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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金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勇       姜偉權       紀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 度偵字第14278號、第14279號、第14280號)移送併辦(106年 度偵字第 2545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偉權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 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紀宏諭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宏勇、姜偉權、紀宏諭均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 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即公司股票 買賣之承銷、自行買賣、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業務,竟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宏勇於民國104年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0元至 75元 之價格,購入未上市、未上櫃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股票57張(每張 1,000股)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12張(每張 1,000股)後 ,與未經許可得經營證券業務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自 稱「○○○○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下稱○○公司)所屬人員之「陳先生」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4年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 之期間內,由「陳先生」以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行通緝)所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弟呂○○所有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以電話行銷之方式,招攬王○○等 不特定投資人以每股30元至78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李宏勇所有 之○○公司股票,並提供李宏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 行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李 宏勇帳戶)供投資人匯付股款;李宏勇收到不特定投資人 匯付之股款後,再將○○公司股票交付予「陳先生」轉交予 投資人,並將約定屬於「陳先生」之獲利以現金方式交給「 陳先生」。李宏勇與「陳先生」以上述方式賣出○○公司股 票共38張,銷售金額共計221萬8,000元,李宏勇分得不法獲 利約 51萬7,940元(李宏勇買入及賣出○○公司股票之金額 、股數及李宏勇之獲利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李宏 勇復承前犯意,與未經許可得經營證券業務之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自稱「馬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4年間,以每股 42元之價格,出賣 李宏勇所有之○○公司股票12張予姜偉權,銷售金額共計50 萬4,000元,李宏勇分得不法獲利約6,000元。 ㈡、姜偉權於 104年間,向李宏勇購得上開○○公司股票後, 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自104年4月間起,以其申辦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及不知情之陳哲浩申辦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以電話行銷及寄發○○公司文宣 資料之方式,招攬翁銀英等不特定投資人以每股65元之價格 購買○○公司股票,並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李宏勇帳戶供投資 人匯付股款,姜偉權共賣出○○公司股票12張,銷售金額共 計78萬元(計算式:65元×1萬2,000股=78萬元),並不法 獲利 27萬6,000元〔計算式:(65元-42元)×1萬2,000股 =27萬6,000元〕。 ㈢、紀宏諭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04年6月前某 時日,將其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忠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自稱「AMY 陳」之成年女 子,由「AMY 陳」所屬之不法集團,自104年6月間起,雇用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自稱「楊金華」、「溫家宜」等成 年業務員,以「○○產業資訊中心」之名義,使用紀宏諭提 供之上開門號撥打予不特定人,招攬洪○○、凌○○、廖○ ○、黃○○等不特定投資人以每股78元之價格購買○○公司 股票及未上市、未上櫃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股票,並提供紀宏諭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供投資人匯付股款,銷售金額共計296萬4,000元。「AMY 陳 」則宴請紀宏諭吃飯,幫紀宏諭支付網咖費用,紀宏諭因此 獲有不法利益3,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李宏勇、姜偉權、紀宏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卷內之人證,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再本案卷內之物證書 證,本院斟酌並無證據證明是偵查機關以違背法定程序方法 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勇、姜偉權、紀宏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調一卷第5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偵一卷第14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本院卷 第58頁至第60頁、第76頁;調一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偵一 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第 76頁;調二卷第1頁背面 至第3頁、併辦一卷第 10頁至第16頁背面,偵一卷第14頁背 面至第15頁,併辦一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背 面、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卷目代號詳如附表三所示),核 與證人即投資人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四卷第16頁至 第17頁)、證人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調一卷第 7頁背 面至第 8頁)、證人即投資人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調 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調 一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證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調一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證人即投資人洪○○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調二卷第4頁至第5頁,併辦一之二卷第 182 頁至第 184頁)、證人即投資人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調二卷第6頁至第7頁,併辦一之二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背面 )、證人即投資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調二卷第 8頁 至第9頁,併辦一之二卷第 160頁至第162頁)、證人即投資 人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辦一之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 ,調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調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王○○提供之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調一卷第 172頁)、證人 王○○提供之○○公司股票(見調一卷第 173頁)、合作金 庫銀行玉成分行105年9月10日合金玉存字第1050002716號函 及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見調一卷第21頁 至第66頁背面)、都訊聯合電訊有限公司 105年12月16日北 防字第10543682790號函(見調一卷第 4頁至第4頁背面)、 證人翁銀英提供之匯款指示單(見調一卷第67頁)、證人翁 ○○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見調一卷第67頁)、證人翁 ○○提供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調一卷第68 頁至第69頁)、證人翁○○提供之○○公司股票(見調一卷 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公司文宣資料(見調二卷第13 頁)、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30日函及其檢附之 易傳資訊會員服務條款、易傳資訊隨身碼申請書、全球一動 行動寬頻電信帳單(見調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忠誠分行105年3月23日國世忠誠字第1050000011號 函及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表(見他三 卷第14頁至第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105年5月 19日國世忠誠字第1050000021號函及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表( 見他三卷第 20頁至第 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 105年8月24日國世忠誠字第1050000039號函及其檢附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見調二卷第20頁至第25頁 )、大眾銀行105年7月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 1050005157號函 及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來源紀錄(見他三卷第25頁 至第2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105年6月3日105年 永大字第137號函及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三卷第 28 頁至第2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6月8 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8455號函及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 匯款憑條(見他三卷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證人洪○○提 供之○○公司股票(見調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證人 洪○○提供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調二卷第 25頁背面)、證人廖○○提供之○○公司股票(見調二卷第 33頁至第34頁背面)、證人廖○○提供之○○公司新聞報導 (見調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廖○○提供之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調二卷第32頁)、被告李宏勇陳 報之股票買賣資料(見偵一卷第2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 足徵被告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宏勇、姜偉權、紀宏諭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李宏勇、姜偉權部分 ㈠、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 券業務,同法第15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李宏勇與「 陳先生」、「馬克」共同向不特定人銷售○○公司、○○公 司股票;被告姜偉權亦向不特定人銷售○○公司股票,且被 告李宏勇、姜偉權均以此為業,而經營證券業務,故核被告 李宏勇、姜偉權所為,分別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 項規定,各應論以同法第175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又被告李宏勇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自稱「陳先生」、 「馬克」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 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 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將之總括或擬制 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 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 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 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 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 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 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 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 ,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 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 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李宏勇於 104年間某日 起至105年2月2日止之期間;被告姜偉權於104年間,各自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證券交易 法第 44條第1項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 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宏勇、姜偉權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即違法對外經營證券業務,足以損害證券交易 市場之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薄 懲,惟念被告李宏勇、姜偉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是渠等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被告李宏勇、姜偉權所賣股票 張數亦非大量,渠等犯行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尚屬非鉅,並 考量被告李宏勇、姜偉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李宏勇自述未婚,獨居,名下有一間房子有貸款,需要扶養 父母,目前從事工業插頭零件的銷售,月收入約為5萬2,000 元之生活狀況,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背 面),及被告姜偉權自述離婚,現與女友同住,名下沒有不 動產,有 1名就讀國小的女兒需要扶養,目前在其母親的公 司上班,從事房地產投資,月收入約 3萬元之生活狀況,與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姜偉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 告姜偉權始終坦承犯行,認被告姜偉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姜偉權前述生 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 姜偉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 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 被告姜偉權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 姜偉權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姜偉權出 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 ,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姜偉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姜偉權 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姜偉權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姜偉權確實惕勵改過,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姜偉權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姜偉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姜偉權不 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姜偉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 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二、被告紀宏諭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 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 已。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本案被告紀宏諭係提供其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及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AMY 陳」所屬之不法集團 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是被告紀宏諭所為並非直接構 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 犯罪行為之實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AMY 陳」等人間就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應僅係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堪認定。是核被告紀宏 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 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又本件起訴書雖僅敘明部 分被告紀宏諭所幫助「AMY 陳」所屬不法集團從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行,然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故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4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聲 請併案審理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紀宏諭前於 101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日,以 101年度簡字第5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1年 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紀宏諭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就累犯加重及幫助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宏諭恣意將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作為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 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本應非難,惟念被告紀 宏諭犯後知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 被告紀宏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紀宏諭自稱未 婚,現與父母同住,名下沒有不動產,沒有親人需要其扶養 ,現在從事安麗直銷,平均月收入約1萬5,000元左右之生活 狀況,與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 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 105年 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 、第 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又犯罪所得可 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 2種利得,沒收係以 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 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 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 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 用,因此,即令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 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 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 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 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 有明文。 ㈣、經查,本案被告李宏勇之犯罪所得為 52萬3,940元(計算式 :51萬7,940元+6,000元=52萬 3,940元),被告姜偉權之 犯罪所得為 27萬6,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及估算如附表一、 二所示。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李宏勇、姜偉權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㈤、次查,訊據被告紀宏諭於警詢中供稱:伊將行動電話門號及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AMY 陳」使用,「 AMY 陳」只有請伊吃飯,並幫伊付網咖的錢而已,價值約3, 000元,沒有給予其他報酬等語(見調二卷第3頁,併辦一卷 第12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紀宏諭除接受「AMY 陳」請吃飯及付網咖錢外,尚有何其他 報酬,爰依被告紀宏諭上開供述,估算被告紀宏諭本案犯罪 所得為 3,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紀宏諭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被告李宏勇買進賣出○○公司股票明細資料 《附表二》被告李宏勇、姜偉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計算 《附表三》卷目代號對照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 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 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 條、第96條至第 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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