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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誠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誠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並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所載 :「李誠憲‧‧‧飲用含用酒精有保立達B 飲料2 杯後,‧ ‧‧」,更正為「李誠憲‧‧‧飲用含用酒精有保立達B 飲 料1 杯後,‧‧‧」,及「‧‧‧,於車上又飲用2 杯」後 ,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另就 證據部分,將其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 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更正為「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二、核被告李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 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仍心存僥倖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 於車上又續飲用保立達B 飲料2 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繼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道路,雖未實際發生交通事故,然對於行車安全已生危 害,顯然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經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貨車,客觀上之危害可能性較高、酒後駕車所行駛之距離、 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5 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 1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86號 被 告 李誠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 居桃園市○○區○○ 街○○○ 巷○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誠憲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上盈機械有限公司」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立達B 飲 料2 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車上 又飲用2 杯,於108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22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與松智路口為警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