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禎
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
律師
王筑威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1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禎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
起訴意旨:
被告許珮禎是Ronny Lan (中文名「藍炯榮」,澳洲籍)在
澳洲登記的Great Holidays Tour Services Pty . Ltd(以
下簡稱GHTSP 公司)在臺灣的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許珮禎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
詐
欺取財的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前某日、時、同年10
月15日前某時,未經GHTSP 公司的同意,擅自以她業務上
持
有的GHTSP 公司內部業務用的印章,分別蓋印於該公司編號
FATFJ-000000-0號、訂單編號98335 號的發票上,再刪除該
張發票及公司編號FATFJ-000000-0號、訂單編號98413 號發
票上的GHTSP 公司金融帳戶,另填載相關請款項目、費用後
,將上述偽造的2 張發票提交予不知情的GHTSP 公司客戶即
統聯旅行社的承辦人,要求開立支票,用以給付上述2 張發
票
所載金額的服務報酬,以致統聯旅行社的承辦人
陷於錯誤
,交付統聯旅行社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7萬2,062 元、71萬2,462 元,票據號
碼分別是CC0000000 號、CC0000000 號的支票2 張予許珮禎
,
足以生損害於GHTSP 公司;再於105 年12月1 日前某日、
時,未經GHTSP 公司的同意,以前述內部用的GHTSP 公司印
章,蓋印於公司編號FATFJ-000000-0號、訂單編號99226 號
的發票上,再刪除其上的GHTSP 公司金融帳戶,另填載相關
請款項目、費用後,將該偽造的發票提交予不知情的GHTSP
公司客戶即安益旅行社的承辦人,要求將上述發票所載金額
的服務報酬,匯入許珮禎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的帳號
00000000000 號外幣存款帳戶,以致安益旅行社的承辦人陷
於錯誤,將澳幣2 萬8,923 元匯入許珮禎指定的上述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GHTSP 公司。綜上,檢察官認為許珮禎所為,
是
接續犯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
貳、無罪
推定、
證據裁判、
舉證責任等原則及
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
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的
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的
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
的
諭知,方符憲法保障
人權及
審判獨立的意旨。
二、
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
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
傳聞證據,也可以
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
本件許珮禎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她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㈠
供述證據:
⒈許珮禎於警詢及
偵查時所為的供述。
⒉
證人即
告發人GHTSP 公司代表人藍炯榮於偵查中的證述。
⒊證人即嘉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能公司)負責人藍森爔於
偵查中的證述。
⒋GHTSP公司前員工劉千慧於偵查中的證述。
⒌GHTSP公司會計人員鄭羽珺於偵查中的證述。
㈡
非供述證據:
⒈GHTSP 公司編號FATFJ-0000000-0 號、訂單編號100209號發
票及GHTSP 公司編號FATFJ-000000-0號、訂單編號99109 號
發票。
⒉GHTSP 公司編號FATFJ-000000-0號、訂單編號99226 號發票
及GHTSP 公司編號FATFJ-000000-0號、訂單編號98413 號發
票與GHTSP 公司編號FATFJ-000000-0號、訂單編號98335 號
發票。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根2 紙。
⒌嘉能公司還款計劃書1 紙、許珮禎還款明細影本1 紙、許珮
禎與嘉能公司會議記錄影本1 紙及許珮禎承諾每月還款2 萬
元協議影本1 紙。
二、許珮禎及她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㈠許珮禎辯稱:
我不是GHTSP 公司的員工,我並沒有在GHTSP 公司有任何的
勞健保紀錄,上班也不用打卡。我與GHTSP 公司的關係是代
理關係,代理該公司所從事澳洲旅遊業務在臺灣的銷售。該
公司於每個團體有固定報價,我可以加上合理的利潤,是不
屬於該公司的利潤。因為我幫GHTSP 公司代理臺灣的業務,
所以我手上有一個該公司的收發章,我去收款的時候,會蓋
在收據上面。依照旅遊業慣例,在旅行社的業務上,如果是
代理,國外的公司報價之後,我們可以額外去加收費用。以
105 年12月間的安益旅行社部份來說,GHTSP 公司有固定的
報價出來之後,我加上我合理的利潤報價給安益旅行社,安
益旅行社有接受這個報價,之後我把款項收回,並把GHTSP
公司原來的報價金額繳回即可,我並沒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
指的
犯行。
㈡辯護人為許珮禎辯稱:
⒈許珮禎過去曾於Travel World(Australia )Pty Ltd 公司
(以下簡稱TWA 公司)任職,雙方簽有僱傭契約,明確載明
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工作時間等等事宜。GHTSP 公司
負責人藍炯榮為TWA 股東,明知僱傭關係應簽立僱傭契約,
但許珮禎與GHTSP 公司並無僱傭契約存在,而且如果雙方為
僱傭關係,許珮禎工作內容依法應受雇主指揮監督,例如許
珮禎任職於TWA 公司時,TWA 公司會要求許珮禎填寫「業務
報告」,記載每日工作內容細節,GHTSP 公司卻提不出任何
對許珮禎指揮監督的證據,足以證明雙方之間並非僱傭關係
,而是代理商關係。
⒉由許珮禎任職於TWA 公司的薪資單可知,因許珮禎與TWA 公
司為僱傭關係,原則上TWA 公司僅會每月給付「固定」薪資
予許珮禎,其餘代墊費用或獎金均另以會計項目支付之。相
較之下,本件GHTSP 公司僅提出匯款予許珮禎的單據而無明
細,且數額均非固定,GHTSP 公司給付予許珮禎的費用,是
GHTSP 公司委託許珮禎在臺灣招攬業務、維繫GHTSP 公司原
在臺灣的客戶、在臺灣招攬或維繫客戶所必需的費用,才會
在數額上每個月不固定,實
乃給付許珮禎的代理費及代墊費
用。由GHTSP 公司所提出的相關證據資料,正
可證明許珮禎
與GHTSP 公司之間實為代理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
⒊GHTSP 公司與許珮禎之間的代理關係,是約定GHTSP 公司應
承租辦公室供許珮禎一人辦公,如許珮禎不在辦公室時,會
請GHTSP 公司員工(即位在嘉能公司上班之人)代為接聽電
話,以免客戶臨時詢問時找不到人詢問。由GHTSP 公司提出
許珮禎以EMAIL 寄送的假單來看,許珮禎於106 年2 月3 日
,一次通知藍炯榮自98年起至106 年止「過去」的請假時間
,可知GHTSP 公司對於許珮禎請假
與否,根本沒有管理的權
限,不過為了提告而向許珮禎詢問她這8 年來請假的時間罷
了。衡諸常理,一般公司僱傭關係的員工,請假均需經長官
批准,但由GHTSP 公司提出許珮禎以EMAIL 寄送的假單來看
,看不出許珮禎需要GHTSP 公司核准,如何能證明雙方之間
為僱傭關係,而非代理關係?至於許珮禎禮貌性將不在辦公
室的時間知會GHTSP 公司,並非許珮禎請假需經GHTSP 公司
同意。
⒋根據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的規定,僅有受僱於雇主的員工,雇
主才會替他投保勞健保,亦即如雙方並非屬僱傭關係,雇主
自
無庸替員工投保勞健保。而劉千慧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
一再證稱:「我們的勞工保險都是掛在嘉能公司下」,可知
若是GHTSP 公司的員工,GHTSP 公司會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
,並掛在嘉能公司下。但許珮禎於GHTSP 公司並無任何的勞
工保險紀錄,足徵許珮禎實非GHTSP公司的員工。再者,依
司法實務見解來判斷,許珮禎與GHTSP公司之間並無任何人
格、經濟、組織上的從屬性,與僱傭關係的要件不合。何況
,許珮禎同時替多家旅行社從事業務招攬行為,亦可證明雙
方之間實為代理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許珮禎犯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的理由:
一、許珮禎任職於GHTSP 公司,在臺灣從事澳洲旅遊的銷售業務
,曾刻印而持有GHTSP 公司的印章1 顆,曾於105 年9 月至
12月間,分別持該印章蓋印於GHTSP 公司的發票上,再交付
統聯旅行社、安益旅行社的承辦人,並收受這2 家旅行社所
交付的服務報酬:
㈠Ronny Lan (中文名「藍炯榮」,澳洲籍)的父親為藍森爔
,GHTSP 公司前身為TWA 公司,由藍森爔夫妻經營,許珮禎
原受雇於TWA 公司。其後,TWA 公司改組成GHTSP 公司,為
在澳洲設立登記的公司,負責人為藍炯榮,並未經過中華民
國認許。103 年間,許珮禎轉任職於GHTSP 公司,她的名片
職稱為GHTSP 公司業務經理,在臺灣從事澳洲旅遊的銷售業
務。藍森爔是嘉能公司的負責人,GHTSP 公司透過嘉能公司
,按月撥付款項匯到許珮禎的銀行帳戶。
㈡許珮禎於105 年9 月15日前某時、同年10月15日前某時,刻
印而持有GHTSP 公司的印章1 顆,並蓋印於GHTSP 公司編號
FATFJ-000000-0號、訂單編號為98335 號的發票上,再將發
票提交GHTSP 公司客戶即統聯旅行社的承辦人,要求開立支
票用以給付上述2 張發票所載金額的服務報酬,統聯旅行社
承辦人因而交付統聯旅行社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
,金額分別為17萬2,062 元、71萬2,462 元,票據號碼分別
是CC0000000 號、CC0000000 號的支票2 張予許珮禎。許珮
禎已交付發票人為解文正(當時為晶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發票日為105 年11月23日、金額為新台幣83
萬1,513 元的支票與GHTSP 公司。
㈢許珮禎於105 年12月1 日前某時,以上述GHTSP 公司印章,
蓋印於GHTSP 公司編號FATFJ-000000-0號、訂單編號99226
號的發票上,將上述發票提交予GHTSP 公司客戶即安益旅行
社的承辦人,要求將上述發票所載金額的服務報酬,匯入許
珮禎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的外幣存款
帳戶,安益旅行社承辦人因而將澳幣2 萬8,923 元匯入許珮
禎指定的上述帳戶。許珮禎於106 年3 月27日與藍森爔達成
下列協議:許珮禎在嘉能公司的工作於106 年3 月31日結束
,並同意於106 年3 月31日還清這筆安益旅行社的團費。其
後,許珮禎已於106 年4 月24日、4 月27日、5 月11日、6
月2 日合計匯款澳幣2 萬8,923 元與GHTSP 公司。
㈣以上事情,經藍炯榮、藍森爔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屬實(106
年度偵字第21116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7 、15、16頁
),並有GHTSP 公司證明文件與駐雪梨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證明文件(106 年度他字第7631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9-
13頁)、許珮禎的名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
手續費收入收據與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根2 紙(他卷第18、
19、24、25、48、49頁,偵卷第28-30 頁)、上述GHTSP 公
司各編號的發票(他卷第17、20、26-30 、46、47頁)、嘉
能公司與許珮禎於106 年3 月27日簽署的會議紀錄及許珮禎
於106 年3 月31日承諾每月還款2 萬元的協議書(他卷第54
、55頁)、GHTSP 公司於108 年2 月11日所出具刑事陳述意
見(二)狀(本院卷一第230-231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
檢察官、許珮禎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許珮禎早期雖受僱於TWA 公司,但在TWA 公司於103 年間改
組成GHTSP 公司後,GHTSP 公司與許珮禎之間已改為
代理人
關係,許珮禎在臺灣為GHTSP 公司銷售澳洲旅遊業務,本有
收受客戶款項的權限,並可以GHTSP 公司的報價再加上自己
的利潤去銷售,則她為GHTSP 公司代理銷售本件統聯旅行社
、安益旅行社的相關交易行為,即難以認定涉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或
詐欺罪嫌:
㈠周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旅遊業的經歷?)
我在1999年進入旅遊業,現在已經20幾年了,第一個工作是
在做旅遊專刊的記者,後來進入旅遊公會,現在在旅行社」
、「(問:我問的是國外旅行社與臺灣自然人的代理模式?
)國外旅行社在臺灣有所謂的代理,第一種是國外旅行社自
己派員工來臺灣,第二種是國外旅行社在臺灣僱請一個員工
來作為他的業務代表,第三種國外旅行社請臺灣或任何地方
的人,作為他在臺灣的業務代表。(問:據你所知,報酬是
固定的代理費,還是說由國內的代理商自行向消費者報價,
扣除國外旅行社報給代理商之價額,中間的差價即為代理商
的報酬,還是都有?)我所瞭解的上述三種,第一種是他自
己從國外派來的員工作代表,這就由國外旅行社自己負責,
他有沒有跟公司有特別的合約就不曉得,一般我們會認為他
就是領國外旅行社的薪水。第二種既然是在臺灣聘僱的員工
,所以他也是領薪水的,如果公司沒有特別交代他可以外加
的費用,他應該是不能加的。第三種代理,一般可能就要合
約,當然就照著合約走,如果雙方沒有特別訂立合約,所謂
的代理就當然等於是我個人的行為,類似所謂靠行一樣,我
跟國外旅行社要了一個價錢,之後我自己再報價給下面另外
的人去做,所以這個差價就是代理應該要賺的利潤。(問:
方才所述第一種跟第二種,因為都是受僱,是否應依臺灣的
法律投保勞健保及成立公司?)……第三種純粹要人或某公
司代理他的業務,他就不需要勞健保。因為根本不算是該國
外旅行社的員工,只算是商業上合作的關係」、「(問:你
剛提的三種類型是一般同業的作法跟慣例?)就我所知是如
此。(問:是不是合作對象會有不同合作內容?)我剛有說
很多內容要建立在合約上,如果沒有書面合約,只要雙方口
頭講好也可以」、「(問:你剛說第三種代理方式,既然代
理商可以保有中間的差額,所以他是不是也有可能保有國外
旅行社的章?)國外旅行社如果約定由他代理執行某種業務
上的商業行為,當然可以保有。(問:是不是甚至有可能使
用這個章來製作收款的文件?)收款部份如果是第三種代理
,就由代理與國內旅行社約定請款的方式即可,一般如果是
第三種代理,就沒有什麼匯兌問題,執行這個業務時,這個
錢就是代理商自己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2-15 頁)。據
此可知,國外旅行社在臺灣從事旅遊業務招攬行為時,依其
性質至少有3 種經營類型,其中第三種是國外旅行社請臺灣
或任何地方的人,作為它在臺灣的業務代表;第三種純粹要
某人(或某公司)代理它的業務,並沒有為他投勞健保,因
為根本不算是該國外旅行社的員工,雙方只算是商業上合作
的關係;如果第三種約定由行為人代理執行某種業務上的商
業行為,行為人可以保有中間的差額,因為執行這個業務時
,這個錢就是代理商自己的錢。
㈡辯護人辯稱國外旅行社與國內代理的合作模式,乃是國內代
理商招攬業務後,依國外旅行社報價匯款、中間差額為國內
代理商報酬,且國內代理商得以國外旅行社名義銷售,此乃
業務慣例
等情,除有前述周志慶證詞為證之外,並提出許多
司法實務判決、德信旅行社與菲律賓皇家旅遊的臺灣代理人
邱耀緯等書面文件為證。其中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9 號、
102 年度訴字第725 號與104 年度訴字第616 號等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179-210 頁),都證明旅遊業之中,確實有靠
行人員經授權,得以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業務的情事。而邱
耀緯於107 年12月10日簽發的書面文件,也表明:「本人目
前菲律賓皇家旅遊代理模式為,由菲律賓皇家旅遊作為委託
其在臺灣處理菲律賓公司相關旅遊業務,並交付公司發票印
章、公司名片、並支付本人臺灣之辦公開銷,所有業務菲律
賓公司將其報價給本人,本人得以加上利潤之售價,以菲律
賓皇家公司名義銷售給其他旅行社同業,同業付款方式為由
本人代收代付給菲律賓皇家旅遊,報價與賣價之價差均為本
人業務收入」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75 頁)。綜此,由前述
證
人證詞及相關
書證,可知國外旅行社委由臺灣自然人,作
為它在臺灣的業務代表時,雙方間代理(或靠行)的合作模
式,乃是國內代理商招攬業務後,依國外旅行社報價匯款、
中間差額為國內代理商的報酬,且國內代理商得以國外旅行
社名義銷售。
㈢GHTSP 公司前員工劉千慧、會計鄭羽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證稱:GHTSP 公司員工有10幾位,其他同事上班地點都在
新北市汐止區,只有許珮禎在臺北市○○路上班,公司內只
有許珮禎1 人從事業務工作,我們上班要打卡、有勞健保,
但許珮禎上班不用打卡、沒有勞健保等語(本院卷二第16-
19、24、25頁)。而許珮禎辯稱她持有蓋印在上述GHTSP 公
司各編號發票上的GHTSP 公司印章的費用,是由GHTSP 公司
支付,GHTSP 公司早已知悉等情事,除提出她與GHTSP 公司
員工的電子郵件為證之外(本院卷一第173 頁),鄭羽珺於
偵訊時也證稱:「(問:許珮禎有無曾就刻印公司章之支出
向你請款?)有」、「(問:許珮禎持刻印公司章向你請款
時,你是否會就此部分審查?)我會看一下費用,因為當時
即103 年7 、8 月間,公司在更換名字,從『Travel World
』換成現在的名稱,所以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卷第58頁
)。又許珮禎辯稱她過去任職於TWA 公司時,雙方簽有僱傭
契約,明確載明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其中包括工作時間(
每週5 天、每天8 小時),她必須提出業務報告等等事宜,
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僱傭契約、業務報告、薪資單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251-281 頁)。再者,嘉能公司自101 年8 月
起,即以每月1 萬元租金,承租臺北市○○區○○路○○○○號
4 樓之2 房屋供許珮禎使用之情,也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一第347-357 頁)。另德信旅行社(即許珮禎目前
合作對象)股東魏景宏,亦於107 年12月10日出具書面文件
,敘明:本公司目前與許珮禎合作方式,由本公司按月支付
代理人許珮禎固定代理費,作為委託其在臺灣處理本公司相
關旅遊業務,包括收款,並交付本公司發票印章、本公司名
片與許珮禎,若許珮禎為本公司招攬新業務時,本公司同意
許珮禎就本公司報給她的價格以上的差額,作為許珮禎的報
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77 頁)。是以,許珮禎辯稱:我僅是
在臺灣代理GHTSP 公司拓展旅遊業務,但並未受僱於該公司
,在我代理GHTSP 公司經銷業務
期間,同時也有幫旅遊家旅
行社作代理業務,GHTSP 公司給我的代理業務,我可以加上
自己的利潤去銷售,本件有關我代理銷售的統聯旅行社、安
益旅行社的相關交易行為,並不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罪
嫌等語,即有相當的憑據。
㈣由合作金庫松江分行108 年5 月7 日函文檢附許珮禎在該行
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的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
61-124、249-307頁),可知在許珮禎與GHTSP公司合作關係
期間,確實有超過10筆以上的旅行社匯款至她的前述帳戶的
資料,則許珮禎辯稱:我雖然大部分代理GHTSP公司接澳洲
旅遊團較多,卻仍有代理接「歐洲」、「泰國」、「日本」
等其他旅行社辦理的旅遊團,這些均不是GHTSP公司從事澳
洲旅行業務所可能承接等等情事,即有所憑據。另外,依
GHTSP公司所提出藍炯榮(或藍森爔)的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二第175-183頁),可知許珮禎在對話中,一再提及:
「藍先生:非常抱歉世邦那兩團是我的團」(第175頁)、
「另外我發現9月康福取消了我所有系列團,把人挪給……
」(第181頁)等文字,在在可證明:在許珮禎與GHTSP公司
約定的代理關係裡,許珮禎作為GHTSP公司代理商,會自行
向她招攬的客戶(而稱「我的團」,有別於「公司的團」)收
取款項,
足證許珮禎與GHTSP公司之間確實屬於代理商關係
。
㈤
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GHTSP 公司雖
然聘僱10幾位員工,但只有許珮禎1 人在臺北市○○路從事
業務、上班不用打卡、沒有勞健保,而且許珮禎刻GHTSP 公
司章之時,恰逢公司名稱由「TWA 公司」改為「GHTSP 公司
」之時,許珮禎並就此刻印費用向GHTSP 公司請款;再
參酌
前述國外旅行社與國內代理人(商)的業務慣例,以及目前
許珮禎與德信旅行社的合作模式來看,應認為許珮禎早期雖
受僱於TWA 公司,但在TWA 公司於103 年間改組成GHTSP 公
司後,許珮禎辯稱她與GHTSP 公司之間已改為代理人關係,
由GHTSP 公司按月支付許珮禎固定代理費(需扣除請假費用
,詳如下所述),作為委託她在臺灣處理GHTSP 公司相關旅
遊業務,包括收受款項,並交付公司印章、名片與許珮禎,
如許珮禎為該公司招攬新業務時,GHTSP 公司同意許珮禎就
公司報給她的價格以上的差額,作為許珮禎的報酬等情,即
有相當憑據。是以,許珮禎與GHTSP 公司之間所成立者既然
是代理關係,許珮禎在臺灣為GHTSP 公司銷售澳洲旅遊業務
,本有收受客戶款項的權限,並可以GHTSP 公司的報價再加
上自己的利潤去銷售,則她為GHTSP 公司代理銷售本件統聯
旅行社、安益旅行社的相關交易行為是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或詐欺罪嫌,即有疑義。
三、檢察官雖以藍炯榮、藍森爔、劉千慧與鄭羽珺等人的證詞,
以及許珮禎與嘉能公司間的會議紀錄、還款計畫書等書證,
認為許珮禎是GHTSP 公司員工,許珮禎報價、接下訂單後,
其間的差額都是GHTSP 公司的利潤,許珮禎是公司業務不能
碰錢,她確實有詐得GHTSP 公司應收款項云云。惟查:
㈠GHTSP 公司前員工劉千慧、會計鄭羽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證稱:GHTSP 公司員工有10幾位,其他同事上班地點都在
新北市汐止區,只有許珮禎在臺北市○○路上班,公司內只
有許珮禎1 人從事業務工作,我們上班要打卡、有勞健保,
但許珮禎上班不用打卡、沒有勞健保等情,已如前所述。而
GHTSP 公司既然為10幾位臺灣員工投勞健保,卻獨獨未替許
珮禎投勞健保,則GHTSP 公司具狀供稱該公司是在澳洲設立
的公司,澳洲並無健保制度,自無庸為許珮禎投勞健保云云
,
即屬無據。又劉千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的工
作時間?)1 周工作5 天,每天8 點半到5 點半。(問:你
請假是不是要經過上級核准?)是」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
);反之,由GHTSP公司所提出許珮禎以EMAIL寄送的假單(
偵卷第31-33頁),可知許珮禎是於106年2月3日,一次性通
知藍炯榮有關她自98年起至106年止「過去」的請假時間,
則許珮禎辯稱GHTSP公司對於她請假與否,根本沒有管理的
權限,即有其憑據。
㈡鄭羽珺於偵訊時雖證稱許珮禎每月是固定領薪水的等語(他
卷第104 頁),藍森爔於偵訊時雖證稱自102 年、103 年即
每月幫GHTSP 公司代發薪水6 萬元給許珮禎等語(偵卷第15
頁),且由GHTSP 公司所提出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
款憑條(偵卷第47-55頁,本院卷一第331-345頁),可知
GHTSP公司會計人員雖然原則上是以每月6萬元作為基礎,再
扣除2萬元(許珮禎按月償還的金額)及請假日數的費用,
結餘即是許珮禎每月可領得的費用。然而,由上述存款存款
憑條所記載的內容,卻也發現有某些月份是以5萬5,000元(
104年1至5月,偵卷第48、49頁)或7萬4,000元(105年10月
,偵卷第51頁)作為計算基礎,甚至不知計算方式(104年6
至12月、105年1至12月,偵卷第48-50、51-54頁),而呈現
每月匯款金額不一的情況。又GHTSP公司所提出的嘉能還款
計畫書(他卷第52、53頁),雖載明許珮禎曾有挪用公司款
項的情形;但按其時間應是許珮禎受雇於TWA公司時所發生
之事,不足以作為本件起訴意旨所指不利於許珮禎的證據。
再者,GHTSP公司所提出的嘉能公司與許珮禎於106年3月27
日的會議紀錄及許珮禎於106年3月31日承諾每月還款2萬元
的協議書(他卷第54、55頁),僅載明許珮禎結束在嘉能公
司工作的時間、應於106年3月31日還清安益旅行社的團費澳
幣2萬8,923元,亦不足證明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究竟為何(
僱傭關係、代理關係),而得作為不利於許珮禎的認定。何
況,GHTSP公司是由TWA公司改組而來,許珮禎與GHTSP公司
之間是屬於代理人關係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許珮禎辯稱她
與GHTSP公司關於代理內容的約定為:「GHTSP公司除為許珮
禎租賃獨立辦公室,支付業務執行必要費用,如交際費或車
馬費外,按月給付『代理費』(依比例扣除請假日數),作
為許珮禎維繫原屬GHTSP公司人在臺灣的客戶的對價,劉千
慧及鄭羽珺於偵訊、法院審理時證述在許珮禎與GHTSP公司
合作期間,GHTSP公司並無需要另行聘僱業務人員,在GHTSP
公司與許珮禎合作終止後,GHTSP公司即另行聘任業務人員
維繫其原有客戶」等情事,
即屬有據,自不能因GHTSP公司
依許珮禎請假日數比例扣除她的代理費,即遽認雙方所成立
的是僱傭關係。
㈢劉千慧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我們發現被告有多次
剛剛的匯款方式,這是不是就是你剛所說的違法?)是。我
們多次發現被告款項沒有收回來,就是很多款項沒有準時匯
到公司的戶頭,我們就問被告說為什麼錢沒有匯到公司來,
就請被告去追,然後被告就會從她的戶頭將錢轉回來」、「
(問:就你剛剛所說被告多次的違法行為,是不是老闆跟你
說的?)是。(問:所以你自己有無親眼目睹或親自查帳,
發現被告的違法行為?)沒有。(問:你是否有說過業務不
會碰公司的款項?)對」等語(本院卷二第17-20 頁)。然
而,由合作金庫銀行所提供許珮禎的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
二第249-307頁),可知許珮禎自102、103年起即長期收受
屬於自己客戶的團費(螢光筆畫線部分),與劉千慧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業務是不會碰錢的」的情形,炯然有
異,劉千慧這部分的證詞乃是因她不瞭解GHTSP公司與許珮
禎雙方之間的約定所致,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許珮禎的認定
。
伍、結論:
許珮禎與GHTSP 公司之間所成立的是代理關係,而不是僱傭
關係,許珮禎在臺灣為GHTSP 公司銷售澳洲旅遊業務,本有
收受客戶款項的權限,並可以GHTSP 公司的報價再加上自己
的利潤去銷售,則她為GHTSP 公司代理銷售本件統聯旅行社
、安益旅行社的相關交易行為,即難以認定涉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或詐欺罪。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
參互
審酌,尚無從獲得許珮禎有罪的心證,
參照前述法律規
定及說明所示(貳、一),應諭知許珮禎無罪,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本件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本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