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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吳海瑄(原名吳秀梅)



被      告  宏觀視覺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鍾志宏)


兼  代表人  鍾志宏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宏觀視覺設計有限公司」之內容,以及該公司代表人為被告鍾志宏等情以觀,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鍾志宏於案發時任職之宏觀視覺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鍾志宏行為時雖係前往公司上班路上,然並非執行業務之行為,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宏觀公司為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宏觀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鍾志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決諭知無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鍾志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