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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金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緝字第2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07 年度金易字第 1 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豪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俊豪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金易字第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 處刑。 二、犯罪事實: 黃俊豪明知開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且個人帳戶關係自身信 用,具有專屬性質,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印鑑章等 使用者,可能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相關犯罪行為,仍 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5 月26日」,應予更正 )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居 處附近,應其於網路咖啡廳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大偉」、「艾瑞克」之男性成年友人之請,提供其 於103 年8 月8 日於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由「 大偉」出面收受。「大偉」、「艾瑞克」暨所屬犯罪集團成 員,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 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基於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分別設立大業科技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徐俊霖;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 號13樓,對外聯繫地址為新 北市○○區○○路○段00號9 樓)及金鑽創業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金鑽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世明,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5 樓之8 ),又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歐培德」之成年男子透過不知情沈裕淵出面承租 桃園市○○區○○路○○○ 號5 樓之2 之建物,再委請不知情 之電信業者夏宸凱(原名夏浚洺)至上址建物及址設臺北市 ○○區○○街○○號5 樓等建物裝設室內節費電話,另僱請同 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對外自稱「黃金順」、「許建章」及「陳俊杰」 等之成年人擔任金鑽公司、大業公司之業務人員,利用隨機 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未上市公司「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冠公司」)文宣之方式,以每仟股約新臺幣 7 萬元之代價,對外推銷販售「大冠公司」股票予游佩鳳、 李鳳梨、陳河瑞、魏承瑜、陳塘旗等不特定人。上揭購買股 票之人再依業務人員指示,自104 年5 月20日起,將股款匯 入黃俊豪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嗣由「大偉」、「艾瑞克」自 行或由「艾瑞克」通知黃俊豪陪同「大偉」臨櫃或至自動櫃 員提款機提領款項。黃俊豪即以此方式幫助「大偉」、「艾 瑞克」暨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等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案經法 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07 年度金易字第1 號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向 金鑽公司、大業公司業務人員購買大冠公司股票之游佩鳳、 李鳳梨、陳河瑞、魏承瑜、陳塘旗等人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 證述其等向金鑽公司、大業公司業務人員購買大冠公司股票 ,並依指示將股款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等語;證人即 從事電信業務之夏宸凱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確有經客戶指定至桃園市○○區○○路及臺北市○○區○ ○街等地申設節費電話,嗣該等電話供證券業務人員持用等 語;證人即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路之沈裕淵於調查局 接受詢問時供述確有幫友人「毆培德」出面承租上開建物等 語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86 7 號偵查卷一第5-6 、46-47 、61-62 、67-68 、114 -115 頁背面;同上偵查卷二第52-54 、62頁及背面、64-65 頁背 面;同上偵查卷三第2-3 頁);復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檢附之大冠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交割年月10 4/01~104/05)、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游佩鳳提出之新 光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大冠公司股 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大 冠公司投資報告書;證人李鳳梨提出之金鑽公司產業研究部 「黃金順」名片、匯款金額及認購張數確認單、大冠公司股 票、花蓮國安郵局存摺節本、新光銀行存摺節本;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檢附之大冠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交 割年月104/01~104/08);證人陳河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魏 承瑜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魏承瑜提出之匯款金額及認購張數 確認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大冠公司股票、金鑽公司產業研 究部「黃怡甄」名片;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陳塘旗帳 戶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建 銘土地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證人陳塘旗提 出之大冠公司股票、匯款金額及認購張數確認單;宏遠電訊 客服部105 年1 月8 日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之原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君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沈裕淵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房 屋座落:桃園市○○區○○路○○○ 號5 樓之2 )、銷售大冠 公司股票統計表、大冠公司生技投資報告書(遠紅外線全身 溫熱療法)、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 -000 00000、00-00000000 )、大業公司、金鑽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以上均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07 年1 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0387 號函及其檢送存戶 黃俊豪(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 份、證人夏宸凱提出其行動電話所存放「歐先生」電話 號碼之翻拍照片7 幀、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所儲存「艾瑞克 」電話號碼畫面翻拍照片2 幀可佐(見同上偵查卷一第7-45 、48-60 、63-66 、69-113、116-121 頁背面;偵查卷二第 55-61 頁背面、66-70 、75-107、133-136 、139-153 頁; 偵查卷三第5-7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16頁;本院卷第12-2 0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 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如非供犯罪出入之 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 活經驗所知,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有 向人收集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 ,對於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資料,有遭他人 作為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難諉為不知,仍基於縱使該結果 發生,亦予容認而率予交付,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㈡又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 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參與 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存摺及 印鑑章交付「大偉」、「艾瑞克」等人,並依其等要求提領 經股票買受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股款,所為並非直接構成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犯罪 行為之實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大偉」、「艾瑞克」等 人間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應僅係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堪認定。又前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偉」、「艾瑞克」暨所屬犯罪集 團等人彼此間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第1 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印 鑑章等交付「大偉」、「艾瑞克」等人,係基於單一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僅論以一幫助犯。 ㈢爰審酌被告黃俊豪恣意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交 予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 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前此未有犯罪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犯罪紀錄表 可佐,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先予敘明。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 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 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 得,修正應沒收」。惟若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 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 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 責。被告辯稱其為本件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未收受 任何利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中獲有不法利得,即無 從適用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 、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 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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