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建華
選任辯護人 周 政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緝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建華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建華係亞鉅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以下簡稱亞鉅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亞鉅公司自民國102 年7 月起至同年8 月
底止並無實際交易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
期間內在亞鉅公司上址內
,以亞鉅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
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 紙,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30 萬元(編號NG00000000號,含交易金額600 萬元及營
業稅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600 萬元,以下簡稱本案發票)
,交予昆良機械商行(以下簡稱昆良商行)充當進貨憑證之
用,
嗣再由昆良商行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昆良商
行逃漏營業稅額總計共3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
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無非係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
、進銷項與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8 月9 日回函所附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
犯行,其辯稱:伊是在
從事中古機械買賣的,當時已經做了10幾年了。伊與昆良商
行確實有進行本案發票
所載該筆交易,伊是自八路公司購入
機械後轉賣給昆良商行。當時機械是放在五股那邊的倉庫,
一共有9 臺機械,伊把定金付給八路公司後就叫卡車把機器
載到昆良商行位於五股的倉庫,當時昆良商行的高明輝也有
帶一個技師來看過這些機器。後來昆良商行將這批機器買去
以後又轉手賣給其他客戶了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31號卷
,以下簡稱訴字卷,卷一第16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
正面)。
五、經查:
㈠、被告確係亞鉅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2 年8 月23日確有開立
本案發票予昆良商行,其上記載交易標的為CNC 電腦銑床9
臺,並有附件載明交易機台之廠牌、型號,昆良商行於取得
本案發票後遂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進項憑證,以此抵扣營
業稅30萬元
等情,
業據證人高明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至23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
稅進銷項查核統計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2278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5頁)、亞鉅公司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26至31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見偵卷第70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偵卷第71
至73頁)、本案發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頁)、買賣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至43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
此情,應認上情屬實。
㈡、至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其最主要理由係檢察官認定亞鉅公司與昆良商行係虛偽交
易,而由亞鉅公司開立內容不實之本案發票予昆良商行,以
此方式幫助昆良商行持本案發票充當進項、扣抵銷項而逃漏
營業稅。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是否有實際銷貨即成為本案
之重要爭點,經查:
⒈就本案發票所載之標的是否有實際進行交易此節,證人高明
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昆良商行是伊父親所開的公司,公司
的業務是在做中古機械的買賣,昆良商行收購中古的機械轉
售以賺取價差,被告跟伊父親在本案發生時就已經認識很久
了,他們是在法院拍賣、銀行拍賣這樣的場合認識的,就伊
所知被告也是在做中古機械買賣。伊有負責跟亞鉅公司接洽
交易機臺的事情,時間大約是在5 年前,昆良商行也只有跟
亞鉅公司交易過這一次。當時因為伊父親人在大陸,所以公
司業務由伊代理,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有一批CNC 電腦銑床機
要賣,因為伊對機器不是很熟悉,伊就帶了技師吳世鴻前往
查看機械的狀況,技師在場有打開機械的電箱檢查零件有沒
有缺少,但因為現場沒有電,所以無法接電測試。後來技師
看過機械以後,伊就打電話給伊父親,伊有轉述技師的話給
伊父親,伊父親決定要買,就當場議價,後來在兩、三天內
昆良商行就決定要買了,這筆交易也有交貨,是被告的上游
廠商直接載到伊公司向他人借來位於新北市泰山的倉庫中。
當時向亞鉅公司購買機械有簽立合約書,總共買了9 台銑床
機,其中2 台是壞掉的,但東西都有給昆良商行,因為如果
有少的話,伊不會付尾款。伊不知道也沒有去問這批銑床機
的來源為何,被告只有說這批銑床機是別人賣給他的。伊購
入這批銑床機後分別轉售給宥勝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
勝公司)、嘉嘉模型有限公司(下稱嘉嘉公司)、禾鉅模型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鉅公司)、昇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昇紘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
合公司),其中兩台壞掉的則是賣給廢鐵商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9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即到場檢驗
機械之技師吳世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高明輝,高明
輝的父親是在經營昆良商行。因為高明輝的爸爸是做機械的
,而伊是從事機械維修、買賣的,因為這個關係認識的。伊
記得曾經與高明輝、被告一起去看一批機械,時間距離現在
已經有兩、三年以上了。當時是高明輝找伊去看一批機械,
看外觀或設備上有沒有什麼問題,伊去現場看到的是CNC 銑
床機,高明輝想要了解該批銑床機能不能買,因為伊是在做
CNC 維修的,所以想要伊看一下這批CNC 銑床機有沒有問題
,伊記得當時伊看了至少有6 、7 台的機械。因為現場沒有
電,所以無法測試,伊只能用眼睛看機械有沒有缺少零件,
另伊還有看機械的電腦在不在,因為電腦是銑床機中最貴的
零件。後來在昆良商行購入這批銑床機後伊也有去幫忙測試
,之後這批機械被高明輝又轉賣出去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23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而質以證人高明輝、吳世
鴻之上開證述,其等就交易標的、經過均證述一致,且與被
告之辯解亦相符,是亞鉅公司與昆良商行間是否為虛偽交易
已有疑義。
⒉另證人高明輝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約談時亦提出本次交易之
買賣合約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至43頁)、本案發票(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41頁)、支付貨款之匯款單據(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44頁)及支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45頁)、亞鉅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
。質以上開買賣合約書上記載買賣標的之9 台CNC 電腦銑床
機其機型、機號均與本案發票附件所載之買賣品項相符;另
佐以昆良商行支付訂金匯款單據上之訂金金額、匯款時間亦
與買賣契約書第2 頁所載分階段付款方式相合;又衡以高明
輝所開立支付本次交易部分金額之支票(票號CY0000000 號
、面額330 萬元)確於102 年8 月26日存入亞鉅公司之帳戶
,足見昆良商行確有與亞鉅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於本案發
票所載期間支付630 萬元予亞鉅公司等情應可採信。本院
審
酌上開金流、本案發票均係於被告因本案遭檢察官起訴之前
即已存在之
物證,自不可能係被告臨訟
偽造以供
卸責之證據
,由此更顯其可信度甚高。是綜合上開客觀證據觀之,亞鉅
公司與昆良商行之交易既有上開交易合約、金流、付款憑證
為憑,應足推論亞鉅公司確有與昆良商行進行本案發票所載
9 台CNC 電腦銑床機之交易。
⒊至交易物流方面,雖亞鉅公司無法提出運送機械至昆良商行
之交貨憑證,然昆良商行向亞鉅公司購入上開9 台CNC 電腦
銑床機後,又分別將之出售予其他公司以賺取中間價差,此
經昆良商行提出其與宥勝公司、嘉嘉公司、禾鉅公司、昇紘
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
至51頁)、昆良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至
55頁)、訂購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至57頁)、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至59頁)為證。經本院交互比對本
案發票與昆良商行出售上開機台之合約書、發票,本案發票
上所載9 台CNC 電腦銑床機之廠牌、機型及機號,最終多有
出現於昆良商行所出售機台之合約書、訂購單或發票上,
足
證昆良商行確有將上開CNC 電腦銑床機出售予他人。另細繹
昆良商行因出售上開電腦銑床機所開立之發票及帳戶交易明
細,昆良商行所出售9 台CNC 電腦銑床機之款項除部份由現
金支付之款項外,餘款均有以匯款或票款支付予昆良商行,
由此
可徵昆良商行轉售上開電腦銑床機亦有金流足資
佐證,
故已足推論昆良商行確有將自亞鉅公司購入之9 台CNC 電腦
銑床機出售予其他公司。甚且,經本院發函向上開宥勝公司
、嘉嘉公司、禾鉅公司、昇紘公司、中租迪和公司調閱昆良
商行與其等就上開電腦銑床機之交易資料,中租迪和公司回
函表示確有向昆良商行購買該機台並轉賣予叡生科技有限公
司等語,此有該公司回函
暨所附統一發票、交易契約為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2 至126 頁);另禾鉅公司則回函陳稱
:禾鉅公司有向昆良商行購買機台,安裝後由負責人驗收等
語,此有該公司回函暨機械
搬運合約、發票為憑(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07 至109 頁),另其餘之宥勝公司、嘉嘉公司及
昇紘公司均有提供交易之發票為憑。衡以上開5 家公司與本
案之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是其等應無為求迴護被告而刻意為
不實陳述之必要,由此益徵昆良商行確實有向亞鉅公司購入
本案發票上所載9 台CNC 電腦銑床機,嗣再轉售以賺取價差
等情應屬可信。綜合考量亞鉅公司出售本案機台予昆良商行
已有上開證人、物證為憑,另昆良商行取得上開機台後另將
之轉售此節亦有上開證據為憑,應足認亞鉅公司與昆良商行
就本案發票所載之機械應確實有進行交易
無訛。
⒋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所稱出售上開9 台CNC 電腦銑床機給亞鉅
公司之八路公司負責人李文鍵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4611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偵查中坦承並無銷貨給
亞鉅公司之陳述,此有該案
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5頁)。惟查,本件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亞鉅公
司並無銷售貨物予昆良商行,僅係為幫助昆良商行逃漏營業
稅,因而開立內容虛偽之統一發票予昆良商行此犯行,此與
亞鉅公司是否自八路公司進貨並無必然關係。亞鉅公司與昆
梁商行之交易內容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即不
可能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至被告取
得上開CNC 電腦銑床機9 台之來源是否係八路公司對本案不
生影響。況尚不能排除被告取得上開CNC 電腦銑床機時,因
特殊原因自賣家處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八路公司所開立虛
偽發票充當進項,以此減少營業稅支出之可能,是自無從以
八路公司負責人李文鍵稱沒有與亞鉅公司進行交易,即推論
亞鉅公司必無與昆良商行進行實際交易。檢察官雖向本院
聲
請調閱李文鍵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57 號
案件之卷宗,以此方式釐清亞鉅公司出售9 台CNC 電腦銑床
機之來源,然就亞鉅公司、昆良商行就上開電腦銑床機之交
易已有上開證據足資證明,則該電腦銑床機之來源為何即非
本案審酌之重點,檢察官所聲請調閱上開卷宗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規定駁回檢
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㈢、
綜上所述,亞鉅公司就本案發票所載之交易標的9 台CNC 電
腦銑床機確有與昆良商行進行交易,則被告開立本案發票給
昆良商行則無任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可言,亦不構成幫
助逃漏稅捐之罪。
六、綜上所述,就亞鉅公司所開立之本案發票交易內容係虛偽此
節,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
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部分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