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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徐國良 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等因被告徐國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 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 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3 項、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定。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前對被告徐國良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833 號 、107 年度偵字第7006號)及請求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 第13664 號)。起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為第三人漢唐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光電公司)負責人,其於民 國95至96年間,向他人借款而匯入漢唐光電公司銀行帳戶, 而後即轉出。然於102 年5 月20日行文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並檢附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虛偽表明漢唐光電公司 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致使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公務員誤信 漢唐光電公司已補足資本而未予撤銷或廢止資本額登記。又 自95年起即以不實事項對外佯稱其學經歷,並表示漢唐光電 公司將為上市櫃或已獲得國外大型企業併購機會,並聲稱將 有高額獲利,使投資人因此信以為真而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 票,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 億8,179 萬元(計算式:起 訴部分3 億8,055 萬元+併辦部分124 萬元=3 億8,179 萬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證券詐欺罪嫌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而起訴書認定漢唐光電公司及第三人 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開發公司)名下車輛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於 收受投資人款項後,部分金額匯入漢唐光電公司及漢唐開發 公司帳戶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本院初步審閱被告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其所持 用之帳戶款項確有匯入漢唐光電公司及漢唐開發公司申設帳 戶內之情事,此亦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認,信 屬實。則漢唐光電公司及漢唐開發公司所受領款項及名下財 產,得否依上開刑法規定知沒收,即有待調查釐清。而因 前揭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 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 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 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命漢唐光電公司及漢唐開發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案件已於107 年4 月25日、同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8 月17日、同年10月1 日 進行準備程序,並訂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 事第二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 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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