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龍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26939 號),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已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
沒收之;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
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始得營業
,
詎其未經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期貨顧問事業之許可證照,
,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
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10
4年8月1日、105年3 月15日,分別以自己名義及以其母趙王
玉霞之名設立之翊樂電商資訊社名義,與玩股網有限公司(
下稱玩股網公司)簽立社團成立合約書,而自104年9月間起
至106年8 月間止,化名「期貨當沖智將-虎爺」擔任社長,
在該公司所架設「玩股網」(www.wantgoo.com )網站成立
「台指智富期士團」社團,透過該網站之收費平台,以每年
收取會費新台幣(下同)20,000餘元至40,000餘元不等之代
價,向不特定人招攬加入社團,而加入該社團成為會員者,
即可閱覽由甲○○撰寫提供台指期貨交易即時盤勢、預告盤
勢等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亦可另行付費參加甲○○親自授
課之「多空線煉金術」、「K 線當沖戰法」、「高階盤中籌
碼監控術」、「當沖企圖學」及「期士心智系統」等智富贏
家系列課程,甲○○則與玩股網公司協議拆帳抽取會員交付
會費之半數為其報酬,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共計取得2,205,630 元之犯罪所得。
嗣經金管會接獲民眾檢
舉,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
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亦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
無訛(見A1卷第90-92頁、第230-231頁、本院卷第50
頁、第150頁),核與
證人即該社團會員黃怡誠(見A1卷第1
3-16頁)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結證,以及證人陳建
霖(見A1卷第3-5頁)、林家緯(見A1卷第25-30頁)於調查
官詢問時之陳述互核一致,並有「台指智富期士團」社團網
頁內容列印表(見A1卷第6-12頁、第21-24頁反面、第111-1
12頁)、被告及網路社團會員加入名稱「虎家軍」之LINE群
組對話內容截圖列印表(見A1卷第88-89 頁)、被告及翊樂
電商資訊社分別與玩股網公司簽立之社團成立合約書(見A1
卷第93-96頁)、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4年11月13日證期(期
)字第1040044625號函
暨陳情內容列印表(見A1卷第113-11
5頁)、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106年7月26日(106)國世松
山字第1060000097號函暨帳戶(戶名:玩股網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
A1卷第116-141頁)、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106年5 月24日處
儲字第1061000424號函暨帳戶(戶名:趙王玉霞,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見A1卷第142-146頁)、兆豐銀行106年6月6日兆銀總票據
字第1060027985號函暨帳戶(戶名:翊樂電商資訊社,帳號
: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A1
卷第147-154頁)、兆豐銀行106年6 月2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
1060032141號函暨帳戶(戶名:翊樂電商資訊社,帳號:00
000000000 號)國內匯款查詢列印表及轉出明細表(見A1卷
第155-158頁)、兆豐銀行106年7月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
034590號函暨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 號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A1卷第159-183 頁反
面)、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公司)106 年
8 月10日群期字第1060000342號函暨帳戶(客戶:甲○○,
帳號: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A1
卷第184-201 頁反面)、新光銀行帳戶(戶名:黃怡誠,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表(見A1卷
第102頁)、國泰世華銀行104年12月28日匯出匯款憑證(見
A1卷第103頁)、玩股網公司107年10月12日股字第00107101
2001號函暨「台指致富期士團」社團會員交易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99-104頁)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
所稱期
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
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
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期貨交
易法第82條第1 項復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
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被告未經金管會許可並
發給期貨顧問事業之許可證照,而提供該社團會員台指期貨
交易之投資分析意見,並獲取報酬,自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故核其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罪嫌,然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欄,對此均未敘及,
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該部分罪名係屬誤
載等語,有本院107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考(見本
院卷49頁),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
予以更正,本院對
此部分罪名自無須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
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犯罪者而言。
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
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
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
乃將之總括或擬制
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
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
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
罪(有學者
諭為「法定的
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
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
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
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
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
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
,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
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
法律規範之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
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自104年9 月間起至106
年8月間止,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概括犯意,提供
期貨交易之投資分析意見,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
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在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
揆諸前開說明,屬具
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
價上應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
期間,係自
104年10月間起至106年5 月間止,惟觀諸前揭「台指致富期
士團」社團會員交易明細表,可知自104年9月間起至106年8
月間止,陸續有會員支付會費加入該社團
等情,本院因認被
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應自104年9 月間起至106
年8月間止,業經認定如前,是104年9月間至10月間、106年
5月間至9月間之期間,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然本院既
認此等期間亦為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且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㈣爰
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20 頁),素行尚
佳,又被告未經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期貨顧問事業之許可證
照,竟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破壞期貨顧問事業專業性之
要求,並規避金融市場監管機制,妨害期貨交易市場之健全
發展及交易秩序,致使投資人因不諳期貨交易性質及風險,
並藉由此非正式及專業管道取得交易決策之分析意見,恐造
成損害,然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再
參酌被告之職業為資訊業、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及犯罪所得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
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堪認被告
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00,000元,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主張應按前揭玩股網公司107
年10月12日股字第001071012001號函暨「台指致富期士團」
社團會員交易明細表所示,由玩股網公司收取該社團會員會
費總計4,411,260 元,認均屬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
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另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在該公司所架設「玩股網」網站成立該社
團,並由該網站收費平台收取會員所支付之會費後,與玩股
網公司協議拆帳抽取會員交付會費之半數為其報酬,故被告
僅取得玩股網公司所收取會費之百分之50收入,不應將所收
取會費之全數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數額等語。經查,被告於
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玩股網公
司依會員匯款以一半一半方式拆分,伊僅取得收取會費之半
數為收入等語(見A1卷第91頁反面、第230 頁反面、本院卷
第150 頁),其所陳內容核與社會常情相符,檢察官復未提
出相當事證,
足證被告確有取得該網站收費平台收取會費之
全數金額,本院因認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犯行,
其取得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該網站收費平台收取會費總計
4,411,260元之半數即2,205,63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數額。
㈡被告於105 年間獨資成立翊樂電商資訊社,並以其母趙王玉
霞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業經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陳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又被告先後於104年8月1日、105年
3 月15日,分別以自己名義及以翊樂電商資訊社名義,與玩
股網公司簽立社團成合約書,在玩股網網站成立「台指智富
期士團」社團並擔任團長,透過該網站之收費平台收取會員
支付之會費,
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已如前述。則玩股
網公司收取會費後,分拆半數之金額轉帳或匯入如附表編號
3 所示翊樂電商資訊社之帳戶,該帳戶內之金額應屬被告得
直接支配掌控之犯罪所得,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犯罪所得
之情形迥異,本院自得逕對被告所支配掌控該帳戶內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之,無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翊樂電商資
訊社(即趙王玉霞)參與沒收程序之餘地,耑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犯行,其犯罪所得數
額為2,205,630 元,既經認定如前,應予宣告沒收之。又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1日以106年度聲
扣字第65號裁定
扣押,並經函請各該金融機構扣押各該帳戶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在案,有本院該刑事扣押裁定(見A1卷第
204-205頁反面)、兆豐銀行106年9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
060043780號函暨存款餘額查詢列印表(見A1卷第207頁)、
群益期貨公司106年9月6 日群期字第1060000406號函(見A1
卷第206頁)在卷
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於扣押
時之帳戶餘額為3,161元,其中2,594元部分,先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6年4月6日以新北執乙105罰00000000
字第0000000000A 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則該部分能否終局
執行沒收,尚不確定,而該帳戶其餘扣押數額567 元之部分
,連同如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扣押之金額,即被告犯罪所
得經扣押243,668 元之部分,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無另由
本院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之必要。至其餘之犯罪所得1,961,962 元部分,既未經
扣案,爰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參考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本案扣押帳戶及金額一覽表
┌──┬──────┬────┬───────┬─────────┬─────────┐
│編號│金融行庫名稱│戶名 │帳 號│扣押金額(新台幣)│備 考│
├──┼──────┼────┼───────┼─────────┼─────────┤
│ 1 │兆豐銀行 │甲○○ │00000000000號 │3,161元 │其中2,594 元部分,│
│ │ │ │ │ │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 │ │署新北分署於106年4│
│ │ │ │ │ │月6日以新北執乙105│
│ │ │ │ │ │罰00000000字第1060│
│ │ │ │ │ │157083A 號執行命令│
│ │ │ │ │ │扣押在案。 │
├──┼──────┼────┼───────┼─────────┼─────────┤
│ 2 │群益期貨股份│甲○○ │0000000號 │238,153元 │ │
│ │有公司 │ │ │ │ │
├──┼──────┼────┼───────┼─────────┼─────────┤
│ 3 │兆豐銀行 │翊樂電商│00000000000號 │4,948元 │ │
│ │ │資訊社 │ │ │ │
└──┴──────┴────┴───────┴─────────┴─────────┘
附件:本案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案 號│
├──┼───────────────────────┤
│A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939號 │
├──┼───────────────────────┤
│A2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查扣字第656號 │
├──┼───────────────────────┤
│A3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扣字第6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