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34號
自 訴 人 吳月春
自訴
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告 張秀政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政無罪。
理 由
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張秀政於民國89年間,向自訴人吳月春之
配偶鄭中平借款,本係由鄭中平所經營之宏青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青公司)為貸與人,並簽訂契約,
嗣因認以公
司為貸與人不妥,遂作廢以宏青公司名義與被告所簽之借款契
約書,改借用自訴人之名義貸款,並以自訴人名義與被告簽訂
借款契約書,實際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予被告,
其中包含契約、匯款、收付票據等,均係鄭中平處理,自訴人
從未出面,然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字135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
具結後虛偽證稱:「認識
(吳月春),我也曾經跟吳月春調度資金」、「實際上借款1
億6千萬元,我也有向吳月春取得1億6千萬元」、「我知道我
是跟吳月春借的,所以契約貸與人也是寫吳月春」等不實內容
,鄭中平因之對被告前揭不實證述,提出偽證之刑事
告發(該
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74號為
不起訴
處分),自訴人於該案經檢察官
傳喚,於106年1月17日至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結後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未借錢給被
告」等語,被告明知鄭中平對其提出之偽證告發所持被告有偽
證行為之主張,非虛捏事實,且自訴人於該案中所為前開證述
亦無不實,竟
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06年2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偽證
之告發及自訴人與鄭中平共同誣告之刑事
告訴(自訴人及鄭中
平嗣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082號為
不起
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嫌云
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自
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
行
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次按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
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
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者,以明知
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即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如
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
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
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抑或輕信傳說懷疑誤告,
縱令所告不實,均因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即其所申告
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
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
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號、
25年上字第2925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83年度台上字第
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
須有「真實惡意」,且所申告之事實須出於「憑空捏造」,倘
其所提告訴皆有所本,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尚非全然無因,均不構成誣告罪。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2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對自訴人提出誣告、
偽證罪嫌之刑事告訴及告發,惟堅決否認
有何誣告
犯行,辯稱:89年4月23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書之人
原係宏青公司,後來因公司不能隨便借錢給私人,即改由自訴
人之名義借給伊,故與伊簽訂契約之人即自訴人,鄭中平也是
跟伊說係自訴人借款給伊,該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及償還對象也
都是自訴人,伊所為證詞都是真的,鄭中平卻對伊提出偽證告
發,自訴人更作偽證稱沒有借錢給伊,伊始對自訴人提出偽證
及誣告告訴,伊並無誣告自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依自訴人於其與訴外人蕭經、陳海容、江衍來、江朝榮、張
修明間之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事件(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75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中提出之準備狀
記載:自訴人以其閒置資金借款予被告乙節,自訴人之配偶鄭
中平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亦證稱:該案借款係自訴人出借等語,
即與被告於105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字第135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案件
開庭時所證:該筆借
款及抵押權是鄭中平代自訴人洽談,被告知道是自訴人借的,
故貸與人也寫自訴人等語之證詞,並無二致,鄭中平明知被告
前揭證詞實在,竟對被告提出偽證告發,自訴人為配合鄭中平
,於106年1月17日在前揭被告偽證案件開庭時,虛偽證述:伊
不認識被告,未借款給被告云云,顯係偽證,並幫助或與鄭中
平共同誣告被告,則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偽證告發及誣告告訴,
實屬有據,被告無誣告自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9年4月24日先與宏青公司簽訂借款契約,嗣因認以公
司為貸與人不妥,遂改以自訴人名義為貸與人簽訂契約乙情,
經被告
自承(自卷二第381頁)、
證人鄭中平證述(自卷二第
354頁),並有前開分別以宏青公司、自訴人名義簽訂之借款
契約書各1件在卷為憑(自卷一第31至34頁),被告於105年3
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135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中,具結後證稱:「認識(吳月春),我也曾經跟吳月春
調度資金」、「實際上借款1億6千萬元,我也有向吳月春取得
1億6千萬元」、「我知道我是跟吳月春借的,所以契約貸予人
也是寫吳月春」等語,則有該日之
準備程序筆錄1件(自卷一
第16至22頁)附卷
可稽,鄭中平因之對被告提出偽證告發(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4號案),自訴人則於
106年1月17日,在被告前開偽證案件
偵查中作證證稱「不認識
被告,沒有看過89年4月23日借款契約書,契約不是伊簽,伊
不知借款之情事,該案借款非被告向伊所借」等語,亦有105
年6月23日鄭中平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1件(自卷一第23至24頁)
存卷
可參,被告因而於106年2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偽證之告發及自訴人與鄭中平共同誣告之刑
事告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2號案),
則有被告於106年6月2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自字卷一第131
至134頁)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借前
開各案之偵查卷宗(106年度偵字第1074號、107年度偵字第
2082號)核閱
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予認定。
㈡自訴人前以己為原告,執其與被告簽立之前揭借款契約書,對
該借款被告提出擔保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陳海容、蕭經、江衍
來、江朝榮、張修明(即擔保物提供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
民事訴訟,於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5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
自訴人於96年7月5因、同年8月22日、同年11月20日分別提出
準備狀、準備二狀、
辯論意旨狀,記載「原告與訴外人張秀政
間之借貸關係僅有本件,其他所謂張秀政或鴻禧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與訴外人鄭中平間之金錢往來糾葛,則與告無關至明」、
「原告之夫婿鄭中平係經他人介紹結識案外人張秀政先生,當
時張秀政先生知道外子經營公司小有資產,故於89年4月20日
第一次向外子借款新臺幣三仟萬元…。數日後,張秀政先生又
向外子提議商借新臺幣四億元…。外子本欲以宏青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出借,後因公司不得隨便借款給個人,又原
告有閒置資金,外子
乃告知原告此等訊息,但因原告並無四億
元之資金,故僅同意以三億六仟萬元借出。外子轉向張秀政傳
達此事…」(見自卷一第135至135頁背面、137頁背面、140至
140頁背面之民事書狀),前開案件一審經本院判決自訴人敗
訴後,經自訴人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重上字第125號
審理,自訴人之配偶鄭中平於97年4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
前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之前有借給張秀政3000萬元…是這
一件借款的3、4天前,上一件是我借給張秀政的,這一件是我
太太(即自訴人)借的」等語(見自卷一第165頁反面準備程
序筆錄),參以,被告與自訴人於89年4月23日簽訂之借款契
約書明確記載:「甲方張秀政因資金周轉所需,願提供如附件
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乙方吳月春,向乙
方融資借款等事宜,訂立本契約。」(見自卷一第33頁借款契
約書)則被告依契約
所載之約定而證稱:「伊曾經跟吳月春調
度資金」、「伊有向吳月春取得1億6千萬元」、「伊知道是跟
吳月春借的,所以契約貸與人也是寫吳月春」等語,即難認有
何虛捏之處。
㈢況證人鄭中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借款予張秀政共8筆…
伊借給張秀政之所有借款裏面,除以伊太太吳月春之名義外,
還有伊名義等語(自卷二第355至356、359至360頁),
可徵被
告與鄭中平間之借款名義人除鄭中平外,亦有自訴人,分屬不
同名義之出借人,而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字135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證述亦明確指出
:「就如借據所載」,伊係跟吳月春借款…伊另外也有向鄭中
平借款,但是是跟這筆分開的等語(見自卷一第17至18頁筆錄
),顯見被告係依據不同之出借名義人而為說明證述,難認有
何虛捏之處;且被告於該次作證並稱:該次借款係鄭中平代吳
月春來跟伊洽談這筆借款及辦理抵押權等語,亦與事實相符,
至該次借款之款項來源為何?鄭中平與吳月春間如何約定或分
配,均非被告所得以知悉,從而,被告本於其確信,並依據簽
訂契約之記載及實際情形為前揭證述,主觀上並無偽證之犯意
,卻遭鄭中平對之提出偽證告發,因而認鄭中平有誣告之嫌,
又鄭中平與自訴人為夫妻,自訴人於鄭中平對被告提出之偽證
告發案件中,亦附和鄭中平之說詞證稱:伊未看過該借款契約
書…借出去的錢不是伊的錢等語,被告因而認為自訴人有幫助
或與鄭中平共犯誣告罪嫌,而對鄭中平及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
,顯係依其主觀確認,而為其合法
訴訟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
出於誣告之故意,自不得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㈣又自訴人於
另案民事事件中,提出書狀說明因有閒置資金,經
鄭中平告知而同意以3億6,000萬元出借被告等語,已如前述,
顯見自訴人非完全不知悉該案借款,然自訴人於106年1月17日
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結後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未借錢
給被告等語,既與其前揭書狀扞格,亦與證人鄭中平前開所證
:該次借款係自訴人出借乙節未盡相符,則被告因而質疑自訴
人有偽證之嫌,而對自訴人提出偽證之告發,即非全然無因,
自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意圖。
㈤至被告於106年2月22日對鄭中平及自訴人提起共同或幫助誣告
之告訴,以及對自訴人提出偽證之告發,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082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駁回被告之
再議及本院以108年聲判字第47號
裁定
駁回被告
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前開案件之處分書及裁定
附卷可
稽(自卷二第219至223頁、第227至230頁、第307至311頁)。
惟細繹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亦認定自訴人及鄭
中平之陳述確實互有扞格,然因
渠等主觀上是否存有偽證及誣
告之犯意,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達到有罪程度之確信,因
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被告之聲請,並非完全否定被告指
訴之事實,是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㈥另自訴人以訴外人即前揭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陳海容、江衍來
、張修明、蕭經等人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書狀記載:「張秀
政向經營金融業者鄭中平請求借款,鄭中平指定其擔任負責人
之宏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貸款名義人,於89年4月23日
與張秀政簽訂借款契約書,嗣變更指定其配偶吳月春為貸款人
,重新簽訂借款同意書,將原簽定借款契約書作廢」、「張秀
政前於89年4月23日因資金周轉所需,欲向地下金融業者鄭中
平商借款項使用,經鄭中平首肯後,始則先使用其負責主持之
宏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貸與人名義與張秀政簽訂借款契
約書,隨即自覺不妥,乃又借用其妻吳月春名義,改以吳月春
為貸與名義人」等語(見自卷一第35、41頁),並聲請傳喚證
人黃陽壽律師,欲證明被告知悉前開書狀所載其原係向宏青公
司借款,嗣改以自訴人名義為貸款人而借款之情事,而認被告
主觀上應知該筆借款係鄭中平出借云云,惟該次借款本係以宏
青公司為貸與人,嗣因認以公司為貸與人不妥,遂改以自訴人
名義為貸與人與被告簽訂契約乙情,已為被告所自承,如前四
(一)所述,即無再傳訊黃陽壽之必要;又前開借款契約於認
以公司為貸與人不妥後,改以自訴人為貸與人,然就出借資金
究為宏青公司、鄭中平或自訴人?則非被告所得知悉,被告本
於契約之記載,主觀上認定貸與人為自訴人,即非全然無據,
被告因此主觀認知,所為之一切
訴訟行為,尚難認有何虛捏不
實之主觀犯意,從而,前開書狀記載之內容及被告知悉該借款
本係以宏青公司為出借人,後改以自訴人名義出借乙節,亦難
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所涉誣告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錦雯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