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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自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62號 自 訴 人 Trade Pacific Ltd. 法定代理人 楊敏霞 自 訴 人 Best Source Ltd. 法定代理人 楊敏霞 自 訴 人 Future Ace Inc. 法定代理人 曾定郎 自 訴 人 Lucky United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鴻棋 自 訴 人 惠陽晉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當岳 自 訴 人 Trinity Trad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游淑燕 自 訴 人 Occupy Foreign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許玉瞞 自 訴 人 醫訊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銘德 自 訴 人 Ultra Chanc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水新 自 訴 人 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君健 自 訴 人 君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君健 自 訴 人 LORD GENERATI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賴昇濱 共   同 輔 佐 人 徐紹展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顧立雄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即 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 相當,倘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之 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 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則為刑事訴 訟法第319條第2項所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王瀚興律師,自訴被告顧 立雄涉犯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部分,係規定 於刑法第4章「瀆職罪」章中,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 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 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如僅為國家法益,而私人 權益受損害,為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66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49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且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指情節,未見自訴 人陳明受有何實害,是自訴人並非本件直接被害人,依前揭 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至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中,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因較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為輕,而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既 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亦屬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自訴人雖於107年9月17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自訴,有撤回刑 事訴訟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惟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無從撤回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人自訴 被告之罪名,既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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