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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侵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猥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侵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孝楫 上列被告因違反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4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孝楫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饒孝楫前係財團法人臺北巿基督教校園福音團契(下稱校園 福音團契)之牧師,同時擔任董事、執行委員會主席、實習 同工教師等職務,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校園福音 團契實習傳道,饒孝楫有權評估A女實習成績合格與否,對 A女有因訓練而監督之關係。自民國105 年9 月間起,饒孝 楫即以年老身體不,需要人幫忙摩為由,要求A女每週 至饒孝楫在臺北○○○區○○路○ 段○○號10樓之4 之住處為 其按摩,饒孝楫竟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5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在饒孝楫上址住處,利用 A女到住處為其按摩之機會,要求A女為其按腹部至陰毛間 之私密部位,A女雖拒絕,饒孝楫仍一再要求,A女懼於饒 孝楫在校園福音團契之權勢,恐因得罪饒孝楫將導致無法通 過實習,不得已始為被告按摩前開部位。 ㈡於同年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饒孝楫上址住處,利用A女到 住處為其按摩之機會,要求A女為其按腹部至陰毛間之私密 部位,A女雖拒絕,饒孝楫仍一再要求,A女懼於饒孝楫在 校園福音團契之權勢,恐因得罪饒孝楫將導致無法通過實習 ,不得已始為被告按摩前開部位。 ㈢於同年10月3 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饒孝楫上址住處,利用 A女到住處為其按摩之機會,饒孝楫將褲子脫下,暴露生殖 器,要求A女為其按摩接近陰莖之鼠蹊部位,A女雖以言詞 拒絕,饒孝楫仍一再要求,A女懼於饒孝楫在校園福音團契 之權勢,恐因得罪饒孝楫將導致無法通過實習,不得已始在 饒孝楫生殖器上方約2 公分陰毛處按按摩,後即藉詞須寫 作業離開饒孝楫住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饒孝楫於偵查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王裕一之證述。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利用權勢猥褻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被告之刑,然刑法第228 條第2 項法定最低度刑為2 月 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濫用信徒對於高階神職人員信賴而為 猥褻行為之犯行而言,尚非過重,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是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被告上開主張, 要無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宗教團體之高階神 職人員,原應為信徒服務,並謹言慎行,以為信眾之楷模, 然其竟濫用信徒對高階神職人員之信任,多次對A女為猥褻 之行為,不僅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危及社會上人與 人間信賴關係,所為殊不可取,惟本院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行為時已近80歲,雖不符刑 法第18條第3 項之減刑條件,然如對其科以過重之刑,恐亦 無實益,且被告罹患攝護腺癌、氣喘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等 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 可稽,可認被告健康狀況確實不佳,併參酌被告自陳已辭去 校園團契所有工作、現與配偶同住、子女並未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刑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28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簡易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