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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4號                   107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祺禎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洪祺祓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劉韋廷 選任辯護人李玟旬律師      蔡秉叡律師      林明忠律師 被   告 王奕仁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05年度聲判 字第156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祺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祺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韋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奕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洪火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世都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都公司)之負責人,持有世都公司80 萬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權),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死亡。 洪祺禎、洪祺祓、洪祺祥、洪祺福為洪火鐲之子,且均為世 都公司股東,劉韋廷、王奕仁則分別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 (下稱立勤事務所)之主持律師、受僱律師。又洪祺禎為世 都公司103年度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並製作世都公司股 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而 為從事製作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節錄本)業務之人。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王 奕仁均明知洪火鐲業已死亡,有關洪火鐲名下財產之處分及 行使,應由繼承人共同依法處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間由洪 祺祓、洪祺禎共同委託,推以洪祺禎出面委託劉韋廷處理世 都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開會事宜之方式,而於103年12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7樓 之立勤事務所會議室內,由劉韋廷規劃製作世都公司103年 度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書等文書資料,並擔任該次股東臨時 會之股東委託書指定收受送達人及列席律師,同時指派王奕 仁代理洪祺祓出席,另指派立勤事務所員工協助股東臨時會 之進行。復於上開股東臨時會上,由洪祺禎擔任主席,王奕 仁則以洪祺祓之代理人身分出席,王奕仁並以洪祺祥、洪祺 福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為由,向主席即洪祺禎提議由其以 洪祺祓之代理人身分行使系爭股權,經洪祺禎同意,而將系 爭股權計入當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將「出席股東及委託 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總計:8百7十2萬1千0百0十0股」、「 佔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等不實事項,填載於 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之業務上文書,以達公司 法第174條規定之半數股東出席門檻,並將上開報告於股東 臨時會上揭示公告之;再由王奕仁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 監察人改選之議案上,分別於「洪火鐲之董事選舉票」、「 洪火鐲之監察人選舉票」之私文書上,偽以洪祺祓已取得洪 火鐲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洪祺祓代理人身分,於上開選舉票之 代理人欄位填寫「王奕仁」之姓名,並於被選舉人欄位分別 填寫「洪祺祓」、「洪祺禎」,而以董事席次3席、監察人 席次1席計算系爭股權3倍、1倍之方式,於分配選舉權數欄 位上填寫「2,400,000」、「800,000」,用以表示洪火鐲之 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系爭股權之意,使系爭股權之董事選舉 票全數分配予洪祺祓、監察人選舉票則全數分配予洪祺禎, 再持以行使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議程。洪 祺禎復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後,將「出席股數:出席股東連同 委託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8,721,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已逾法定開會股權數額」、「 董事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洪祺祓為13,530,000」、「監 察人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洪祺禎為8,650,000」等不實 事項,記載於世都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 之業務上文書,用以表示洪祺祓、洪祺禎分別當選世都公司 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結果,並將之寄發與世都公司股東;另 由劉韋廷於103年12月23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103年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節錄本)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洪火鐲之繼承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祺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惟聲請交付審判 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裁定交付審判,經抗告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抗告駁回 ;洪祺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 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本案證 人陳澐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 憑(見他字第1847號卷二第241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是證人陳澐萱證言之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 之規定,證人陳澐萱於偵查中證詞,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 二、被告劉韋廷固以看不出製作權人為何而就世都公司股東臨時 會出席股數報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惟世都公司股東臨時 會出席股數報告確為被告洪祺禎所製作一節業據被告洪祺 禎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發查字第884號卷第9頁背面),是 上開股數報告當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王奕仁固不否認下列不 爭執事實(詳後述),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洪祺禎辯稱:我沒有召集股東會的經驗,所以全權委託 立勤事務所規劃籌辦,開會前事務所律師有說已經查找過實 務見解並討論過,認為如果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 意,或共有人有權利濫用時,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表行使股 權。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洪祺祓的代理人王奕仁律師 提議由其代表行使系爭股權,在場列席的律師都認為沒有問 題,所以我才會同意,我是因為信賴事務所以及團隊規劃, 認為律師提供的法律見解都有依據,並未違法,並沒有偽造 文書的犯意。 ㈡被告洪祺祓辯稱:我是因為徵詢事務所律師出具的專業意見 及其提供相關實務判決書,所以認為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共 有人或共有人有權利濫用時,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表行使系 爭股權,才會授權事務所處理股東臨時會事宜,由事務所指 派代理人即王奕仁出席。我跟王奕仁素未謀面亦未曾聯繫過 ,我在股東臨時會召集前雖有寄發存證信函,但長年居住美 國並在美國工作,對於臺灣法律並不熟悉,所以寄發存證信 函也是委託事務所代為處理。我並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就 算是有違法,也是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 ㈢被告王奕仁辯稱:我只是立勤事務所的受僱律師,因為洪祺 禎是客戶,委託事務所處理股東會召開事宜,我當初只是參 與股東代理,並非負責規劃及承辦股東臨時會之人,亦未參 與事務所事前規劃及討論。至於在股東臨時會上行使系爭股 權依據的是事務所協助撰寫的存證信函跟授權書的內容,但 對此我並未參與,所以對授權書實際上是否有無權代理的問 題,並不知悉。我一直是以洪祺祓代理人的身分執行事務, 並沒有偽造冒用洪火鐲代理人的名義,也只是信賴事務所的 指示而為事務執行,並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此外,縱使扣 除系爭股權,也不影響選舉結果,所以並未造成損害。 ㈣被告劉韋廷辯稱:世都公司已面臨無法正常繳納稅捐費用、 帳戶遭凍結、不動產遭拍賣、無人代表公司與銀行續定租約 之窘境,故召開股東臨時會確有必要,且召開股東臨時會並 未損害世都公司暨其股東及洪火鐲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洪祺 祥假藉不同意行使系爭股權之名,故意干擾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進行,屬權利濫用。我指派王奕仁擔任的是「洪祺祓之 股東代理人」而非「洪火鐲之股東代理人」,且遍觀全卷可 知,王奕仁所代理者僅洪祺祓,而並非洪火鐲,至於董事及 監察人選舉票上僅記載「洪火鐲」而非「洪火鐲之繼承人」 乃工作人員的疏漏,並非刻意記載,故不符合偽造私文書之 要件。王奕仁當初只是隨機指派擔任代理,並非負責規劃及 承辦股東臨時會之人,亦未參與事務所事前規劃及討論,其 行使系爭股權之依據為事務所協助撰寫的存證信函跟授權書 的內容,但上開存證信函及授權書均是我的法律意見,我是 依諸多最高法院、資深律師見解所撰,系爭股權行使有事實 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故於法有據,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1、被告四人對於洪火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世都公司之負責人,持有世都公司80萬股之股份,於 102年6月28日死亡;案外人洪祺福、告訴人洪祺祥、被告 洪祺禎、洪祺祓為洪火鐲之子,均為世都公司股東;被告 劉韋廷、王奕仁則分別為斯時立勤事務所之主持律師、受 僱律師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一第81頁 至其背面、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第99頁至其背面、第11 2頁、第119頁,本院訴字第412號卷第90至91頁),並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表(見他字第1873號 卷一188至189頁)、戶籍謄本(見他字第1873號卷一第19 1頁)、繼承系統表(見他字第1873號卷一第192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2、被告四人對於103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17樓之立勤事務所會議室內,由被 告劉韋廷規劃製作世都公司103年度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 書等文書資料,並擔任該次股東會之股東委託書指定收受 送達人及列席律師,同時指派被告王奕仁代理被告洪祺祓 出席股東會,另指派立勤事務所員工協助股東會進行;由 被告洪祺禎擔任世都公司103年度股東臨時會主席,被告 王奕仁則以被告洪祺祓之代理人身分出席,並以告訴人、 洪祺福並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為由,向主席即被告洪祺 禎提議由其以被告洪祺祓之代理人身分行使系爭股權,經 被告洪祺禎同意,而將系爭股權計入當日股東臨時為出席 股數,將「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總計:8 百7十2萬1千0百0十0股」、「佔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 之52.54%」等事項,填載於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 數報告,並將上開報告於股東臨時會上揭示公告之等節, 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 、第91頁、第119頁,本院訴字第412號卷第91頁至其背面 ),並據證人即立勤事務所受僱律師吳佩軒、證人即立勤 事務所法務主任林曉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訴 字第584號卷三第111頁、第118頁背面),且有上開股東 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見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48頁)、上 開股東臨時會當日錄影光碟譯文、現場照片(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至74頁、第76至81頁 ,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146頁至其背面)在卷供參。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四人對於被告王奕仁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 改選之議案上,分別於「洪火鐲之董事選舉票」、「洪火 鐲之監察人選舉票」上,於代理人欄位填寫「王奕仁」之 姓名,並於被選舉人欄位分別填寫「洪祺祓」、「洪祺禎 」,而以董事席次3席、監察人席次1席計算系爭股權3倍 、1倍之方式,於分配選舉權數欄位上填寫「2,400,000」 、「800,000」,用以表示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 系爭股權之意,使系爭股權之董事選舉票全數分配予被告 洪祺祓、監察人選舉票則全數分配予被告洪祺禎,再持以 行使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議程等節,並 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一第83頁、第91頁、第121 至122頁,本院訴字第412號卷第69頁、第92頁),且有上 開董事選舉票、監察人選舉票在卷為憑(見他字第1847號 卷二第104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4、被告四人對於被告洪祺禎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後,將「出席 股數: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8,721,000 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已逾 法定開會股權數額」、「董事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洪 祺祓為13,530,000」、「監察人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 洪祺禎為8,650,000」等事項,記載於世都公司103年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用以表示被告洪祺祓、洪祺禎 分別當選世都公司董事長、監察人之選舉結果,並將之寄 發與世都公司股東,另由被告劉韋廷於103年12月23日持 上開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向臺北市商業處 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58 4號卷一第83頁、第91頁背面,見本院訴字第412號卷第93 頁),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見他字第1847 號卷一第52至53頁)、世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 政府104年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552700號函、104年1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552710號函(見他字第1847號 卷一第76至83頁背面,他字1847號卷二第23至25頁)附卷 供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 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本件系爭股權之行使,是否有 事實上無法得同意之情形。2、本件行使系爭股權,是否因 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3、被告四人是否明知行使系爭 股權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三、本院認定:本件系爭股權之行使,並無事實上無法得同意之 情形。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 ,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 ,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 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 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同共有 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 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 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 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 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 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 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又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物或權利 為標的而起訴者,乃就公同共有物或權利行使訴訟權,依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 人始為適格。雖基於保障公同共有人之訴訟權,不因事實上 無從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例如公同共有人中有所在不 明,或適為該訴訟之被告而利害相反之情形)而受影響,司 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本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 第6939號判例因而就此等情形設其例外,惟其目的僅在於解 決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尚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其他 處分或權利行使行為。公同共有人間若僅因意見不同,而就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權利行使,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者,尚與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不合,自不得任意比附援 引,否則無異漠視持不同意見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並使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形同具文,自非妥適(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承上,所謂事實上無法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共 有人所在不明或該共有人為公同共有權利行使之對象等,而 依通常情形不可能得其同意者而言,倘因公同共有人間就權 利之行使意見不一致,而無法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則非屬之。 ㈢洪祺福於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行使 系爭股權,此情復為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所明知者 : 1、經查,本件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係寄發至洪祺福在臺戶 籍地,然洪祺福當時人在美國,經被告洪祺禎電聯均未接 通等節,為被告洪祺禎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他字第1847 號卷二第183頁),足徵被告洪祺禎明知洪祺福斯時人在 國外,卻僅朝其在臺之戶籍地寄送通知,且於知悉其具體 聯繫方式卻電聯未果之狀況下,明知洪祺福對於上開股東 臨時會會議通知意旨不知情,卻仍全然不顧上情,執意召 開本件股東臨時會。 2、參以洪祺福於103年12月5日凌晨即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所寄 送予告訴人、被告洪祺禎、洪祺祓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 「大家都知道,我已遵照父親洪火鐲先生102年4月10日之 規劃處分聲明指示書將名下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份 轉與洪祺祥並由洪祺祥依法向國稅局及相關主管單位登記 有案。…父親遺產中名下之世都公司股份及股權,在父親 遺產尚未依法完成處分前,應屬於所有繼承人共有,我未 授權給任何人去行使我繼承人的權利。若任何人沒有經過 我同意或授權而去行使我的權利,均屬無效」(見他字第 1847號卷一第61頁,他字第1873號卷二第11頁),則尚不 論洪祺福如何得悉前揭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之意旨,自上 開電子郵件寄發之時間及洪祺福斯時人在美國等狀觀之, 當可推斷洪祺福已於獲悉後第一時間明確表示系爭股權需 徵得其同意方得行使,否則須待洪火鐲之遺產為分割處分 之意見、立場。 3、復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洪祺福在 海外所以我們發了E-MAIL,當天也有打電話,包括洪祺福 在開股東會當天早上也有針對他收到通知函後回覆他的意 見是什麼,我們也直接打電話給洪祺祥,他表示還是不會 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93頁背面),益徵洪 祺福上開意思表示係於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即已到達被 告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是洪祺福不同意行使系爭股 權亦未授權他人行使之意思,當為渠等所知悉。 ㈣告訴人於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行使 系爭股權,此情亦為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所明知者 : 1、觀諸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寄送予洪祺禎之臺北三張犁郵 局第1025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主旨:本人不同意先父 洪火鐲名下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80萬股份由先父其他繼承 人行使權利」、「說明:二、另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157 0號判決意旨,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權參加股東會 ,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因本人不同意 先父洪火鐲先生遺產由先父其他繼承人行使權利,任何人 均無權於世都公司股東會行使洪火鐲先生名下之世都公司 80萬股股份權利」(見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59頁至其背面 ),不僅明確表示不同意由其他繼承人行使系爭股權之意 思,更敘明相關法律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存證 信函副本經抄送世都公司、臺北市商業處,並經被告洪祺 禎收受,復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在卷為憑(見 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60頁)。是被告洪祺禎就告訴人明確 表示不欲行使股權之意見,當屬知悉。又上開存證信函副 本既經抄送世都公司,被告洪祺祓身為世都公司大股東及 洪火鐲之繼承人之一,對前揭存證信函內容當有所知悉。 2、復依證人吳佩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洪祺禎收到告訴人寄 的存證信函後,有轉知我們事務所,存證信函的內容在講 最高法院103年那則見解,告訴人說他不同意行使系爭股 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13頁背面),足徵存 證信函之內容亦已轉知立勤事務所,則身為事務所所長並 擔任委任律師之被告劉韋廷,對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意旨 當屬知情。 ㈤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明知上情,卻仍於本件股東臨 時會前一日即103年12月4日以被告洪祺祓之名義寄送存證信 函,片面擬制其他繼承人未到場之效果,並單方禁止不得拒 絕行使系爭股權,且於明知洪祺福斯時人在美國之情形下, 仍僅朝其在臺地址寄送且就是否確實到達案外人洪祺福乙事 亦未加確認: 1、被告洪祺祓遲於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一日即103年12月4 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洪祺福謂:「說明:本人洪 祺祓為洪火鐲繼承人之一,因世都公司將於103年12月5日 上午10時30分,於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舉行股東臨時會… …。如繼承人中無任何一人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或出 席之繼承人拒絕行使洪火鐲名下世都公司股權時,本人將 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洪火鐲名下世都公司股權」,有臺北 北門郵局營收股4235號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他字第1847 號卷一第43至44頁),不僅片面擬制其他繼承人未到場之 效果,更單方禁止渠等不得拒絕行使股權,上開單方、片 面之通知,不僅毫無法律依據,更顯然並未容許其他繼承 人有實質選擇之權利可言。 2、此外,依證人林曉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前揭存證信函是 寄到股東名簿上的地址,當時洪祺福人在美國,所以再請 洪祺祓用電話或EMAIL聯絡洪祺福讓他知道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25頁至其背面),足徵被告洪祺祓、 劉韋廷對洪祺福斯時人在美國乙事當已知悉,然前揭存證 信函卻僅朝其在臺地址寄送。對於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意 旨嗣後究否有實際到達洪祺福一節,身為本件股東臨時會 之主要承辦人員之林曉華亦未加確認。 ㈥承上,告訴人早於103年9月29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洪祺 禎及世都公司,表示其不同意由洪火鐲之其他繼承人行使系 爭股權;洪祺福亦於103年12月5日凌晨即股東臨時會召開前 ,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及告訴人,表示其不 同意亦未授權任何人行使系爭股權。則告訴人、洪祺福均非 所在不明,亦非權利行使之對象,渠等僅因與被告洪祺禎、 洪祺祓之意見不同,而不同意行使系爭股權,按上說明,實 難認屬事實上無法得同意之情形。 四、本院認定:本件行使系爭股權,並非因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 情形。 ㈠洪火鐲生前曾於102年1月29日以世都公司董事長身分將世都 公司董事長職權委由告訴人代為行使,且為求程序適法,係 委由世都公司董事陳澐萱代理後再將之委由告訴人代理行使 等節,有洪火鐲出具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847號卷 二第109頁);上開授權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 聲議字第3518號處分書及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28號判決 認定確為洪火鐲所親自書寫者,有上開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 供參(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204至210頁背面)。 ㈡證人即斯時世都公司代理董事長陳澐萱於偵查中亦結稱:我 跟洪火鐲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由我照顧他的生活,洪火 鐲生前的醫療、看護費用及生後喪葬費用是洪火鐲委託告訴 人支付的,將保險箱鑰匙交由告訴人使用。洪火鐲生前對我 提到世都公司未來股權規劃是說要全部收回,請陰正邦律師 寫遺囑,並說全部登記給告訴人,由告訴人出錢買回。當時 洪火鐲請陰正邦律師到家裡,洪火鐲跟洪祺禎曾為此起爭執 等語(見他字第1847號卷二第238頁至其背面)。 ㈢告訴人前曾以洪火鐲過世後,陳澐萱、紀定男因借名董事、 股東爭議意見分歧,而就董事會之召集、有無補選董事之必 要、世都公司相關帳冊用印、稅款、修繕等事項百廢待舉為 由,向本院聲請選任為世都公司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176號裁定認被告洪祺禎已於103年6月12日依公 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改選董事、監察人(即本件股東臨時會),是無選任臨時管 理人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之必要而予以駁回,有前揭裁定附 卷為憑(見他字第1847號卷二第140至143頁)。 ㈣復依證人吳佩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 前,告訴人曾有申請選任世都公司臨時管理人,而為法院裁 定駁回,且剛裁定下來,事務所就有查到這個裁定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14頁),足徵立勤事務所當應知悉 本件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為何,實影響世都公司未 來經營權之歸屬,而與告訴人上開利害息息相關。 ㈤承上,告訴人既為洪火鐲生前委託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之人 ,復曾受洪火鐲囑託使用保險箱鑰匙,且洪火鐲亦曾一度表 示欲將世都公司股權全數收回後由告訴人出資買回;告訴人 亦復聲請選任為世都公司臨時管理人,足徵本件股東臨時會 改選董事、監察人,當影響世都公司未來經營權之歸屬,且 與告訴人上開利害息息相關,此情亦為被告四人所當知者, 則告訴人、洪祺福於前揭爭執尚未獲解決前,不行使其個人 股東權或拒絕行使之,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㈥以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月文化公司)曾對世都公司就本次股東臨時會提起請求確 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5 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確認世都 公司於103年12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與選舉事項 第一案「改選世都公司董事議案」與第二案「改選世都公司 監察人議案」之決議均不成立,並於105年8月11日確定等節 ,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聲判字卷第70至77頁背面、第84頁),亦同此認定。 ㈦至被告劉韋廷辯稱:斯時因世都公司已面臨無法正常繳納稅 捐費用、帳戶遭凍結、不動產遭拍賣、無人代表公司與銀行 續定租約之窘境,故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 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召開之必要,與渠等得否以前揭方式行使 系爭股權,乃屬二事,被告劉韋廷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五、本院認定:被告四人明知行使系爭股權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卻仍為前揭舉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㈠告訴人早於103年9月29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洪祺禎及世 都公司,表示其不同意由洪火鐲之其他繼承人行使系爭股權 ;洪祺福亦於103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洪祺禎、洪 祺祓,表示其並未授權任何人行使系爭股權。上開存證信函 及電子郵件之內容並為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所知悉 ,而於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當天,亦有聯繫告訴人、洪祺福 ,渠等均表示不欲出席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洪祺禎 、洪祺祓、劉韋廷就渠等於股東臨時會單方、片面行使上開 股權極可能於法不合、所登載之相關文書可能有違法情事等 節,當有所認識。 ㈡觀諸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過程,縱令具律師資格之法人股東 代表李傑儀及邱玉萍頻頻異議,表示行使系爭股權係屬違法 ,被告洪祺禎、劉韋廷、王奕仁均對此未加回應、刻意迴避 ,絲毫未就此議題於會議中加以討論: 1、本件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包括以告訴人為負責人之日 月文化公司,而經日月文化公司指派法人股東代表李傑儀 、邱玉萍、陳慶鴻出席等節,有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 簿、法人代表指派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45 頁、第103至109頁)。 2、觀諸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過程: ⑴於會議開始時,先係由被告王奕仁以「報告主席,我是股 東洪祺祓代理人,我提議洪火鐲80萬股由其行使,不知道 主席這邊有沒有什麼意見?」等語發言,明白表示所欲行 使者乃「將洪火鐲80萬股股權由被告洪祺祓行使」之訴求 ,被告洪祺禎即回以:「那我尊重您的意見」等語,經 李傑儀、邱玉萍雙雙舉手反對,表示:「股東代表反對」 後,被告王奕仁仍續以:「我是詢問繼承人的意見」而就 李傑儀再度舉手發言:「我們異議」等語,被告王奕仁仍 以:「這是繼承人之間的談話,請勿干擾」,阻止其發言 。邱玉萍雖質之以:「繼承人有4個不是嗎?」等語,然 被告洪祺禎仍不予理會而逕對被告王奕仁稱:「有沒有其 他繼承人參加?沒有其他繼承人參加,那我尊重你的意思 」。此時李傑儀、邱玉萍再度舉手發言稱:「可是繼承人 …」,被告劉韋廷卻以手勢示意司儀林曉華開始會議,並 與吳佩軒交談。嗣由林曉華報告股東會出席股數,再由吳 佩軒於股東會出席股數公告填寫出席股數。李傑儀、邱玉 萍對此則再度發言表示:「我們異議」,然被告洪祺禎仍 未加理會而逕自宣布:「股東會出席已達法定數額,股東 會開始」,並以手勢打斷李傑儀、邱玉萍之發言,稱:「 請開會以後再說」,故邱玉萍遞上發言條,李傑儀則發言 稱:「洪火鐲2位繼承人反對,洪火鐲80萬股依法不得計 入出席數」、「針對剛剛股東洪祺祓提到關於股東洪火鐲 名下80萬股股權行使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 號判決,這屬於遺產公同共有股份行使,應該由全體繼承 人同意始得為之,未經全體同意,部分繼承人不得逕行行 使。依據公司法第160條,共有股份應由共有人互推一人 行使之。請問一下這個部分依法律規定必須有繼承人全體 出具之同意書。據股東所知,實際上洪火鐲先生繼承人洪 祺祥先生以及洪祺福先生有存證信函以及電子郵件反對其 他繼承人代理行使,所以這個部分洪火鐲先生之80萬股依 法不得計入今天之出席,不然就明顯違背法令。」,然林 曉華仍稱:「宣布進行股東會第一案:改選公司董事」, 此有股東會當日錄影光碟譯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23773號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第76至78頁, 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146頁)。 ⑵本次股東臨時會經林曉華宣布進行改選董事,並報告股東 會出席股數後,即指示工作人員發放選票並宣布計時3分 鐘開始投票,李傑儀雖發言表示:「洪火鐲2位繼承人反 對,洪火鐲80萬股依法不得計入出席數,本次股東會召集 未達過半數出席」、「股東這邊手邊有洪火鐲先生4位繼 承人,其中洪祺祥先生的存證信函以及老三洪祺福的電子 郵件,都明白反對他人來行使洪火鐲先生的股權,如果今 天有任何人有代表行使洪火鐲先生股權,而主席在沒有任 何4位繼承人共同同意書情況下計入,顯屬違反法律的情 況。仍要異議本次召集未達股東過半數出席。依法為決議 不成立。」,然遭被告洪祺禎阻止其發言,稱:「請尊重 現場秩序,沒有請你發言,請你坐下。」。嗣李傑儀繼續 發言稱:「請主席說明,過半數出席係指哪些股東出席? 」,被告洪祺禎則未予回應,並與被告劉韋廷交談。邱玉 萍遂陸續發言稱:「詢問主席洪火鐲80萬股已有兩名繼承 人反對其他繼承人代理行使,為何本次仍行使?」、「這 是明顯違法」、「違法的股東會跟每個股東都有關係。」 、「股東日月文化對選舉結果表示異議,本次出席門檻未 過半數,決議不成立」,李傑儀亦發言稱:「日月文化的 代表人洪祺祥先生就是洪火鐲先生的繼承人之一」、「如 果今天根本未達過半數出席,仍作成違法決議,這個是有 明顯…」;其後邱玉萍更對被告王奕仁質之以:「代理人 請問一下,洪火鐲先生的股份有2名繼承人已經表示拒絕 由他人行使,為什麼你還可以行使?目的是什麼?這樣明 明違反你有什麼意見?」,被告王奕仁卻回以:「你不是 繼承人,我沒有必要回答你的問題」,邱玉萍則稱:「但 我們是股東,我們想知道股東行使權利是不是合法」,此 有股東會當日錄影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773號 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第79至81頁,他字第1847號 卷一第146頁至其背面)。 ⑶其後,林曉華宣布進行股東會第二案即改選公司監察人案 並報告股東會出席股數,指示工作人員發放選票後,李傑 儀發言稱:「股東會未達過半數出席,決議不成立,改選 無效」,被告洪祺禎、劉韋廷則未予理會並繼續交談。邱 玉萍則起稱:「股東日月文化表示意見」,李傑儀亦稱: 「世都公司無此議事規則,請主席出示議事規則。」等語 並站在發言臺上欲發言,遭工作人員、其他股東代表打斷 、阻止其發言,旋即由吳佩軒進行監察人選舉開票、唱票 及計票作業。嗣李傑儀、邱玉萍雖再度發言表示異議,惟 被告洪祺禎旋即宣布散會等節,有股東會當日錄影光碟譯 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773號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 ⑷復觀諸李傑儀、邱玉萍於上開會議進行中所遞之發言條, 李傑儀於其發言條上載明:「發言要點:異議。洪火鐲先 生繼承人有4位,有2位已明白表示由他人行使不得行使洪 火鐲股份,出席未過半,不成立」;邱玉萍亦於其發言條 上列載:「發言要點:出席人數未過半,不成立」,有前 揭發言條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發查字卷第70頁至其背面 ,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46至47頁),亦明確列載行使股權 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訴求,更重申告訴人、洪祺福先前 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由他人行使股權之意思。 3、復依證人即立勤事務所合夥律師劉上銘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當天是擔任列席律師,負責就主席針對之程序事項或股 東發言需立即提供諮詢者提供法律意見,但主席並未沒有 對我做任何諮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02頁背 面);暨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祺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 列席律師是劉韋廷,當李傑儀律師就股東代理人王奕仁提 議要行使系爭80萬股權表示異議時,劉韋廷沒有任何表示 ,因為事先已經討論過這些問題,我也相信他們做的是合 法的,所以就沒有做任何的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 號卷三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益徵縱令日月文化公司 之法人股東代表李傑儀於本件股東臨時會進行中屢屢就行 使系爭股權提出異議,然被告洪祺禎自始至終均未停下、 就上開問題諮詢列席律師。被告劉韋廷就此不僅未加思索 、互為討論,反而亦全然未予回應、置之不理。倘非被告 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執意欲行使系爭股權,又如何可 能面對質疑時絲毫不加思索、稍加停留,卻刻意不予理會 、執意逕予行使? 4、綜上,日月文化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李傑儀、邱玉萍於本 件股東臨時會進行當中,就行使系爭股權乙事,不僅頻頻 表示反對,更具體指明告訴人、洪祺福曾分別以存證信函 、電子郵件明確表示不同意行使股權之意,復援引最高法 院判決及法律依據,強烈指摘片面逕自行使系爭股權將明 顯違法,且直言對系爭股權之行使是否合法一節,身為世 都公司法人股東代表當有質問、瞭解之權利。然上開發言 不僅遭被告洪祺禎頻頻阻止,被告王奕仁甚至率以「沒有 必要回答你的問題」輕易迴避相關質問,被告劉韋廷則對 上開發言置若罔聞,一邊以手勢示意事務所人員繼續會議 ,一邊則繼續與吳佩軒、被告洪祺禎交談。 ㈢被告洪祺禎雖辯稱:是因為全權委託事務所規劃籌辦股東臨 時會,且相信專業團隊之主張,在場列席的律師都認為沒有 問題,所以我才會同意云云。惟查: 1、依證人吳佩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為接到告訴人寄的存 證信函,針對80萬股的行使,事務所有請教陳志雄老師, 他提供民事法院判決見解及個人意見,我們再去搜尋一些 實務判決,此部分討論完後有跟所長劉韋廷報告,跟他報 告後,再和當事人說明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 111頁),足徵就得否行使系爭股權乙事,立勤事務所於 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已就此議題向被告洪祺禎說明 。則被告洪祺禎當應知悉上開議題在法律上實有一定程度 之爭議性,否則既已委任立勤事務所籌備本件股東臨時會 ,倘若僅係一般例行性之開會流程、標準程序,而非具特 殊性之爭議問題有特別予以說明之必要,實無刻意向當事 人說明之理。 2、復依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有關洪火鐲之股權能 不能行使也就是本案股東會能不能召開的重點,事務所針 對這個問題有請教諮詢陳志雄律師,拿到一些資料,經過 同仁一起討論後,也提供給洪祺禎,詢問他們的意見,最 後討論的結果是,假設今天另外一派的股東不願意來行使 的話就由洪祺祓來行使;我們實際上提供服務的時候,洪 祺禎、洪祺祓都會表示他們的意見,因為我們實際上服務 到的內容也包括洪祺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 87頁至其背面、第89頁),足徵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就行 使系爭股權在法律上具爭議性,故而有相關資料之蒐集、 討論等節,當屬明知,且就是否行使系爭股權,並實際參 與討論、表示意見。 3、依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籌 備過程裡,主要是由林曉華跟洪祺禎、洪祺祓聯繫,她會 去跟洪祺禎做一些討論,有些洪祺禎可以接受,有的不能 接受,洪祺禎也會提出他們的意見;開會前籌備過程中, 會議議案是選董事跟監察人,事前籌備過程中當然有跟洪 祺禎、洪祺祓討論過,如果他們出席的話,希望投票的人 選是誰,事前籌備會議時已經做過沙盤演練,去行使洪火 鐲股權支持洪祺祓擔任董事、洪祺禎擔任監察人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93頁、第94頁至其背面);暨證 人林曉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因 為要改選董事、監察人,所以事務所就當選權數,有就配 票去計算、討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19頁背 面、第126頁),足徵被告洪祺禎不僅就股東臨時會之籌 備具有相當程度之主導性,甚至就股東臨時會董監事議案 如何配票、當選結果,其訴求、目的均相當明確,甚至於 事前即已配票演練。 4、依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事 務所原則上會將開會的流程、標準的程序提出來與洪祺禎 討論,經過討論後大家做成結論來做執行,可能發生的問 題也都會討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87頁), 益徵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前,被告洪祺禎就開會流程、程 序及程序上可能發生之問題,均已與事務所事先討論、商 議過,且於充分討論後始共同決議而為執行。 5、本件股東臨時會會議進行中,法人股東代表李傑儀、邱玉 萍屢屢表示異議,更具體指明告訴人、洪祺福曾分別以存 證信函、電子郵件明確表示不同意行使股權之意,復援引 最高法院判決及法律依據,強烈指摘片面逕自行使股權將 明顯違法等節,業經認定如上。然而面對上開質疑,被告 洪祺禎身為股東臨時會之主席,不僅未正視前揭提問而於 當下就此議題進行討論、聽取各方意見,反而頻頻以干擾 會議秩序為由,率爾阻止渠等之發言。倘被告洪祺禎並非 執意行使上開股權,又如何可能於法人股東代表已具體揭 示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及法律依據時,身為會議主席卻 置若罔聞?何況,其就單方、片面行使上開股權極可能於 法不合、所登載之相關文書當可能涉及違法情事等節,早 於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即已有所認識,業經認定如上, 則就此議題實具重要性,當有所認識。倘非其明知有上開 爭議卻為使自己當選世都公司監察人而強渡關山,如何可 能就此重要之議題絲毫未加停留討論? 6、併觀諸被告洪祺禎於104年7月29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 「股東會無效之訴,可否將高院判例再告知一次?謝謝! 」、「個人以為我們提祺祥權利濫用,是否也應該明確指 出他如此會使全體合法股東的權利因此而遭到如何的損害 ?」(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一第86頁至其背面),可知 被告洪祺禎不僅於系爭股東會前已與事務所充分討論,縱 令於事隔將近1年後,仍與事務所聯繫且就上開舉措之合 法性依據詢問、甚至提出個人建議,其不論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前、後,均與立勤事務所有密切之聯繫、往來,且均 有個人意見之表述,實難諉為不知,其前揭所辯,要無足 採。 ㈣被告洪祺祓雖辯稱:本件股東臨時會之處理、寄發存證信函 及授權王奕仁出席,均係全權委任立勤事務所為之,對臺灣 法律不熟悉云云。 1、惟查,被告洪祺祓辯稱均係全權委任立勤事務所處理,全 不知情云云,實有悖於事實: ①依證人林曉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洪祺祓寄送的存證信函 是跟洪祺祓他們討論過,他們也認可,才會請我們寫這個 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是我撰擬的,上面印章是洪祺祓本人 的印章,我們沒有幫當事人保管印章,我EMAIL給洪祺祓 ,他們自己寄,北門郵局應該是洪祺祓習慣去寄的郵局等 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18頁背面、第119頁、第 125頁),足徵被告洪祺祓對存證信函之內容,確屬知悉 ,且係經其審閱、用印後,親自寄送。 ②復參以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洪祺祓103年12月4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是事務所協助撰擬,洪祺祓寄發上開存 證信函目的主要是希望有人行使洪火鐲先生的股權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益徵被 告洪祺祓寄發存證信函之訴求、目的相當明確。 ③再依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 前,我們當然有所謂的模擬,有跟洪祺禎模擬,模擬後, 當然有一些人,不一定是王奕仁,反正任何一個人只要是 代理洪祺祓股權的人,就會起來行使股權,這也是當時經 過我、林曉華、洪祺禎、洪祺祓討論的結果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584號卷三第90頁);暨證人林曉華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被告洪祺祓人都在美國,有時會打電話給我,我有 接過他在美國打來的電話;洪祺禎、洪祺祓會一起討論案 情,既然有共同討論案情,我就會一起EMAIL,不可能只 給其中一人,另外一個人不給,要讓兩人同時收到事務所 的訊息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19頁背面至第 120頁、第123頁),足徵被告洪祺祓就本件股東臨時會開 會相關籌備事宜,均有收到立勤事務所寄發之訊息通知, 且亦有與之聯繫、共同討論,始共同決議由其代理人行使 系爭股權。 ④又被告洪祺祓委任被告王奕仁出席並親自簽立授權書一節 ,既為其所不爭執,則其身為委任人,對於委任範圍是否 包括系爭股權之行使等節,如何可能全不知情?被告王奕 仁又如何可能於委任人本身對於委任事項毫不知悉之情形 下,卻憑空知悉其受任事項為何,更全力執行、強力爭取 股權之行使?被告洪祺祓以前詞置辯,諉為不知,要無足 取。 2、被告洪祺祓並無不可避免禁止錯誤之適用: ①依證人洪祺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 ,事務所是跟我說根據他們去研究的法律見解還有找一些 高院的判例,意思好像是說,其實這個法律問題我也搞不 太清楚,他說我們一再通知對方,我們可以有合法權利去 行使,或許有很多律師有不同見解,但我花錢請了我的律 師,我當然相信我律師的見解;洪祺祓大部分是透過我來 聯絡,就是事務所討論完後,要我去問問看洪祺祓的意思 是怎麼樣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99頁至其背面 ),則依證人洪祺禎前揭證述可知,其身為主要直接與事 務所聯繫之人,卻就本案得否行使系爭股權實屬法律爭議 而就渠等「得」行使系爭股權之結論,或可能有多數不同 見解存在乙事有所認識,則被告洪祺祓身為間接受轉知之 一方,如何可能反而認知行使系爭股權並無疑義而有信賴 之依據? ②再依證人吳佩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經查詢相關見解並請 教陳志雄老師後,洪祺禎、洪祺祓收到我們的告知後並沒 有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12頁背面) ,足徵立勤事務所確曾向被告洪祺祓告知行使系爭股權之 爭議問題,然被告洪祺祓縱令知悉此有法律爭議,仍未表 示反對。倘非其明知有上開爭議卻甘冒風險而執意行使系 爭股權以使自己當選為世都公司董事,如何可能絲毫不加 以省思忖度? ③又遺產於分割前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處分一節,實 屬常理。縱令不具法律專業知識背景之普羅大眾,對此常 情常理亦應有所認識,且實與是否旅居國外並無必然干係 。何況被告洪祺祓具有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亦為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四第58頁背面 ),可知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此由 被告洪祺祓於偵查中自承:我所授權王奕仁行使的是我繼 承洪火鐲股權1/4的應繼分等語(見他字第1873號卷一第 180頁),更可以得知,被告洪祺祓就其並無權利授權行 使洪火鐲之全部股份確有認識。再依其於偵查中自承:當 時我有問過劉韋廷律師,他以他的專業幫我處理,由我們 4個兄弟或代理人開會決定如何行使洪火鐲股權等語(見 他字第1873號卷一第10頁),更可以得知,被告劉韋廷對 此亦明確表示「須由兄弟4人或代理人開會決定如何行使 洪火鐲股權」,益徵系爭股權之行使須全體繼承人同意之 意旨。是其上開所辯,乃屬無據。 ㈤被告劉韋廷、王奕仁辯稱:被告王奕仁所擔任者乃被告洪祺 祓之代理人,而非洪火鐲之代理人,選舉票上「洪火鐲」之 記載為工作人員疏漏。被告王奕仁只是參與股東代理,並非 負責規劃及承辦股東臨時會之人,亦未參與事務所事前規劃 及討論,當時在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權之依據為事務所協助撰 寫的存證信函及授權書,上開存證信函及授權書均為被告劉 韋廷之法律意見,被告王奕仁對授權書實際上是否有無權代 理的問題並不知悉云云。 1、惟查,觀諸本件股東臨時會會議經過,就洪火鐲之股權是 否行使乙事,最早即係由被告王奕仁以:「我提議洪火鐲 80萬股由其(即被告洪祺祓)行使」等語率先發聲,倘其 絲毫未參與本件股東臨時會之事前討論,又如何可能於會 議之初即率先拋出如此爭議性之議題,而且訴求如此具體 、明確? 2、又被告王奕仁既對前揭舉措之依據言之鑿鑿,辯稱其行使 之依據為事務所協助被告洪祺祓撰寫之存證信函及授權書 內容等語。縱令其並未參與存證信函之擬定,然就其內容 之適法性、得否僅因單方片面、逕自主張行使洪火鐲之股 權即當然據此發生法律效果乙事,如何可能事前從未審閱 而毫不知情?又如何可能不知其受委任之授權書內容?遑 論其乃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執業律師,對於前揭存證信函及 授權書之內容,如何可能絲毫未加瞭解、忖度? 3、何況,依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為洪祺祓無法 到場,所以事務所之本案主要承辦人林曉華會跟我討論, 決定出由事務所哪些同仁協助洪祺祓,再回報給洪祺祓, 跟他確認後表示沒問題,我們就這樣執行;被告洪祺祓的 委託書,我們一定是內部先確認好名單,提供給當事人確 認,當事人也同意,我們就請事務所同仁來執行這個角色 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89頁背面、第96頁背面 ),益徵選任被告王奕仁擔任被告洪祺祓之代理人乙事, 先後經過討論、回報、確認、簽立委託書之流程,前後歷 時尚非倉促,被告王奕仁客觀上尚非無從瞭解受任內容及 原委並以自身專業加以判斷其前揭舉措在法律上之意義及 適法性為何。 4、復依證人洪祺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開會當時王奕仁身為 立勤事務所的律師,也是提出可以合法行使的這個意見等 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99頁背面),足徵被告王 奕仁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下,亦主張可合法行使系爭 股權。 5、被告王奕仁顯係代理洪火鐲全體繼承人行使系爭股權,且 被告劉韋廷、王奕仁均明知此情: ⑴依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洪祺祓於103年12月4日 寄發之存證信函,乃本件股東臨時會前5天,因為事務所 沒有收到告訴人、洪祺福之委託書,所以擔心他們當天不 出席,而跟洪祺禎他們討論,在這種狀況下洪火鐲的股權 要不要行使,討論過後大家覺得如果是這樣就由洪祺祓來 行使,所以由事務所撰擬這份存證信函,林曉華撰擬好, 我確認過後,也給洪祺禎、洪祺祓確認後才寄發的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87頁背面);暨證人吳佩軒於 本院審理時結稱:上開存證信函是林曉華主任草擬的,她 有來跟我討論過裡面的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 三第111頁背面),足徵上開存證信函為林曉華所撰擬, 且被告劉韋廷、洪祺禎、洪祺祓已事前謀劃當日若無其他 繼承人出席,則將由被告洪祺祓之代理人代表全體繼承人 、片面行使系爭股權。參以被告洪祺祓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所載「本人(指洪祺祓)將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洪火鐲名 下世都公司股權」等文字用語(見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43 至44頁),暨上開存證信函係經被告劉韋廷、洪祺禎、洪 祺祓詳細審閱、確認後始予以寄發,而被告王奕仁亦明知 此即為當日行使系爭股權之依據,足徵被告王奕仁顯係以 代理洪火鐲全體繼承人行使系爭股權甚明,上情並為被告 劉韋廷、王奕仁所明知者。 ⑵復觀諸被告洪祺祓於103年12月2日出具之授權書所載內容 :「本人洪祺祓為洪火鐲繼承人之一…茲委託王奕仁君… 代理本人與洪火鐲之股權及表決權行使」(見他字第1847 號卷一第102頁),足徵其所委託代理者,除被告洪祺祓 「本人」之股權外,尚明白列載「洪火鐲之股權」亦為委 託代理之客體。被告王奕仁身為具法律專業之執業律師, 如何可能不知上開二項為截然不同之權利客體?何況,斯 時洪火鐲之遺產並未辦理分割登記一節,為被告劉韋廷、 王奕仁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一第97頁,同上 卷三第179頁至其背面),並據證人吳佩軒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無誤(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17頁),則被告劉 韋廷、王奕仁身為專業執業律師,對於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不得就特定部分主張 由其個人承受乙事,當知之甚稔,如何可能由被告王奕仁 行使被告洪祺祓所繼承之1/4股份?準此,渠等既均知被 告王奕仁所行使者為洪火鐲之股份,則被告王奕仁辯稱: 我一直是以洪祺祓代理人的身分執行事務,並沒有偽造冒 用洪火鐲代理人的名義云云;被告劉韋廷辯稱:我指派被 告王奕仁擔任者乃「洪祺祓之股東代理人」而非「洪火鐲 之股東代理人」,洵非有據。此由被告王奕仁於本件股東 臨時會前揭「我提議洪火鐲80萬股由其(即被告洪祺祓) 行使」之發言意旨,更可以得知,被告王奕仁就前情,實 屬完全知情。 ⑶再依證人吳佩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選票製作文件草稿是 林曉華主任負責,基本上文件草稿製作好後都會給劉韋廷 律師過目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15頁背面), 足徵選票之格式、內容乃經被告劉韋廷覆核過始正式定稿 。又前揭董監事選舉票之記載,與上開存證信函、授權書 之意旨亦完全相符,且均經被告劉韋廷逐一覆核始予定稿 ,被告劉韋廷辯稱:選舉票上「洪火鐲」之記載乃工作人 員疏漏云云,顯有悖於事實。 ㈥至被告劉韋廷、王奕仁另辯稱:渠等係經諮詢法界權威而本 於法確信認為本件情形確有事實上無法得同意之情形,始為 前揭舉措云云。 1、依證人吳佩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找陳志雄老師之前, 事務所對於本案並沒有初步定見,那時想說直接問老師有 無實務見解可以提供給我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 三第116頁背面),足徵被告劉韋廷、王奕仁斯時對於得 否行使系爭股權實有爭議問題乙事,確有認識,否則如何 可能經事務所全體經手、承辦人員研析後卻均無定見? 2、依證人即斯時立勤事務所諮詢律師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我每個月會到立勤事務所2次,主要是用團體討論方 式提供諮詢、介紹一些法院重要案例;因為事實問題有時 我不是那麼深入,我有時只是要解答他們法律問題,因為 事實問題要看證據,如果沒有了解證據,我們做律師、法 官不能隨便判斷。這個事實我沒有去看,法律見解我有跟 他們講,說如果繼承人之間不同意又沒有正當理由,應該 也要看做是同意;事務所就本件個案只是跟我說有繼承人 間有反對股東權行使的情形,當時並沒有給我看相關書面 或文書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74頁背面至第 175頁、第176頁背面、第178頁背面),足徵證人陳志雄 至立勤事務所,乃例行性提供法律諮詢,而非就本件具體 個案所為之個別諮詢者。亦即,上開討論僅係事務所所舉 辦之例行性經驗分享時所參雜其中討論之法律議題之一, 此等例行性經驗分享,實與針對本案法律問題而單一、個 別舉辦加以開會討論者,迥然不同。此外,其亦僅係泛就 抽象法律問題提供諮詢解答,而就本件具體個案事實中究 否得行使系爭股權乙事,事務所亦未檢附本件具體個案中 任何證據資料,包括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加以詳細討論 ,是其並未就本件具體個案事實加以研究。則被告劉韋廷 、王奕仁辯稱:本件業已諮詢過法界權威認為行使系爭股 權乃屬合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由證人陳志雄證稱: 事實問題要看證據,如果沒有了解證據,我們做律師不能 隨便判斷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76頁背面), 更可以得知,證人陳志雄縱令提供抽象法律意見,然亦表 示並非當然即得一概適用於本件具體個案。 3、何況,依證人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我研究這個案 子之前,我還沒有看到法院有見解,這個案子老實講也是 我創的見解;在諮詢時,我還沒有看到案例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584號卷三第176頁背面、第178頁),益徵證人陳 志雄前揭諮詢解答所依憑者,純粹僅係基於其個人獨創之 法律意見,不僅其個人所承辦之案件尚未有判決結果,而 純粹係分享自身處理個案之經驗,斯時實務上亦未有相同 見解可資參照。是被告劉韋廷、王奕仁辯稱行使系爭股權 係本於法確信所為云云,實非無疑。 4、依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在沙盤演練或籌備 過程中,沒有特別針對個案認為會被異議,我們想的是假 設程序有什麼問題的話,後面大家就去訴訟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584號卷三第95頁背面),則依證人劉韋廷之證述 可知,其對於行使洪火鐲之股權將可能因此爭議涉訟一節 ,既已有所認識,其辯稱係本於法確信所為云云,當非可 採。 5、何況,被告劉韋廷、王奕仁身為執業律師,本應以自身專 業蒐集相當程度之專業意見為全面性之綜合判斷、建議, 當非僅因證人陳志雄之經驗分享,即為已足。首揭法律依 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告訴人、洪祺福未以存證信 函及電子郵件加以提醒、法人股東代表李傑儀、邱玉萍未 加以重申,被告劉韋廷、王奕仁對此亦當知之甚稔,遑論 上開人等先後頻頻提醒且強烈表示反對。參以被告劉韋廷 、王奕仁專長領域分別為公司股權爭奪、公司設立登記等 項,有網頁資料供參(見他字第1847號卷一第171至172頁 ),渠等就告訴人、洪祺福明白表示上開反對之意思後, 倘不顧其意思表示而執意為之所涉及之相關法律責任,依 其專業知識及執業經驗判斷,當知之甚稔。被告劉韋廷、 王奕仁當知悉就個案訴訟中雖得提供自身法律專業意見以 利當事人權益之主張,然絕非明知於已有法律明文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明白揭示之情形下,仍得僅憑自身對法律之 主觀解釋,即可認此即屬法確信而為主張。 ㈦又被告四人均明知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同意行使系爭股 權,亦未授權予以代理行使,仍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 數報告、董事選舉票、監察人選舉票及世都公司103年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自足以生損害於洪火鐲之繼承人 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劉韋廷辯 稱: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未損害世都公司暨其股東及洪火鐲全 體繼承人之權益云云;被告王奕仁辯稱:縱使扣除洪火鐲股 權股數,也不影響選舉結果,所以並未造成損害云云,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 ,堪認,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 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為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 ,可知其罰金刑上限由5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修正為15,000元,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茲分述如下: ㈠「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部分: 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繼續1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 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 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 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股東臨時會之召 集,係由被告洪祺禎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 召集,經臺北市政府准許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850850號函在卷為憑(見他字第184 7號卷一第37頁)。 2、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 經查,被告洪祺禎擔任本件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且上 開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報告亦為其所製作等節,業據被 告洪祺禎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發查字第884號卷第9頁背 面),參以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報告所記載之事項,攸 關上開會議決議事項是否有效,當屬該次會議之召集權人 基於業務所登載之文書。 3、被告劉韋廷確有指派員工填寫上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 告一節,為被告劉韋廷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412號卷 第68頁)。又被告洪祺祓、劉韋廷、王奕仁均明知渠等並 無逕自行使系爭股權之權利,且將系爭股權計入當日股東 臨時會出席股數為不實事項,竟與被告洪祺禎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 出席股數報告,並於股東臨時會上當場揭示公告之而加以 行使,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當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 ㈡「洪火鐲董事選舉票」、「洪火鐲監察人選舉票」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 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 ,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 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 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 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 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 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1 2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2、告訴人早於103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洪祺禎及世 都公司,表示其不同意由洪火鐲之其他繼承人行使系爭股 權;洪祺福亦於103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洪祺禎 、洪祺祓,表示其不同意亦未授權任何人行使系爭股權。 上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之內容並為被告四人所知悉,業 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洪祺祓於103年12月2日出具授權書, 授權被告王奕仁代理行使系爭股權,顯然並未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被告洪祺祓既無權授權被告王奕仁代理行 使系爭股權,被告王奕仁代理行使系爭股權,顯屬無權代 理,其於「洪火鐲董事選舉票」、「洪火鐲監察人選舉票 」上偽以洪火鐲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身分列載不實事項, 並持以行使於本件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議程, 按上說明,被告四人當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部分: 1、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 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董事。公司法第207條、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 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 親自製作,然該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股權變動 、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是 依公司法前揭規定,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又 前揭議事錄倘因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 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 2、被告洪祺禎於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中擔任主席而 製作議事錄,並簽名於末等節,有世都公司103年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在卷可稽(見發查字卷第83至84頁 ),是被告洪祺禎製作內容不實之世都公司103年12月5日 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屬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3、被告洪祺祓、劉韋廷、王奕仁均明知並無逕自行使系爭股 權之權利,且將系爭股權計入當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為 不實事項,竟與被告洪祺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 並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當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核被告四人所為,就「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洪火鐲董事選舉票 」、「洪火鐲監察人選舉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 前揭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四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四人行使偽造之「洪火鐲之董事選舉票」、「洪火鐲之 監察人選舉票」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 出席股數報告」、「世都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 錄本)」,辦理世都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均係出於使被告 洪祺禎當選世都公司監察人、被告洪祺祓當選世都公司董事 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 方屬適當。故被告四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被告洪 祺禎身為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本應依循法律規定 處理股東臨時會議案,竟不思詳實登載業務文書,為使其自 身當選世都公司監察人、被告洪祺祓當選世都公司董事,製 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世都公司103年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節錄本),明知洪火鐲全體繼承人並未同意行 使系爭股權,亦未同意由被告王奕仁代理行使,而仍由被告 王奕仁於董事、監察人選舉票上偽以洪火鐲全體繼承人之代 理人身份,於上開選舉票之代理人欄位填寫王奕仁之姓名, 復持偽造、不實之前揭文書前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洪 祺祓、劉韋廷、王奕仁亦自甘配合,損害洪火鐲之繼承人權 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四人均否認犯行,其中被告洪祺禎、洪祺祓業已 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併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覺得被告劉韋廷跟王奕仁都是專業律師,有專業的法律 見解,不應該用這樣的方式脫免責任,這等於是法律正義的 關係,不是我願不願意和解的關係,我希望維護法律尊嚴等 語之意見(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四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 ;暨被告洪祺禎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業,月 入約5萬元、已婚、孩子均已成年,無需撫養對象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四第58頁背面);被告 洪祺祓自稱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行業,月入約5 萬元、已婚、孩子均已成年,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四第58頁背面);被告劉韋廷 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律師、已婚、育有2子、需 撫養小孩及父母、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 584號卷四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被告王奕仁自稱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律師、月入約6萬元、已婚,育有1子, 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584號卷四 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參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之諭知:被告洪祺禎、洪祺祓之辯護人均為渠等之利益 而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犯 行,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我已經跟被告洪祺禎 、洪祺祓和解了,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 訴字第584號卷四第57頁背面),本院認渠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二、偽造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洪火鐲之董事選舉票、洪 火鐲之監察人選舉票、世都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節錄本)等,因均已檢附提出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而行使,而非被告四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用以證明被告四人確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一節,因本案犯罪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1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裁定交付審判及檢察官黃逸 帆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