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興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法扶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興殺人,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張建興與李宗謙、謝玉燕均為黃峰澤在臺北市○○區○○路
○○○號2樓出租房間之房客,黃峰澤並為李宗謙之舅。張建興
於107年3月1日凌晨0時許,聽聞李宗謙在房間內製造噪音甚
大,遂與之發生衝突,李宗謙
旋請黃峰澤處理,黃峰澤當場
要求張建興儘速搬離該處,張建興聞後心生不滿,遂萌生報
復之念(
按:張建興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
之情形),明知縱火行為係
法律禁止之犯罪行為,對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所造成之危害甚大,又上開租屋處係以木製
隔間牆而成之房間,有多名房客在內居住,
乃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且汽油乃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一旦點火引燃汽油,
將致生燒燬屋內物品之危險,並危及同棟建築物其他住戶之
居住安全,除可預見該處房客李宗謙、謝玉燕可能因火勢迅
速燃燒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
彼等逃避不及發
生燒死、窒息之結果外,亦可預見上開大火、濃煙將流竄至
同樓層其他房間,致在該處房客譚豔諧於匆忙中逃生而受傷
,或上開濃煙沿公共樓梯向上竄升,迫使同棟建築物之6樓
住戶黃盛康、胡珈羚與7樓住戶王福灶、王曾芙蓉、王傅五
妹於逃避不及或逃生受阻之際,將吸入濃煙致生吸入性嗆傷
併一氧化碳中毒之結果,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之
故意,及縱放火致人死亡或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
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於107年3月1日凌晨0時57分許,騎乘其
所有之腳踏車外出,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
之人行道電線桿旁,先拾得空塑膠桶1個,再於同日凌晨1時
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1時7分許」,應予更正)
,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加油站購入新臺幣(下
同)200元汽油裝在所拾得之塑膠桶內,又於同日凌晨1時2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入
打火機1個後,隨即折返上開租屋處內,見李宗謙所住房門
外之走道上,
適有一長桌及衣物堆疊,便將甫購入之桶內汽
油潑灑在長桌上,任由汽油流灑在地,並沾灑及桌旁堆疊之
衣物,又將該塑膠桶放置在旁,回到房內拿取衛生紙,並以
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朝向上開堆疊衣物、桌面之汽油沾灑處
丟擲,任該處起火燃燒之方式縱火。李宗謙於聽聞門外有人
潑灑流質物體及點火之聲響後,便開門向外察看,目睹張建
興於放火完畢後,旋轉身開啟對外鐵門逃逸,然火勢迅速蔓
延四周,濃煙亦朝各處流竄,李宗謙遂大聲呼救警告屋內其
他房客逃生,並嘗試至淋浴間提水滅火,卻因火勢過大、濃
煙瀰漫至淋浴間內被迫放棄,旋到後陽台出口處逃生,救火
期間因吸入濃煙而受有吸入性嗆傷,命在旦夕,倖急速逃離
火場;住在張建興房間對面之房客謝玉燕,因吸入大量含一
氧化碳之高溫氣體而中毒,全身遭到將近百分之百大面積燒
灼傷而休克,當場葬身火海而死亡;房客譚豔諧起身開門之
際,見火煙迅速瀰漫,隨即返回房間並自該處窗口跳樓逃生
,但摔傷左腳膝蓋(未提傷害
告訴);上開濃煙又沿同棟建
築物公共樓梯向上竄升至其他樓層,除同棟建物之6樓住戶
黃盛康、胡珈羚正在睡眠中,於醒來後即發現樓下擾嚷、濃
煙瀰漫,方知道有火災而逃生,因而受有吸入性嗆傷併一氧
化碳中毒之傷害,另在同址7樓住戶王福灶、王曾芙蓉及王
傅五妹一家,亦受有吸入性燒傷之傷害送醫急救。張建興前
揭行為並造成上址2樓租屋處內木板隔間受燒碳化或燒失、
牆面受燒變白及該處住宅內部燻黑,且使內部所有擺放物品
均受火燒燬,財物因而有損,致生公共危險,惟上開住宅之
效用仍未滅失。
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赴現場滅火並
進行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同時
組成專案小組調閱監視器追查,遣警循線於同日8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亞太三溫暖」處,逕
行
拘提張建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謙、黃盛康、胡珈羚、王福灶、王曾芙蓉及王傅五
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建興犯有本案放火、殺人、
殺人未遂及
傷害
犯行之卷內
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
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宗
謙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及指訴(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05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
7頁、第295頁至第298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下
稱本院重訴卷,第153頁至第160頁)、證人黃峰澤於警詢中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327頁至第328
頁、第207頁至第21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盛康於警詢中、
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及指訴(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
253頁至第255頁;本院重訴卷第153頁至第160頁)、告訴人
王福灶於本院中之指訴(見本院重訴卷第153頁至第160頁)
、告訴人王曾芙蓉於本院中之指訴(見本院重訴卷第153頁
至第160頁)、告訴人王澤峰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之指訴(見
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265頁至第269頁,本院重訴卷第15
3頁至第160頁)、證人即被害人武氏輕於警詢中、偵查中及
本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295頁至第298頁
,本院重訴卷第153頁至第160頁)、被害人譚艷諧於警詢中
之指訴(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被
害人黃玉琴於警詢中及本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
頁,本院重訴卷第153頁至第160頁)、告訴人胡珈羚於本院
中之指訴(見本院重訴卷第153頁至第160頁)大致相符,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屍體
相驗證明書及勘(相)驗筆錄、
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33頁、第143頁、第249頁至第261頁
、第2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7年3月12
日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簿(見相卷第65頁至第106
頁、第149頁至第231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3月28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07頁至第393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538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
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33頁至第24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現場及證物照片與被告犯案過程及犯案後逃逸路線圖
(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3頁)、告訴人
李宗謙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283頁)、告訴人黃盛康、胡珈羚之三軍總醫院松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61頁至
第263頁)、告訴人王福灶、王曾芙蓉、王傅五妹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3頁
至第277頁)、民權西路加油站之交易資料(見偵卷第137頁
)、上開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83
頁、第187頁至第203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受理報案紀錄表(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107年7
月24日之
勘驗筆錄(見本院重訴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等件附卷
可稽,復有員警
扣案之打
火機1個及本院107年度刑保字第105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
扣押物
可佐。徵以本案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經鑑定為:「‧
‧‧‧‧‧⑷本案研判起火處為走道地面附近一帶,起火處
經清理,於地面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之劇烈燃燒痕跡,現
場於走道(客廳)木桌下方採樣燒燬物(證物1)、於張建
興臥室門口地面採樣塑膠桶燒燬物(證物3)、於張建興臥
室門口前採樣燒燬物(證物4)經鑑析結果:均被檢出含有
汽油成分,案後關係人張建興對犯行亦坦承不諱,綜合現場
燃燒後狀況關係人所述及證物跡證研判,經排除遺留火種(
含未熄之菸蒂)、電氣因素或爐火烹調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潑灑汽油)引燃周邊可燃物致
起火燃燒」
等情,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324頁至第325頁),再佐以員警查獲
本案犯嫌係被告,並將之拘提到案之當下,被告已交付下手
放火所用之打火機而為警扣押在案,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可憑(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
堪認被告確於案
發時地為放火、殺人、殺人未遂及傷害等犯行甚明。
二、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
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
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
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第2656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依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於107年3月28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
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45頁至第391
頁)所示:
㈠現場僅臺北市○○區○○路○○○號2樓內部擺放物品受火燒燬
,火勢未再波及其他樓層及附近建築物(見照片1-2)。
㈡龍江路201號2樓天花板木支架○○○區○○道一帶受燒失、
碳化,樓頂板受燒變白較嚴重(見照片3-4),走道天花板
木支架以東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見照片5-6),李宗謙
臥室樓頂板以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見照片7-8),檢視李
宗謙臥室與休息區間東西向橫樑、橫樑上殘存木支架以南○
○○區○○道)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見照片9-10)。
㈢廚房、後陽臺、浴廁僅上半部受煙燻黑,擺放物品尚完好(
見照片11-15),李宗謙臥室以上半部木質隔間牆受燒碳化
、燒失牆面受燒變白,西面木質隔間牆以東面(李宗謙臥室
側)靠南側受燒碳化較嚴重(見照片16-18),李宗謙臥室
下半部物品均以表層受燒較嚴重,彈簧床以靠東南側受火燃
燒較劇烈,外覆燒失裸露彈簧受燒變色、變形(見照片19
-21),張建興臥室木質隔間牆以上半部且靠東側受燒碳化
較嚴重,下半部物品僅表層受燒尚保持完好(見照片22-24
),譚艷諧臥室、空房間以上半部靠門口受燒燻黑較嚴重,
下半部物品僅表層受燒尚保持完好(見照片25-28),武氏
輕臥室以上半部靠北(通道)側受燒燻黑較嚴重,下半部物
品僅表層受燒尚保持完好(見照片29-30),謝玉燕臥室木
質隔間牆以上半部靠東(通道)側及北(走道)側受燒失、
碳化較嚴重,下半部物品僅表層受燒尚保持完好(見照片31
),謝玉燕臥室東面木質隔間牆以靠東(通道)側受燒失、
碳化,北面木質隔間牆以靠走道受燒失、碳化較嚴重(見照
片32-38),消防人員搶救時間發現死者仰臥於臥室門口地
面,頭朝北,雙臂及腹部輕微燒燙傷,於現場已明顯死亡未
送醫(見照片34),通道北面之木門門框以南面(靠走道)
東側受燒碳化,通道東面木質隔間牆以東(走道)側嚴重受
燒失,殘存東面木質隔間牆木條以靠東、北(走道側受燒失
、碳化較嚴重(見照片35-38)。
㈣休息區東面牆以北側受燒變白,南面牆靠上半部受燒燻黑較
嚴重,西面木質隔間牆殘存木支架以北側受燒碳化、燒失較
嚴重(見照片39-40),休息區擺放之物品均以表層受燒碳
化,底部尚保持完好,沙發椅靠西北側受燒碳化較嚴重(見
照片41-43),休息區北面木質隔間牆靠走道(北)側受燒
碳化,底部尚保持完好,沙發椅靠西北側受燒碳化較嚴重(
見照片41-43),休息區北面木質隔間牆靠走道(北)側受
燒碳化較嚴重(見照片44-45)。
㈤走道東側置物櫃以西側下半部受燒碳化較嚴重,現場勘察時
,發現二只單口瓦斯爐,經檢視未接續瓦斯鋼瓶(見照片46
-47),走道西側雜物、衣物均以表層受燒,底部尚保持完
好(見照片48-49),現場勘察時於張建興臥室門口發現塑
膠桶燒燬物(見照片50 -51),走道北面擺放之椅子靠東南
側受燒變色、椅墊受燒熔較嚴重(見照片52-53),走道擺
放之洗衣機僅外殼受燒變色,經檢視未接續電源(見照片54
-55),走道南面擺放之桌子靠東南側下方受燒碳化較嚴重
(見照片56-57),走道擺放之木桌、桌腳及雜物均靠下半
部受燒碳化、燒燬較嚴重(見照片58-61),走道擺放之木
桌經復原,桌腳靠下半部嚴重受燒碳化(見照片62-63),
現場經清理,於地面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之劇烈燃燒痕跡
,謝玉燕臥室地面經清理後,未發現有遭易燃性液體潑灑之
劇烈燃燒痕跡(見照片67-72),現場經復原後情形(見照
片73-76),現場於走道木桌下方採樣燒燬物(見證物1)攜
回鑑析(見照片77-80),現場於張建興臥室門口地面採樣
塑膠桶燒燬物(證物3)攜回鑑析(見照片81-84),現場於
張建興臥室門口前採樣燒燬物(見證物4)攜回鑑析(見照
片85-88),現場於謝玉燕臥室採樣死者身上衣物(證物2)
攜回鑑析(見照片89-91)等語。準此,可知被告在走道上
桌面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擲在該處縱火後,
雖該處火、煙瀰漫,並沿公共樓梯向上竄升,致6、7樓住戶
受傷,然依上述勘察紀錄所示,僅臺北市○○區○○路○○○
號2樓之案發現場內部擺放物品受火燒燬,火勢未再波及其
他樓層及附近建築物之情形明確。是以,上開租屋處之現供
人使用住宅內之主要構成部分即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鋼
筋混凝土結構均未坍塌、傾圮,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並未
因燃燒結果而影響該處住宅之結構安全或主要結構致失其效
用。
三、按刑法上不確定之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預見,自係就
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主觀上之認識而言,此與
加重結果犯對
加重結果之發生係以客觀上能預見,而其主觀上不預見為要
件者,兩者不容混淆。且刑法上之故意,固以對於犯罪事實
有所認識而仍實行為必要,惟因行為人主觀上係有意使其發
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同犯意,而有確定(直接)故
意或不確定(間接)故意之區別,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
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
)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明知在上開租屋處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若點火
燃燒紙類、汽油等易燃性物品,將致火勢迅速蔓延燃燒上開
租屋處之住宅,且於凌晨眾人熟睡之際,遽然在上開租屋處
之住宅內放火所引起之濃煙、高溫及大火,更將造成該處住
宅內其他分租房間及同棟建築物內之人員逃避不及,而發生
燒傷、嗆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主觀上亦有預見,竟罔顧
人身安全,仍在縱發生他人死亡、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下,決以放火之方式,容任他人死亡、傷害結果之發生
,從而,當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
直接故意
,及就該處住宅內或同棟建築物之人員縱發生死亡或傷害結
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為
顯然。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案發時因失眠而影響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請求本院送請精神鑑定云云,然由卷附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犯案過程及犯案後逃逸路線圖(見
偵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1頁)所示,可知被告於107年
3月1日凌晨0時5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外出,行經臺
北市○○區○○○路○段○○號前之人行道電線桿旁,先拾得
空塑膠桶1個,再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之加油站,購入新臺幣200元汽油並裝在所拾得
之塑膠桶內,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入打火機1個後,隨即折返上
址租屋處等情節,足認被告從「在路旁電線桿撿拾塑膠桶」
、「在加油站購買汽油」至「在便利商店購買打火機」等過
程中,被告與外界人事物之互動均屬正常,雖被告因臨時起
意而為縱火之犯行,然事後觀察被告就「撿拾空桶」、「購
買汽油及打火機」之一連串作法,可見其均能冷靜思考,並
按常理及邏輯行事,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返回上開租
屋處後,便將買來之汽油倒一半在走道上桌面,桌上有廢棄
衣物,桶內剩下的汽油則放在桌旁,之後就回到房間拿衛生
紙用打火機點火,點燃後丟入淋有汽油之桌子和衣物,之後
就趕緊逃離現場,隨機攔計程車前往亞太三溫暖;其因當日
遭告訴人李宗謙、證人黃峰澤毆打,致情緒不穩,才會在上
開租屋處內放火;其與告訴人李宗謙、被害人譚艷諧偶爾會
發生口角,跟被害人武氏輕認識,但無仇恨糾紛,與告訴人
即6樓住戶黃盛康、胡珈羚與7樓住戶王福灶、王曾芙蓉、王
傅五妹更不認識,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
23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其不認識死者謝玉燕,僅知道她
是啞巴,不會與謝玉燕說話;其於案發時把剩下的汽油放在
桌上,桶子是正放;其選擇將汽油倒在桌上,是看到有一堆
衣物在那裡;案發後到亞太三溫暖,是上開租屋處遭其燒燬
了,其沒處睡覺;其知道在上開租屋處放火,有可能燒死人
,但因精神狀況不好,做了才知道後悔,但還是認為證人黃
峰澤不應該以手指對其辱罵,並與告訴人李宗謙合力對其毆
打等語(見偵卷第210頁至第212頁);於本院
羈押庭
訊問時
供稱:買汽油之目的是要教訓告訴人李宗謙、證人黃峰澤:
其於放火時,先用衛生紙點火引燃後,再丟到衣服堆上:其
於案發後會到三溫暖,是知道放火後將沒有地方住等語(見
偵卷第228頁至第233頁),亦見被告與證人黃峰澤、告訴人
李宗謙等人發生衝突後,基於心生不滿而萌生報復之心態,
深知所購買之汽油乃一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仍外出沿路進
行撿拾空桶、購買汽油及打火機,再於返回租屋處後,便將
桶內之汽油潑灑在易燃之桌椅及衣物堆上,並取出預購之打
火機點燃潑灑之汽油,見該處引發起火燃燒後,即打開鐵門
逃離現場,無疑知悉該處將因火勢迅速竄燒、濃煙密佈而危
及自身,故迅速逃離案發現場,以保自身安全;況被告對於
犯案動機及過程等細節,均能交待完整,思路清晰,清楚陳
述,足見其於犯罪行為當下,頗具有意識性與自我控制性,
亦能夠依據其放火之行為而進行違法性之辨識,則被告於行
為時之心智並非如其
所稱:其於案發時因失眠,已影響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而其於在押期間,亦常至精神科就診,爰請
求本院對之進行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42頁至第2
43頁),故本院酌以:「被告於案發前之犯罪預備經過及與
外界人事物之互動情況」、「其於案發時對下手放火處之選
擇及研判」及「其於案發後對引火後,現場火、煙將迅速瀰
漫,而有危及自身安全,且知悉逃至三溫暖作為上開租屋處
燒燬後之暫時棲身地」等情,推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應負完全
責任能力
甚明,應無再行調查「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及責任能力有
無」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依上述證人等之證詞、相關
書證及扣案證物等證
據,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直接故意,且被告
就上開租屋處之住宅及同棟建築物之其他住戶,具有縱發生
死亡或傷害之結果,亦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及傷
害之不確定之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燒
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
用而言,而所謂「燒燬」,係指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
質焚燒燬滅,而一併失其形體效用;即使該特定物質主要部
分或效用滅失者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所謂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
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為放火
既遂;如僅將房
屋內之傢俱、物件、電器燒燬或牆壁、天花板燻黑、磁磚燒
黑剝落,苟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論
以該罪之既遂犯,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以一放火
行為對上開租屋處縱火,雖該處住宅之重要結構並無受損,
亦未喪失主要效用,然已造成房客謝玉燕死亡,告訴人李宗
謙逃離而倖免於難,又同棟建築物之其他住戶黃盛康、胡珈
羚、王福灶、王曾芙蓉及王傅五妹等人均受有傷害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同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
同時犯上開4罪,乃觸犯
構成
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處斷。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直接被
害
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
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
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
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
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
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
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
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以
一放火行為,雖同時造成上開租屋處之住宅內其他房客之內
部擺放物品受火燒燬,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不另成立其他
公共危險罪或
毀損罪。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其於前次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已
著
手於放火、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
使告訴人李宗謙之結果,均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檢察官認被告於放
火燒毀上開租屋處之住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
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嫌,尚有未洽,但行為既
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
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尚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而予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宗謙、死者謝玉燕均為上開租屋處之
房客,其與告訴人李宗謙偶有衝突,然與死者謝玉燕並無互
動,且與同棟建築物之其他住戶人黃盛康、胡珈羚、王福灶
、王曾芙蓉及王傅五妹等人更不相識,僅其因案發當日凌晨
時許,與告訴人李宗謙、證人黃峰澤發生衝突,導致心情不
佳,即基於報復心態,於凌晨眾人熟睡之際,外出準備縱火
之物品,返回上開租屋處後,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之易燃物
品,丟擲在潑灑汽油之桌面,造成該處火煙四竄而縱火。被
告既為上開租屋處之房客,理應清楚該處隔成數間之出租房
間,應有許多房客承租,更清楚縱火當時之時段,除欲行報
復對象外,尚有其他房客,又同棟建物內更有其他住戶正值
深夜休憩之際,
彼等與之應無深仇大恨,或彼此根本不相識
,僅因被告內心不滿而生報復之心態,竟於主觀上可預見上
開房客或住戶,將因縱火行為發生死亡或傷害之結果,仍視
人命如草芥,以極端危險之放火行為逞一時之快,遷怒無辜
他人,其所為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結果,至為嚴重,
無非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作為,更造成上開
租屋處之住宅居住安寧受損,告訴人李宗謙雖及早發現而逃
離,倖免死劫,然難抹滅面臨生命威脅之心理恐懼;又住在
被告房間對面之死者謝玉燕,因吸入大量含一氧化碳之高溫
氣體而中毒,全身遭到將近百分之百大面積燒灼傷而休克,
當場葬身火海而死亡,對死者謝玉燕之家屬無疑造成天人永
隔、難以磨滅之傷痛,故其家屬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重量刑
,此有被害人謝玉燕之家屬謝玉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
指訴(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相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
141頁至第142頁、本院重訴卷第153頁至第160頁可查);又
縱火所產生之濃煙,當沿同棟建築物之公共樓梯向上竄升至
其他樓層,而使6樓住戶黃盛康、胡珈羚於睡眠中醒來後逃
生,但仍受有吸入性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7樓住戶
王福灶、王曾芙蓉及王傅五妹一家,亦受有吸入性燒傷之傷
害而送醫急救,觀彼等雖幸運逃出,勢必難以抹滅面臨生命
威脅之壓力及事後接受治療帶來之苦痛,此經王福灶、王曾
芙蓉及王傅五妹之告訴
代理人劉師婷律師到庭請求本院從重
量刑(見本院重訴卷第245頁),即可見一斑;另造成上開
租屋處內之木板隔間受燒碳化或燒失、牆面受燒變白及該處
住宅內部燻黑,內部所有擺放物品均受火燒燬,其內財物莫
名遭到毀損,上開住宅效用幸未滅失,然對居住安寧之憾動
及公共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遠;被告於案發後,雖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後悔,且對死者及其家屬、告訴人黃
盛康等住戶,更表示歉意,雖可見被告尚存有人性之悲憫,
惟對彼等民事損害之填補均隻字未提,亦未見被告有何實際
填補損害、賠償之作法提出。再思及被告於在押期間,因自
身糖尿病、腎臟、心臟等疾患,尚知悉運用所內外之醫護資
源,並多次戒送接受治療,使自身身體得以受到國家養護,
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7年5月24日北所衛字第107130
04000號函暨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07年6月14日北所衛字
第10713004690號函暨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07年7月2日北
所衛字第10713005440號函暨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見本院
重訴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95頁至第
197頁)等件可稽,足見被告對於疾病引起之傷痛非不可感
受,當可對他人切膚、切心之苦痛產生同理為是,然
迄今仍
在在指陳本案肇始自告訴人李宗謙、黃峰澤與其發生爭執,
方萌生縱火報復之心念,而有本案犯行之發生,足見被告未
切實反省自我,更遑論有何慰撫死者家屬或受害者所受之身
心創痛與恐懼之作為,暨考量被告小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
發時在環保局清潔隊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中僅有其
與弟弟,但其弟從事土木工作,謀生不易,現無其他親人在
世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物品不予
沒收之理由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僅係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
衣褲拖鞋,並非被告供本件放火、殺人、傷害時所使用或預
備之物,爰不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塑膠桶燒燬物、打火機,雖均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各該物品之價值低微
,被告亦不可能再持以犯罪,是認無刑法之重要性,爰均不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所示之燒燬物及死者謝玉燕身
上之衣物,與被告之本案犯行不具關連性,又非
違禁物,爰
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
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編號000000-0(1包)
證物採樣地點:客廳木桌下方,證物形式:燒燬物。
二、編號000000-0(1包)
證物採樣地點:死者謝玉燕臥室,證物形式:死者謝玉燕身
上衣物。
三、編號000000-0(1包)
證物採樣地點:被告張建興臥室門口地面,證物形式:塑膠
桶燒燬物。
四、編號000000-0(1包)
證物採樣地點:被告張建興臥室門口前,證物形式:燒燬物
。
五、編號000000-0A(1包)
證物形式:被告張建興所著之上衣。
六、編號000000-0B(1包)
證物形式:被告張建興所著之外套、長褲。
七、編號000000-0(1包)
證物形式:被告張建興所著之拖鞋。
八、被告張建興所有之打火機1個
備註:編號一至七之物品,乃「107年3月1日本市○○路○○○
號A18C01B1火災之火場證物6件」箱內之外放證物,經本院於107
年7月24日開封逐一勘驗以確認數量及內容(見本院重訴卷第221
頁);編號八之打火機,則於員警拘提被告後,經被告交出之物
品而扣案(見偵卷第83頁、本院重訴卷第2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