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徐國良
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等因被告徐國良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
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
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
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
聲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
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3 項、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定。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前對被告徐國良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833 號
、107 年度偵字第7006號)及請求移送
併辦(107 年度偵字
第13664 號)。
起訴及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為第三人漢唐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光電公司)負責人,其於民
國95至96年間,向他人借款而匯入漢唐光電公司銀行帳戶,
而後
旋即轉出。然於102 年5 月20日行文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並檢附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虛偽表明漢唐光電公司
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致使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公務員誤信
漢唐光電公司已補足資本而未予撤銷或廢止資本額登記。又
自95年起即以不實事項對外佯稱其學經歷,並表示漢唐光電
公司將為上市櫃或已獲得國外大型企業併購機會,並聲稱將
有高額獲利,使投資人因此信以為真而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
票,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 億8,179 萬元(計算式:起
訴部分3 億8,055 萬元+併辦部分124 萬元=3 億8,179 萬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證券
詐欺罪嫌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
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而
起訴書認定漢唐光電公司及第三人
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開發公司)名下車輛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於
收受投資人款項後,部分金額匯入漢唐光電公司及漢唐開發
公司帳戶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本院初步審閱被告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其所持
用之帳戶款項確有匯入漢唐光電公司及漢唐開發公司申設帳
戶內之情事,此亦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認,
堪信
屬實。則漢唐光電公司及漢唐開發公司所受領款項及名下財
產,得否依上開刑法規定
諭知沒收,即有待調查釐清。而因
前揭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
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
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
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命漢唐光電公司及漢唐開發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案件已於107 年4 月25日、同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8 月17日、同年10月1 日
進行準備程序,並訂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
事第二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
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幸怡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