丁○○、戊○○、丙○○
及乙○○均住臺北市○○區○○路○○號,惟查,上開地址係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顯非各該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自不足使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主體為何人,
附此敘
明。
三、自訴人復未具體詳敘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包含其等構成犯
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提出相
對應的證據及說明其等所犯法條,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自訴
之
訴訟客體即本院之審理範圍亦無從特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
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3條、第220條、第273條第6項、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
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
憑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自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少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