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文雄係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總
經理,緣被告游文雄於尚鋒公司股票上市之初,即與
另案
被告即尚鋒公司董事長陳淑蘭、財務經理胡華東等人為拉
抬尚鋒公司股價,成立所謂護盤基金,自民國82年間起至
84年8 月間止,連續利用黃賢盛等人頭戶在各證券商處以
高買低賣方式買賣操控尚鋒公司股價(被告游文雄等人此
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
迄84年間其因炒作失利,
公司股票籌碼多數落入公司大股東手中,另案被告陳淑蘭
、被告游文雄等人財務吃緊亟思脫困,
適為與另案被告陳
淑蘭、被告游文雄2 人為彰化同鄉,且因共同籌設亞太衛
星股份有限公司而甚為熟稔之另案被告游淮銀知悉,另案
被告陳淑蘭及被告游文雄2 人
乃囑另案被告胡華東透過負
責處理另案被告游淮銀財務事宜之另案被告楊寬仁與另案
被告游淮銀聯繫,於約84年農曆年後起,即就另案被告游
淮銀動用旗下基金購入尚鋒公司股票乙事多所接觸,另案
被告陳淑蘭、被告游文雄、另案被告胡華東等人於上開
期
間並數度前往另案被告游淮銀位在臺北市○○○路○ 段○○
號4 樓辦公室內商討護盤事宜,經雙方反覆磋商定案之交
易條件為:「由游淮銀動用萬國投信旗下之萬國鑽石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下稱鑽石基金)於特定時間內購入尚鋒公
司股票1 萬張(仟股),
持有時間1 至2 年,尚鋒公司則
須
按買入數額每股支付新台幣(下同)10元之價差予游淮
銀」;
嗣另案被告即萬國基金經理人康燿銜另案被告游淮
銀之命,於該基金購入尚鋒公司股票前,主動邀約另案被
告胡華東至址設臺北市○○○路之某咖啡廳內,研商該基
金買進股票及被告游文雄等大股東賣出股票之時間、數量
及約略購入之價格為每日平盤上、下1 至2 檔(因尚鋒公
司股票於此之前,每日成交量最多為數百張,甚至僅數十
張,倘未有尚鋒公司股東配合於特定時間釋出籌碼,將使
股價飆漲過速增加購股成本)等細節,被告游文雄與另案
被告陳淑蘭、胡華東、游淮銀、楊寬仁、康燿等共同
意圖
使尚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之
接續犯意及
與游淮銀、康燿共同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雖
尚鋒公司於
斯時已有財務吃緊之消息傳出,鑽石基金仍自
84年4 月10日起連續大舉進場買進尚鋒公司股票(詳細買
賣時間、張數及價格等如附表所示)共計8,791 張,同時
間則由被告游文雄等尚鋒公司大股東透過人頭戶漸次釋出
部分手中持股;(另案被告陳淑蘭、胡華東前曾因違反證
券交易法,前案中與另案被告陳淑蘭有關部分移請本院
併
案審理通緝中;前案中與另案被告胡華東有關部分經判處
有期徒刑6 月、
緩刑3 年確定,而本案與另案被告胡華東
有關部分因與前案有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
另行處分
不起訴;本案與另案被告游淮銀、康燿、楊寬仁
有關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另案被告游淮銀履行購入尚鋒
公司之協議後,即囑另案被告楊寬仁通知另案被告胡華東
轉告另案被告陳淑蘭應儘速給付酬金,另案被告陳淑蘭因
認另案被告游淮銀尚未依協議買足1 萬張股票,遂僅應允
先給付已買數量即以整數8,000 張每股10元計算之半數價
款4,000 萬元。嗣另案被告游淮銀為掩飾犯罪行跡,除命
另案被告楊寬仁前往領款外,復囑其應將該領得之4,000
萬元儘量多開立帳戶分開存放,尤忌以整數為之,並應將
若干餘款以現金交付另案被告游淮銀之妹游美仁處理。另
案被告楊寬仁受命後乃邀同好友陳成勇於84年5 月1 日與
另案被告胡華東及尚鋒公司會計張品君(原名張順真)在
臺北市○○街○ 段○○號4 樓尚鋒公司臺北營業所會合後,
共同前往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將另案被告陳淑蘭存放該銀行
之2,000 萬元定期存款解約,經該銀行開立並交付臺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龍江營業處面額為2,008 萬6,447 元(即該
定存加計利息並扣除應繳稅款後之餘額)之支票1 紙,另
案被告胡華東、張品君遂攜該支票前往該營業處提領現金
並交付其中2,000 萬元予楊寬仁
收訖,另至華南商業銀行
建成分行以張順真名義開立、惟僅供另案被告陳淑蘭進出
資金使用之第12712 之1 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亦提出2,00
0 萬元交楊寬仁收訖,另案被告楊寬仁領得前筆款項後,
即於當日與陳成勇在寶島銀行(現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以下均援用案發當時之名稱)敦南分行及臺北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嗣更名誠泰商業銀行,又因合併復更名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均援用案發當時之名稱)復興分社
開戶,在寶島銀行敦南分行之另案被告楊寬仁、楊寬川、
陳成勇帳戶內各存入980 萬元、720 萬元及100 萬元,在
第三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之另案被告楊寬仁帳戶內存入1,
609 萬元、同分社之陳成勇帳戶內存入371 萬元,所餘現
金220 萬元部分,另案被告楊寬仁則遵從另案被告游淮銀
之囑咐,併同另案被告楊寬仁本人及陳成勇開戶印鑑、存
摺持交游美仁保管,另案被告游淮銀需用款項時,即由游
美仁親往提領,或由游美仁將印鑑、存摺交另案被告楊寬
仁代為領取(另案被告楊寬仁經常委由其父擔任負責人之
金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陳美蓮為之)後交付游美仁或
另案被告游淮銀,
迨同年5 月26日
上揭存入第三信用合作
社之現金即悉數提罄,同年6 月16日存入寶島銀行之現金
亦領取殆盡。另案被告游淮銀收款後因尚鋒公司遲未給足
酬金或護盤差額,承前背信之
概括犯意,不惟命有共同背
信
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康燿停止購入尚鋒公司股票,更違
反其與另案被告陳淑蘭等人間長期持股之協議,囑另案被
告康燿自84年5 月13日起不斷出售鑽石基金所購入之尚鋒
公司股票,導致尚鋒公司股票價格一再挫低,呈現慘烈崩
跌走勢,對照該基金購入持有該股票成本均在60餘元間,
迨同年9 月間鑽石基金出清最後持股時之價格竟僅19.5元
,使鑽石基金因買賣該股票共計虧損7,051 萬3,320 元,
致生損害於該基金之投資人,並因其等之操縱炒作,使投
資尚鋒公司股票之廣大投資人蒙受鉅額損失,嗣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87年7 月間因調查82年間起發
生之尚鋒公司股票炒作案,於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如上)檢察官指
揮後,經向金融機關清查資金流向、調閱相關卷證並
訊問
諸多關係
證人後,始漸次查獲上情。
(二)因認被告游文雄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
3 款、第6 款、第171 條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342 條
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
追訴
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
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
當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
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進而,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
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
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意
旨
參照),是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游文雄經起訴涉犯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
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171 條及刑法第
31條第1 項、第342 條等罪嫌,其中最高
法定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
告施行前述
犯行之最後時間為84年9 月間,即依法
推定為84
年9 月15日,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17日開始偵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1381
號卷第1 頁),又於97年8 月28日對被告提起公訴(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4號卷第8 頁反面),
復於
97年10月2 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
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 頁),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12
月29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7年12月29日97年北院隆刑國緝字
第1122號
通緝書,本院金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致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
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4年9 月15日起算10年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
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7年7 月17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
即97年12月29日止之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於97年8 月28日提
起公訴後迄97年10月2 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期間,可知追訴權時效迄於107 年7 月22日業已完成,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