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自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48號 自 訴 人 史萊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自訴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陳沛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沛瑜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史萊得有限公司係經營一般投資、 不動產買賣及管理顧問為業,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5樓房屋是自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長春路500號5樓房 屋之住戶為被告陳沛瑜。被告於其住家門口裝設監視攝影機 ,鏡頭正對著自訴人所有498號5樓房屋門口,意圖監控房屋 人員進出狀況,而該屋人員進出屬非公開活動,自訴人此舉 嚴重侵害自訴人隱私權。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 稱北市府觀傳局)檢舉自訴人私自經營日租套房時,有提供 北市府觀傳局自訴人498號5樓房屋內部照片,被告極可能透 過監視器取得自訴人498號5樓房屋門口密碼,再擅自進入房 屋內部拍照,因而取得房屋內部格局照片。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宅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 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秘密、侵入住宅等罪嫌,無非以: 自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自訴人498號5樓房屋建物謄本、被 告監視器照片2張、北市府觀傳局107年6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 10760048532號函影本、自訴人寄給被告107年7月3日存證信 函回執、長春路500號5樓監視器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通知書、周刊王107年10月24日第237期報導節 本等件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 是500號5樓房屋住戶,伊所有監視器在94年時即裝設,該時 發生大樓住戶放置地下停車位車輛輪胎遭刺破、住戶門鎖被 灌膠事件,經住戶大會同意在公用監視器外,可由住戶自費 裝設私人監視器,於是伊即要求大樓公用監視器裝設廠商一 併裝設伊門口私人監視器,且其所有監視器鏡頭是面對該層 公用走廊之電梯出入口,並非對著自訴人498號5樓房屋門口 ,公用走廊是公共場所,該處人員之活動非屬非公開活動, 伊監視器之裝設及拍攝範圍均屬正當,況伊監視器系統裝置 至今已有10餘年,已老舊故障無法開啟,自無妨害秘密犯行 ;而自訴人將其所有498號5樓房屋改裝,在Airbnb刊登出租 訊息,經營日租套房,每日有不特定房客進出社區,造成大 樓社區進出管理困難,其違法經營業之事,業經北市府觀傳 局查證後進行裁罰且勒令停業,而Airbnb刊登出租訊息本必 須提供房屋內部照片供住宿房客參考,自訴人毫無證據指控 被告以監視器錄得密碼鎖號碼後侵入住宅拍照,其動機係因 懷疑被告是檢舉人,視被告為仇敵,其目的則為使被告拆除 監視器鏡頭以免妨礙其經營旅館業,且想透過自訴途徑取得 北市府觀傳局檢舉卷宗資料以利其行政官司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79-93頁,本院卷二第35-61頁、第373-387頁)。經查: (一)自訴人將其498號5樓房屋出租予旅客,在Airbnb網站刊登出 租訊息,因其並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並以 電腦網路刊登營業訊息,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 第55條之1規定,遭北市府觀傳局於107年7月17日處新臺幣 10萬元罰緩並勒令歇業,有北市府觀傳局107年7月17日裁處 書(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信為真,核先 敘明。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害住宅犯行,無非據北市府觀傳局107 年6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48532號函內容,提到「本局 取得民眾提供訂房紀錄、現場照片等資料,訂房紀錄顯示有 入住、退房時間,住房費用、房東:Amy Chen、連絡電話: 000-00-000-0000,經查資料照片,現場格局為1客廳、1餐 廳、1廚房,房間有4間,3間為單床雙人房,各有1套衛浴設 備,另1間為上下舖,無衛浴設備,另有1間公共衛浴,3間 雙人床房間內皆有寢具、衣櫥置物櫃、電視等設施,另上下 舖房有寢具及1張書桌椅,衛浴有提供沐浴乳、洗手、衛生 紙等備品,WIFI帳密:AZ004985,另有冰箱、飲水機、微波 爐、烤箱等設備,另有貼告示教導旅客如管理員詢問身份, 就跟他們說是Amy的朋友就可以了,若有人敲門(含警察)請 不要開門等。......」等內容,清楚描述房內格局、網路帳 密、房東連絡電話、對旅客應對教導之告示,因認檢舉人係 侵入住宅內拍攝498號5樓房屋內照片提供給北市府觀傳局, 而被告一直聯合大樓住戶反對自訴人訪客進入,被告是帶頭 爭執者,進而推認被告就是檢舉人,由自訴人之推論可知, 自訴人認被告係檢舉人、檢舉人係違法侵入住宅拍照,均為 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且自訴人提供498號5樓房屋經營日租 旅館業,不特定人本可透過網路承租,檢舉人以此合法承租 該屋後進入拍照、了解網路密碼、房東電話、教導告示而蒐 證檢舉,亦屬可能,自訴人上開認檢舉人係違法侵入住宅拍 照之推論,顯屬無稽,況經本院函詢調取北市府觀傳局卷宗 ,卷內資料係Airbnb網站資料、照片,該網站就房屋格局、 房間為雙人床或上下鋪、有無衛浴、房東名稱均有介紹,並 提供客廳、餐廳、廚房、房間、陽台等照片,有北市府觀傳 局107年10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6240號函暨裁處卷宗( 見本院卷二第183-217頁)在卷可稽,亦徵自訴人所述北市府 觀傳局函文內提及之現場照片為檢舉人進入住宅內拍攝之推 論,並無實據。綜上,依自訴人所提資料,顯無從認檢舉人 有侵入住宅犯行,亦無從認被告即為檢舉人,自訴人所述, 即屬無據。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秘密犯行,無非以現場照片2紙為據 ,而觀諸自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自訴人所有498號5樓房屋 大門與被告居住之500號5樓房屋大門,係呈L型相臨,而被 告裝置之監視器鏡頭,係朝向其居住500號5樓房屋大門口、 公共走廊,則被告辯稱其監視器鏡頭是面對該層公用走廊之 電梯出入口,並非對著自訴人498號5樓房屋門口等語,即屬 有據,又公共走廊、電梯、消防逃生樓梯等均屬大樓公共空 間,供大樓住戶使用,並非個人隱私空間,住戶於公共走廊 、電梯及逃生樓梯處出入口之活動,並非「非公開之活動」 ,被告以裝設監視器觀察該公共空間進入之人有無異狀,尚 難認其行為該當「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要 件,且被告裝置之監視器主機已拆除、現已無使用,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11月2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076019341號函暨所附照片5張(見本院卷二第269-275頁)附 卷可稽,亦徵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犯行。 (四)至自訴代理人聲請本院履勘被告500號5樓房屋外監視器狀況 、命被告提出監視器錄製畫面、傳喚社區主委黃美麗,以證 明被告裝設監視器侵害自訴人隱私,另聲請本院函詢中崙派 出所關於被告是否常至派出所檢舉或提告次數(見本院卷一 第15頁,本院卷二第236-237頁),惟被告裝置之監視器並 無妨害秘密之情形,業經本院調查如前所述,自訴人此部分 聲請均無調查必要,而函詢中崙派出所以明瞭被告檢舉狀況 ,與本案無涉,亦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妨害秘 密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