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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豪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       劉衡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佳豪為告訴人李依騫之友人,被告於 民國106年8月3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復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上 午11時50分5秒,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微風 廣場」內,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0元;又 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45秒,在上址「STUDIO A微風廣場店」 (即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實公司)內,持本案信 用卡刷卡2萬8,500元,以購買IPHONE 7手機1支,並在信用 卡簽單上偽簽「李依騫」之姓名;再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11 秒,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樓「霖源科技新光華 三店」(下稱霖源公司)內,持本案信用卡刷卡2萬8,500元 以購買IPHONE 7手機1支,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李依騫 」之姓名;又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41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夏慕尼餐廳」內,持本案信用卡欲刷卡 購買「夏慕尼餐廳」餐卷(金額10萬3,000元),然因未刷 卡成功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李依騫、上開商店及聯邦銀行 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 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 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 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 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 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 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 ,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 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 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 ,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 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 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 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 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 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 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 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 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業已明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證人即被告父親江中生之證述、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 明細、信用卡簽單2張、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2張、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下稱本案門號)於106年8月30日、31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 臺位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5月11日北市警松 分刑字第10731870600號函暨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告訴人,且本案門號為其所使用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並辯稱:其未竊取或未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訴竊盜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盜刷部 分依本案門號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106年8月30日上午10時 53分撥打電話之基地臺位置雖與微風廣場地址相符,然微風 廣場面積達6,500坪,且基地臺電波涵蓋範圍亦不限於微風 廣場,況參以同日上午10時59分撥打電話之基地臺位置為臺 北市○○區○○○路○○巷○號14樓之1,其後始發生盜刷之情 ,足見被告在盜刷時點不在微風廣場內;被告於同日上午12 時26分撥打電話時之基地臺位置雖在光華商場大樓,然地上 樓層共有6樓,且占地亦廣,遑論電波涵蓋範圍應不限於該 大樓內;被告於106年8月31日上午11時46分撥打電話之基地 臺位置雖在夏慕尼餐廳附近,然應加計基地臺電波涵蓋範圍 ,且被告時常出現在微風廣場、光華商場大樓附近,自不能 以前揭基地臺位置據認被告於本案信用卡盜刷時即在盜刷地 點;被告雖去電夏慕尼餐廳,然無從認去電與購買餐卷有關 ,況依聯邦銀行回函所示,被告撥打聯邦銀行電話僅詢問申 辦信用卡事宜,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對被告於106 年8月30日以手機聯繫之「力錡科技公司」(下稱力錡公司 )、「陸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陸地公司)查訪內容所示 ,亦無從認定與收購手機有關;由監視器畫面攝得盜刷男子 之特徵,亦無從認定為被告,告訴人僅以其他友人不會竊取 信用卡盜刷,遂臆測係被告所為,率而認定上開監視器畫面 所拍攝之男子為被告,況告訴人於審理中提供被告照片與監 視器畫面男子之衣服顯不相同,上開指述顯無可採,故不足 認被告有竊盜或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犯行,爰請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友人,告訴人所有聯邦銀行之本案信用卡曾 於106年8月30日上午11時50分5秒,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之微風廣場內,遭人用以刷卡消費50元;又於同 日上午11時59分45秒,在上址之晶實公司內,遭人用以刷卡 2萬8,500元購買IPHONE 7手機1支,再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 11秒,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樓之霖源公司店內 ,遭人用以刷卡2萬8,500元購買IPHONE 7手機1支;又於同 年月31日上午11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夏慕尼餐廳內,遭人用以刷卡購買10萬3,000元之餐卷,然 未刷卡成功,及本案門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復經證人江中生於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4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告訴 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及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 14頁、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21至130頁)明確,復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信用卡簽單2張(見偵卷第21至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 7年5月1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31870600號函暨公務電話 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僅能證明本案信用卡遭他人竊取及盜刷 之被害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6年的8月底和 一些朋友一起坐被告開的車,曾將東西都放在車上,迄至同 年9月初聯邦銀行來電告知本案信用卡在夏慕尼餐廳被人刷 卡,才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伊於警詢前即懷疑是被告所偷 ,因車上其他人都是很熟的女性友人,伊僅有皮夾內之該張 信用卡遺失,同車女性友人則掉了3,000元,伊係看到監視 器錄影時才確定是被告,因影片中犯嫌與被告出遊時所穿衣 服是同一件,又體型與走路之體態與伊認識的被告是一致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足見告訴人未親身見聞本案 信用卡遭竊取、盜刷之經過,而僅以伊曾搭乘被告駕駛之車 輛,同車友人遺失金錢,並排除其他熟識友人下手竊盜之可 能,復佐以監視器錄影中犯嫌之體型、走路體態及衣服樣式 為比對,遂推測為被告下手竊取並盜刷,故證人即告訴人之 前揭證述僅能證明伊曾搭乘被告駕駛車輛及本案信用卡已遺 失並遭人持以刷卡之被害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本 案信用卡及用以盜刷等行為。 (三)證人即告訴人指認被告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更無證據足資 補強: ⒈證人即告訴人藉監視器攝得犯嫌影像指認被告之證述,尚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惟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霖源公司店內 之監視器錄影影片,由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畫面 中1 名身材微壯、肚子微凸且身穿灰色T 恤上衣(上有黑色 英文字母「A &FITC H」及圖案)、藍色牛仔褲、白色球鞋 、頭戴黑色棒球帽、臉上戴白灰色口罩(帽子前緣很長,並 以口罩遮住口、鼻、半邊臉)、左手提著白色袋子之男子( 下稱甲)走進店內,邊走邊將右手遮在臉上戴口罩位置,並 走到櫃檯附近跟櫃檯旁邊員工(下稱乙)說話,乙員工走出 店外後,拿一個白色盒子走到櫃檯旁向甲展示,甲點頭後即 隨同乙員工拿著黑色袋子、白色盒子離開至另一畫面中,該 畫面由乙員工向甲拿取卡片進行刷卡後,將簽帳單拿給甲簽 名,甲簽完名後,將簽帳單遞給乙員工,乙員工將信用卡及 黑色提袋交給甲後,甲即走出店外而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 108 年12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 )。另參以本院勘驗上開影片所擷取之照片(見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103 至110 頁)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照片(見 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9 頁),並與到庭之被告為比對後 ,就「衣服上之文字圖案」、「肚子微凸」、「雙肩下垂之 角度」等特徵均難認相符,況犯嫌戴有口罩遮住口、鼻,且 以帽子前緣遮掩臉部,致無從辨識其五官,雖影片中犯嫌及 被告特徵均為短髮、穿著無領之灰色T 恤短袖上衣及深色長 褲,然此等髮型與衣著為一般成年男子常見之打扮,別無特 殊之處,且於勘驗過程中,亦未發現影像中有何獨特之個人 化之特徵,實難僅憑監視器錄影影片及所擷取照片、告訴人 提供被告照片互參,即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盜刷犯嫌即為被告 ,從而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稱畫面中犯嫌即為被告本人之證 述可採。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前懷疑是被告所 偷,遂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其他車上乘客都是很 熟的女性友人,又伊看到監視器錄影後,更確定是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 、127 頁),足見告訴人於觀看監視器影 片前即懷疑本案信用卡為被告竊取、盜刷,則證人即告訴人 對於影片中犯嫌之體型、走路體態、衣服樣式所為辨識之證 述,非無因以肯定方式驗證前揭假設而產生認知偏誤(肯證 偏誤)之可能,且記憶本具重新建構之特質,更可能受新事 件影響而發生錯誤,此徵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6 年8 月23 日 跟被告一起搭車去幫朋友慶生,所以被告有機 會拿走本案信用卡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伊於本院審理 中卻證稱:伊於106 年8 月底和一些朋友到世貿聯誼會吃飯 而坐被告開的車,被告沒有跟我們一起吃飯,吃完飯後,我 們跟世貿聯誼會會長到外雙溪看蓮花,看完蓮花後我們就回 到板橋,伊於出遊當天仍將本案信用卡拿出來使用,但沒刷 成,應於出遊後3 天接到通知說本案信用卡被人盜刷,聯邦 銀行應於9月 初即來電通知,且該信用卡發卡未滿1 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 、126 、130 頁),則證人即告訴人就 「與被告出遊之經過」、「本案信用卡之遭竊日期」之指述 已有前後不一致,更與聯邦銀行回函所附本案信用卡消費紀 錄(見本院卷第161頁)所示:本案信用卡於106年6月10日 完成開卡,且於同年8月24日及8月27日分別在「BELLAVITA 」、「登輝加油站」有刷卡紀錄等情未合,足見證人即告訴 人確有記憶錯誤之情,伊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復徵之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視器畫面中犯嫌所穿衣服與被告跟 伊出遊時拍攝照片中所示之衣服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12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當庭所提供之照片中 ,被告衣服上之英文字母為「HOT」(見本院卷第129頁), 惟與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中犯嫌衣服上英文字母為「A &FITCH」顯有不符,至告訴人堅信上開衣服係屬同一,足 見告訴人極可能因懷疑被告為下手犯嫌而生認知偏誤及歷經 偵審過程已潛在導引而影響伊記憶。實難以告訴人認監視器 影片犯嫌即為被告之證述,據認本案信用卡係被告下手竊取 或持以盜刷。 (四)被訴罪名之其他要件事實欠缺積極證據,亦不足補強告訴人 指認被告之陳述: ⒈依本案門號於106年8月30日、31日之通聯紀錄所示之基地臺 位置(見偵卷第69至70頁),僅足證明被告於本案信用卡遭 盜刷時之基地臺位置接近本案盜刷地點,然無法推認被告於 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時確出現在盜刷地點。另由上開通聯紀錄 以觀,雖有被告於106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至力錡 公司及陸地公司之紀錄,然經警至上開公司查訪後,上開公 司之員工均表示不記得曾與被告聯繫,且對於被告有無至店 面販賣手機均沒有印象,亦無交易明細之紀錄可以提供各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3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 字第10731653300號函暨所附查訪表(見偵卷第95至103頁) 可稽,從而即不足認被告於犯後聯繫販賣手機事宜,亦非能 推認被告有何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手機之犯行。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未於前揭刷卡時間至刷卡地點等語 ,經提示通聯紀錄後其旋改稱:其本來就是會出現於那些地 點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於10 6年8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至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 近出沒,其有約朋友在那邊吃飯或喝茶,同日上午12時25分 許應該在靠近忠孝新生捷運站、光華商場附近,其可能是去 看電腦,沒有去看手機,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41分許則與一 個客戶在新埔捷運站附近聊裝修的事,之後就打電話去夏慕 尼餐廳詢問有無位置,但後來與客戶改約在其他咖啡廳,另 106年8月29日至31日間打電話到聯邦銀行,均係詢問辦理信 用卡事宜,其當時是想去辦微風廣場的聯名卡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第233、234頁),前後所述已非一致,亦與聯 邦銀行函覆稱:自106年8月迄今,被告並無申辦本行信用卡 業務,另本案門號僅於106年8月30日上午10點33分來電客服 中心之1通電話錄音,通話內容為詢問不論申辦本行幾張卡 片,信用額度是否皆為共用(通話時間51秒)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頁)不符,惟亦不能僅以被告供述不一或不符常情 ,反面推論被告之犯行成立,而需另有其他不利被告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存在。惟綜觀全卷,除被告於盜刷發生前後之 基地臺位置是在盜刷地點附近,及霖源公司店內之監視器影 片所示犯嫌之身影外,並未扣得任何贓證物,實乏佐證以補 強告訴人之指訴,況綜以前述各項證據後,仍難以形成對被 告所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據為不利被 告之論斷。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不足認本案信用卡為 被告所竊取或持以盜刷各情。從而,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 ,遽對被告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復依卷內所存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本於「罪 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前開所辯,雖非有據,然依公訴人 所提前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被訴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件:本院於107年12月3日勘驗筆錄之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99 頁及其反面) 一、「00000000光華三店盜刷畫面」影音檔(以下為畫面顯示時 間): ⒈(約自12:16:36時起至12:19:42時止)一名身材微壯、 肚子微凸且身穿灰色T恤上衣(上有黑色英文字母「A&FITCH 」及圖案)、藍色牛仔褲、白色球鞋、頭戴黑色棒球帽、臉 上戴白灰色口罩(帽子前緣很長,並以口罩遮住口、鼻、半 邊臉)、左手提著白色袋子之男子(以下簡稱甲)走進店內 ,邊走邊將右手遮在臉上戴口罩位置並走到櫃檯附近跟櫃檯 旁邊員工(以下簡稱乙員工)說話(見本院第103至105頁之 照片1-3),然後乙員工走到旁邊電腦查資料,乙員工用完電 腦、邊打電話邊找東西,乙員工打完電話跟甲說一下話後, 走出店外,期間甲持續站在櫃檯附近等待。 ⒉(約自12:19:42時起至12:21:41時止)甲持續以雙手交叉 置放於肚子上之姿勢站在櫃檯旁邊等待。 ⒊(約自12:21:42時起至12:23:30時止)乙員工左手拿一 個白色盒子走到櫃檯旁展示給甲看,甲點頭後,乙員工走到 電腦旁邊使用電腦,乙員工往左手邊走幾步隔著櫃檯與甲面 對面說一下話後又走回電腦前操作電腦,然後乙員工拿著黑 色袋子、白色盒子走出櫃檯,甲跟在乙員工後面,兩人一起 朝店外走(見本院卷第106頁之照片4-5),離開店內,走出 畫面。 二、「00000000光華三店盜刷結帳畫面」影音檔: (約自12:24:42時起至12:25:51時止)乙員工左手提黑色 袋子走進店內並轉身跟甲拿信用卡後,乙員工走到櫃檯處幫甲 結帳而甲緊跟在乙員工之後走到櫃檯前等待(見本院卷第107 、108頁之照片6-8),乙員工刷完卡後將簽帳單拿給甲簽名( 見本院卷第109頁之照片9-10),甲簽完名後,將簽帳單遞給 乙員工,乙員工將信用卡還給甲後再將黑色提袋給甲(見本院 卷第110頁之照片11-12),(約12:25:40時)甲提著黑色袋 子走出店外、離開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