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杰
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金杰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
犯罪
所得或經手之款項,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
詎其
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犯行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間之某日、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請設立之中國
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A 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
銀行)北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
庫銀行B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不法集團
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用。該不法集團成員非期貨商
,亦未經
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
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其明知經營期貨交易事業,須為期貨
商且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
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犯意聯絡,自105年4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以免納履約保
證金及收取優惠手續費為號召,而分別招攬陳玉英、鄺美娥
、施幸慧、蕭啟銓、林聰明、何秉軒(原名:何坤原)、羅
仁鈞、林莉蓁、伍士農、林建煌、黃景富、柯維盈、宋永騰
、劉昌榮、胡鳳蓀、莊家羚、張秀月、邱奕全、陳韋如、吳
炫頤、賴三榮、陳俊成、邱人宥、劉紫涵(原名:劉素月)
、王黃雅音、張凱發、林文英、鍾啟禛(上開28人涉犯賭博
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
等不特定客戶利用電話及網路下單從事地下期貨交易,其交
易方式係由客戶以「口」為交易單位下單,該不法集團成員
並向各下單客戶收取每口新台幣(下同)150元至250元不等
之手續費,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下
稱臺股期貨指數)、美國道瓊工業平均股價指數、歐元匯率
期貨指數或黃金、石油等商品期貨指數作為交易標的,惟實
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市場,僅以當日各該合法
期貨指數漲跌點數之多寡,可做「多」或做「空」,每1 點
以200 元計算盈虧,每日與客戶結算損益,每日結算金額輸
贏超過10,000元則當日結算匯款,若未超過10,000元則留待
月底結算匯款,如客戶輸,由各該客戶將所輸金額匯入該不
法集團成員指定黃金杰之中信銀行A 帳戶內,如客戶贏,該
不法集團成員則將客戶所贏金額扣除手續費後,利用黃金杰
之合庫銀行B 帳戶匯入各該客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
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黃金杰將其申請設立前揭帳戶交
付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
予以提供助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是
證人陳玉英、鄺美娥、施幸慧、蕭啟
銓、林聰明、何秉軒、羅仁鈞、林莉蓁、伍士農、林建煌、
黃景富、柯維盈、宋永騰、劉昌榮、胡鳳蓀、莊家羚、張秀
月、邱奕全、陳韋如、吳炫頤、賴三榮、陳俊成、邱人宥、
劉紫涵、王黃雅音、張凱發、林文英、鍾啟禛於警詢及
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黃金杰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
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等語,且未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
定,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
定有明文。故證人陳玉英、鄺美娥、施幸慧、蕭啟銓於檢察
官
訊問時之陳述,經檢察官當庭命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而為證
述,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三、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
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親自申請設立中信銀行A 帳戶及合庫銀
行B 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犯行,辯稱:伊父親黃振山向伊表示欲從事網路購物業務
需借用其帳戶使用,伊
乃於104年4、5 月間,將前揭帳戶交
給其父親使用,伊不知父親如何使用,亦不知帳戶內款項存
提狀況,伊父親於105 年10月間過世,伊事後有辦理中信銀
行A帳戶之掛失手續,另合作金庫B帳戶存摺到現在都還找不
到,伊無將帳戶提供地下期貨公司使用,亦無參與、經營地
下期貨業務等語。
二、經查:
㈠該不法集團成員非期貨商,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而共同自105年4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
以免納履約保證金及收取優惠手續費為號召,而分別招攬陳
玉英、鄺美娥、施幸慧、蕭啟銓、林聰明、何秉軒、羅仁鈞
、林莉蓁、伍士農、林建煌、黃景富、柯維盈、宋永騰、劉
昌榮、胡鳳蓀、莊家羚、張秀月、邱奕全、陳韋如、吳炫頤
、賴三榮、陳俊成、邱人宥;劉紫涵、王黃雅音、張凱發、
林文英、鍾啟禛等不特定客戶利用電話及網路下單從事地下
期貨交易,其交易方式係由客戶以「口」為交易單位,該集
團成員並向各下單客戶收取每口150元至250元不等之手續費
,以當日臺股期貨指數、美國道瓊工業平均股價指數、歐元
匯率期貨指數或黃金、石油等商品期貨指數作為交易標的,
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市場,僅以當日各該
合法期貨指數漲跌點數之多寡,可做「多」或做「空」,每
1點以200元計算盈虧,每日與客戶結算損益,每日結算金額
輸贏超過10,000元則當日結算匯款,若未超過10,000元則留
待月底結算匯款,如客戶輸,由各該客戶將所輸金額匯入該
不法集團成員指定黃金杰之中信銀行A 帳戶內,如客戶贏,
該不法集團成員則將客戶所贏金額扣除手續費後,利用黃金
杰之合庫銀行B 帳戶匯入各該客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
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
證人陳玉英(見A1卷第103-106頁、A3卷第265-267頁)、鄺
美娥(見A1卷第119-122頁、A3卷第241-243頁)、施幸慧(
見A1卷第151-154頁、A3卷第249-251頁)、蕭啟銓(見A1卷
第215-218頁、A3卷第257-259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作證,及證人林聰明(見A1卷第367-370頁、A3卷第281-2
82頁)、何秉軒(原名:何坤原,見A1卷第345 -348頁、A3
卷第287-289頁)、羅仁鈞(見A1卷第379-382頁、A3卷第28
7-289頁)、林莉蓁(見A2卷第3-6頁、A3卷第299-302 頁)
、伍士農(見A2卷第15-18頁、A3卷第299-302頁)、林建煌
(見A2卷第27-30頁、A3卷第299-302頁)、黃景富(見A2卷
第41-44頁、A3卷第307-308 頁)、柯維盈(見A2卷第55-58
頁、A3卷第309-310頁)、宋永騰(見A3卷第325-327頁)、
劉昌榮(見A3卷第341-343頁)、胡鳳蓀(見A3卷第355-357
頁)、莊家羚(見A3卷第371-373頁)、張秀月(見A1卷第3
23-326 頁)、邱奕全(見A2卷第69-72頁)、陳韋如(見A2
卷第93-96頁)、吳炫頤(見A2卷第115-118頁)、賴三榮(
見A2卷第129-132頁)、陳俊成(見A2卷第137-140頁)、邱
人宥(見A2卷第147-150頁)、劉紫涵(原名:劉素月,見A
2卷第163-166頁)、王黃雅音(見A1卷第185-188 頁)、張
凱發(見A1卷第247-250頁)、林文英(見A1卷第255-258頁
)、鍾啟禛(見A1卷第295-298 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述屬實,且有卷附陳玉英之合庫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A1卷第107-118 頁)、鄺美娥之臺灣銀行開
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1卷第123-150 頁)、施幸慧
之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1 卷第155-184
頁)、王黃雅音之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
A1卷第189-214 頁)、蕭啟銓之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表(見A1卷第219-245 頁)、張凱發之華南銀行開戶
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1卷第251-254 頁)、林文英之
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1卷第259-294 頁
)、鍾啟禛之銀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1
卷第299-322 頁)、張秀月之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表(見A1卷第327-344 頁)、何秉軒(戶名:何坤原)
之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1 卷第349-366
頁)、林聰明之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1
卷第371-375 頁)、羅仁鈞之中信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表(見A1卷第383-434 頁)、林莉蓁之玉山銀行開戶
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2卷第7-13頁)、伍士農之中華
郵政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2卷第19-25 頁)、林
建煌之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2卷第31-3
9頁)、黃景富之合庫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
2卷第45-54頁)、柯維盈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A2卷第59-67 頁)、邱奕全之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及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2卷第73-9 2頁)、陳韋如之中信銀行
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2卷第99-113頁)、吳炫頤
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2 卷第119-127
頁)、賴三榮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2
卷第133-136 頁)、陳俊成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表(見A2卷第141-145 頁)、邱人宥之中信銀行開戶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2卷第151-161 頁)、劉紫涵(戶
名:劉素月)之合庫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2
卷第167-171 頁)、宋永騰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A2卷第215-228 頁)、莊家羚之台北富邦銀
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2卷第233-240 頁)、劉
昌榮之合庫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2卷第259-
262 頁)、胡鳳蓀之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A2卷第331-341頁),以及被告之中信銀行A帳戶之開戶既
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1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
165-332頁)、合庫銀行B帳戶之開戶既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表(見A1卷第93頁、本院卷第47-144頁)在卷
可按,
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曾任職竹翔通運公司,該公司每月匯
款至其中信銀行A帳戶內之款項係伊薪資,伊於104年6、7月
間離職等語,核與卷附前揭被告中信銀行A 帳戶交易明細表
相符。再觀諸前揭被告之中信銀行A 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
內容,該帳戶自101年7月間起至104年4月間止,每月約有數
筆由「竹翔通運有限公司」記名匯款至該帳戶內,且其中不
乏有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轉帳或其他消費簽帳扣
款之交易,該帳戶於此
期間,應係由被告本人
持有使用無疑
,惟該帳戶於105年4月至同年9 月間,已不復上開使用交易
之型態,取而代之者為密集之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跨行轉帳存
入、支出及記名電匯存入款項,其跨行轉帳支出交易之相對
帳戶,亦包含被告之合庫銀行B 帳戶在內,另核閱上開被告
之合庫銀行B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於105年4 月至同
年9 月間,亦有密集之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跨行轉帳存入、支
出款項,其跨行轉入之相對帳戶,亦包含被告之中信銀行A
帳戶在內,於此期間內,該2 帳戶之交易型態單一,且與前
述該不法集團成員非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與下單客戶間結
算、匯款之金流交易型態吻合,然均未見顯然有網路購物之
交易類型。再
參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伊父親生前與
母親一直住在臺南家中,本件經警方詢問後,伊有回家問父
親,但家裡沒有電腦,伊父母親也不會使用電腦,家裡還有
哥哥,也不會使用電腦等語,足見被告之中信銀行A帳戶、
合庫銀行B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非由被告
交付其父親黃振山使用,而係由其本人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是被告被告辯稱伊父親欲從事網路購物業務而向其借用帳戶
使用,伊無將帳戶提供地下期貨公司使用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之父親黃振山於104 年10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提出之
奇美醫院104 年10月22日死亡證字第1096號死亡證明書及臺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22日北市中戶謄字第(乙)
000000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9-152 頁)在卷可證,然
被告卻遲至105年6月24日始前往中信銀行民生分行申請補發
新摺,且於同日取消辦理印鑑及存摺電話掛失止付之申請一
情,有被告之中信銀行A帳戶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9、33
1頁)附卷
可憑,顯與被告辯稱伊父親於105年10月間過世,
伊事後有辦理中國信託A 帳戶之掛失手續不符,是其所辯尚
難採信。再參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提供他人帳戶予經營地
下期貨之不法集團使用,因犯共同營利
聚眾賭博罪,經本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2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事,有該刑
事判決列印表(見本院卷第21-25 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對於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
或經手之款項,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一事有所認
識,
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
之犯意無疑。從而,被告辯以不知帳戶內款項存提狀況等語
,委不足採。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於105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1月11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為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之犯行,其
構成要件之規定,由同法第112條第3
款修正移列至第同條第5項第3款,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
更,僅為條項之調整,故此法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
情形,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又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
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
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
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謂「
期貨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
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
結算差價之契約,凡符合此等「期貨契約」要件或性質之交
易,不論係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店頭市場,亦不論係合法或
非法業者所從事者,均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惟
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
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自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 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取
得合法期貨商執照者,當不許從事前述期貨交易業務。而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及第56條第1項所定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
相較,固均含有高度
射倖性,且俱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按
數字變化結算盈虧,而未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
股期貨指數及其他合法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
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參與者之
交易動機或為避險、投機、套利等,但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
與者對未來展望之評估,其勝敗縱不可否認或帶有些許運氣
成分,但究其實並不純然依靠機率,尚難與純粹射倖賭博等
同視之。況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資金,不但易於影
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使合法期貨之市場規模萎縮,而減
少政府對合法期貨交易之管理及稅收,更可能因地下期貨操
盤者為自己之大量空單或多單,而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
進而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
風氣,二者保護
法益顯然不同,是此等地下期貨自不能以賭
博罪論擬替代。從而,倘行為人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
情形下,接受客戶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及
其他期貨交易行為,即便其未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其他合
法期貨交易市場下單,亦未收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
稅,且其外觀類似雙方就指數漲跌之「對賭」,仍不能以刑
法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該不法集團成員既非期貨商,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期貨
交易業務,竟擅自開設地下期貨公司,招攬不特定客戶下單
,其接受客戶下單後,雖未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其他合法
期貨交易市場下單進行交易,亦未向客戶收取交易保證金及
繳交期貨交易稅,但其係以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接受客
戶下單,進而與客戶從事與合法期貨交易之差價結算相同性
質之交易,實質上從事期貨交易業務。是核其等所為,係違
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罪。該不法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以共同
正犯論處。
㈣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該不法集團成員係以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之意思,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數行為,
應集合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屬於
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
㈤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
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
已。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將其申請設立之中信銀行A帳戶、合庫銀行B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並
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
觀上有助於該犯罪行為之實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法
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另幫助犯係
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故僅須於
主文
諭知被告「幫助」之行為
態樣即可,自
無庸諭知被告「
幫助共同」之行為態樣,
附此敘明。
㈥再被告於同一時、地,將其申請設立前開帳戶提供該不法集
團成員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
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僅論以一幫助犯為已足。再被告為幫
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㈦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
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2159號
判例要旨、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罪之犯行,是否應構成累犯,應以正犯即該集團成員之犯罪
行為時點為準。查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
4年11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 頁),而該不法集團成
員係於105年4月至同年9 月間,將被告所交付之
上揭帳戶,
作為其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收款、匯款帳戶使用,且
該不法集團成員係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
交易業務,屬集合犯,應論以
包括一罪,已如前述。
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
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該不
法集團成員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
,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於
犯後猶不知悔改,心存僥倖、飾詞卸責,未見悔
意,再參酌被告從事物流貨車司機業務、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
懲儆。
四、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相關
沒收之條文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
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
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
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一)此
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
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
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
罪刑法定原則之適
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
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五)綜上,本次沒收之
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
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
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無關。」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然查,依
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受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
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彭慶文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參考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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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號│案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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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623號(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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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623號(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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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623號(卷三) │
├──┼───────────────────────┤
│A4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623號(銀行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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