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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寧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898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35號、107年度調偵字第53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鎧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鎧寧前為「中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騰 公司)之員工,並經中騰公司派駐而自民國105年8月11日起 至106年8月22日止之期間,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文心花園世界廣場社區」(下稱文心社區)之 社區主任,負責代收該社區住戶管理費及管理財務等事務, 應於每月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將之存入文心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文心社區管委會)所開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 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5年10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1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至 106年8月7日止,在上址社區內,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其 所收取因而持有各該住戶所繳之管理費未存入本案帳戶,反 逕自挪用而將之接續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211萬 4,960元。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 之犯意,利用保管本案帳戶存摺、文心社區管委會及主任委 員洪定祿之印章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各盜蓋文心社區管委會及主任委員洪定祿之印章 於取款憑條上,並填寫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以偽造各該取款憑 條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即交付予不知情之土地銀行長安分 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行員,以提領同 額之文心社區管委會存款而接續行使之(如附表所示10次, 共計248萬500元),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文心社區管委會及土 地銀行長安分行對客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以上揭詐 術使該行誤信劉鎧寧係獲得帳戶所有人文心社區管委會之授 權領款,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各筆款項,劉鎧寧因此接續 詐欺共計248萬500元得手。又劉鎧寧於上揭期間內,為遂行 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文 心社區管委會於106年7月20日召開之第29屆第九次管委會並 無解除土地銀行定期存款支應電梯更新之決議,竟於106年8 月7日13時18分許,將社區電腦內之「第29屆第九次管理委 員會議紀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中就議題討論事項部分 不實登載「2.電梯更新費用部分將解約土銀長安定期存款支 應。」之內容而變造本案會議紀錄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 將之列印為書面,再將蓋有文心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洪定 祿之印文剪貼於其上而偽造載有前揭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 下稱本案偽造會議紀錄),並於106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在 上址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各盜蓋文心社區管委會及主任委員 洪定祿之印章於土地銀行定期存款變更條件申請書(下稱解 約申請書)上,並填寫182萬元、100萬元、16萬元之解約金 額而偽造上開解約申請書之私文書,再將本案偽造會議紀錄 及上開偽造之解約申請書持以行使即交付予不知情之土地銀 行長安分行行員辦理定期存款解約,轉為活期存款各16萬30 5元、99萬9,650元、181萬9,122元而存入本案帳戶,足以生 損害於文心社區管委會及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對客戶取款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鎧寧多次挪用公款後,深感懊悔,遂 經律師陪同,於106年8月22日向警方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文心社區管委會、中騰公司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鎧寧被訴 業務侵占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 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117號卷【下稱偵2811 7卷】第27至29頁;該署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下稱偵 23592號卷】第99至10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2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時任文心社區管 委會主任委員洪定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592號卷第19 至21頁、第99至104頁)、證人即時任中騰公司負責人楊曉 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8117卷第13至14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文心花園世界物業合約書、中騰公司員工履歷表、 文心社區之管理費、提領現金、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財報 明細表等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98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41頁、第47至73頁)、文心社區 第29屆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本案偽造會議紀錄(見 他字卷第43至46頁)、土地銀行106年6月7日總業存字第106 0013857號函附定期存款變更條件申請書等資料、該行長安 分行107年3月27日長安存字第1075000762號函附存摺類取款 憑條資料(見偵23592號卷第121至1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下稱偵1898號卷】第139至 17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 佐證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於任職文心社區之社區主任期間內,先後侵 占管理費,均係利用職務之便,以類似手法為之,其時間尚 稱緊接、犯罪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僅侵 害同一法益,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已足。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就定存解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盜領存款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詳述如下: ①被告變造本案會議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以之列印而偽造本 案會議紀錄之私文書,並另偽造解約申請書之私文書後,一 併持用上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本案偽造會議紀錄、解約申 請書此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前揭定存解約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為 遂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後續盜領存款部分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則定存解約部分之犯行仍屬後續盜 領存款部分犯行之前階行為,而針對文心社區管委會同一財 產法益之侵害,且無獨立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僅處罰後行為 即可包括評價前行為於其中,故不另就定存解約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論罪。 ②又偽造取款憑條此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取款憑條以詐領文心社 區管委會存款,均係以類似手法為之,其時間尚稱緊接、犯 罪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足。被告以同一偽造取款憑條 向土地銀行詐取文心社區管委會存款得手之行為,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上開 犯行後,嗣於106年8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 警坦承為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業務侵占管理費、盜領 存款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 見偵23592號卷第5至13頁、第19至2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3592號卷第3頁及其反面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向警方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犯 後和解,分期償還,但因文心社區管委會不接受而調解不 成立,被告係因長期承受家庭經濟重擔之壓力,始一時失慮 ,請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 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業務侵 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 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所述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 刑之事項,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併此敘 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文心社區之社區主任期間,竟先後侵占及盜 領文心社區管委會達數百萬元之款項,犯罪情節非輕,且 未能與告訴人即文心社區管委會達成和解,然其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表達悔意,堪認其態度良好,被告之前科素行、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與盜領金額多寡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惟審酌被告侵 占及盜領文心社區管委會存款之行為實屬不當,且造成告訴 人損害甚鉅,除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認本案無暫緩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故本院斟 酌前開各情,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 當,且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 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各取得211萬4,960元、248萬500元,共計459萬5,460元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查,被告係盜用「文新花園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洪 定祿」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並非偽造印章、印文或署 押,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依據上開判例之意旨, 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印文或署押,檢察 官就此部分印文聲請沒收,即有誤會。至偽造之取款憑條、 變造之會議紀錄、偽造之解約申請書等私文書,雖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土地銀行,已非屬 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此外,上揭未扣案 之會議紀錄之電磁紀錄,因被告已將之刪除,並更正為原始 會議紀錄之正確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 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 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 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文心社區管委會之本案帳戶存款,須經由文心社區管 委會、主任委員洪定祿蓋印授權後,始得提領,且主任委員 洪定祿之印章係由洪定祿保管,而非由被告保管等情,為被 告所自承(見偵23592號卷第100至102頁),亦與證人洪定 祿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3592號卷第101、103頁), 堪認符實。再依卷附文心花園世界物業合約書(見他字卷第 9至26頁)之內容所示,被告亦無自行決定提領本案帳戶存 款之權限。復以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文心社區管委會、主任委 員洪定祿等印章係由被告所保管或渠等已授權被告提領如事 實欄(二)所示之存款,是尚難認被告已合法持有前揭存款, 則其提領之行為即係出於非法方法而取得持有,而非屬侵占 之行為,況承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其無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 權,而尚須經文心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洪定祿蓋印授權始 能提領,故其主觀上亦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故 綜觀卷內事證,均不足認被告此部分另構成業務侵占罪。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遽 認被告構成業務侵占罪。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盈錦、曾士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盜領日期 │ 提 款 帳 戶 │ 提領金額 │ ├──┼──────┼────────┼─────┤ │ 1 │106年2月2日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283,500元 │ │ │ │分行帳號第008001│ │ │ │ │072685號帳戶 │ │ ├──┼──────┼────────┼─────┤ │ 2 │106年2月2日 │同上 │ 35,500元 │ ├──┼──────┼────────┼─────┤ │ 3 │106年2月2日 │同上 │215,000元 │ ├──┼──────┼────────┼─────┤ │ 4 │106年8月2日 │同上 │355,000元 │ ├──┼──────┼────────┼─────┤ │ 5 │106年8月8日 │同上 │275,000元 │ ├──┼──────┼────────┼─────┤ │ 6 │106年8月8日 │同上 │387,500元 │ ├──┼──────┼────────┼─────┤ │ 7 │106年8月9日 │同上 │189,500元 │ ├──┼──────┼────────┼─────┤ │ 8 │106年8月21日│同上 │400,000元 │ ├──┼──────┼────────┼─────┤ │ 9 │106年8月21日│同上 │338,000元 │ ├──┼──────┼────────┼─────┤ │ 10 │106年8月21日│同上 │ 1,500元 │ ├──┼──────┼────────┼─────┤ │合計│ │ │2,480,500 │ │ │ │ │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