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調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祥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祥係受僱於豪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景公司)之卡車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
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
嗣行經該路段南向高架19.12 公里堤
頂入口匝道(松山區)時,
適該匝道口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
紅燈約5 秒以上,
詎吳志祥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或及時煞車,致使所駕駛之車輛
追撞前方正在同匝道口停等紅燈,由閻兆民所駕駛附載賴惠
如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使閻兆民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暈、腦震盪、頸部扭傷、左胸部挫傷、背部挫傷併
扭傷等傷害,賴惠如則受有頸部挫扭傷、右肩前胸挫傷等傷
害。案經閻兆民、賴惠如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志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
㈡
告訴人閻兆民、賴惠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調查筆錄。
㈣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健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與
告訴人閻兆民間手機訊息對話紀錄等件。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暨論罪法條: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第2 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則依修正後新法規定,
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
罰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84 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
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將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 年有期
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修
正後之
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吳志祥為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豪景公司卡車司機,應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
,詎其竟疏未注意匝道口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約5 秒以上
,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或及時煞車,致使所駕駛之車輛追撞前
方正在同匝道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閻兆民所駕駛附載告訴
人賴惠如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閻兆民、賴惠如2 人成傷
,又被告
犯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
迄未能先予部分合
理賠償告訴人或爭取告訴人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認
犯行(見本院卷第30頁訊問筆錄),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擔任卡車司機為業之生活狀況,兼衡
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
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