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方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岳峰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被 告 洪立維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1595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由
受
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
扣
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玖萬肆仟零叁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李岳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叁仟伍佰叁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張馨方、李岳峰母子均從事招攬民眾代辦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失能給付、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下合
稱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及身心障礙證明(
起訴書誤載為
身心障礙手冊,應予更正),藉此抽取佣金獲利。洪立維係國
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骨科部主治醫師(於民國98年7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4日止任職該院雲林分院,下稱○○醫院雲林
分院;自100年12月5日起任職該院總院,下稱○○醫院),
乃
以診治病人並如實製作病歷、診斷書及出具勞保失能診斷書、
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下合稱失能障礙診斷書)、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下稱障礙鑑定表),而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張馨方以
每份勞保失能診斷書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2,000元不
等;農保障礙給付金額達5萬元以上者,每份農保障礙診斷書
5,000元;每份障礙鑑定表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約
由洪立維開立不實之失能障礙診斷書及障礙鑑定表。於100年
11月間至106年12月間,張馨方與李岳峰、洪立維或下列之人
,為下列
犯行:
㈠張馨方、李岳峰及洪立維均明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勞、農保
被保險人(附表一編號125、149、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
號35、50均屬贅列,
業據檢察官更正)之身體狀況不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上
開被保險人中之方銘焜、李宗穎、李正元、吳嘉鴻、石建中
(即附表一編號82、99、145、148、153部分)、陳清泰(
即附表三編號136,下合稱方銘焜等6人,均由檢察官
另案偵
辦)亦明知此情,竟自100年11月間某時起至106年7月間某
時止,由張馨方、李岳峰遊說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保險人委
託其等代辦申領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就方銘焜等6人
申領保險給付部分,張馨方、李岳峰、洪立維及方銘焜等6
人;就方銘焜等6人以外其餘附表一至四被保險人申領保險
給付部分,張馨方、李岳峰、洪立維均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他
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張馨方、李岳峰為被保險人向○○醫
院雲林分院及○○醫院掛號洪立維之門診,並為避免同在診
間之護理師及實習醫師起疑,在被保險人就診前,張馨方、
李岳峰依被保險人患部之不同,教導被保險人佯裝手、腳無
法抬高、行走緩慢、拄拐杖或坐輪椅、無法蹲、坐等病癥,
並套招主訴內容,於治療之1年
期間持續非為診療患部之目
的而掛號洪立維門診,僅拍攝X光片及領藥,藉以營造持續
診療紀錄,以符合上開給付標準所定失能及障礙須經治療1
年以上;如經手術,須最後1次手術後1年以上,始得認定之
基本原則,待診療期間屆滿,張馨方電話告知洪立維其代辦
之被保險人掛號號碼,洪立維即配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失
能障礙診斷書上不實填載被保險人上肢、下肢、手指及脊柱
等部位可活動或運動範圍之失能或障礙程度,供被保險人於
附表一至四所示「受理日期」持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請核發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而行使之
,
足以生損害於○○醫院對於醫師診斷及病歷維護之正確性
,致使勞保局審查之承辦人員誤信附表一、三所示被保險人
符合該部分失能或障礙等級,而發給附表一、三「核付金額
」所示之保險給付;至附表二、四所示之被保險人因複核未
過,而未得逞。張馨方、李岳峰並向附表一、三所示被保險
人收取上開保險給付之2成5做為佣金,另依上開與洪立維約
妥之給付內容,與洪立維朋分佣金。
㈡張馨方明知及洪立維可得而知李岳峰、李宜憲(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身體實際狀況均未達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下稱鑑定辦法)所定可請領身心障礙證明之程度,李岳峰、
李宜憲亦明知此情。張馨方、李岳峰、洪立維、李宜憲及劉
家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李岳峰以每次1,000元之代價委請劉家材於105年
8月30日、106年3月2日各冒充李岳峰、李宜憲拍攝髖部X光
片;張馨方則於李岳峰、李宜憲掛號洪立維門診看診期間,
請託洪立維配合,而由洪立維各於105年9月29日、106年3月
9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李岳峰、李宜憲障礙鑑定表上,
不實勾選其二人一下肢之臗關節活動度均喪失70%以上,足
以生損害於○○醫院對於醫師診斷及病歷維護之正確性,續
由李岳峰、李宜憲佯裝病癥及套招主訴通過不知情之評估人
員所為之身心障礙需求評估。該等不實之障礙鑑定表層送至
主管機關即李岳峰、李宜憲戶籍地所在之縣市社會局審核而
為行使,致使承辦人員誤信李岳峰、李宜憲符合鑑定辦法所
定之肢體障礙程度,而發給身心障礙證明。李岳峰、李宜憲
並憑該身心障礙證明而各領得生活補助費4萬3,536元(
起訴
書贅載房屋租金補貼,業經檢察官更正)、2萬5,396元。
㈢張馨方、李岳峰均明知及洪立維可得而知梁有之身體實際狀
況未達鑑定辦法所定可請領身心障礙證明之程度,張馨方、
李岳峰、林秋滿、盧國金(前二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馨方遊說不知情
之梁有委託其代辦申領身心障礙證明後,於106年6月8日張
馨方請託洪立維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障礙鑑定表上,不實勾
選梁有一下肢之臗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足以生損害於
○○醫院對於醫師診斷及病歷維護之正確性,並由張馨方、
李岳峰以每人500元之代價委由林秋滿、盧國金於同年月16
日至○○醫院各冒充梁有本人及其家屬,並依張馨方、李岳
峰指示佯裝病癥及套招主訴內容通過不知情之評估人員之身
心障礙需求評估,該等不實之障礙鑑定表經層送至主管機關
即梁有戶籍地所在之縣市社會局審核而為行使,致使承辦人
員誤信梁有符合鑑定辦法所定之肢體障礙程度而發給身心障
礙證明,梁有並持該身心障礙證明而獲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
不法利益。張馨方並向梁有收取3萬元佣金,洪立維分得其
中3,000元佣金。
㈣張馨方、李岳峰均明知吳金珠身體實際狀況,未達鑑定辦法
所定可請領身心障礙證明之程度,張馨方、李岳峰及林秋滿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由張馨方遊說不知情之吳金珠委託其代辦申領
身心障礙證明後,由張馨方以500元之代價,指示林秋滿於
106年7月6日至○○醫院,在李岳峰陪同下冒充吳金珠拍攝
脊柱患部X光片,使不知情之洪立維
陷於錯誤,而依此不實
之X光片認定吳金珠腰椎融合,軀幹活動受限無法彎曲,並
據以登載在障礙鑑定表上,後續由主管機關即吳金珠戶籍地
所在之縣市社會局發給吳金珠身心障礙證明。吳金珠持該身
心障礙證明而獲得搭乘高鐵票價優惠之不法利益,張馨方並
向吳金珠收取3萬元之報酬。
㈤張馨方、李岳峰均明知附表五所示之勞、農保被保險人之身
體狀況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
礙給付標準,上開被保險人中之蔡英和、陳怡謀、方銘焜(
即附表五編號3、4、6部分,下合稱蔡英和等3人,均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亦明知此情,張馨方、李岳峰竟自105年間某
時起至106年10月間某時止,遊說如附表五所示之被保險人
委託其等代辦申領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張馨方、李岳
峰及蔡英和等3人,就蔡英和等3人申領上開保險給付部分,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張馨方、李岳峰就附表五其餘部分,共同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馨
方、李岳峰為上開被保險人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及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掛號骨科部醫師黃裕
涵門診,並在附表五所示之被保險人就診前,依其等患部之
不同,教導被保險人佯裝腳無法抬高、行走緩慢、拄拐杖或
坐輪椅、無法蹲、坐等病癥,並套招主訴內容,致不知情之
黃裕涵誤認,而依此等不實之下肢可活動或運動範圍填載在
失能障礙診斷書上,供附表五所示之被保險人於附表五所示
「受理日期」持向勞保局申請核發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
,致使勞保局審查之承辦人員誤信附表五所示被保險人符合
該部分失能或障礙等級,而發給附表五「核付金額」所示之
保險給付,張馨方、李岳峰並向附表五所示被保險人收取上
開保險給付之2成5做為佣金。
㈥張馨方明知翁佳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喉部症狀未達不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翁佳歆亦明知此情,張馨方遊說
翁佳歆委託其代辦申領勞保失能給付後,張馨方、翁佳歆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張馨方於106年10月19日起為翁佳歆向長庚醫療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掛號耳鼻喉科醫師李立昂門診,並在翁佳歆
就診前教導其就診及治療時,應佯裝咬字發音拖長、緩慢、
含糊不清,致不知情之李立昂誤認而依此等不實之翁佳歆喉
部病徵,於106年11月2日填載在勞保失能診斷書上,供翁佳
歆持向勞保局申請核發勞保失能給付,並於106年12月13日
教導翁佳歆於勞保局派員查訪時,應為同上咬字發音之佯裝
,並隱匿實際工作地點及薪資,致勞保局審查之承辦人員誤
信翁佳歆符合上開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而核付勞保失能給
付43萬8,990元。張馨方並向翁佳歆收取12萬元之佣金。
嗣因勞保局發覺洪立維開立之失能障礙診斷書數量異常,複審
後察覺有異,循線追查並實施
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
政署調查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張馨方、李岳峰及洪立維(以下分述時各稱其名,合述
時稱被告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得
心證之理由
㈠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
(106年度他字第6026號卷四【下稱他四卷】第309至327、4
13至415、225至238、300至306頁、107年度偵字第11595號
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16至120、146至154、164至165頁、
107年度偵字第11595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8至62、70、
289至303頁、107年度偵字第11595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
360至371、716至729頁、107年度偵字第11595號卷四【下稱
偵四卷】第15至23、234至258、402至407、469、471、481
、511至516頁、本院卷一第283、393至396、427頁、本院卷
二第10、266、281、388至389、476、525頁),核與
證人即
被保險人李正元、陳清泰、郭文章、劉木興、陳金發及其母
鄭麗珠、被保險人蕭廖月及其夫蕭貞男、被保險人李宗穎、
石建中、吳嘉鴻、方銘焜、梁有、吳金珠、蔡英和、陳怡謀
、陳裕仁;證人黃裕涵;證人即共犯李宜憲、劉家材、盧國
金、林秋滿、翁佳歆在警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106年
度他字第6026號卷三【下稱他三卷】第3至9、33至39、57至
58、61至76、115至124、213至217、221至227、247至250、
255至259、273至278、283至284、371至375、383至389、65
9至669、683至688、697至706、711至717、753至754頁、他
四卷第3至14、23至32、57至68、161至170、173至183、209
至217頁、偵一卷第605至613、619至626、631至639、671至
678、683至689、699至703、709至714、723至727頁、偵二
卷第333至337、349至355、385至389、399至402、439至445
、467至470、475、478至479、493至501、571至576、583至
591、655至660、671至675、681至686頁、偵四卷第357至36
2、371至377頁),並有下列非
供述證據,足以擔保其
任意
性自白之真實性:
⒈被告張馨方與被告李岳峰間、被告張馨方與被告洪立維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馨方與共犯翁佳歆、盧國金、林秋滿
、李宜憲、被保險人陳怡謀、蔡英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李岳峰與被保險人陳裕仁、陳怡謀、吳金珠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他三卷第11至12、23至30、79、186至188、190、237
至239、241至244、395至409頁、他四卷第41至42、45至46
、48至53、191至196、239、331、406頁、偵一卷第157至16
0頁、偵二卷第81至84、88至91頁)。
⒉被告洪立維人事資料調閱單、上開被保險人申領勞、農保失
能及障礙給付之相關文件(含失能障礙診斷書、申請書、給
付收據)、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上開診斷書之鑑定意見、勞
動部政風處105年2月19日函覆於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
日持被告洪立維開立診斷書申請給付一覽表、被保險人就醫
紀錄明細表、行動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06年度他字第6026
號卷一第11、15至17、19至37、39至78、155至170、397至
411、465至468頁、106年度他字第6026號卷二【下稱他二卷
】第213至218、225至230、264至267頁、他三卷第13至16、
51、55至56、261至269、412至415、651至652、727至728頁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595號案檢送鑑定卷一【下稱鑑定
一卷】第11至19、81至82、163至165、339至340、375至377
、429至430頁、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595號案檢送鑑定卷
二【下稱鑑定二卷】第5至6、79至81、143至149、223至229
、271至277、279至283頁、偵一卷第641至647頁、偵二卷第
365至370、374至381、411至421、513至516頁、偵三卷第63
至67、71至75、83至89、117至120、183至187、261至265、
393至402頁)。
⒊障礙鑑定表及鑑定報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7年4月25日函
覆共犯李宜憲身心障礙證明相關文件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調
查表相關資料、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7年4月30日函覆被告李
岳峰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標明為被告李岳峰及共犯李
宜憲之髖部X光片、標明為共犯吳金珠之脊柱X光片、新北市
土城區公所107年6月20日函覆被告李岳峰申請身心障礙補助
資料(他二卷第293至349、351至427、431至441、443至497
頁、偵一卷第129至131頁、偵二卷第219至224、278至279頁
、偵三卷第741至745頁、偵四卷第585至629頁)。
⒋扣案之附表六所示筆記本、名冊、記事便條紙、醫療費用收
據及被告張馨方使用之存摺內容照片(他四卷第363至381、
419至440、454至466、502至595頁、偵一卷第123至127頁、
偵三卷第403至410、431至436頁、偵四卷第35至218頁)。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論罪
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查被告等就上開事實㈠部分所為附表一至四所示被保險人
詐領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之犯罪時間(詳如附表一至四
「受理日期」欄所示),雖有部分係刑法第339條等條文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開始施行之前(即附表一編
號1至114、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120、附表四編
號1、2部分),然被告等上開為被保險人申請勞、農保失能
及障礙給付之數次行為,係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
以
接續犯(詳如後述),因被告等就其餘附表一至四所示被
保險人申領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之詐欺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115至164、附表二編號9至20、附表三編號121至177、
附表四編號3至7部分),在刑法第339條等條文之新法施行
之後,本案即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核被告等所為:
⑴被告等就上開事實㈠中附表一、三及㈡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上不實文書罪;事實
㈠中附表二、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㈢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張馨方、李岳峰就上開事實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㈤中附表
五內蔡英和等3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五其餘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張馨方就上開事實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⑷被告等所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等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張馨方、李岳峰
招攬上開被保險人而代辦申領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與身
心障礙證明時,教導被保險人及申請人看診時佯裝病徵,其
中被保險人方銘焜等6人、蔡英和等3人及翁佳歆與申請人李
宜憲均知其等身體狀況不符請領保險給付或申請身心障礙證
明之相關標準,而仍配合為之,被告洪立維並就上開事實
㈠至㈢部分配合開立不實勞、農保失能障礙診斷書、障礙鑑
定表。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尚分別為冒充被保險人拍攝
X光片及進行評估,共同遂行詐領保險給付及身心障礙證明
之犯行,被告等並藉上開犯行朋分佣金獲利,已如前述,可
認就上開事實㈠部分犯行,被告等間,及其中方銘焜等6
人就申領自己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部分,被告等與方銘
焜等6人間;㈡部分犯行,被告等與李宜憲、劉家材間;
㈢部分犯行,被告等與盧國金、林秋滿間;㈣部分犯行
,被告張馨方、李岳峰與林秋滿間;㈤部分犯行,被告張
馨方、李岳峰間,及其中蔡英和等3人就申請自己申領勞、
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部分,被告張馨方、李岳峰與蔡英和等
3人間;㈥部分犯行,被告張馨方與翁佳歆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馨方、李
岳峰雖非醫師而不具有出具失能障礙診斷書、障礙鑑定表而
從事醫療業務之身分,惟其既與從事此等業務之被告洪立維
共同實行上開事實㈠至㈢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就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
⒋上開事實㈢之障礙鑑定表乃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梁有;
㈣之障礙鑑定表乃被告張馨方、李岳峰利用不知情之吳金珠
、洪立維;㈤、㈥之失能障礙診斷書,乃被告張馨方、李
岳峰利用不知情之黃裕涵;被告張馨方利用不知情之李立昂
所開具,則被告等就上開事實㈢部分;被告張馨方、李岳
峰就上開事實㈣至㈥部分均為
間接正犯。
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等為詐領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與生
活補助,以在失能障礙診斷書及障礙鑑定表不實登載並持以
行使為手段,並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為之,藉此抽佣
朋分獲利,可認於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使失能及障礙
給付審核機制喪失正確性,致保障失能、障礙民眾之社會保
障體系之同一社會經濟法益受有損害,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公
訴意旨認被告等之行為應各論以
集合犯,然被告等所犯之詐
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
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本質係為數同種類行為反
覆實行,自難認係集合犯,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二
第388頁)。是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含既、未遂)、同條項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張馨方、李岳峰所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按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
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於詐欺取財或得
利,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等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若
猶將之評價為
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
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評
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張馨方
、李岳峰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含既、未遂)、同條項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
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被告洪立維以一
行為觸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含既、未遂)、同條項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數罪名,均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同法第55
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附表一至五所示被保險人中除附表一中方銘焜等6人、附表
五中蔡英和等3人以外之被保險人,是否亦明知自己之身體
狀況不符合申領勞、農保失能障礙給付,而仍配合被告張馨
方、李岳峰之教導於看診時佯裝病徵,以取得勞、農保失能
障礙診斷書
一節,雖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依卷附證據資料
復無從認定。惟此部分被保險人人數眾多,勞保局因給付保
險金所受之損害非輕(詳見後述),宜由檢警續行調查,
附
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等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被告張馨方,李岳峰利用民眾法治觀念不足,一時貪念失
慮之心態,藉此招攬民眾以詐領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及
補助之不法方式牟利。被告張馨方教導所招攬之被保險人看
診時佯裝病徵,以達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被告李岳峰亦因
之習得此等話術內容,而
比照教導其所招攬之被保險人,據
被告李岳峰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93頁),被告張馨方於
本案犯行實居於不可或缺之角色。至洪立維身為醫療人員,
於被告張馨方約以報酬而以使其配合開立不實之失能障礙診
斷書及障礙鑑定表時,未能本於專業,嚴守法律分際及秉持
公正審查精神,竟仍同意為之並朋分佣金,被告等所為嚴重
破壞勞、農保失能、障礙保險及補助制度,並虛耗醫療資源
。惟念被告等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素行、詐得金額、參與程度、被害之勞保局意見(本院卷二
第427至428頁)及其因受詐騙而核付附表一、三、五所示保
險金額,各受有高達3,903萬6,545元、1,974萬400元、163
萬5,200元之損害(詳見後述),並審酌被告等其
自承之家
庭經濟及
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53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等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
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
告張馨方雖以其為本案犯行乃因受家庭經濟狀況所迫,
情堪
憫恕,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張馨方代辦勞、農保
失能及障礙給付
暨身心障礙證明而抽取佣金,本非法之所禁
,然其竟以教導被保險人偽裝病徵、冒充被保險人拍攝X光
片及接受身心障礙需求評估等方式,騙取保險給付及補助,
並與被告李岳峰、洪立維朋分佣金而共犯本案,獲利頗豐,
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殊為可議,顯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
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上開犯行,殊難認為有可堪憫恕之餘地,
客觀上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無
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⒊至被告李岳峰、洪立維及辯護人為其等均求處
緩刑之
宣告云
云。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李岳峰、洪立維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然經本院
衡酌前開量刑事項後,其等所受宣告刑既非屬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與前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
宣告。
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乃被告張馨方所有,而為其記錄
代辦之被保險人資料所用,經其陳明在卷(他四卷第317頁
、偵四卷第18頁),屬於被告所有而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不含犯罪所得),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各有明
文。查:
⒈本件代辦佣金數額
⑴上開事實㈠、㈤部分
①此部分勞保局給付被保險人如附表一、三、五「核付金額」
欄所示各3,903萬6,545元(計算式:附表一表列核付總額3,
934萬2,865元-【此表贅列之編號125核付金額10萬2,592元
+編號149核付金額20萬3,728元】=3,903萬6,545元)、1,
974萬400元(計算式:附表三表列核付總額2,001萬2,400元
-【此表贅列之編號35核付金額12萬2,400元+編號50核付
金額14萬9,600元】=1,974萬400元)、163萬5,200元之保
險給付,先予敘明。
②被告張馨方於偵查中陳稱代辦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是跟
客戶約定收給付金額的3成,但給付下來,客戶都會殺價,
實際上是收2成到2成半,很少到3成等語(他四卷第414頁、
偵四卷第239頁),因無證據可得逐一確認每件最終實際取
得之確切佣金數額,致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所困難,審酌
被告張馨方前開
所稱就附表一、三、五部分所實際收取之佣
金比例在給付金額之2至3成間,爰以2成5推估附表一、三、
五之佣金數額,各為975萬9,136元(計算時元以下四捨五入
)、493萬5,100元、40萬8,800元。
⑵上開事實㈡至㈣、㈥部分
就上開事實㈡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張馨方曾向其子即被
告李岳峰、李宜憲收取佣金。至上開事實㈢、㈣、㈥部分
,被告張馨方各向梁有、吳金珠、翁佳歆依序收取3萬元、3
萬元、12萬元報酬,據本院認定如前。
⒉查被告張馨方、李岳峰收取代辦之佣金後,就被告等共同所
為之上開事實㈠至㈢部分,由被告等3人朋分;被告張馨
方、李岳峰共同所為之上開事實㈣至㈤部分,則由被告張
馨方、李岳峰朋分;上開事實㈥之佣金則由張馨方一人取
得,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分述被告等本件犯罪所得如下:
⑴被告洪立維之犯罪所得
被告張馨方係以每份勞保失能診斷書8,000元至1萬2,000元
不等;農保障礙給付金額達5萬元以上,每份農保障礙診斷
書5,000元;每份障礙鑑定表2,000元至3,000元不等給付報
酬與被告洪立維,而以此方式與被告洪立維朋分佣金,經被
告張馨方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他四卷第313頁、偵四卷第16
、236至237頁)。因無證據可得逐一確認被告洪立維每件實
際取得之報酬數額,致認定被告洪立維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
困難,爰審酌被告張馨方前開供述,並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推估被告洪立維就附表一所開立之162件(此表表列164筆
扣除上開贅列2筆)勞保失能診斷書,以每份獲取報酬8,000
元計算,共129萬6,000元;就附表三所開立之共175筆(此
表表列177筆扣除上開贅列2筆)之農保障礙診斷書,扣除核
付金額未達5萬元之9筆後,就所餘166筆以每份5,000元計算
,共83萬元,加計洪立維就上開㈢部分收取之3,000元報
酬,被告洪立維就本件之犯罪所得總計212萬9,000元(計算
式:129萬6,000元+83萬元+3,000元=212萬9,000元)。
⑵被告李岳峰之犯罪所得
被告李岳峰於100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共同為上開犯行期間
,每月均由被告張馨方分配所得佣金,於100年11月至101年
12月每月分得4萬元;於102年1月至106年12月每月分得4萬
5,000元,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93頁),是被告李岳
峰共分得326萬元佣金(計算式:4萬元×14月+4萬5,000元
×60月=326萬元),加計因上開事實㈡所得生活補助4萬
3,536元,共330萬3,536元為其就本件之犯罪所得。
⑶被告張馨方之犯罪所得
被告等朋分之上開事實㈠至㈢部分所得佣金,其內容各為
因代辦附表一、三所示勞、農保失能及身障給付而獲核付所
得之佣金975萬9,136元、493萬5,100元;向梁有收取之佣金
3萬元。被告張馨方、李岳峰朋分之上開事實㈣、㈤部分
所得佣金,其內容則為向吳金珠收取之佣金3萬元,及因代
辦附表五所示勞、農保失能及身障給付而獲核付所得之佣金
40萬8,800元,合計1,516萬3,036元,扣除被告李岳峰、洪
立維分得之上開佣金各326萬元、212萬9,000元後,加上被
告張馨方一人向翁佳歆單獨收取之12萬元,可認被告張馨方
共取得989萬4,036元(計算式:1,516萬3,036元-212萬9,
000元-326萬元+12萬元=989萬4,036元)。
⒊被告等就上開犯罪所得,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而被告洪立維已繳回150萬元,
有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
可憑(偵二卷第317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諭知沒收。至被告張馨方、李岳峰之犯
罪所得及被告洪立維之犯罪所得逾扣案之150萬元部分即未
扣案之62萬9,000元(計算式:212萬9,000元-150萬元=62
萬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起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六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法務部廉政署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
│ │ │ │第78至79頁】 │
├──┼────────┼──┼──────────┤
│ 1 │筆記本(第1本) │1冊 │A-1 │
├──┼────────┼──┼──────────┤
│ 2 │筆記本(第2本) │1冊 │A-2 │
├──┼────────┼──┼──────────┤
│ 3 │黃皮筆記本 │1冊 │A-3 │
├──┼────────┼──┼──────────┤
│ 4 │小筆記本(第1本 │1冊 │A-4 │
│ │) │ │ │
├──┼────────┼──┼──────────┤
│ 5 │小筆記本(第2本 │1冊 │A-5 │
│ │) │ │ │
├──┼────────┼──┼──────────┤
│ 6 │小筆記本(第3本 │1冊 │A-13 │
│ │) │ │ │
├──┼────────┼──┼──────────┤
│ 7 │小筆記本(第5本 │1冊 │A-14 │
│ │) │ │ │
├──┼────────┼──┼──────────┤
│ 8 │小筆記本(第6本 │1冊 │A-15 │
│ │) │ │ │
├──┼────────┼──┼──────────┤
│ 9 │小筆記本(殘障)│1冊 │A-16 │
├──┼────────┼──┼──────────┤
│10 │紫色筆記本 │1冊 │A-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