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5號                    107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喬 (原名江柔)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478號、107年度偵字第127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宜而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宇喬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編號一至十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除應自民國108年2月10 日起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聯合翻譯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至付 清貳拾萬元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支付 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江宇喬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11樓之聯合翻譯有限公司(下稱聯合 公司)任業務助理,負責保管、核銷聯合公司用以支付雜項 費用之零用金並紀錄帳目,同時為聯合公司聯絡譯者並決定 應支付譯者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自104年8月間,先向與聯合公司簽約之譯者孫皓哲謊稱其 將聯合公司受委託翻譯文件之全部或部分交予未與聯合公 司簽約之友人翻譯致無法請領翻譯費用,央孫皓哲以渠名 義代為請款云云,使孫皓哲信以為真而同意江宇喬所託。 嗣江宇喬即: ⒈於104 年8月4日及19日,在聯合公司登載委託翻譯案件 編號、委託翻譯人及連絡資訊、報價、受託執行翻譯譯 者姓名與報酬等相關業務資訊之掛號本(下稱掛號本) 內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之翻譯案件欄內,分別 虛偽登載受託執行翻譯工作之譯者姓名與報酬「孫皓哲 45000」、「Sun Harvey(孫皓哲之英文姓名)17000」 之不實事項,再由孫皓哲依江宇喬之通知,於104年8月 及同年9月請款單上填載請領編號Z000000000、 Z000000000翻譯案件之報酬,使聯合公司相關審核人員 及負責人周大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各該筆報酬,並簽 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編號CT0000000、CT0000000號 之支票交付孫皓哲存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福 德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皓哲帳戶), 孫皓哲再於105年1月4日及2月2日上開2紙支票兌現後即 於105年2月2日將江宇喬虛報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 入江宇喬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郵局第 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宇喬帳戶)內。 ⒉於104年9月30日、11月23日及11月30日,在掛號本內編 號Z000000000、UZ000000000、UZ000000000之翻譯案件 欄內,分別虛偽登載受託執行翻譯工作之譯者姓名與報 酬「Sun Harvey 17000」、「Sun Harvey 13500」、「 Sun Harvey 30500」之不實事項,江宇喬嗣並在孫皓哲 填製之104年9月請款單上填載請領編號Z000000000翻譯 案件之報酬1萬7千元,另由孫皓哲於104 年11月之請款 單上填載請領編號UZ000000000、UZ000000000翻譯案件 之報酬,使聯合公司相關審核人員及負責人周大為陷於 錯誤而同意支付各該筆報酬,並簽發中國信託銀行營業 部編號CD0000000、CD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孫皓哲存入 孫皓哲帳戶,孫皓哲再於105年1月11日將編號CD000000 0 號支票兌現及收受CD0000000號支票後,於105年4月1 日將江宇喬虛報之4萬2千元匯入江宇喬帳戶內。 ⒊於104年10月26日,在掛號本內編號UZ000000000之翻譯 案件欄內,虛偽登載受託執行翻譯工作之譯者姓名與報 酬「Sun Harvey 11000」之不實事項,嗣並在孫皓哲於 104年10月填製之請款單上填載請領編號UZ000000000翻 譯案件之報酬,並要求孫皓哲於104年11月5日先行匯款 1 萬元予江宇喬,而聯合公司相關審核人員及負責人周 大為受上開請款單之誤導而同意支付該筆編號UZ000000 000之翻譯報酬,並簽發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編號CD000 0000號之支票交付孫皓哲存入孫皓哲帳戶內。 ⒋於104年12月15、18日及105年2月25日、3月23日,在掛 號本內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 0-0、Z00000000 00、Z000000000、UZ000000000之翻譯案件欄內,分別 虛偽登載委託執行翻譯工作之譯者姓名與報酬「Sun Ha rvey 4000」、「Sun Harvey 5000」、「Sun Harvey 4 5000」、「Sun Harvey 7000」、「Sun Harvey 8000」 之不實事項,再由孫皓哲依江宇喬之通知,於104年12 月及105年2月、3月之請款單上填載請領上開編號Z0000 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 UZ000000000翻譯案件之報酬,使聯合公司相關審核人 員及負責人周大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各該筆報酬,並 簽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編號CT0000000號及第一商 業銀行大安分行編號GA0000000、GA0000000號之支票交 付孫皓哲存入孫皓哲帳戶,孫皓哲再於105年5月17日編 號CT0000000號支票兌現及收受GA0000000、GA0000000 號支票後,於105年6月4日將江宇喬虛報之3萬7千5百元 匯入江宇喬帳戶內。 ㈡於104年底、105年初某日,先向與聯合公司簽約之譯者古 曉雯謊稱其將聯合公司受委託翻譯之文件將未與聯合公司 簽約之友人翻譯致無法請領翻譯費用,央古曉雯以渠名義 代為請款云云,使古曉雯信以為真而同意江宇喬所託。嗣 江宇喬即: ⒈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聯合公司登載委託翻譯案件編號 、委託翻譯人及連絡資訊、報價、委託執行翻譯譯者姓 名與報酬之掛號本內編號Z000000000之翻譯案件欄內, 虛偽登載委託執行翻譯譯者姓名與報酬「古曉雯 13000 」之不實事項,再由無不法意圖、不具犯罪故意之古曉 雯依江宇喬之通知,於105年1月之請款單上填載請領編 號Z000000000翻譯案件之報酬1萬3千元,使聯合公司相 關審核人員及負責人周大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該筆13 ,000元之報酬,並簽發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編號AG00 00000號之支票交付古曉雯存入其臺灣銀行第000000000 000號帳戶,古曉雯於105 年5月17日該支票兌現後即於 同日將1萬3千元匯入江宇喬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逸仙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於105 年1、2月間某日,在聯合公司上述掛號本內編號 Z000000000-0、Z0000000000-0 之翻譯案件欄內,分別 虛偽登載委託執行翻譯譯者姓名與報酬「古曉雯5000」 之不實事項,再由古曉雯依江宇喬之通知,於105年2月 之請款單上填載請領編號 Z000000000-0、Z0000000000 -0翻譯案件之報酬各5 千元,使聯合公司相關審核人員 及負責人周大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上開2筆合計1萬元 之報酬,並簽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編號 CT0000000 號之支票交付古曉雯存入其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古曉雯於105 年6月4日該紙支票兌現後,將上開 虛報之1萬元於不詳時地交付江宇喬。 ⒊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聯合公司上述掛號本內編號UZ00 0000000之翻譯案件欄內,虛偽登載委託執行翻譯譯者 姓名與報酬「古曉雯20000」之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 之古曉雯依江宇喬之通知於105年3月之請款單上填載請 領編號UZ000000000翻譯案件之報酬2萬元,使聯合公司 相關審核人員及負責人周大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該筆 2萬元之報酬,並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編號GA000 0000號之支票交付古曉雯存入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古 曉雯於該支票於105年7月6日兌現後即於同日將2萬元匯 入江宇喬上開臺北逸仙郵局帳戶內。 ⒋於105 年4或5月間某日,在聯合公司上述掛號本內編號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翻譯案件欄內 ,分別虛偽登載委託執行翻譯譯者姓名與報酬「古曉雯 16000」、「Arlas 13000」「古曉雯7000」之不實事項 ,再由不知情之古曉雯依江宇喬之通知於105年4月之請 款單上填載請領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翻譯案件之3筆報酬3萬6千元,使聯合公司相關審 核人員及負責人周大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該3筆共3萬 6千元之報酬,並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編號GA000 0000號之支票交付古曉雯存入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古 曉雯則於105年12月15日依江宇喬之指示,以無摺存款 方式將3萬6千元存入江宇喬上開臺北逸仙郵局帳戶內。 ⒌於105 年6、7月間某日,在聯合公司上述掛號本內編號 Z000000000、Z000000000、UZ000000000、UZ000000000 之翻譯案件欄內,分別虛偽登載委託執行翻譯譯者姓名 與報酬「古曉雯2500」、「古曉雯8000」、「古曉雯50 00」、「古曉雯7000」之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古曉 雯依江宇喬之通知於105年5月之請款單上填載請領編號 Z000000000、Z000000000、UZ000000000、UZ000000000 翻譯案件之4筆報酬2萬2千5百元,使聯合公司相關審核 人員及負責人周大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該4筆共2萬2 千5百元之報酬,並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編號HA 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古曉雯存入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古曉雯則於105年8月中旬某日,依江宇喬之指示,在 臺北市○○區○○街○號百利飯店,將現金2萬2千5百元 元交付江宇喬。 ㈢於105年3月1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間,接續在聯合公司內, 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零用金現金帳」帳冊上如附件所示 之日期欄所載日期,不實登載如附件登記金額欄所示之郵 資/票支出金額,並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零用金23,972元侵 占入己;又其明知聯合公司並未於105 年5月6日支付洋基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 )任何運費,卻於「零用金現金 帳」帳冊上虛偽登載105 年5月6日支付洋基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DHL)運費1,350 元,並將該1,350元零用金侵占入 己;另105年5月10日僅支付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運費91 0元,惟於「零用金現金帳」帳冊上登載105年5月9日支付 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運費2,370 元之不實事項,再將差 額之零用金1,460元據為己有。 ㈣利用聯合公司同意支付員工運動支出半數之福利,於 105 年5 月初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王玉霏於105年4月19日在 臺北市信義運動中心運動消費1,105元而取得之GW0000000 0 號統一發票,並隨即將該張發票提出於聯合公司,謊稱 為其本人之運動支出,使該公司承辦人誤信江宇喬確曾支 出該筆運動消費,而於同年6月13日轉帳支付江宇喬之5月 份薪資時,一併轉帳553元至江宇喬帳戶內。同年6月下旬 某日,江宇喬復以其向王亦婷、江明俊索取之JA00000000 、JA00000000號統一發票提出於聯合公司,謊稱為聯合公 司員工黃可甯、張瑜涵之運動支出並申請運動津貼2千8百 元,惟經聯合公司承辦人及相關主管發覺有異未同意支付 而未能得逞。 ㈤江宇喬利用古曉雯(其所涉偽證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01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前開㈣所載事實經聯合公司發現而以存證信函向 江宇喬及古曉雯進行質問,江宇喬為免其犯行受追究, 竟於105年8月16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間及106年8月1日或2 日,接續教唆古曉雯隱瞞實情,而古曉雯因受江宇喬之教 唆,接續於106年4月19日上午及8月9日上午,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第9偵查庭內,於承辦檢察官偵辦106年度偵字 第548 號江宇喬侵占案時,具結後就檢察官所問其在接受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是否都是事實、聯合公司簽發 之支票兌現後之款項有無交付他人、有無就未實際翻譯之 案件向聯合翻譯有限公司請領翻譯費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時,為「是」、「沒有,都是我自己使用」、「都 是我實際翻譯」、「我當初承接案件時,我就沒有拿到派 件單編號,過了1、2個月之後,我完成案件要請款,才請 江宇喬給我派件單編號,讓我請款」云云不實之陳述。 二、案經聯合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定 。本件檢察官原僅就被告江宇喬所涉事實欄所載一、㈡至㈤ 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11 月16日,就其所認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相牽連之犯罪即被 告所涉事實欄所載一、㈠之犯罪事實,以書面追加起訴,有 追加起訴書1 份可憑,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 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此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 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 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 ,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 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 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宇喬於地檢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聯合公司代表人周大為其告訴 代理人蔡雅婷、張志芃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聯合公 司員工張瑜涵、黃可甯、王玉霏、吳建良、林秀蓮、陳秉玉 、王泰盛、翁春美、林宜潔、王亦婷、江明俊、廖翎羽及與 聯合公司配合之譯者古曉雯、孫皓哲之證述相符,並有聯合 公司所提出被告所製作或提出之「零用金現金帳」帳冊、購 買票品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 年11月 21日北營字第1060003849號函附之購買票品開立證明單查詢 資料、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106年法字第05 6號函、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日(106)全商總 字第1061103001號函附之客戶帳款明細表、編號GW00000000 、JA00000000、JA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被告105年5月 薪資單、土地銀行企業網路銀行105年6月13日(轉帳成功通 知)電子郵件、黃可甯105年6月打卡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 6 年7月31日營存密字第10650203881號函附之證人古曉雯之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儲字第1060166029號函附之被告之臺 北逸仙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 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編號AG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大 安分行編號HA0000000號及GA0000000、 GA0000000號、臺灣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編號CT0000000 號支票影本、告訴人提出 之證人古曉雯106 年9月8日電子郵件暨其請款單、古曉雯提 出其與被告之SKYPE 通話內容畫面翻拍列印資料、孫皓哲帳 戶與江宇喬帳戶之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編號CT 0000000 、CT0000000、CT0000000號與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 編號CD0000000、CD0000000、CD0000000 號及第一商業銀行 大安分行編號GA0000000、GA0000000號支票影本、聯合公司 所提出之掛號本7本、107年9月1日提出之「孫皓哲爭議案件 表」暨相關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 第9010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前 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4次犯刑法第215條、第216 條 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4 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5次犯刑法第215條、第216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5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 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詐欺 取財罪處斷。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項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及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業務侵占罪 論處。其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先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 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事 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 其所犯上開一㈠至㈤共計13次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99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2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2 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3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⒈至⒋等4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受有良好教育,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金錢,反藉任職聯合公司之機會,分別犯下業務侵占、 詐欺取財既遂暨未遂等罪,復因該等藉職務上機會犯罪詐取 、侵占公司款項經公司提出告訴後,恐東窗事發,再教唆古 曉雯向檢察官為虛偽之證言,所為誠有不該,另參酌其前已 多次因詐欺案件為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暨其犯罪手 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業已與聯合公 司以70萬元達成和解,判決前已支付其中的50萬元,所餘的 20萬元則自108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 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時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2 份、被告存摺影本 及本院108年1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73至74頁、第143至144頁、第 78頁、第149 頁),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科 技業,月薪約2萬元,已婚暨育有1名未滿周歲女兒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至附表編號十三部分,因不合於刑法第41條之要 件,不得易科罰金,惟因其宣告刑係六個月以下,仍於判決 確定後向地檢署執行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敘明。 ㈢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 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 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二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 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 ,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 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 並於本件事實欄一㈠⒈至⒋所示之罪構成累犯,已如前述, 惟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0 年1月7日,距 本件宣判日期108年1月22日已有8 年,參諸前開決議意旨, 被告於本件宣示判決之時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受貪念蒙蔽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罪 後已坦承犯罪行為,復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聯合公司以70萬元 達成和解,現已支付50萬元,所餘20萬元則自108年2月10日 按月給付2 萬元,至付清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 到期,亦如前述,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當已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但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 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 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108年2 月10日按月 於每月10日向聯合公司支付2 萬元,至付清20萬元時止,並 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沒收應依裁判時之法 律為準;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70萬元,因被告於審理中業已 與告訴人聯合公司達成調解,並已於本判決前支付其中50萬 元,相當於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9條、第216條、第215 條、 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68條、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12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犯罪時間 │所犯罪名及科處之刑度 │ ├──┼──────┼────────────────┼──────────────┤ │一 │事實欄一㈠⒈│104年8月4日至104年8月19日 │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一㈠⒉│104年9月30日至104年11月30日 │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欄一㈠⒊│104年10月26日 │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事實欄一㈠⒋│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3月23日 │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事實欄一㈡⒈│105年1月間某日 │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事實欄一㈡⒉│105年1、2月間某日 │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事實欄一㈡⒊│105年4月間某日 │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事實欄一㈡⒋│105年4或5月間某日 │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九 │事實欄一㈡⒌│105年6、7月間某日 │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 │事實欄一㈢ │105年3月1日至105年6月27日 │江宇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一│事實欄一㈣⒈│105年5月上旬某日 │江宇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二│事實欄一㈣⒉│105年6月下旬某日 │江宇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三│事實欄一㈤ │106年4月19日至106年8月9日 │江宇喬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