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3號
財產所有人 鶴齡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蔡秀明
財產所有人 士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健弘
財產所有人 益興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俊昌
財產所有人 一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音
財產所有人 利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明
財產所有人 日日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順偉
財產所有人 台灣國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珊
財產所有人 天豐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駿凱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3號被告蔡秀明、董健弘、呂俊昌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鶴齡電子企業有限公司、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士揚科技
有限公司、益興昌興業有限公司、一光企業有限公司、利眾科技
有限公司、日日新資訊有限公司、台灣國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天豐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再被告3
人被訴犯罪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
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
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3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
載,被告蔡秀明、董健弘共同以利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
眾公司)、天豐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豐成公司)、
鶴齡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鶴齡公司)、百福能源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公司)之名義,分別虛偽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供鶴齡公司、百福公司、士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士揚公司)、益興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興昌公司)、一
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光公司)、利眾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利眾公司)、日日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新公司)、
台灣國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移動公司)作為
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
等公司逃漏稅捐。另被告蔡秀明、呂俊昌共同以益興昌公司
之名義,分別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士揚公司、百福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職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
果,如認被告3人成立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犯行
,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則財產所有人鶴齡公司、百福公
司、士揚公司、益興昌公司、一光公司、利眾公司、日日新
公司、台灣國際移動公司即可能因被告3人為該等公司實行
違法行為,而取得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且財產所有人天豐
成公司亦可能因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獲得對價或報酬,即屬
因被告3人之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
罪所得之情形,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
規定,本案沒收之對象或範圍涉及前揭財產所有人之財產。
惟前揭財產所有人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
本院陳明對於沒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
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
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前揭財產所有人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承此,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3號案件已定於108年5月2日進
行
審判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由法定代理人遵期到庭或委
任代理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且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並就沒收其等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倘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得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
諭知
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