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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翔 被   告 朱國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5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朱國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5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偽造之「劉榮哲」署押壹枚、「周健勳」署押肆枚均沒收之。未 扣案朱國豪之犯罪所得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家翔、朱國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均無罪。 事 實 一、朱國豪、蔡家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由朱國豪自民國106年9月起,透過國外交易網站,以每筆美 金500元之價格,購得信用卡內碼資料數筆,再藉由「QQ交 友網站」,向微信帳號暱稱為「朱朱」之不詳人士,以每張 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代價,購買偽造之空白信用卡 數張(印有彩色凸字卡號外觀,卡內無資料),朱國豪輸入 內碼資料至空白信用卡,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後,於106年 11月間,夥同蔡家翔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時地 ,由蔡家翔負責刷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 之商品,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供不知情之店員持該 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蔡家翔並在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商家店員所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分別偽簽「劉榮哲」之署押1枚、「周 健勳」署押4枚,佯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 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用意之證明,簽名後交還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消費,使 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以信用卡簽帳,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偽 造之國外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附表一所示商店及發卡銀行 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物,至附表一編號5、6 、8部分,則因刷卡機顯示拒絕交易而未能成功。蔡家翔取 得前揭盜刷之商品後,隨即將盜刷所得物品、偽造之信用卡 及簽帳單等物,交由在外接應等候之朱國豪處理,朱國豪再 將上開商品,以市價5折以下之低價出售。嗣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地,蔡家翔持卡消費失敗,為櫃臺人員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當場逮捕蔡家翔及朱國豪,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之信用卡16張、石義雄及周健勳國民身分證各1張、 愛迪達黑色長袖衣1件、現金4萬5000元及IPHON E手機1支等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經被告蔡家翔及朱國豪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23號卷 ,下稱偵卷,第5至19頁、第103至106頁、本院第70至71頁 、第224頁),核與證人高文昌即新店家樂福安全課員工、 證人蔡靜儀即臺灣愛迪達公司新店家樂福門市店員、證人蔡 伊玲即協訊通訊行新店家樂福員工、證人江惠珍即新店家樂 福收銀人員、證人蔡孟翰即臺灣愛迪達公司新店家樂福門市 店長及證人董忠明即家樂福汐科店之安全經理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20至31頁、本院卷第214至216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 發時之蒐證照片、被告朱國豪與蔡家翔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內容譯文暨手機截圖、106年11月9日購買之發票、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單、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單、汐止家樂 福協訊通訊行簽單、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汐科分公司重印購 物清單、大陸商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 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之回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2至46頁、第48至69頁、第70 至第71頁、本院卷第129至134頁、第157至174頁)。且有偽 造之信用卡16張、周健勳、石義雄身分證、手機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 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 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而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於 簽單上簽署「周健勳」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惟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 理。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8所示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偽造信用卡 後進而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工共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 造「劉榮哲」署押於信用卡簽單,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行使該 簽單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分工,由被 告蔡家翔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地,持同一信用卡刷 卡購買4隻手機,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同一處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至3行為,分係一行為觸犯 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被告2人如附表 一編號7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偽造信用卡罪、詐欺罪;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5、6、8之行為,分係一行為觸犯偽造信用 卡罪、詐欺未遂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分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犯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偽造多張信用卡並持以消費而牟利, 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屬不該, 並參酌被告朱國豪於本案中居於主謀之角色,其前亦有類似 之偽造文書前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被告蔡家翔則受 被告朱國豪指揮之參與情形,被告2人於偵審階段皆坦承犯 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店家達成和解,賠償11萬5600 元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被告蔡家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 前在工地從事粗工、月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嗣、無需 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戶籍資料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朱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商 ,月入約6至10餘萬元、戶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需撫養小孩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諸罪責相當 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 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蔡家翔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其於犯本案時,年僅22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 已認罪,並與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店家達成調解,綜合考量 被告蔡家翔前述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因認被告蔡家 翔經此偵審過程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使被告蔡家翔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被告蔡家翔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 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朱國豪於100年 間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認本案尚 非一時失慮,而無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偽造之信用卡16張,不問屬於 被告2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石義雄、周健勳之國民身分證 各1張及編號1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屬被告朱國豪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221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蔡家翔如附表 一編號1至3行為時,偽簽「劉榮哲」署押1枚、偽簽「周健 勳」署押4枚,應予沒收。至各該簽單已交付店家收執持有 ,已非屬被告2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蔡家翔供稱:每次刷卡得手之商品皆會全數交予朱國 豪,而報酬由朱國豪決定,刷得每支行動電話領取1000元 ,每日之車馬費1000元,若刷卡失敗則仍會有該日之車馬 費,106年11月9日因遭查獲所以未領車馬費(見本院卷第 221頁)等語,核與被告朱國豪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 反面),可徵被告蔡家翔犯罪所得以實際上自被告朱家豪 所領得報酬為限,是如附表一於106年11月1日、3日、8日 共3日刷得5支手機,被告蔡家翔犯罪所得合計為8000元( 計算式:1,000x3+1,000x5=8,000),惟被告蔡家翔已與被 告朱國豪賠償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店家共計11萬5600元, 則如仍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朱國豪犯罪所得IPHONE8手機5支,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2至3部分共4支,已據被告2人與店家和解,並給付賠償,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未賠償之IPHONE8手機1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朱國豪為 警扣得現金4萬5000元部分,已據被告朱國豪供稱該筆現 金與本案無關,係向他人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復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筆現金為本案犯罪所得,是 就此現金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7刷卡所得之愛迪達品牌黑色上衣1件 ,業經實際發還與被害人蔡孟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不予宣告沒收。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盜刷時間、地 點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未遂,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 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為刑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微 信對話內容譯文為證。 四、經查: 證人董忠明於本院中證稱:被盜刷後事後追查,會重印購物 清單,依照時間點去查盜刷,如果沒有刷成功就不會有交易 明細,也不會有紀錄,伊不確定櫃檯人員對於刷卡未通過有 無印象,因為時間有點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是附表一編號4所示盜刷失敗之行為,並無櫃檯人員證述 或相關單據可佐。而被告2人於106年11月5日之微信對話內 容固提及「222」、「22」、「直走22」(見偵卷第56至57 頁),並經被告2人坦承22代表刷卡失敗(見偵卷第12頁、 第19頁),然尚無從自該對話紀錄確認盜刷地點、盜刷物品 ,而難認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盜刷行為,自不能僅 憑被告2人自白,認有上開犯行。是綜上所述,被告2人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罪嫌,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無法使本院 形成有罪心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 第28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經檢察官鄭少珏、高怡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地點(店名) │物品(價值│主文 │偽簽署押 │ ├──┼──────┼──────────┼─────┼─────────┼──────┤ │ 1 │106年11月1日│新北市○○區○○路3 │IPHONE8手 │蔡家翔犯偽造信用卡│劉榮哲1枚( │ │ │17時55分 │段1號2樓(協訊通訊新│機1支(2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見偵卷第70頁│ │ │ │店家樂福店) │8900元) │貳月。 │) │ │ │ │ │ │ │ │ │ │ │ │ │朱國豪犯偽造信用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陸月。 │ │ ├──┼──────┼──────────┼─────┼─────────┼──────┤ │ 2 │106年11月3日│新北市○○區○○○路│IPHONE8手 │蔡家翔犯偽造信用卡│周健勳2枚( │ │ │19時09分、15│1段99號地下1樓(協訊│機各1支(2│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見本院卷第 │ │ │分 │通訊汐止家樂福店) │萬8900元)│參月。 │129頁) │ │ │ │ │ │ │ │ │ │ │ │ │朱國豪犯偽造信用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柒月。 │ │ ├──┼──────┼──────────┼─────┼─────────┼──────┤ │ 3 │106年11月3日│新北市○○區○○○路│IPHONE8 │與編號2合論 │周健勳2枚( │ │ │19時19分、20│1段99號地下1樓(協訊│機各1支( │ │見本院卷第 │ │ │分 │通訊汐止家樂福店) │2萬8900) │ │129頁) │ │ │ │ │ │ │ │ ├──┼──────┼──────────┼─────┼─────────┼──────┤ │ 4 │106年11月5日│新北市○○區○○○路│IPHONE8手 │無罪。 │ │ │ │14時13分 │1段99號2樓(德誼數位│機2支(未 │ │ │ │ │ │汐止家樂福店) │遂) │ │ │ │ │ │ │ │ │ │ ├──┼──────┼──────────┼─────┼─────────┼──────┤ │ 5 │106年11月8日│新北市○○區○○路3 │IPHONE8手 │蔡家翔犯偽造信用卡│未遂未有署押│ │ │16時15分 │段1號2樓(協訊通訊新│機2支(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店家樂福店) │遂) │壹月。 │ │ │ │ │ │ │ │ │ │ │ │ │ │朱國豪犯偽造信用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伍月。 │ │ ├──┼──────┼──────────┼─────┼─────────┼──────┤ │ 6 │106年11月9日│新北市○○區○○路3 │IPHONE8手 │蔡家翔犯偽造信用卡│同上 │ │ │13時30分 │段1號2樓(協訊通訊新│機2支(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店家樂福店) │遂) │壹月。 │ │ │ │ │ │ │ │ │ │ │ │ │ │朱國豪犯偽造信用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伍月。 │ │ ├──┼──────┼──────────┼─────┼─────────┼──────┤ │ 7 │106年11月9日│新北市○○區○○路3 │長袖衣服 │蔡家翔犯偽造信用卡│免簽 │ │ │14時2分 │段1號1樓(臺灣愛迪達│(1099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斯新店家樂福店) │ │壹月。 │ │ │ │ │ │ │朱國豪犯偽造信用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伍月。 │ │ ├──┼──────┼──────────┼─────┼─────────┼──────┤ │ 8 │106年11月9日│新北市○○區○○路3 │IPHONE8手 │蔡家翔犯偽造信用卡│未遂未有署押│ │ │14時15分 │段1號2樓(協訊通訊新│機2支(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店家樂福店) │遂) │壹月。 │ │ │ │ │ │ │ │ │ │ │ │ │ │朱國豪犯偽造信用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伍月。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1 │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1張 │ ├───┼───────────────────────┼───┤ │2 │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1張 │ ├───┼───────────────────────┼───┤ │3 │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1張 │ ├───┼───────────────────────┼───┤ │4 │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1張 │ ├───┼───────────────────────┼───┤ │5 │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1張 │ ├───┼───────────────────────┼───┤ │6 │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1張 │ ├───┼───────────────────────┼───┤ │7 │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1張 │ ├───┼───────────────────────┼───┤ │8 │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1張 │ ├───┼───────────────────────┼───┤ │9 │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1張 │ ├───┼───────────────────────┼───┤ │10 │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1張 │ ├───┼───────────────────────┼───┤ │11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1張 │ ├───┼───────────────────────┼───┤ │12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1張 │ ├───┼───────────────────────┼───┤ │13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1張 │ ├───┼───────────────────────┼───┤ │14 │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1張 │ ├───┼───────────────────────┼───┤ │15 │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1張 │ ├───┼───────────────────────┼───┤ │16 │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1張 │ ├───┼───────────────────────┼───┤ │17 │周健勳之國民身分證(證號:Z000000000號) │ 1張 │ ├───┼───────────────────────┼───┤ │18 │石義雄之國民身分證(證號:Z000000000號) │ 1張 │ ├───┼───────────────────────┼───┤ │19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