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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自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巨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家龍 自訴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吳昌銘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甲○○、丁○○、戊○ ○、丙○○、乙○○之性別、年齡、住居所等確實年籍資料,及 其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 本逾期不補正駁回自訴。 理 由 一、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法定必備之 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 款,亦有明定。又前開所指之犯罪 事實,應包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使之足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不致混淆,而得以界 定自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觀 之同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 判決意旨亦明。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自訴狀上記載其中被告甲○○、丁 ○○、戊○○、丙○○、乙○○,均未載明其等確實之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卷內亦查無相關記 載,本院自無從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至 自訴狀上雖記載其中被告甲○○、丁○○、戊○○、丙○○ 及乙○○均住臺北市○○區○○路○○號,惟查,上開地址係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顯非各該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自不足使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主體為何人,附此敘 明。 三、自訴人復未具體詳敘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包含其等構成犯 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提出相 對應的證據及說明其等所犯法條,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自訴 之訴訟客體即本院之審理範圍亦無從特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3條、第220條、第273條第6項、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 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 憑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自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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