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賴惠如
被 告 吳志祥
豪景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林苔筠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所稱之「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
難謂非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
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99年度台抗
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至於上開附民被告中之「豪景企業有限公司」,
係原告即被害人所指稱被告吳志祥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被
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
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