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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自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92號                     108年度自字第61號                     108年度自字第62號 自 訴 人 李戡 自訴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李文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程子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犯如附表一至五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拾 參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與李戡係同父異母之姐弟關係,其等因父親李敖之遺產 處理有所嫌隙,李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至五十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其申設之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或微博,發表如附表一至五十三 所示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以如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 內容辱罵李戡,足以貶抑李戡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戡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文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於審理終結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自字第 92號卷【下稱自92卷】二第363至38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 片,均係在其申設之個人臉書網頁或微博發表,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中文不好,連三歲小孩都不 如,所以很多文章的內容是小編、助理、粉絲完成的;我是 自訴人的姐姐,前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都是我希望自 訴人可以調養自己的精神狀況,我是出於善意,且這都是家 務事;自訴人也有在網路上對我發表威脅的話語,我是自衛 自辯保護自己的權利。何況對於我所發表之文章、留言及合 成照片,我都能證明所述為真實;有些用語已經被判過了, 不應再處罰云云。 ㈡經查: ⒈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均係在被告 申設之個人臉書網頁或微博發表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 ,並有如附表一至五十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卷頁均詳 附表所示)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以:很多文章內容是小編、助理、粉絲完成的,我 的中文不好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是雙語教授 ,寫過11本書,都是我口述有人編輯,或是他們寫再由我看 等語(見自92卷二第385頁)。且由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經 本院一一提示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與被告閱覽,被告除就附表四十四之「濫五毛」用語表示稱 :這一定不是我寫的,我不會寫「濫」這個字等語(見自92 卷二第364至384頁)外,均能就本案之其餘文章內容逐一表 示意見等情觀之,足認除附表四十四之「濫」字用語外,均 顯係被告自行編輯,或係由被告口述再經他人編輯,而「濫 」字用語雖非係被告自行編輯,然因仍係在被告申設之個人 臉書網頁發表,則依被告前開所述及一般經驗法則,亦應係 由被告所稱之小編、助理、粉絲代擬後,再經被告審閱方發 表於被告個人臉書頁面,是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被告個人臉 書網頁或微博發表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均可認係被告 明知其內容並故意為發表之行為,是其應就所發表之內容負 責,其此部分所辨,顯係為圖脫免刑責,並不可採。 ⒊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他人為辱罵、嘲笑、侮蔑之行為,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 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等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 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足以減損特定人之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查被告之個人臉書網頁及 微博,均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場所,均符合「公然」 之要件。又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之內 容,均帶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並非一 般日常生活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對自訴人個人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之負面評論,並伴隨貶抑之意, 而此等言詞或照片對於遭謾罵之自訴人而言,自均足以貶損 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足使自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 或不快。況依前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本案文章與其表示意見時之語言表 達能力,亦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中文程度,應得以認知該等文 字均屬辱罵人之惡言,且觀被告所使用之文字,均非係以客 觀、中性之文字,僅單純發表言論就事論事,是其顯係為宣 洩情緒而為,被告主觀上各有對自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意, 而各以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對自 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甚為顯明。 ⒋至被告雖以:我能證明所述為真實;我是自衛自辯保護自己 的權利;本案有些用語已經判過了等語為辯,然查: ⑴依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 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係處罰「意圖散布 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又刑法 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在於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足以損及他人名譽者。再事實陳 述有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則因涉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 。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只有 「事實」方有可能,而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 事實之抽象謾罵,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 刑法第310條第3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 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即無適用之餘地。查本案如附 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內容,均係被告以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 擊文字或照片對自訴人為抽象謾罵之行為,顯非單純就具體 事實所為陳述,則依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被告所 辯,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⑵按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乃係指出於防衛自己之權 益,或為自己辯白,或為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 ,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而言;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 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即 無不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 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始足當之。查本 案被告固係自訴人同父異母之姐,然自訴人與被告均為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實難認被告在法律上有何訓斥或教 導自訴人之權利,並得以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之被告個人 臉書網頁或微博,公然以如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內容對自 訴人為抽象謾罵之行為。又縱被告不滿自訴人於微博上發布 或轉貼指摘被告之言論,惟被告自可逕就該事件加以澄清、 反駁,並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發表言論就事論事即可, 實無須使用本案具有針對性、攻擊性、並帶有貶抑自訴人負 面評價意涵之文字及合成照片謾罵自訴人,是被告於本案所 為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且所發表之言論亦難認對被告 己身「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一節有所助益。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因為之前有另案已判決不能講「 屁孩」等用語,所以我就發明新的詞等語,亦顯見被告係基 於對於自訴人有所不滿,僅圖宣洩情緒而為本案之行為,自 無從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而能免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⑶被告前因公然侮辱犯行,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 各1份(見自92卷三第7頁、本院108年度自字第62號卷【下 稱自62卷】第77至89頁)在卷可稽。觀之該案被告發表文章 之犯罪時間分別係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上午6時許、同年月7 日上午2時52分許、下午4時23分許,實與本案被告各次發表 文章之時間均不相同,可認係不同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各次 之公然侮辱犯意亦屬有別,因此自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是 此部分被告所辯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至三、六至九、十一、十 四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一至四十 一、四十三至五十三所示之時間,為前開附表所示之內容, 各次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為數個侮辱自訴人之舉動,均侵害同一自訴人 之人格法益,而前開各侮辱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 一罪。再被告分別於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時間,各發表如 附表一至五十三所示之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之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自訴人之遺產分配問題 ,竟恣意在其所申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個人臉書頁面 及微博,公然以本案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侮辱自訴人,貶 損自訴人之人格,並使自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均實非可取。 且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會以新的 詞彙發表於個人臉書頁面,足見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實 屬不佳,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 、造成自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 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自92卷二第386、38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於本案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拘役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不得逾120日),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 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附表一至五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 及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被告於107年5月9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留 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陰險」│自證2-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自以為是」各1 │(自92卷一第43│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次 │至59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於107年6月30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留 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謊話連│自證3-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天」、「可恥的他們│(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無恥之人」、│79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小屁孩」各1次 │ │ │ └──┴─────────┴──────┴─────────────┘ 附表三:被告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1時許,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 之文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下三白│自證4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眼的讓人怕怕」、「│(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最近看看有很多下三│139至145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白的“知名度人”,│ │ │ │ │通常這種眼睛是“犯│ │ │ │ │罪人”最常見的眼睛│ │ │ │ │比如說彭佳慧的男朋│ │ │ │ │友吳英杰Ken Wu,捷│ │ │ │ │運殺人犯鄭捷,還有│ │ │ │ │李戡。」各1次 │ │ │ └──┴─────────┴──────┴─────────────┘ 附表四:被告於107年7月12日下午8時許,發布於微博個人頁面 之文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陰險、│自證5-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小人的行為會更可怕│(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次 │147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表五:被告於107年7月15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留 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特別不│自證6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聰明的小屁孩」1次 │(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63至167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表六:被告於107年7月17日下午9時許,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 之文章、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老爸為│自證7-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何生出個“法盲”」│(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法盲李戡」各1 │169至177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次 │ │ │ └──┴─────────┴──────┴─────────────┘ 附表七:被告於107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 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法盲」│自證8-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 │ │、「卑劣的行為」各│(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次 │205至223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上傳自訴人穿著牢服│自證8-1 │ │ │ │之犯人圖合成照片共│(同上卷頁)│ │ │ │4張 │ │ │ └──┴─────────┴──────┴─────────────┘ 附表八:被告於107年8月9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留 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李勘小│自證9-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屁孩」、「屁小兒」│(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法盲」、「小屁│245至251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孩」各1次 │ │ │ └──┴─────────┴──────┴─────────────┘ 附表九:被告於107年8月11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留 言及合成照片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李勘屁│自證10-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 │ │小孩」、「屁孩」、│(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屁小兒」、「這小│263至271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子瘋了像個“野瘋狗│ │ │ │ │”亂咬」各1次 │ │ │ ├──┼─────────┼──────┤ │ │ 2 │上傳自訴人穿著牢服│自證10-1 │ │ │ │之犯人圖合成照片共│(同上卷頁)│ │ │ │2張 │ │ │ └──┴─────────┴──────┴─────────────┘ 附表十:被告於107年8月12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留 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當五毛│自證11-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黨」1次 │(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297至309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十一:被告於107年8月16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 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小屁孩│自證12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1次 │(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17至321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辱罵自訴人「屁小孩│自證12 │ │ │ │」共3次 │(同上卷頁)│ │ └──┴─────────┴──────┴─────────────┘ 附表十二:被告於107年8月20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留言及合成照片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上傳自訴人頭像與老│自證13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鼠之合成照片1張 │(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23至335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十三:被告於107年8月29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留言及合成照片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上傳自訴人頭像與身│自證13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穿牢服之合成照片1 │(自92卷一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張 │337至343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十四:被告於107年9月11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留言及合成照片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14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 │ │共3次 │(本院108年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度自字第61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卷【下稱自61│ │ │ │ │卷】第27至37│ │ │ │ │頁) │ │ ├──┼─────────┼──────┤ │ │ 2 │上傳自訴人頭像與身│自證14 │ │ │ │穿牢服之人之合成照│(同上卷頁)│ │ │ │片共4張 │ │ │ └──┴─────────┴──────┴─────────────┘ 附表十五:被告於107年9月13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 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15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五毛黨作為」各│(自61卷第39│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次 │至4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十六:被告於107年9月15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留言及合成照片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16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 │ │共2次 │(自61卷第45│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至55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上傳自訴人頭像與身│自證16 │ │ │ │穿牢服之合成照片共│(同上卷頁)│ │ │ │3張 │ │ │ └──┴─────────┴──────┴─────────────┘ 附表十七:被告於107年9月17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留言及合成照片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報馬仔│自證17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 │ │」、「五毛黨」、「│(自61卷第57│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超愛擋人財路小五毛│至8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屁孩」、「共諜」、│ │ │ │ │「屁孩不誠說謊」、│ │ │ │ │「濫五毛」、「報馬│ │ │ │ │仔」、「一派小人」│ │ │ │ │、「鼠輩」、「瘋子│ │ │ │ │」、「李戡小屁孩」│ │ │ │ │、「五毛」、「撒謊│ │ │ │ │」「小五毛」、「小│ │ │ │ │屁孩」、「法盲」各│ │ │ │ │1次 │ │ │ ├──┼─────────┼──────┤ │ │ 2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17 │ │ │ │共5次 │(同上卷頁)│ │ ├──┼─────────┼──────┤ │ │ 3 │上傳自訴人照片並加│自證17 │ │ │ │註五毛、屁孩、五毛│(同上卷頁)│ │ │ │黨照片各1張 │ │ │ └──┴─────────┴──────┴─────────────┘ 附表十八:被告於107年9月21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留言及合成照片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撒謊」│自證18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 │ │、「撒謊不眨眼」、│(自61卷第11│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陰險」、「卑鄙」│7至12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各1次 │ │ │ ├──┼─────────┼──────┤ │ │ 2 │上傳自訴人頭像與嬰│自證18 │ │ │ │兒圖結合之合成圖並│(同上卷頁)│ │ │ │加註五毛黨巨嬰合成│ │ │ │ │照片1張 │ │ │ └──┴─────────┴──────┴─────────────┘ 附表十九:被告於107年9月24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 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19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1次 │(自61卷第12│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5至127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十:被告於107年9月26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 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李敖大│自證20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師的屁孩李戡」、「│(自61卷第12│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自以為是的屁孩」、│9至14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滾去大陸當你的五│ │ │ │ │毛黨」、「屁孩」、│ │ │ │ │「五毛黨」各1次 │ │ │ ├──┼─────────┼──────┤ │ │ 2 │辱罵自訴人「陰險狠│自證21 │ │ │ │辣」1次 │(自61卷第14│ │ │ │ │3至146頁) │ │ ├──┼─────────┼──────┤ │ │ 3 │辱罵自訴人「瘋狗亂│自證22 │ │ │ │咬人」、「屁孩」、│(自61卷第14│ │ │ │「文物屁孩」各1次 │7至152頁) │ │ └──┴─────────┴──────┴─────────────┘ 附表二十一:被告於107年9月28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李戡屁│自證23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孩」1次 │(自61卷第15│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屁孩李│自證24 │ │ │ │戡」共2次 │(自61卷第15│ │ │ │ │5至162頁) │ │ ├──┼─────────┼──────┤ │ │ 3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24 │ │ │ │共2次 │(同上卷頁)│ │ ├──┼─────────┼──────┤ │ │ 4 │辱罵自訴人「屁孩又│自證24 │ │ │ │撒謊了」1次 │(同上卷頁)│ │ ├──┼─────────┼──────┤ │ │ 5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25 │ │ │ │1次 │(自61卷第16│ │ │ │ │3至168頁) │ │ └──┴─────────┴──────┴─────────────┘ 附表二十二:被告於107年9月30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李│自證26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戡」、「法盲屁孩」│(自61卷第16│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五毛黨」、「陰│9至18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險」、「屁孩」各1 │ │ │ │ │次 │ │ │ └──┴─────────┴──────┴─────────────┘ 附表二十三:被告於107年10月2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27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共4次 │(自61卷第18│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至19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屁孩李│自證27 │ │ │ │小戡」、「小屁孩」│(同上卷頁)│ │ │ │各1次 │ │ │ └──┴─────────┴──────┴─────────────┘ 附表二十四:被告於107年10月4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五毛黨│自證28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屁孩李戡」、「屁孩│(自61卷第19│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各1次 │1至196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五毛黨│自證29 │ │ │ │屁孩」1次 │(自61卷第19│ │ │ │ │7至200頁) │ │ └──┴─────────┴──────┴─────────────┘ 附表二十五:被告於107年10月8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30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1次 │(自61卷第20│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十六: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小屁孩│自證3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共3次 │(自61卷第20│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至21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31 │ │ │ │共4次 │(同上卷頁)│ │ ├──┼─────────┼──────┤ │ │ 3 │「無恥」共2次 │自證31 │ │ │ │ │(同上卷頁)│ │ ├──┼─────────┼──────┤ │ │ 4 │辱罵自訴人「五毛黨│自證31 │ │ │ │屁孩李戡」、「屁孩│(同上卷頁)│ │ │ │五毛黨李戡」、「李│ │ │ │ │戡小屁孩」、「五毛│ │ │ │ │黨」各1次 │ │ │ └──┴─────────┴──────┴─────────────┘ 附表二十七: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五毛黨│自證32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屁孩李戡」1次 │(自61卷第21│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表二十八: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33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1次 │(自61卷第21│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表二十九: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五毛黨│自證34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屁孩李戡」、「屁孩│(自61卷第21│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各1次 │5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35 │ │ │ │共3次 │(自61卷第21│ │ │ │ │7至228頁) │ │ ├──┼─────────┼──────┤ │ │ 3 │辱罵自訴人「每天像│自證35 │ │ │ │瘋狗五毛的亂咬」、│(同上卷頁)│ │ │ │「這就是無恥、可恥│ │ │ │ │之人」、「小五毛」│ │ │ │ │各1次 │ │ │ ├──┼─────────┼──────┤ │ │ 4 │辱罵自訴人「屁孩李│自證36 │ │ │ │戡」、「撒謊屁孩」│(自61卷第22│ │ │ │各1次 │9至234頁) │ │ │ │ │ │ │ └──┴─────────┴──────┴─────────────┘ 附表三十: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37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1次 │(自61卷第23│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5至24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十一: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38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共2次 │(自61卷第24│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至248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謊言屁│自證38 │ │ │ │孩」、「玩五毛」、│(同上卷頁)│ │ │ │「五毛教授」各1次 │ │ │ ├──┼─────────┼──────┤ │ │ 3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39 │ │ │ │共5次 │(自61卷第24│ │ │ │ │9至260頁) │ │ └──┴─────────┴──────┴─────────────┘ 附表三十二:被告於107年11月1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留言及合成照片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40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 │ │共2次 │(自61卷第26│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至268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五毛」│自證40 │ │ │ │1次 │(同上卷頁)│ │ ├──┼─────────┼──────┤ │ │ 3 │上傳自訴人頭像與身│自證40 │ │ │ │穿牢服之人之合成照│(同上卷頁)│ │ │ │片1張 │ │ │ ├──┼─────────┼──────┤ │ │ 4 │上傳自訴人照片、合│自證40 │ │ │ │成照片並加註「小屁│(同上卷頁)│ │ │ │孩」、「屁孩」照片│ │ │ │ │各1張 │ │ │ ├──┼─────────┼──────┤ │ │ 5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41 │ │ │ │共2次 │(自61卷第26│ │ │ │ │9頁) │ │ │ │ │ │ │ ├──┼─────────┼──────┤ │ │ 6 │辱罵自訴人「五毛」│自證41 │ │ │ │1次 │(同上卷頁)│ │ ├──┼─────────┼──────┤ │ │ 7 │辱罵自訴人「陰險」│自證41 │ │ │ │1次 │(同上卷頁)│ │ └──┴─────────┴──────┴─────────────┘ 附表三十三:被告於107年11月3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42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共2次 │(自61卷第27│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至284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五毛」│自證42 │ │ │ │共2次 │(同上卷頁)│ │ ├──┼─────────┼──────┤ │ │ 3 │辱罵自訴人「陰險」│自證42 │ │ │ │1次 │(同上卷頁)│ │ └──┴─────────┴──────┴─────────────┘ 附表三十四:被告於107年11月5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李戡屁│自證43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孩」、「屁孩」各1 │(自61卷第28│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次 │5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十五:被告於107年11月7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李│自證44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戡」1次 │(自61卷第28│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7至296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44 │ │ │ │共8次 │(同上卷頁)│ │ └──┴─────────┴──────┴─────────────┘ 附表三十六:被告於107年11月9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45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共2次 │(自61卷第29│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7至30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小屁孩│自證45 │ │ │ │」1次 │(同上卷頁)│ │ └──┴─────────┴──────┴─────────────┘ 附表三十七: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及留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部分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李│自證46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戡」1次 │(自61卷第30│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至31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46 │ │ │ │共6次 │(同上卷頁)│ │ └──┴─────────┴──────┴─────────────┘ 附表三十八: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五│自證47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毛」1次 │(自61卷第31│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至318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47 │ │ │ │共3次 │(同上卷頁)│ │ └──┴─────────┴──────┴─────────────┘ 附表三十九: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李│自證48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戡」1次 │(自61卷第31│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9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李戡屁│自證49 │ │ │ │孩」1次 │(自61卷第32│ │ │ │ │1頁) │ │ └──┴─────────┴──────┴─────────────┘ 附表四十: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留言及合成照片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50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2次 │(自61卷第32│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至328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上傳自訴人頭像之人│自證50 │ │ │ │格掃地圖合成照片共│(同上卷頁)│ │ │ │2張 │ │ │ ├──┼─────────┼──────┤ │ │ 3 │辱罵自訴人「五毛屁│自證51 │ │ │ │孩」、「屁孩」各1 │(自61卷第32│ │ │ │次 │9至336頁) │ │ └──┴─────────┴──────┴─────────────┘ 附表四十一: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共諜」│自證52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共2次 │(自61卷第33│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7至34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辱罵自訴人「屁孩李│自證52 │ │ │ │戡」、「屁孩」各1 │(同上卷頁)│ │ │ │次 │ │ │ ├──┼─────────┼──────┤ │ │ 3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53 │ │ │ │1次 │(自61卷第34│ │ │ │ │3頁) │ │ └──┴─────────┴──────┴─────────────┘ 附表四十二: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五│自證54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毛」1次 │(自61卷第34│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5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十三: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五毛屁│自證55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 │ │孩李戡」、「屁孩」│(自61卷第34│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屁孩李戡」、「│7至35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毛黨主席」各1次 │ │ │ ├──┼─────────┼──────┤ │ │ 2 │上傳自訴人合成照片│自證55 │ │ │ │及自訴人合成照片並│(同上卷頁)│ │ │ │加註我是五毛黨主席│ │ │ │ │,萬歲萬萬歲之合成│ │ │ │ │照片各1張 │ │ │ └──┴─────────┴──────┴─────────────┘ 附表四十四:被告於107年11月17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李│自證56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戡」、「濫五毛」、│(自61卷第35│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屁孩五毛」、「五│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毛屁孩」、「報馬仔│ │ │ │ │」、「瘋子」、「五│ │ │ │ │毛」各1次 │ │ │ └──┴─────────┴──────┴─────────────┘ 附表四十五: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留言及合成照片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公瘋狗│自證57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 │ │、到處亂吠咬人」、│(自61卷第35│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五毛瘋狗主席」、│5至364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狗瘋了、發狂了會│ │ │ │ │亂咬人,必須拴好鎖│ │ │ │ │好」、「最近這瘋狗│ │ │ │ │拴不住了」、「屁孩│ │ │ │ │兒子」各1次 │ │ │ ├──┼─────────┼──────┤ │ │ 2 │上傳自訴人照片暗諷│自證57 │ │ │ │自訴人為狗之合成照│(同上卷頁)│ │ │ │片共2張 │ │ │ └──┴─────────┴──────┴─────────────┘ 附表四十六: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今天屁│自證58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孩李戡又發瘋了」、│(自62卷第19│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當五毛」、「每天│至3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像一個"瘋子"一樣」│ │ │ │ │、「瘋子應該"被逼 │ │ │ │ │瘋"了」、「五毛之 │ │ │ │ │流混混屁孩」、「不│ │ │ │ │知廉恥、李家之恥」│ │ │ │ │、「自大男」、「陰│ │ │ │ │險男」、「紅衛男」│ │ │ │ │、「不舉男」、「共│ │ │ │ │諜男」、「怨婦男」│ │ │ │ │、「幼稚男」各1次 │ │ │ ├──┼─────────┼──────┤ │ │ 2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58 │ │ │ │共3次 │(同上卷頁)│ │ └──┴─────────┴──────┴─────────────┘ 附表四十七: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傻仔」│自證59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陰沉」、「陰險│(自62卷第33│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各1次 │至36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十八: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 章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狡猾」│自證60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陰險」、「有病│(自62卷第37│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不治療」、「偽君子│至4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共諜」、「李│ │ │ │ │戡是屁孩,小癟三,│ │ │ │ │五毛,無恥」各1次 │ │ │ └──┴─────────┴──────┴─────────────┘ 附表四十九:被告於108年1月28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卑劣之│自證61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流」、「身為一個男│(自62卷第43│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人,盡是做如此低下│至48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勾當」、「臭名天下│ │ │ │ │知」、「"報馬仔"、│ │ │ │ │"抓耙仔"之流」各1 │ │ │ │ │次 │ │ │ └──┴─────────┴──────┴─────────────┘ 附表五十:被告於108年3月7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及 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snitch│自證62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抓耙仔」、「│(自62卷第49│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自大」、「紅衛」、│至56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不舉」、「共諜」│ │ │ │ │各1次 │ │ │ └──┴─────────┴──────┴─────────────┘ 附表五十一:被告於108年4月27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不舉男│自證63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抓耙男」、「│(自62卷第57│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紅衛男」各1次 │至6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五十二:被告於108年4月29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卑劣謀│自證64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私之不舉」、「毫無│(自62卷第61│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羞恥心」、「真小人│至68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及偽君子的人」各1 │ │ │ │ │次 │ │ │ └──┴─────────┴──────┴─────────────┘ 附表五十三:被告於108年4月30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文章 及留言 ┌──┬─────────┬──────┬─────────────┐ │編號│內容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辱罵自訴人「屁孩」│自證65 │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 │ │、「不舉男」、「白│(自62卷第69│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眼男」、「陰險男」│至76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毒辣男」、「幼│ │ │ │ │稚男」、「膚淺男」│ │ │ │ │、「膽小男」、「妄│ │ │ │ │想男」、「偏執男」│ │ │ │ │、「刻薄男」、「屁│ │ │ │ │男」、「疫病男」、│ │ │ │ │「小孩男」、「書呆│ │ │ │ │南」、「小鼻男」、│ │ │ │ │「小眼男」、「幻想│ │ │ │ │男」、「無能男」、│ │ │ │ │「娘們男」、「潑婦│ │ │ │ │男」、「low男」、 │ │ │ │ │「毛孩男」、「小崽│ │ │ │ │男」、「鳥龜男」、│ │ │ │ │「愚昧男」、「小人│ │ │ │ │男」、「小肚男」各│ │ │ │ │1次 │ │ │ ├──┼─────────┼──────┤ │ │ 2 │辱罵自訴人「紅衛男│自證65 │ │ │ │」共2次 │(同上卷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