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強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
律師
謝文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強
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捌枚及未
扣案偽造之「副工程司兼南內
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章壹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榮強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南港
內湖工務所(下稱南內工務所)之技工,職掌通知承包商進
場施作、彙整相關工程資料,並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
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負責抽查
施工作業等職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民國102、103年間擔任水利處「
102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南港、內湖、信義區)
(第一標)」採購案(下稱本案維護工程)監辦人員,依品
質作業管理要點第14點第1項第5款及第7款,應於本案維護
工程為相關抽查後,製作各式施工抽查紀錄表,並送請抽查
單位主管核章以備查。又104年間因民眾檢舉本案維護工程
涉有偷工減料等不法情事,承辦該案之水利處政風室人員孫
永立,於104年6月11日調閱已歸檔之本案維護工程全卷(下
稱本案維護工程卷)資料,檢閱後未發現有相關抽查紀錄表
附卷,
乃電詢林榮強並請其提出,
詎林榮強為免其就監辦本
案維護工程履約,卻未依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製作相關施工抽
查紀錄表,並送請抽查單位主管核章一事遭發見,竟基於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蔡崇弼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偽造刻有「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樣式之職章
(下稱本案偽造職章),持以蓋印於如附件1至8所示之抽查
紀錄表(下稱本案抽查紀錄表)上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以偽
造成內容為經抽查單位主管核章完畢之本案抽查紀錄表,送
件予孫永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水利處對於工程管理之正
確性。
嗣因孫永立發現本案抽查紀錄表上之印文樣式,與本
案維護工程卷內其他文件上之蔡崇弼職章印文樣式有異
等情
,始查悉上情,並於104 年10月1 日簽請對林榮強查處。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向檢察官、被告
林榮強及其辯護人一一為該等證據提示,
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
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
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
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
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示事實之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應孫永立要求而送交本案抽查紀錄表,及
表上抽查人員欄位內之「林榮強」均為其
親簽等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孫永立發現本案
維護工程歸檔之案卷內沒有伊應製作之水利處抽查紀錄表,
伊乃尋找自己的整理箱中先前作廢資料,找出本案抽查紀錄
表,並隨即交付與孫永立。本案抽查紀錄表係監造廠商人員
代為填具後交給伊,伊負責監辦工程之事務繁多,並未核對
內容是否準確,即在抽查人員欄位上簽名,該等表件依程序
會送請南內工務所主任為最後核章,經核章送返後即先放在
自己整理箱中,伊並未盜刻本案偽造職章蓋印以偽造經主管
核章完畢之本案抽查紀錄表情事。經查,被告為負責本案維
護工程監辦之公務員,應依品質作業管理要點進行施工抽查
並製作施工抽查紀錄表,該等表件應送請南內工務所主任核
章,再由被告附於相關案卷;又本案維護工程
嗣經民眾檢舉
偷工減料,承辦之政風人員孫永立調取歸檔之本案維護工程
卷,因未發現相關抽查紀錄表而詢問被告,被告方提出本案
抽查紀錄表交付與孫永立,並經孫永立發現有異後簽請查處
;及被告親簽「林榮強」於本案抽查紀錄表抽查人員欄位等
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業據證人即水利處政風室人員
孫永立、證人即曾任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法務部廉政署105年度廉查北字第
66號卷,下稱廉政署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6頁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
至第15頁反面;本案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125頁至第133頁
),並有水利處102年1月3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260167800
號函、106年2月10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6301237200號函
暨品
質作業管理要點、102年6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26069700
號書函暨監造計畫、本案抽查紀錄表、水利處政風室104年6
月11日便箋、同年10月1日簽陳文書、本案偽造職章及真正
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職章(下稱真正職
章)印文比對圖各1份在卷
可稽(見廉政署卷第109頁至第
119頁反面、第122頁至第136頁反面),
堪認此等事實均屬
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案維護工程之名稱為「102
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南港、內湖、信義區)(第
一標)」,且據證人蔡崇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案維護工程屬每年度均有之維護工程,南內工務所負責
之監辦轄區為南港區、內湖區及部分信義區及松山區,至於
該年度文山區○○○區○○○○道預約維護工程,則屬南區
工務所監辦轄區等語(見廉政署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偵卷第15頁及本案卷第126頁),可知南內工務所負責監
辦之102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轄區範圍,顯不及於
文山區及萬華區,惟稽諸本案抽查紀錄表,除附件5所示表
件上工程名稱未繕打外,其餘表件上工程名稱均一致錯載為
「102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文山、萬華區)(第
一標)」;復就本案抽查紀錄表與卷內相對應之監造廠商即
永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築公司)施工作業抽查紀錄
表9紙(見廉政署卷第22頁、第25頁、第28頁、第31頁、第
34頁、第37頁、第40頁、第43頁、第45頁)互為勾稽,其中
如附件1、2及附件4至7所示抽查紀錄表所對應之監造廠商施
工作業抽查紀錄表5紙,顯示均經被告於其上勾選「本件不
予抽查欄位」並簽名為確認(見廉政署卷第28頁、第31頁、
第34頁、第37頁、第40頁、第43頁、第45頁),則倘若本案
抽查紀錄表,確係如被告上開所辯,為其監辦過程中按次抽
查後所製作之表件,衡情應顯不至於多次出現上開所述工程
名稱繕打
錯誤且錯誤情形具一致性及與監造廠商施工作業抽
查紀錄表上
所載監辦單位抽查情形相違等情。
㈢再者,核以上開本案偽造職章及真正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
務所主任蔡崇弼」職章(下稱真正職章)印文比對圖(見廉
政署卷第119 頁及反面),顯現蔡崇弼於102 年12月被告所
製作其他文件上以真正職章所蓋印印文,與本案抽查紀錄表
上所蓋印印文相較,字樣明顯模糊不清,且章幅寬度及長度
亦明
顯有別;又蔡崇弼前於102年12月9日已免兼南內工務所
主任一情,有水利處政風室105年9月5日便箋及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102年11月21日北市工人字第10232194900號函(見廉
政署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反面)
在卷可稽,然本案抽查紀錄
表中如附件5、7、8所示表件,所載抽查日期係發生於蔡崇
弼離任南內工務所主任後,其上抽查主管單位欄所蓋印文卻
仍為「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可綜以推認本
案抽查紀錄表上如附表所示印文,確均非屬蔡崇弼所核章而
生。且本案抽查紀錄表屬被告負責製作並送所屬單位主管核
章,再自己收納之職掌公文書,而本案維護工程卷歸檔時,
卷內並未檢附該等抽查紀錄表,嗣因政風室人員調查工程品
質檢舉案件時,詢問被告抽查紀錄表下落,始經被告提出本
案抽查紀錄表等節,業據證人孫永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調閱本案維護工程卷內並未發見相關施工抽查紀錄表後,有
請被告前來並提示該卷宗請其確認是否有監辦單位之施工抽
查紀錄表,並沒有具體指出並告知被告缺漏之施工抽查紀錄
表份數及內容等語(見本案卷第87頁至第92頁),及證人蔡
崇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抽查工程後所製作之施
工抽查紀錄表,通常都是拿給伊當面蓋章後再取回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5頁)。復酌以證人蔡崇弼就本案抽查紀錄表上
印文一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
具結證稱:伊任職南內工
務所主任
期間之職章只有真正職章此1枚,伊也未曾同意被
告刻印職章,亦未曾授權監辦人員代蓋職章,且伊至102年
間已擔任南內工務所主任約6年,真正職章於102年間已陳舊
,所蓋印印文線條會較粗且模糊,不會如同本案抽查紀錄表
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上所蓋印之印文所呈現如此新且線條細之
式樣,況且本案抽查紀錄表上許多蓋印日期係位於伊102年
12月9日調離南內工務所主任之後,本案維護工程結案日期
亦係在伊離任南內工務所主任後,本案抽查紀錄表上抽查單
位主管欄位之職章印文並非伊所蓋印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
面至第15頁及本案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參以上開證人與
被告並無仇隙,衡情應不會有為攀誣被告而甘冒受
偽證罪制
裁風險以為虛偽證述之理,是
可徵本案抽查紀錄表,確係被
告為回應上開政風人員就檢舉案之調查,而於事後以偽造本
案偽造職章並蓋印於抽查單位主管欄位所偽造而成,並提交
孫永立而為行使。被告
首揭辯稱,顯係事發後臨訟推諉責任
之詞,要難憑採。
㈣
綜上所述,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於未經蔡崇弼授權或同意下,
即偽造本案偽造職章,並蓋印製作經抽查單位主管核章之本
案抽查紀錄表,而提出與水利處政風人員孫永立,致足生損
害於水利處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等節犯罪事實
洵堪認定,
應依法
予以論罪
科刑。
㈤至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有於本案維護工程履約期間並未依品
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抽查施工作業,而仍製作本案抽查紀錄
表之情事,經查:
1.本案抽查紀錄表所登載之工程名稱雖有上開所述登載錯誤情
形,又上開永築公司施工作業抽查紀錄表9 紙,亦顯示被告
有於部分該等表件上勾選「本件不予抽查欄位」並親自簽名
確認等情,且證人即時任本案維護工程承包廠商文書製作人
員花政宏固於警詢時曾證稱:伊於施工期間沒有印象在工地
有看過監辦單位的人云云(見廉政署卷第63頁)及證人即永
築公司負責人鄭文宗固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有時會到工地
現場,如有疑異會通知伊到場
複查,但本案維護工程期間伊
印象中被告沒有找伊去現場複查過云云(見廉政署卷第87頁
反面)。
2.然衡以本案抽查紀錄表既非被告於按次抽查後即為製作之文
書,而係被告為因應政風人員調查而事後回溯所製作,
縱有
上開文書登載錯誤或不一致等情事,衡情亦可能為被告一時
就具體事項回憶錯誤所致,未必即可推認被告確未曾到施工
現場抽查,且據證人花政宏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就本案
維護工程,被告有到現場抽查等語及證人蔡崇弼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監辦人員抽查的比率大約是施工案件的5%,不
必每件都抽查等語(見本案卷第82頁、第130頁),衡酌該2
位證人與被告並無特殊利益或恩怨糾葛,應不至於甘冒受偽
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迴護被告之證詞,足顯被告監辦上本不
必就工程施工每件均抽查,且花政宏並非從未見過被告到現
場抽查,是尚無從據上開證人花政宏、鄭文宗於警詢時之證
稱,即認被告確實並未就本案維護工程進行相關施工抽查。
再者,據被告上開
自承:伊因監辦事項繁多,本案抽查紀錄
表係監造廠商填具後送伊簽名等語,及證人蔡崇弼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被告做事態度不積極,很多事情都交代廠商幫他
做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首揭文書所顯現抽查批示記載
似有不一致或工程名稱謬誤情事,尚有可能係因被告事後為
因應未製作抽查紀錄表附卷遭發見,匆促親自或委由他人代
為填具,於簽名前未及詳細檢查、核對所致,尚難憑此即認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為施工抽查之情事。綜上,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尚無從證明屬實而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二、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被告偽造本案偽造職章及蓋印於本案抽查紀錄表而偽造印
文之行為,均屬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64號刑事
判例意旨
參照),且該等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如事實欄所示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應具備端
正廉能品格,並應力求所職掌文書之正確性,其竟為圖一時
方便及行政缺失不被察覺,於未經蔡崇弼授權或同意下,即
貿然偽造本案職章,進而蓋印以偽造本案抽查紀錄表並行使
之,企圖搪塞政風人員對其未依法製作相關施工抽查紀錄表
送主管核章並附卷歸檔之質疑,造成其所屬之水利處對於工
程管理正確性受到損害,所為甚不可取,復兼衡被告本案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法益侵害程度及其自陳陸軍化學
兵學校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1,000元
,須扶養母親及太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
5年7月 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
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亦定有
明文。是刑法第 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
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
㈡查被告偽刻之本案偽造職章1枚,雖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該枚印章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持本案偽造職章,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偽造之本案抽查紀錄表,既已交付與政風人員收受,即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炫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原本所在 │
│ │ │ │ │
├───┼──────┼────────────────────┼────────┤
│ 1 │如附件1所示 │左列文件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之「副工程司兼南│廉政署卷第109頁 │
│ │施工抽查紀錄│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壹枚。 │ │
│ │表 │ │ │
├───┼──────┼────────────────────┼────────┤
│ 2 │如附件2所示 │左列文件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之「副工程司兼南│廉政署卷第110頁 │
│ │施工抽查紀錄│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壹枚。 │ │
│ │表 │ │ │
├───┼──────┼────────────────────┼────────┤
│ 3 │如附件3所示 │左列文件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之「副工程司兼南│廉政署卷第111頁 │
│ │施工抽查紀錄│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壹枚。 │ │
│ │表 │ │ │
├───┼──────┼────────────────────┼────────┤
│ 4 │如附件4所示 │左列文件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之「副工程司兼南│廉政署卷第112頁 │
│ │施工抽查紀錄│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壹枚。 │ │
│ │表 │ │ │
├───┼──────┼────────────────────┼────────┤
│ 5 │如附件5所示 │左列文件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之「副工程司兼南│廉政署卷第113頁 │
│ │施工抽查紀錄│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壹枚。 │ │
│ │表 │ │ │
├───┼──────┼────────────────────┼────────┤
│ 6 │如附件6所示 │左列文件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之「副工程司兼南│廉政署卷第114頁 │
│ │施工抽查紀錄│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壹枚。 │ │
│ │表 │ │ │
├───┼──────┼────────────────────┼────────┤
│ 7 │如附件7所示 │左列文件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之「副工程司兼南│廉政署卷第115頁 │
│ │施工抽查紀錄│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壹枚。 │ │
│ │表 │ │ │
├───┼──────┼────────────────────┼────────┤
│ 8 │如附件8所示 │ 左列文件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之「副工程司兼 │廉政署卷第116頁 │
│ │施工抽查紀錄│ 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壹枚。 │ │
│ │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