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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自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巨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家龍 自訴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   告 李青鄉       陳俊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子芫律師 被   告 林書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青鄉、陳俊宇、林書緯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青鄉與陳俊宇於民國101 年間均任職於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並擔任業務經理。 其2 人明知自訴人巨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 號10樓)並未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董事會 ,且新光銀行亦未遵循公司內部徵信流程,為提高TRF、D KO投資商品之業績,被告李青鄉與陳俊宇竟共同基於業務 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101年6、7 月 間,先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辦理衍生性金融 商品業務瞭解客戶檢核表(KYC)-(法人戶)」(下稱系 爭檢核表)之「二、3.過去投資經驗、4.是否曾經從事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7.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知識」欄 上不實填載之自訴人之交易經驗及風險承受能力之業務上 文書,再於同年7 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自訴 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1 紙(相關議案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下稱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並於101年7月23日,由被 告李青鄉持之前往自訴人公司後,經向自訴人之代表人劉 家龍取得「巨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家龍」、「謝 茂松」、「黃貴琳」及「呂學浚」之印章後,未經自訴人 之同意,即於上址盜蓋前開印章在上開偽造之系爭董事會 會議紀錄而產生印文,並將該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攜回 新光銀行,以申辦衍生性金融商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自訴人、劉家龍、謝茂松、黃貴琳及呂學浚。因認被告李 青鄉與陳俊宇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 法第215條第1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李青鄉、陳俊宇與時任新光銀行之交易員之林書緯, 明知TRF、DKO係屬高風險且複雜性之衍生性金融產品,而 自訴人不僅並未配置金融專業人員、不熟知國際金融投資 知識、從未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為提高TRF、DKO投 資商品之業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某時,在上址,由被告 李青鄉及林書緯向自訴人代表人劉家龍佯稱相關衍生性金 融商品獲利甚巨,絕無任何風險云云,使劉家龍陷於錯誤 ,同意與新光銀行締結契約,由新光銀行為自訴人承做高 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自訴人並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各該期間進行下單共計12筆交易(相關產品名稱、交易時 間、名目本金、期數及盈虧狀況,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其中附表三編號8 、12所示之交易,致使自訴人受有投資 損失美金262萬5,036.17 元,此方式致生損害於自訴人。 因認被告李青鄉、陳俊宇及林書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 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 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中,同為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所用 (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據 此,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 三、自訴人認被告3 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就自訴事實一(一) 部分,無非以系爭檢核表、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金融交易 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有權交易人員授權書、確認交易使 用之留存印鑑授權書、扣帳授權書及新光銀行金融產品說明 書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就自訴事實一(二)部分,則以被 告林書緯與自訴人之代表人劉家龍錄音檔逐字稿、新光銀行 之TRF 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102年8月8日、103年1月3日 、103年1月24日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銀行公會之銀行辦 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疑義問答集、103年2月19日外匯選擇權 交易確認書、103年2月19日被告林書緯寄予劉家龍之平倉損 失金額電子郵件、104 年12月31日新光銀行金融市場部寄予 自訴人之電子郵件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就自訴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李青鄉、陳俊宇均堅詞 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就自訴事 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3 人亦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 及背信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李青鄉: ⒈就自訴事實一(一)部分: 因董事會會議紀錄為對保文件之一,而伊當日所攜帶之系 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新光銀行給予客戶之範本,客戶可選擇 使用該範本,也可以提供自己公司內部之董事會會議紀錄 作為對保文件,故伊亦未偽造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又自 訴人是否真有召開董事會乙事,實際上伊並不清楚,但當 時是劉家龍向伊表示自訴人內部已有進行討論,而且同意 了這個投資契約,且伊基於對劉家龍的信任,因此認為劉 家龍應該是有跟其他董監事開過會,或是其他董監事已經 知悉,並願意授權給劉家龍做對保,故伊才將對保文件及 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交由劉家龍閱覽,經他確認無誤之後 ,始將自訴人之大小章及董監事印章交給伊,由伊在系爭 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蓋用上開印章產生印文,伊印章蓋完之 後就還給劉家龍,便將相關對保文件帶回新光銀行辦理投 資契約等語。 ⒉就自訴事實一(二)部分: 新光銀行在徵信的過程中,會評估客戶的資力與交易行為 ,審查金融商品是否適合該客戶及徵信,是由總行的審查 部門負責,而伊是業務部門,兩者單位不同,復因總行的 審查部門認為自訴人確實符合投資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 格性,新光銀行才會繼續與自訴人進行接洽,伊也是信任 總行對自訴人的查核,才會繼續推介該金融商品,倘若總 行徵信跟審查的結果認為自訴人不適合投資該金融商品, 伊也不會繼續推介等語。 (二)被告陳俊宇: ⒈就自訴事實一(一)部分: 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雖然是由渠指定被告李青鄉前往 對保,渠事後確實也有在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上之指定對 保人員主管欄核章,但渠只是對保指定主管,並未陪同進 行對保,因此被告李青鄉實際上如何進行對保,渠並不清 楚,渠也只能事後從整個對保文件中確認整個文件形式上 有沒有符合新光銀行之規定,整份對保文件實際上進行審 核的人是經辦欄位與主管欄上面的其他兩位同仁負責。又 在這份對保文件及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上面,由對保人進 行對保的時候,這些文件上面雖然有「本欄由新光商業銀 行(股)公司覆核使用」,但是框框內都是空白的,尚未 核章。新光銀行欄位的印章有四個,依照新光銀行內部的 流程是由渠先指定被告李青鄉擔任對保人,在被告李青鄉 對保回來後,由被告李青鄉在「對保人」欄蓋印,再由渠 在「指定對保人主管」欄位蓋印,渠在將文件送到經辦, 由經辦人員審閱後在「經辦」欄位蓋印,再交給覆核主管 ,由覆核主管審閱無誤後,再於「主管」欄位蓋印,這份 文件在渠用印後就不會再回到渠手上了,所以渠並沒有偽 造私文書跟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的犯行等語。 ⒉就自訴事實一(二)部分: 本件交易的部分渠並未參與,是由總行的被告林書緯與自 訴人接洽,至於推介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部分,渠亦未負 責推介,而相關風險評估也都是依照總行的規定,且自訴 人做任何的交易,渠也沒有獲得任何的獎金,自然無所謂 之詐欺得利等語。 (三)被告林書緯: 我當時是新光銀行的交易員,我的工作是在授信部門核准 客戶的授信額度後,我就在這個額度推介衍生性金融商品 的交易,在客戶承諾交易之後,我必須做好上手銀行的交 易拋補,自訴人所稱的我為了高額獎金這件事,我們當時 部門並沒有訂立個人業績及獎金辦法,所以對我個人來說 ,交易愈少愈好。對於客戶的適格性問題,不是我業務職 掌的範圍,授信部門在核准額度後會提供給我核准額度與 客戶的風險屬性,我只要在這個額度及適當的風險下操作 ,就不會有超限的問題。我會與自訴人進行接洽,原則上 客戶都是由分行的業務轉介給我們的,本件是被告李青鄉 轉介給我,再由我們與自訴人進行聯繫。我們會依照客戶 的想法與需求進行溝通,會提供方案給客戶,每筆在做交 易之前,一定要確認客戶瞭解交易條件及風險,才能做進 行,所以在本件自訴人所陳稱如附表三所示之12筆交易, 我們都有遵循這個流程,也有進行電話錄音,包含產品說 明書,會給予客戶再行確認產品條件及風險。我與自訴人 前後交易的時間約2 年,大多數的交易都是獲利的,自訴 人在過程中都只有表達自己損失的部分,都沒有提及獲利 的部分,自訴人之代表人常常打電話來問我有無交易策略 可以承作,經歷過12筆的交易,我認為自訴人之代理人應 該十分瞭解產品條件與交易風險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向新光銀行申請衍生性金 融商品之授信,額度為美金60萬元,並由自訴人代表人劉 家龍擔任保證人,經新光銀行於同年7 月11日核准授信, 並由時任新光銀行丹鳳分行業務經理之陳俊宇擔任指定對 保主管,指定時任該分行業務員之被告李青鄉於同年月23 日前往自訴人公司與劉家龍進行對保無訛後,由劉家龍在 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系爭檢核表、有權交易 人員授權書、確認交易使用之留存印鑑授權書、扣帳授權 書、新光銀行金融產品說明書上簽立署押及蓋用自訴人公 司之大小章,並由劉家龍將自訴人之大小章,與自訴人董 監事「謝茂松」、「黃貴琳」、「呂學浚」之印章交給被 告李青鄉,由被告李青鄉在上開文件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蓋用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謝茂松 」、「黃貴琳」、「呂學浚」之印章而產生印文後,由被 告李青鄉將上開文件攜回新光銀行等情,固為被告李青鄉 與陳俊宇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檢核表、系爭董事會會議紀 錄、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有權交易人員授權 書、確認交易使用之留存印鑑授權書、扣帳授權書及新光 銀行金融產品說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 40頁);又自訴人與新光銀行締結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契 約後,由時任新光銀行之交易員林書緯,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各該時間,為自訴人承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相關產 品名稱、交易時間、名目本金、期數及盈虧狀況,均詳如 附表三所示),最後自訴人因附表三編號8 、12所示之交 易而產生損失美金262萬5,036.17元等情,亦為被告3人所 不爭執,並有103年2 月19日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103 年2 月19日被告林書緯寄予劉家龍之平倉損失金額電子郵 件、104 年12月31日新光銀行金融市場部寄予自訴人之電 子郵件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7頁),此部 分事實以認定。 (五)就自訴事實一(一)部分 ⒈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⑴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 製作,僅因該文書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 實之登載;與偽造私(公)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故如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 切之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公)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 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自訴人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予以 監察院之內容,其中說明二(一)3 ,指明依照金管會對 新光銀行金融檢查之結果,認定新光銀行對自訴人確有未 確實執行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評估之情形,而對新光銀 行予以核處罰鍰及應予糾正,此有金管會106年9月26日金 管銀控字第10600199610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7至48頁),進而主張系爭檢核表確有不實之情形,惟新 光銀行是否確有落實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評估,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檢核表上「二、投資經驗、交易目的及商 品理解:3.過去交易及投資商品經驗;4.是否曾經從事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7.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知識」欄, 是否確係由被告李青鄉及陳俊宇不實填載本屬二事,復依 證人即被告李青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日在與自 訴人之代表人劉家龍辦理對保時,確實有將系爭檢核表帶 到自訴人公司給劉家龍看,而在解說系爭檢核表時是用聊 天之方式,並且有向劉家龍表示他如果這樣勾選,可以符 合承做之條件,經伊瞭解劉家龍所陳述之內容後,便將系 爭檢核表帶回,將劉家龍所陳述之內容轉述予企金部門之 助理,由該助理進行勾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4頁 ),而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自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李青鄉 確有在違反自訴人之代表人劉家龍所告知之資訊下,擅自 填載與自訴人不符事項之證據,自難僅以自訴人之單方指 述,即逕認被告李青鄉及陳俊宇有對系爭檢核表為不實填 載之事實。 ⑶再者,自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檢核表有登載不實 之部分,係指系爭檢核表上「二、投資經驗、交易目的及 商品理解:3.過去交易及投資商品經驗;4.是否曾經從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7.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知識」欄 ),遭被告李青鄉及陳俊宇以不符自訴人個人經驗之內容 (勾選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為不實之填載,故而主 張被告李青鄉及陳俊宇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然 所謂KYC (Know Your Customer),其目的係指金融服務 業在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的基本動作,了解客戶的風險 承受能力後,才能提供合適的商品給客戶,故系爭檢核表 即係新光銀行為瞭解自訴人之風險承受能力之程序,換言 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檢核表之「一、客戶基本資料與財 務狀況」、「二、投資經驗、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欄, 應係由客戶依照其自身過往經驗,並據實告知金融機構人 員,並在檢核表上進行勾選後,始由金融機構人員在系爭 檢核表之「三、客戶屬性評估」欄,依照客戶所填寫之內 容,判斷該客戶之投資屬性等情。職是,系爭檢核表上一 、二欄,既係應由自訴人主動說明並進行勾選,自應認該 等欄位之填載,即非屬被告李青鄉及陳俊宇對該部分屬有 權製作之文書,而非其2 人之業務上文書等情,亦堪認定 。 ⑷綜上,自訴人除未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檢核表上「二 、投資經驗、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3.過去交易及投資商 品經驗;4.是否曾經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7.對於衍生性 金融商品的知識」欄,確有違反自訴人之代表人劉家龍所 告知之資訊下,擅自填載與自訴人不符事項外,自訴人所 指訴系爭檢核表所載不實之欄位,因非屬被告李青鄉及陳 俊宇對該部分屬有權製作之文書,而非屬其2 人之業務上 文書。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李青鄉及陳俊 宇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難僅以自 訴人之單方指訴,即逕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⒉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證人李青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 係對保前,我所列印下來文件之一,並攜帶其他對保文件 ,即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系爭檢核表、有權 交易人員授權書、確認交易使用之留存印鑑授權書、扣帳 授權書、新光銀行金融產品說明書前往自訴人公司與劉家 龍辦理對保,在對保前我有告知劉家龍須準備公司大小章 與董監事印章,而這幾份文件因為要全部看完不太可能, 所以是跟他說明大概的狀況,以聊天的方式讓他瞭解後, 才在這些文件蓋自訴人公司大小章,又系爭董事會會議紀 錄上之日期是我填寫的沒錯,但自訴人公司是否確實召開 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上之董事會,我不得而知,不過我在 辦理對保時,劉家龍既然有將自訴人公司之董監事印章交 給我,就我的認知,應該就表示其他董監事確實有授權給 他,而且其實不一定要依照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格式, 客戶本來就可以把自己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交給 我們,只是我們服務做的好,如果沒有系爭董事會會議紀 錄的話,對保根本不需要自訴人公司之董監事印章,會要 跟劉家龍拿董監事印章,代表劉家龍也知道要蓋在董事會 會議紀錄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第359至361 頁);證人即被告陳俊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董 事會會議紀錄屬於新光銀行辦理對保文件之一,從文件下 方有頁數記載為第9 頁可以得知,該會議紀錄是給客戶作 為參考,但客戶可以依照他們公司之格式給我們,這在10 1 年時,提供此類範本給客戶參考是可以的,但現在的銀 行法規則規定不能提供此類範本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76頁),是上開證人2人就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係新光 銀行辦理對保文件之一,並屬範本性質之證述內容互核一 致,參以上開文件中亦分別有記載頁數且為連續,故可認 上開證人2 人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可信,即系爭董事會會 議紀錄應屬新光銀行給予客戶參考之範本,而非被告2 人 所偽造之私文書等情,應堪認定。 ⑵至自訴人另主張被告李青鄉明知自訴人公司未在101年7月 23日召開董事會,卻仍在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盜蓋自訴 人公司之大小章及「謝茂松」、「黃貴琳」、「呂學浚」 之印章而產生印文,亦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 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係屬對保文件之範本性質已如前述, 而自訴人之代表人劉家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自承知悉投 資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需經自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參以依照上開對保文件中,唯一需 使用自訴人之董監事印章產生印文之文件,僅有系爭董事 會會議紀錄,而劉家龍於當日對保時亦未提出自行製作之 董事會會議紀錄,參以其本已有訂立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 契約之意願,若非劉家龍同意以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用 以作為替代自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何以其不提出 自訴人所製作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故應可認系爭董事會會 議紀錄上之董監事印文,係在自訴人之代表人劉家龍知情 且同意下允為用印完成,亦堪認定。則自訴人之代表人劉 家龍陳稱被告李青鄉未經授權即在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上 盜蓋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董監事之印章而產生印文云云 ,應屬無據。 ⑶再者,自訴人是否實際、如何召開董事會,乃自訴人內部 公司治理自治事項,被告李青鄉及陳俊宇本無從得知,而 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自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李青鄉及陳俊 宇確有在事前即「明知」系爭董事會並未召開之證據,況 衡諸常情,自訴人之代表人劉家龍既已提供董監事印章與 被告李青鄉以供渠在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產生印文,被 告李青鄉當無懷疑系爭董事會有無召開之必要,自難認被 告李青鄉及陳俊宇有何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⑷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係對保文件之一,且屬範 本性質,其目的係供自訴人進行參考,而非屬偽造之私文 書,而自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李青鄉及陳俊宇確有在事前 即「明知」系爭董事會並未召開之證據,又系爭董監事會 議紀錄上之董監事印文,係自訴人之代表人劉家龍知情且 同意下允為用印完成,被告李青鄉當無懷疑系爭董事會有 無召開之必要,而難認被告李青鄉及陳俊宇有何偽造私文 書之主觀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李青 鄉及陳俊宇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難僅以自 訴人之單方指訴,即逕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就自訴事實一(二)部分 ⒈背信罪部分 ⑴自訴人主張被告3 人背信,係以被告李青鄉與陳俊宇推介 與自訴人投資適性不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使自訴人與新 光銀行締結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經自訴人於附表 三編號8 、12所示之時間透過被告林書緯進行下單,而受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投資損失云云。 ⑵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俊宇、李青鄉與林書緯均係受僱於新光銀行,而分別為 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及總行之員工,業如前述,其3人屬為 新光銀行處理事務之人,殆無疑義。 ⑶被告李青鄉與陳俊宇部分: 因被告李青鄉與陳俊宇僅係推介自訴人與新光銀行締結本 件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之人,並未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任何 事務,縱其2 人所推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與自訴人之 過往投資經驗不符,然因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構 成背信罪。 ⑷被告林書緯部分: ①查被告林書緯有建議及受自訴人指示進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各該投資交易,結果確使自訴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 損失等情,固為被告林書緯所不否認,然是否進行各該投 資,自訴人本有最終決定權,況被告林書緯亦未違背自訴 人之投資指示,而為與自訴人相反之投資內容。再者,投 資金融商品本有一定風險,而此亦明文記載在本件對保文 件之風險預告書中,並經自訴人之代表人簽立署押及蓋用 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在其上,此有風險預告書1 紙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又自訴人之代表人劉家 龍亦自承先前曾有投資基金之經驗,對於投資具有風險乙 事應有所知悉,自不得僅以事後投資失利,即逕認被告林 書緯所為建議投資標的之行為,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②另自訴人以被告林書緯所建議之投資標的,實違反自訴人 投資適性,且事後造成自訴人投資損失,自應構成背信云 云,惟投資人對於投資標的屬性應瞭解至何種程度,本無 一定標準,而依自訴人之代表人劉家龍與被告林書緯於10 3年2月1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觀之(內容詳如附表四),劉 家龍對於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標的及遊戲規則並非 毫無認識,並在自訴人初次產生投資損失前(即附表三編 號8),自訴人已在將近1 年間從事多達7筆投資,而有獲 利之經驗,此亦經自訴人之代理人劉家龍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8 頁),又自訴人在初次產生投 資損失後,仍持續進行投資行為,則自訴人所指如附表三 編號8 、12所示之投資交易,是否仍與自訴人之投資適性 不符,尚有疑義。參以自訴人在前後長達2年4月之投資期 間,投資標的多達12筆,且各筆投資期間亦非相隔甚遠, 若非自訴人主觀上認定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標之投資 風險,應屬其自身風險可承受之範圍,豈可能多次進行下 單投資,故自訴人主張被告林書緯所建議之投資標的,實 違反自訴人投資適性,並造成自訴人投資損失云云,亦難 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宇與李青鄉僅係推介自訴人與新光銀 行締結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之人,自非為自訴人處理 事務之人,而被告林書緯雖有建議及受自訴人指示為如附 表三所示之投資交易,然投資本有一定風險,此應為自訴 人所知悉,況自訴人在產生投資損失前,已有多次投資本 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自訴人對於相關投資內容亦非 毫無所悉,自不得僅以事後之投資損失,即認被告林書緯 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3 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罪犯行,自難僅以自訴人之單方 指訴,即對被告3 人逕以背信罪相繩。 ⒉詐欺得利部分 ⑴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3人詐欺得利,係以被告3人為推高本 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業績,向自訴人代表人劉家龍佯稱相 關衍生性金融商品獲利甚巨,絕無任何風險云云,使自訴 人與新光銀行間締結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云云。 ⑵自訴人雖以金管會函予銀行業者,內容如下:「四、要求 銀行業應落實並健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人員之 酬金獎勵制度訂定及考核原則,避免業務人員之薪酬直接 與特定金融商品業績配額或最低業績門檻連結,造成業務 人員為追求酬金而從事逾越銀行風險胃納之行為」,此有 金管會103年5月1 日金管銀外字第10350001710號函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而主張被告3人「或有可 能」因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及投資而獲有業績獎金, 然被告3 人是否獲有不法利益,應屬自訴人之舉證責任範 圍,而上開金管會之函釋,僅係要求銀行業者應建立酬金 獎勵制度與考核原則,並非指明新光銀行確有就本件衍生 性金融商品契約之締結及投資,發給業務人員與交易員業 績獎金,是自訴人以該函釋即為上開空泛之主張,要難採 信。至自訴人之代理人雖請求就被告3 人是否獲得業務獎 金乙事函詢新光銀行(詳後述),惟就被告3 人是否有獲 得何種不法利益乙事,實屬自訴人實質舉證責任之範圍, 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即應具體指明,然自訴人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能盡其舉證義務,要難認被告3 人有自 訴人所指因締結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及進行投資乙事 而獲有不法利益等情,應堪認定。 ⑶另自訴人提出其代表人劉家龍與被告林書緯於103年2月18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詳如附表四),欲以證明被告3 人曾 向劉家龍佯稱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絕無任何風險云云 。惟查: ①被告李青鄉與陳俊宇部分: 自訴人所提出之該次對話錄音譯文,主要係被告林書緯與 劉家龍間之對話內容,其中並無被告陳俊宇之任何陳述, 尚難作為證明被告陳俊宇曾有對劉家龍為上開言語之證據 。又該次對話錄音譯文,雖有部分內容係被告李青鄉與林 書緯間之對話,然被告李青鄉亦未向被告林書緯或劉家龍 陳述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並無風險等詞語,自難據此以證 明被告李青鄉有以上開言語使自訴人之代表人陷於錯誤之 情形。 ②被告林書緯部分: 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林書緯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內容(即 劃線部分),曾表示本件金融商品交易並無風險云云,然 細繹被告林書緯之對話內容以觀,其係表示欲將自訴人原 來確定有曝險之投資內容(即附表三編號10),轉換為有 機會獲利之投資內容(即附表三編號12),且過程中不需 再支付其他金額,並非表示若投資如附表三編號12之標的 ,毫無投資風險。另被告林書緯雖曾提及「沒有風險」等 語,惟應與其向劉家龍表示「假設人民幣沒有升,就會比 不到點數,當然你也不會有風險,因為沒有到EKI (即保 護價格,European KI value )以上嘛,這是差別」等語 相連結,即依照前後文可知,被告林書緯之真意,應係表 示「倘若人民幣未升值,因為沒有到EKI 以上,所以不會 有風險」,絕非如自訴人所稱「投資並無風險」云云,且 誠如上開所述,自訴人之代表人劉家龍並非對投資毫無經 驗之人,且渠在締結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前,亦曾閱 覽風險預告書之內容,對於投資金融商品本有一定風險乙 事應知之甚詳,豈可能誤解被告林書緯上開所述之真意而 陷於錯誤,而自訴人僅擷取部分內容,即率爾認定被告林 書緯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云云,實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自訴人除未能證明被告3 人確有獲得何種不法 利益外,其所提出之各該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 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有對自訴人為詐欺得利之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3 人有自訴人所指之 詐欺得利犯行,自難僅以自訴人之單方指訴,即對被告3 人逕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七)至自訴代理人雖向本院為以下調查證據之聲請:⑴請求調 查新光銀行之內規,是否有規範董事會會議紀錄可以由新 光銀行製作範本;⑵請新光銀行提供被告林書緯與自訴人 代表人劉家龍間之對話錄音;⑶函請新光銀行提供上手銀 行之契約;⑷就被告3 人是否領取業務獎金乙事函詢新光 銀行。然查,本件事證已明,且自訴代理人所聲請之上開 調查證據聲請,均核無必要,而均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理由如下: ⑴就函請新光銀行提供內規部分,因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屬 新光銀行給予客戶之範本,其性質應非屬偽造之私文書乙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本院認定被告李青鄉與陳俊宇 係因劉家龍交付自訴人之公司大小章與董監事印章,而信 任自訴人董監事已同意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之訂立, 方在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蓋用印章而產生印文,自無偽造 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主觀犯意,而難認其等有自訴人所 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自訴代理人之上開證據調查,因 與自訴人自訴被告李青鄉與陳俊宇是否有偽造私文書乙事 無關連性,故核無調查之必要。 ⑵就函請新光銀行提供被告林書緯與劉家龍間對話錄音部分 ,因本院依自訴人所提出其代表人劉家龍與被告林書緯如 附表四所示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其他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 3 人並無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自無再函請新光銀行提供其2 人對話錄音之必要。 ⑶就函請新光銀行提供上手銀行之契約部分,因與自訴人自 訴被告3 人所涉犯之前開事實均無關連性,故亦無調查之 必要。 ⑷就被告3 人是否領取業務獎金部分,因自訴代理人表示係 為證明被告3人以證人身分證述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3 88頁),然本院認定被告3 人並未構成自訴人所指之各罪 ,並非僅以被告3 人之證述作為唯一依據,故自訴代理人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 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確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 私文書、背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應認舉證容有未足,而難 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