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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良徵得不知情之洪啟銘(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後,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至103 年 2 月間,將洪啟銘登記為址設臺北市○○區○○街○○巷○ 弄 ○ ○○ 號「亞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伯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亞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亞伯公司未向附表一所示晏 圖開發設計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晏圖公司)、宏大昌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宏大昌公司)有何進貨而支出成本之事實,竟 仍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後,於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成本扣抵 ,而逃漏附表一所示之稅額;其亦明知附表二所示祥毅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祥毅公司)、藝森有限公司(下稱藝森公司 )並未向亞伯公司有何進貨之事實,竟仍填製附表二所示之 不實會計憑證。因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涉犯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 捐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朱恆川、洪啟銘、羅統華、沈靖軒之證述、亞伯公 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 案件稽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逃漏 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洪啟銘是伊所經營之 玉山莊公司職員,因為玉山莊公司營運不佳,積欠洪啟銘薪 水,伊知道洪啟銘沒有收入,剛好伊朋友李鐵梅說她有朋友 願意提供金錢找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問伊可否讓洪啟銘去擔 任他朋友公司的負責人,伊就說伊不能幫洪啟銘決定,伊也 不知道李鐵梅的朋友是誰,後來洪啟銘跟李鐵梅有當面談這 件事,伊知道他們有談好,之後有一天洪啟銘跟伊說他們要 他去領發票,伊有跟他說他如果有疑慮就不要去領,後來他 們就把洪啟銘換掉,伊當時不知道洪啟銘是去當亞伯公司負 責人,伊也沒有參與洪啟銘去擔任亞伯公司負責人的事情, 伊跟亞伯公司也完全無關等語。經查: ㈠亞伯公司於98年2 月23日設立登記,原負責人為劉泰瑄,於 102 年11月5 日變更董事即負責人為洪啟銘,再於103 年4 月25日變更董事即負責人為伍振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府產 業商字第09881404510 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 政府102 年11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469600 號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3 年4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 1038328931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臺北 市商業處卷第74頁反面、第93、33、39、1 頁、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66頁反面);又亞伯公司確有取得附表一所示發票 ,並於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成本抵扣,亦有開立附表二所示發 票予附表二所示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稅務員朱恆川於偵訊 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142 號卷第236 頁反面),並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 查核清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3142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8 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137 頁 正反面、第141 頁至第144 頁反面),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 ㈡證人洪啟銘於偵訊中證稱:伊原本在玉山莊公司工作,被告 是伊老闆,後來被告說有另一個事業要做,希望伊掛那家公 司名義負責人,伊有同意,就是亞伯公司,該公司是李鐵梅 介紹給被告的,後來被告有找一個會計師拿東西給伊簽名, 伊也有交身分證影本,後來伊才知道被告要用這家公司的票 信去做融資,伊就說這樣不是真的要做事業,所以伊拒絕配 合,伊也有接到國稅局要伊去簽署文件,但伊沒有去,伊有 跟被告說,被告說伊既然沒有去,就不算完成過戶手續,亞 伯公司負責人就不是伊,後來伊也剛好離職,伊沒有拿過亞 伯公司的大小章跟發票等語(見偵字第13142 號卷第256 頁 正反面、偵字第7707號卷第53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被告跟伊說李鐵梅有介紹一間公司,叫伊去當負 責人,說可以合作做生意,後來就有會計師到玉山莊公司跟 伊收證件,並且帶伊去過戶,伊有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 甲存帳戶過戶,但是不讓伊拿支票,伊覺得有問題,覺得是 要伊的票信,後來亞伯公司的人有叫伊去國稅局簽名,國稅 局也有發函給伊,伊跟被告說有人催伊去國稅局簽名,伊有 問被告,被告說不要當負責人就不要去,說只要伊沒有去國 稅局,變更過戶程序就沒有完成,就不關伊的事,伊後來有 跟李鐵梅說伊不要做,也有跟亞伯公司的人說伊不要當負責 人,被告只是說伊當負責人可以一起合作做事業之外,被告 跟原來的亞伯公司沒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至20 9 頁),則證人洪啟銘固然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 告要其擔任亞伯公司負責人,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其係因知道洪啟銘沒有收入,剛好朋友李鐵梅說她有朋友願 意提供金錢找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故有讓洪啟銘與李鐵梅談 論該事乙節(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脈絡相符,故確有 被告引介證人洪啟銘擔任李鐵梅介紹之公司負責人之事;然 而,證人洪啟銘亦證述在其因接獲亞伯公司人員及國稅局人 員催促其至國稅局辦理手續時,被告還對其表示不當負責人 就不要去,甚至證述被告與亞伯公司並無關聯,且其決意不 當負責人之後,係告知李鐵梅及亞伯公司之人等情,核與證 人李鐵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被告公司時,被告有提到 經營不好,發不出薪水,問伊有無工作介紹給洪啟銘,剛好 有一個朋友林先生需要負責人,伊就介紹洪啟銘跟林先生直 接聯絡,後來洪啟銘有跟伊說不想做,林先生也跟伊說找不 到洪啟銘,伊就去找洪啟銘,跟他說不想做就打電話給人家 ,洪啟銘就當場打電話跟林先生說他不要做負責人,不要再 找他,被告跟亞伯公司應該沒關係,就是幫員工轉業而已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 、209 頁),大致相符,則被告 縱有引介證人洪啟銘擔任證人李鐵梅介紹之公司負責人乙事 ,尚無從推論被告即為亞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況且,證人劉泰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亞伯公司後期生意不 好,伊是把亞伯公司轉給伊的客戶李文良介紹的林先生,辦 理變更負責人的事情也是交給林先生去辦,伊也有請先前的 會計師林伯庭將亞伯公司的資料交給林先生指定的李先生, 時間大約是在102 年農曆過年之後,然後伊就離開亞伯公司 去當上班族,伊也有去李文良公司拿林先生給伊的錢,在伊 離開亞伯公司之前,亞伯公司的發票都是林伯庭幫伊領的, 伊離開亞伯公司之後,就沒有人拿發票給伊了,伊並沒有看 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196 頁),又證人林伯庭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泰瑄是伊的客戶,亞伯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是伊辦理的,亞伯公司的章有兩套,一套是登記的印章, 一套是購買發票的便章,登記的印章在劉泰瑄手上,購買發 票的便章在伊這邊,購買發票一開始要設定負責人時,負責 人一定要去簽字,之後如果有遷址、換負責人,負責人也一 定要去簽字,但是後續購買發票就不用負責人親自去,亞伯 公司一開始是劉泰瑄跟伊去簽字購買發票,後來購買發票都 是由伊上網訂,發票會寄到伊的事務所,伊每兩個月會幫亞 伯公司買發票,收到之後再交給劉泰瑄,大約在102 年農曆 過年之後,伊有接到劉泰瑄電話說要換負責人,說有一位李 先生會來事務所拿亞伯公司的全部資料,後續就有人來拿走 亞伯公司的東西,伊並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91 、197 至198 頁),由證人劉泰瑄、林伯庭證述因要 辦理亞伯公司變更負責人而交付亞伯公司相關資料,均非交 付給被告,且渠等與被告素不相識等情,亦無從推論被告與 亞伯公司有何關聯。 ㈣再者,依證人劉泰瑄、林伯庭前開證述,渠等係把辦理亞伯 公司變更負責人之資料交給「林先生」及其指定之「李先生 」,又證人洪啟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其並未配 合「亞伯公司的人」至國稅局簽名,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財政 部稅籍登記資料,亞伯公司之負責人姓名仍為劉泰瑄,此有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 至252 頁 ),依據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亞伯公司於102 年10 月、同年12月、103 年2 月之負責人姓名均仍記載為「劉泰 瑄」(見偵字第13142 號卷第115 至116 頁),併同證人林 伯庭前開證述在公司變更負責人情況下,須新任負責人至國 稅局簽名,之後始可由他人代新任負責人購買發票乙節,可 知亞伯公司於102 年11月5 日公司登記變更負責人為洪啟銘 之後,因證人洪啟銘並未至國稅局簽名變更負責人,亞伯公 司之稅籍變更登記作業並未完成,則亞伯公司雖於102 年11 月5 日公司登記變更負責人為洪啟銘,稅籍登記之負責人仍 為劉泰瑄,是亞伯公司於102 年11月5 日至103 年4 月25日 證人洪啟銘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請領發票,應非以證人洪啟 銘名義為之,證人洪啟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雖有人要伊 去國稅局簽名,但是沒有人要伊去領發票,伊也沒有領過亞 伯公司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208 頁),故於證人 洪啟銘擔任亞伯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實際請領、使用亞伯 公司發票之人,應係與證人劉泰瑄、林伯庭所指之「林先生 」、「李先生」或證人洪啟銘所指之「亞伯公司的人」有關 ,難認與證人洪啟銘或被告有何關聯。 ㈤至於證人洪啟銘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有一個事業要做,後 來伊才知道被告要用亞伯公司的票信做融資等語,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且卷內亦無任何被告確有掌控或使用亞伯公司票 據之相關證據資料,無從因證人洪啟銘前開陳述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至於證人羅統華於偵訊中證稱:伊是因為被告的 關係而認識證人洪啟銘,伊有一間金普羅公司,是伊太太的 ,因為財務有問題,所以要轉讓給被告,但是登記在證人洪 啟銘名下等語(見偵字第7707號卷第32頁正反面),又證人 沈靖軒於偵訊中證稱:金普羅公司原本負責人是周安齊,負 責人由周安齊變更為洪啟銘時,是周安齊的先生也就是羅統 華請伊辦理,洪啟銘曾經送金普羅公司的發票給伊作為報稅 使用等語(見偵字第7707號卷第50頁),由證人羅統華、洪 啟銘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羅統華將負責人為周安齊之金普 羅公司轉讓給被告時,係登記在洪啟銘名下,且洪啟銘曾經 手金普羅公司發票等情,然洪啟銘曾為被告擔任金普羅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與由洪啟銘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亞伯公司,實 際負責人是否為被告,本為二事,無從由洪啟銘曾為被告擔 任金普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推認由洪啟銘擔任名義負責 人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 四、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擔任 亞伯公司實際負責人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犯 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甲:取得不實發票而逃漏稅捐部分 │ ├─────────────────────────┤ │㈠晏圖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發票均有充作扣抵使用)│ ├─────┬───────┬───────────┤ │發票日期 │銷售額 │扣抵稅額(新臺幣) │ │(年/ 月)│(新臺幣) │(即逃漏營業稅稅額) │ ├─────┼───────┼───────────┤ │103/01 │417,304 │20,865 │ ├─────┼───────┼───────────┤ │103/02 │453,450 │22,672 │ ├─────┼───────┼───────────┤ │103/02 │191,210 │ 9,560 │ ├─────┼───────┼───────────┤ │103/02 │436,000 │21,800 │ ├─────┴───────┴───────────┤ │㈡宏大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發票均有充作扣抵使用) │ ├─────┬───────┬───────────┤ │發票日期 │銷售額 │扣抵稅額(新臺幣) │ │(年/ 月)│(新臺幣) │(即逃漏營業稅稅額) │ ├─────┼───────┼───────────┤ │102/12 │834,000 │41,700 │ ├─────┼───────┼───────────┤ │102/12 │849,000 │42,450 │ ├─────┼───────┼───────────┤ │102/12 │820,000 │41,000 │ ├─────┴───────┴───────────┤ │乙:開立不實發票與以下公司部分 │ ├─────────────────────────┤ │㈠祥毅國際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無幫助逃漏稅) │ ├──────────┬──────────────┤ │發票日期 │銷售額 │ │(年/ 月) │(新臺幣) │ ├──────────┼──────────────┤ │102/11 │248,000 │ ├──────────┼──────────────┤ │102/11 │205,000 │ ├──────────┼──────────────┤ │102/11 │239,000 │ ├──────────┼──────────────┤ │102/11 │199,000 │ ├──────────┼──────────────┤ │102/11 │259,000 │ ├──────────┼──────────────┤ │102/11 │219,000 │ ├──────────┼──────────────┤ │102/11 │249,000 │ ├──────────┼──────────────┤ │102/11 │196,000 │ ├──────────┼──────────────┤ │102/11 │186,000 │ ├──────────┼──────────────┤ │102/12 │238,000 │ ├──────────┼──────────────┤ │102/12 │205,000 │ ├──────────┼──────────────┤ │102/12 │229,000 │ ├──────────┼──────────────┤ │102/12 │189,000 │ ├──────────┼──────────────┤ │102/12 │225,000 │ ├──────────┼──────────────┤ │102/12 │195,000 │ ├──────────┼──────────────┤ │102/12 │219,000 │ ├──────────┼──────────────┤ │103/01 │248,000 │ ├──────────┼──────────────┤ │103/01 │205,000 │ ├──────────┼──────────────┤ │103/01 │249,000 │ ├──────────┼──────────────┤ │103/01 │209,000 │ ├──────────┼──────────────┤ │103/01 │235,000 │ ├──────────┼──────────────┤ │103/01 │208,000 │ ├──────────┼──────────────┤ │103/01 │248,000 │ ├──────────┼──────────────┤ │103/01 │198,000 │ ├──────────┴──────────────┤ │㈡藝森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無幫助逃漏稅) │ ├──────────┬──────────────┤ │發票日期 │銷售額 │ │(年/ 月) │(新臺幣) │ ├──────────┼──────────────┤ │103/01 │486,500 │ ├──────────┼──────────────┤ │103/02 │435,3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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