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誠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誠憲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並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所載
:「李誠憲‧‧‧飲用含用酒精有保立達B 飲料2 杯後,‧
‧‧」,更正為「李誠憲‧‧‧飲用含用酒精有保立達B 飲
料1 杯後,‧‧‧」,及「‧‧‧,於車上又飲用2 杯」後
,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另就
證據部分,將其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
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更正為「財
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二、核被告李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
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仍心存僥倖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
於車上又續飲用保立達B 飲料2 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繼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道路,雖未實際發生交通事故,然對於行車安全已生危
害,顯然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經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貨車,客觀上之危害可能性較高、酒後駕車所行駛之距離、
犯後坦承
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5 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
1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86號
被 告 李誠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
居桃園市○○區○○ 街○○○ 巷○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誠憲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上盈機械有限公司」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立達B 飲
料2 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車上
又飲用2 杯,
嗣於108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22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與松智路口
為警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在卷
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之
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