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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方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岳峰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被   告 洪立維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15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玖萬肆仟零叁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岳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叁仟伍佰叁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張馨方、李岳峰母子均從事招攬民眾代辦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失能給付、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下合 稱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及身心障礙證明(起訴書誤載為 身心障礙手冊,應予更正),藉此抽取佣金獲利。洪立維係國 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骨科部主治醫師(於民國98年7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4日止任職該院雲林分院,下稱○○醫院雲林 分院;自100年12月5日起任職該院總院,下稱○○醫院), 以診治病人並如實製作病歷、診斷書及出具勞保失能診斷書、 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下合稱失能障礙診斷書)、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下稱障礙鑑定表),而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張馨方以 每份勞保失能診斷書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2,000元不 等;農保障礙給付金額達5萬元以上者,每份農保障礙診斷書 5,000元;每份障礙鑑定表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約 由洪立維開立不實之失能障礙診斷書及障礙鑑定表。於100年 11月間至106年12月間,張馨方與李岳峰、洪立維或下列之人 ,為下列犯行: ㈠張馨方、李岳峰及洪立維均明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勞、農保 被保險人(附表一編號125、149、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 號35、50均屬贅列,業據檢察官更正)之身體狀況不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上 開被保險人中之方銘焜、李宗穎、李正元、吳嘉鴻、石建中 (即附表一編號82、99、145、148、153部分)、陳清泰( 即附表三編號136,下合稱方銘焜等6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亦明知此情,竟自100年11月間某時起至106年7月間某 時止,由張馨方、李岳峰遊說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保險人委 託其等代辦申領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就方銘焜等6人 申領保險給付部分,張馨方、李岳峰、洪立維及方銘焜等6 人;就方銘焜等6人以外其餘附表一至四被保險人申領保險 給付部分,張馨方、李岳峰、洪立維均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馨方、李岳峰為被保險人向○○醫 院雲林分院及○○醫院掛號洪立維之門診,並為避免同在診 間之護理師及實習醫師起疑,在被保險人就診前,張馨方、 李岳峰依被保險人患部之不同,教導被保險人佯裝手、腳無 法抬高、行走緩慢、拄拐杖或坐輪椅、無法蹲、坐等病癥, 並套招主訴內容,於治療之1年期間持續非為診療患部之目 的而掛號洪立維門診,僅拍攝X光片及領藥,藉以營造持續 診療紀錄,以符合上開給付標準所定失能及障礙須經治療1 年以上;如經手術,須最後1次手術後1年以上,始得認定之 基本原則,待診療期間屆滿,張馨方電話告知洪立維其代辦 之被保險人掛號號碼,洪立維即配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失 能障礙診斷書上不實填載被保險人上肢、下肢、手指及脊柱 等部位可活動或運動範圍之失能或障礙程度,供被保險人於 附表一至四所示「受理日期」持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請核發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醫院對於醫師診斷及病歷維護之正確性 ,致使勞保局審查之承辦人員誤信附表一、三所示被保險人 符合該部分失能或障礙等級,而發給附表一、三「核付金額 」所示之保險給付;至附表二、四所示之被保險人因複核未 過,而未得逞。張馨方、李岳峰並向附表一、三所示被保險 人收取上開保險給付之2成5做為佣金,另依上開與洪立維約 妥之給付內容,與洪立維朋分佣金。 ㈡張馨方明知及洪立維可得而知李岳峰、李宜憲(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身體實際狀況均未達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下稱鑑定辦法)所定可請領身心障礙證明之程度,李岳峰、 李宜憲亦明知此情。張馨方、李岳峰、洪立維、李宜憲及劉 家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李岳峰以每次1,000元之代價委請劉家材於105年 8月30日、106年3月2日各冒充李岳峰、李宜憲拍攝髖部X光 片;張馨方則於李岳峰、李宜憲掛號洪立維門診看診期間, 請託洪立維配合,而由洪立維各於105年9月29日、106年3月 9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李岳峰、李宜憲障礙鑑定表上, 不實勾選其二人一下肢之臗關節活動度均喪失70%以上,足 以生損害於○○醫院對於醫師診斷及病歷維護之正確性,續 由李岳峰、李宜憲佯裝病癥及套招主訴通過不知情之評估人 員所為之身心障礙需求評估。該等不實之障礙鑑定表層送至 主管機關即李岳峰、李宜憲戶籍地所在之縣市社會局審核而 為行使,致使承辦人員誤信李岳峰、李宜憲符合鑑定辦法所 定之肢體障礙程度,而發給身心障礙證明。李岳峰、李宜憲 並憑該身心障礙證明而各領得生活補助費4萬3,536元(起訴 書贅載房屋租金補貼,業經檢察官更正)、2萬5,396元。 ㈢張馨方、李岳峰均明知及洪立維可得而知梁有之身體實際狀 況未達鑑定辦法所定可請領身心障礙證明之程度,張馨方、 李岳峰、林秋滿、盧國金(前二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馨方遊說不知情 之梁有委託其代辦申領身心障礙證明後,於106年6月8日張 馨方請託洪立維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障礙鑑定表上,不實勾 選梁有一下肢之臗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足以生損害於 ○○醫院對於醫師診斷及病歷維護之正確性,並由張馨方、 李岳峰以每人500元之代價委由林秋滿、盧國金於同年月16 日至○○醫院各冒充梁有本人及其家屬,並依張馨方、李岳 峰指示佯裝病癥及套招主訴內容通過不知情之評估人員之身 心障礙需求評估,該等不實之障礙鑑定表經層送至主管機關 即梁有戶籍地所在之縣市社會局審核而為行使,致使承辦人 員誤信梁有符合鑑定辦法所定之肢體障礙程度而發給身心障 礙證明,梁有並持該身心障礙證明而獲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 不法利益。張馨方並向梁有收取3萬元佣金,洪立維分得其 中3,000元佣金。 ㈣張馨方、李岳峰均明知吳金珠身體實際狀況,未達鑑定辦法 所定可請領身心障礙證明之程度,張馨方、李岳峰及林秋滿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由張馨方遊說不知情之吳金珠委託其代辦申領 身心障礙證明後,由張馨方以500元之代價,指示林秋滿於 106年7月6日至○○醫院,在李岳峰陪同下冒充吳金珠拍攝 脊柱患部X光片,使不知情之洪立維陷於錯誤,而依此不實 之X光片認定吳金珠腰椎融合,軀幹活動受限無法彎曲,並 據以登載在障礙鑑定表上,後續由主管機關即吳金珠戶籍地 所在之縣市社會局發給吳金珠身心障礙證明。吳金珠持該身 心障礙證明而獲得搭乘高鐵票價優惠之不法利益,張馨方並 向吳金珠收取3萬元之報酬。 ㈤張馨方、李岳峰均明知附表五所示之勞、農保被保險人之身 體狀況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 礙給付標準,上開被保險人中之蔡英和、陳怡謀、方銘焜( 即附表五編號3、4、6部分,下合稱蔡英和等3人,均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亦明知此情,張馨方、李岳峰竟自105年間某 時起至106年10月間某時止,遊說如附表五所示之被保險人 委託其等代辦申領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張馨方、李岳 峰及蔡英和等3人,就蔡英和等3人申領上開保險給付部分,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張馨方、李岳峰就附表五其餘部分,共同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馨 方、李岳峰為上開被保險人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掛號骨科部醫師黃裕 涵門診,並在附表五所示之被保險人就診前,依其等患部之 不同,教導被保險人佯裝腳無法抬高、行走緩慢、拄拐杖或 坐輪椅、無法蹲、坐等病癥,並套招主訴內容,致不知情之 黃裕涵誤認,而依此等不實之下肢可活動或運動範圍填載在 失能障礙診斷書上,供附表五所示之被保險人於附表五所示 「受理日期」持向勞保局申請核發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 ,致使勞保局審查之承辦人員誤信附表五所示被保險人符合 該部分失能或障礙等級,而發給附表五「核付金額」所示之 保險給付,張馨方、李岳峰並向附表五所示被保險人收取上 開保險給付之2成5做為佣金。 ㈥張馨方明知翁佳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喉部症狀未達不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翁佳歆亦明知此情,張馨方遊說 翁佳歆委託其代辦申領勞保失能給付後,張馨方、翁佳歆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張馨方於106年10月19日起為翁佳歆向長庚醫療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掛號耳鼻喉科醫師李立昂門診,並在翁佳歆 就診前教導其就診及治療時,應佯裝咬字發音拖長、緩慢、 含糊不清,致不知情之李立昂誤認而依此等不實之翁佳歆喉 部病徵,於106年11月2日填載在勞保失能診斷書上,供翁佳 歆持向勞保局申請核發勞保失能給付,並於106年12月13日 教導翁佳歆於勞保局派員查訪時,應為同上咬字發音之佯裝 ,並隱匿實際工作地點及薪資,致勞保局審查之承辦人員誤 信翁佳歆符合上開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而核付勞保失能給 付43萬8,990元。張馨方並向翁佳歆收取12萬元之佣金。 因勞保局發覺洪立維開立之失能障礙診斷書數量異常,複審 後察覺有異,循線追查並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 政署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張馨方、李岳峰及洪立維(以下分述時各稱其名,合述 時稱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106年度他字第6026號卷四【下稱他四卷】第309至327、4 13至415、225至238、300至306頁、107年度偵字第11595號 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16至120、146至154、164至165頁、 107年度偵字第11595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8至62、70、 289至303頁、107年度偵字第11595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 360至371、716至729頁、107年度偵字第11595號卷四【下稱 偵四卷】第15至23、234至258、402至407、469、471、481 、511至516頁、本院卷一第283、393至396、427頁、本院卷 二第10、266、281、388至389、476、525頁),核與證人即 被保險人李正元、陳清泰、郭文章、劉木興、陳金發及其母 鄭麗珠、被保險人蕭廖月及其夫蕭貞男、被保險人李宗穎、 石建中、吳嘉鴻、方銘焜、梁有、吳金珠、蔡英和、陳怡謀 、陳裕仁;證人黃裕涵;證人即共犯李宜憲、劉家材、盧國 金、林秋滿、翁佳歆在警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106年 度他字第6026號卷三【下稱他三卷】第3至9、33至39、57至 58、61至76、115至124、213至217、221至227、247至250、 255至259、273至278、283至284、371至375、383至389、65 9至669、683至688、697至706、711至717、753至754頁、他 四卷第3至14、23至32、57至68、161至170、173至183、209 至217頁、偵一卷第605至613、619至626、631至639、671至 678、683至689、699至703、709至714、723至727頁、偵二 卷第333至337、349至355、385至389、399至402、439至445 、467至470、475、478至479、493至501、571至576、583至 591、655至660、671至675、681至686頁、偵四卷第357至36 2、371至377頁),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足以擔保其任意 性自白之真實性: ⒈被告張馨方與被告李岳峰間、被告張馨方與被告洪立維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馨方與共犯翁佳歆、盧國金、林秋滿 、李宜憲、被保險人陳怡謀、蔡英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李岳峰與被保險人陳裕仁、陳怡謀、吳金珠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他三卷第11至12、23至30、79、186至188、190、237 至239、241至244、395至409頁、他四卷第41至42、45至46 、48至53、191至196、239、331、406頁、偵一卷第157至16 0頁、偵二卷第81至84、88至91頁)。 ⒉被告洪立維人事資料調閱單、上開被保險人申領勞、農保失 能及障礙給付之相關文件(含失能障礙診斷書、申請書、給 付收據)、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上開診斷書之鑑定意見、勞 動部政風處105年2月19日函覆於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 日持被告洪立維開立診斷書申請給付一覽表、被保險人就醫 紀錄明細表、行動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06年度他字第6026 號卷一第11、15至17、19至37、39至78、155至170、397至 411、465至468頁、106年度他字第6026號卷二【下稱他二卷 】第213至218、225至230、264至267頁、他三卷第13至16、 51、55至56、261至269、412至415、651至652、727至728頁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595號案檢送鑑定卷一【下稱鑑定 一卷】第11至19、81至82、163至165、339至340、375至377 、429至430頁、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595號案檢送鑑定卷 二【下稱鑑定二卷】第5至6、79至81、143至149、223至229 、271至277、279至283頁、偵一卷第641至647頁、偵二卷第 365至370、374至381、411至421、513至516頁、偵三卷第63 至67、71至75、83至89、117至120、183至187、261至265、 393至402頁)。 ⒊障礙鑑定表及鑑定報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7年4月25日函 覆共犯李宜憲身心障礙證明相關文件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調 查表相關資料、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7年4月30日函覆被告李 岳峰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標明為被告李岳峰及共犯李 宜憲之髖部X光片、標明為共犯吳金珠之脊柱X光片、新北市 土城區公所107年6月20日函覆被告李岳峰申請身心障礙補助 資料(他二卷第293至349、351至427、431至441、443至497 頁、偵一卷第129至131頁、偵二卷第219至224、278至279頁 、偵三卷第741至745頁、偵四卷第585至629頁)。 ⒋扣案之附表六所示筆記本、名冊、記事便條紙、醫療費用收 據及被告張馨方使用之存摺內容照片(他四卷第363至381、 419至440、454至466、502至595頁、偵一卷第123至127頁、 偵三卷第403至410、431至436頁、偵四卷第35至218頁)。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查被告等就上開事實㈠部分所為附表一至四所示被保險人 詐領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之犯罪時間(詳如附表一至四 「受理日期」欄所示),雖有部分係刑法第339條等條文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開始施行之前(即附表一編 號1至114、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120、附表四編 號1、2部分),然被告等上開為被保險人申請勞、農保失能 及障礙給付之數次行為,係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詳如後述),因被告等就其餘附表一至四所示被 保險人申領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之詐欺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115至164、附表二編號9至20、附表三編號121至177、 附表四編號3至7部分),在刑法第339條等條文之新法施行 之後,本案即應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核被告等所為: ⑴被告等就上開事實㈠中附表一、三及㈡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上不實文書罪;事實 ㈠中附表二、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㈢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張馨方、李岳峰就上開事實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㈤中附表 五內蔡英和等3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五其餘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張馨方就上開事實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⑷被告等所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馨方、李岳峰 招攬上開被保險人而代辦申領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與身 心障礙證明時,教導被保險人及申請人看診時佯裝病徵,其 中被保險人方銘焜等6人、蔡英和等3人及翁佳歆與申請人李 宜憲均知其等身體狀況不符請領保險給付或申請身心障礙證 明之相關標準,而仍配合為之,被告洪立維並就上開事實 ㈠至㈢部分配合開立不實勞、農保失能障礙診斷書、障礙鑑 定表。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尚分別為冒充被保險人拍攝 X光片及進行評估,共同遂行詐領保險給付及身心障礙證明 之犯行,被告等並藉上開犯行朋分佣金獲利,已如前述,可 認就上開事實㈠部分犯行,被告等間,及其中方銘焜等6 人就申領自己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部分,被告等與方銘 焜等6人間;㈡部分犯行,被告等與李宜憲、劉家材間; ㈢部分犯行,被告等與盧國金、林秋滿間;㈣部分犯行 ,被告張馨方、李岳峰與林秋滿間;㈤部分犯行,被告張 馨方、李岳峰間,及其中蔡英和等3人就申請自己申領勞、 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部分,被告張馨方、李岳峰與蔡英和等 3人間;㈥部分犯行,被告張馨方與翁佳歆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馨方、李 岳峰雖非醫師而不具有出具失能障礙診斷書、障礙鑑定表而 從事醫療業務之身分,惟其既與從事此等業務之被告洪立維 共同實行上開事實㈠至㈢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就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 ⒋上開事實㈢之障礙鑑定表乃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梁有; ㈣之障礙鑑定表乃被告張馨方、李岳峰利用不知情之吳金珠 、洪立維;㈤、㈥之失能障礙診斷書,乃被告張馨方、李 岳峰利用不知情之黃裕涵;被告張馨方利用不知情之李立昂 所開具,則被告等就上開事實㈢部分;被告張馨方、李岳 峰就上開事實㈣至㈥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等為詐領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與生 活補助,以在失能障礙診斷書及障礙鑑定表不實登載並持以 行使為手段,並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為之,藉此抽佣 朋分獲利,可認於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使失能及障礙 給付審核機制喪失正確性,致保障失能、障礙民眾之社會保 障體系之同一社會經濟法益受有損害,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公 訴意旨認被告等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然被告等所犯之詐 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 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本質係為數同種類行為反 覆實行,自難認係集合犯,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二 第388頁)。是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含既、未遂)、同條項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張馨方、李岳峰所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按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 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於詐欺取財或得 利,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等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若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 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評 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張馨方 、李岳峰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含既、未遂)、同條項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 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被告洪立維以一 行為觸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含既、未遂)、同條項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數罪名,均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同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附表一至五所示被保險人中除附表一中方銘焜等6人、附表 五中蔡英和等3人以外之被保險人,是否亦明知自己之身體 狀況不符合申領勞、農保失能障礙給付,而仍配合被告張馨 方、李岳峰之教導於看診時佯裝病徵,以取得勞、農保失能 障礙診斷書一節,雖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依卷附證據資料 復無從認定。惟此部分被保險人人數眾多,勞保局因給付保 險金所受之損害非輕(詳見後述),宜由檢警續行調查,附 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被告張馨方,李岳峰利用民眾法治觀念不足,一時貪念失 慮之心態,藉此招攬民眾以詐領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及 補助之不法方式牟利。被告張馨方教導所招攬之被保險人看 診時佯裝病徵,以達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被告李岳峰亦因 之習得此等話術內容,而比照教導其所招攬之被保險人,據 被告李岳峰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93頁),被告張馨方於 本案犯行實居於不可或缺之角色。至洪立維身為醫療人員, 於被告張馨方約以報酬而以使其配合開立不實之失能障礙診 斷書及障礙鑑定表時,未能本於專業,嚴守法律分際及秉持 公正審查精神,竟仍同意為之並朋分佣金,被告等所為嚴重 破壞勞、農保失能、障礙保險及補助制度,並虛耗醫療資源 。惟念被告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素行、詐得金額、參與程度、被害之勞保局意見(本院卷二 第427至428頁)及其因受詐騙而核付附表一、三、五所示保 險金額,各受有高達3,903萬6,545元、1,974萬400元、163 萬5,200元之損害(詳見後述),並審酌被告等其自承之家 庭經濟及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53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等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 告張馨方雖以其為本案犯行乃因受家庭經濟狀況所迫,情堪 憫恕,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張馨方代辦勞、農保 失能及障礙給付身心障礙證明而抽取佣金,本非法之所禁 ,然其竟以教導被保險人偽裝病徵、冒充被保險人拍攝X光 片及接受身心障礙需求評估等方式,騙取保險給付及補助, 並與被告李岳峰、洪立維朋分佣金而共犯本案,獲利頗豐, 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殊為可議,顯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 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上開犯行,殊難認為有可堪憫恕之餘地, 客觀上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無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⒊至被告李岳峰、洪立維及辯護人為其等均求處緩刑宣告云 云。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李岳峰、洪立維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經本院 衡酌前開量刑事項後,其等所受宣告刑既非屬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與前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 宣告。 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乃被告張馨方所有,而為其記錄 代辦之被保險人資料所用,經其陳明在卷(他四卷第317頁 、偵四卷第18頁),屬於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不含犯罪所得),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各有明 文。查: ⒈本件代辦佣金數額 ⑴上開事實㈠、㈤部分 ①此部分勞保局給付被保險人如附表一、三、五「核付金額」 欄所示各3,903萬6,545元(計算式:附表一表列核付總額3, 934萬2,865元-【此表贅列之編號125核付金額10萬2,592元 +編號149核付金額20萬3,728元】=3,903萬6,545元)、1, 974萬400元(計算式:附表三表列核付總額2,001萬2,400元 -【此表贅列之編號35核付金額12萬2,400元+編號50核付 金額14萬9,600元】=1,974萬400元)、163萬5,200元之保 險給付,先予敘明。 ②被告張馨方於偵查中陳稱代辦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是跟 客戶約定收給付金額的3成,但給付下來,客戶都會殺價, 實際上是收2成到2成半,很少到3成等語(他四卷第414頁、 偵四卷第239頁),因無證據可得逐一確認每件最終實際取 得之確切佣金數額,致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所困難,審酌 被告張馨方前開所稱就附表一、三、五部分所實際收取之佣 金比例在給付金額之2至3成間,爰以2成5推估附表一、三、 五之佣金數額,各為975萬9,136元(計算時元以下四捨五入 )、493萬5,100元、40萬8,800元。 ⑵上開事實㈡至㈣、㈥部分 就上開事實㈡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張馨方曾向其子即被 告李岳峰、李宜憲收取佣金。至上開事實㈢、㈣、㈥部分 ,被告張馨方各向梁有、吳金珠、翁佳歆依序收取3萬元、3 萬元、12萬元報酬,據本院認定如前。 ⒉查被告張馨方、李岳峰收取代辦之佣金後,就被告等共同所 為之上開事實㈠至㈢部分,由被告等3人朋分;被告張馨 方、李岳峰共同所為之上開事實㈣至㈤部分,則由被告張 馨方、李岳峰朋分;上開事實㈥之佣金則由張馨方一人取 得,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分述被告等本件犯罪所得如下: ⑴被告洪立維之犯罪所得 被告張馨方係以每份勞保失能診斷書8,000元至1萬2,000元 不等;農保障礙給付金額達5萬元以上,每份農保障礙診斷 書5,000元;每份障礙鑑定表2,000元至3,000元不等給付報 酬與被告洪立維,而以此方式與被告洪立維朋分佣金,經被 告張馨方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他四卷第313頁、偵四卷第16 、236至237頁)。因無證據可得逐一確認被告洪立維每件實 際取得之報酬數額,致認定被告洪立維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 困難,爰審酌被告張馨方前開供述,並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推估被告洪立維就附表一所開立之162件(此表表列164筆 扣除上開贅列2筆)勞保失能診斷書,以每份獲取報酬8,000 元計算,共129萬6,000元;就附表三所開立之共175筆(此 表表列177筆扣除上開贅列2筆)之農保障礙診斷書,扣除核 付金額未達5萬元之9筆後,就所餘166筆以每份5,000元計算 ,共83萬元,加計洪立維就上開㈢部分收取之3,000元報 酬,被告洪立維就本件之犯罪所得總計212萬9,000元(計算 式:129萬6,000元+83萬元+3,000元=212萬9,000元)。 ⑵被告李岳峰之犯罪所得 被告李岳峰於100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共同為上開犯行期間 ,每月均由被告張馨方分配所得佣金,於100年11月至101年 12月每月分得4萬元;於102年1月至106年12月每月分得4萬 5,000元,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93頁),是被告李岳 峰共分得326萬元佣金(計算式:4萬元×14月+4萬5,000元 ×60月=326萬元),加計因上開事實㈡所得生活補助4萬 3,536元,共330萬3,536元為其就本件之犯罪所得。 ⑶被告張馨方之犯罪所得 被告等朋分之上開事實㈠至㈢部分所得佣金,其內容各為 因代辦附表一、三所示勞、農保失能及身障給付而獲核付所 得之佣金975萬9,136元、493萬5,100元;向梁有收取之佣金 3萬元。被告張馨方、李岳峰朋分之上開事實㈣、㈤部分 所得佣金,其內容則為向吳金珠收取之佣金3萬元,及因代 辦附表五所示勞、農保失能及身障給付而獲核付所得之佣金 40萬8,800元,合計1,516萬3,036元,扣除被告李岳峰、洪 立維分得之上開佣金各326萬元、212萬9,000元後,加上被 告張馨方一人向翁佳歆單獨收取之12萬元,可認被告張馨方 共取得989萬4,036元(計算式:1,516萬3,036元-212萬9, 000元-326萬元+12萬元=989萬4,036元)。 ⒊被告等就上開犯罪所得,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而被告洪立維已繳回150萬元, 有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偵二卷第317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知沒收。至被告張馨方、李岳峰之犯 罪所得及被告洪立維之犯罪所得逾扣案之150萬元部分即未 扣案之62萬9,000元(計算式:212萬9,000元-150萬元=62 萬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起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六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法務部廉政署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 │ │ │ │第78至79頁】 │ ├──┼────────┼──┼──────────┤ │ 1 │筆記本(第1本) │1冊 │A-1 │ ├──┼────────┼──┼──────────┤ │ 2 │筆記本(第2本) │1冊 │A-2 │ ├──┼────────┼──┼──────────┤ │ 3 │黃皮筆記本 │1冊 │A-3 │ ├──┼────────┼──┼──────────┤ │ 4 │小筆記本(第1本 │1冊 │A-4 │ │ │) │ │ │ ├──┼────────┼──┼──────────┤ │ 5 │小筆記本(第2本 │1冊 │A-5 │ │ │) │ │ │ ├──┼────────┼──┼──────────┤ │ 6 │小筆記本(第3本 │1冊 │A-13 │ │ │) │ │ │ ├──┼────────┼──┼──────────┤ │ 7 │小筆記本(第5本 │1冊 │A-14 │ │ │) │ │ │ ├──┼────────┼──┼──────────┤ │ 8 │小筆記本(第6本 │1冊 │A-15 │ │ │) │ │ │ ├──┼────────┼──┼──────────┤ │ 9 │小筆記本(殘障)│1冊 │A-16 │ ├──┼────────┼──┼──────────┤ │10 │紫色筆記本 │1冊 │A-2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