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62號
自 訴 人 Trade Pacific Ltd.
法定
代理人 楊敏霞
自 訴 人 Best Source Ltd.
法定代理人 楊敏霞
自 訴 人 Future Ace Inc.
法定代理人 曾定郎
自 訴 人 Lucky United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鴻棋
自 訴 人 惠陽晉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當岳
自 訴 人 Trinity Trad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游淑燕
自 訴 人 Occupy Foreign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許玉瞞
自 訴 人 醫訊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銘德
自 訴 人 Ultra Chanc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水新
自 訴 人 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君健
自 訴 人 君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君健
自 訴 人 LORD GENERATI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賴昇濱
共 同
輔 佐 人 徐紹展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被 告 顧立雄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
所載。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即
提起自訴之人,其
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
相當,倘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之
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
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則為刑事訴
訟法第319條第2項所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王瀚興律師,自訴被告顧
立雄涉犯刑法第130條
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部分,係規定
於刑法第4章「
瀆職罪」章中,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
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
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如僅為國家法益,而私人
權益受損害,為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66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2649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且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指情節,未見自訴
人陳明受有何實害,是自訴人並非本件直接被害人,依前揭
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至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中,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因較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為輕,而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既
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亦屬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自訴人雖於107年9月17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自訴,有撤回刑
事訴訟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惟按
告
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非
告訴乃論之罪,並無從
撤回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人自訴
被告之罪名,既非屬
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
,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趙耘寧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