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侵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孝楫
上列被告因違反
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4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孝楫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饒孝楫前係財團
法人臺北巿基督教校園福音團契(下稱校園
福音團契)之牧師,同時擔任董事、執行委員會主席、實習
同工教師等職務,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校園福音
團契實習傳道,饒孝楫有權評估A女實習成績合格
與否,對
A女有因訓練而監督之關係。自民國105 年9 月間起,饒孝
楫即以年老身體不
適,需要人幫忙
按摩為由,要求A女每週
至饒孝楫在臺北○○○區○○路○ 段○○號10樓之4 之住處為
其按摩,
詎饒孝楫竟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5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在饒孝楫上址住處,利用
A女到住處為其按摩之機會,要求A女為其按腹部至陰毛間
之私密部位,A女雖拒絕,饒孝楫仍一再要求,A女懼於饒
孝楫在校園福音團契之權勢,恐因得罪饒孝楫將導致無法通
過實習,不得已始為被告按摩前開部位。
㈡於同年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饒孝楫上址住處,利用A女到
住處為其按摩之機會,要求A女為其按腹部至陰毛間之私密
部位,A女雖拒絕,饒孝楫仍一再要求,A女懼於饒孝楫在
校園福音團契之權勢,恐因得罪饒孝楫將導致無法通過實習
,不得已始為被告按摩前開部位。
㈢於同年10月3 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饒孝楫上址住處,利用
A女到住處為其按摩之機會,饒孝楫將褲子脫下,暴露生殖
器,要求A女為其按摩接近陰莖之鼠蹊部位,A女雖以言詞
拒絕,饒孝楫仍一再要求,A女懼於饒孝楫在校園福音團契
之權勢,恐因得罪饒孝楫將導致無法通過實習,不得已始在
饒孝楫生殖器上方約2 公分陰毛處按按摩,
嗣後即藉詞須寫
作業離開饒孝楫住處。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饒孝楫於
偵查中
自白。
㈡
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
㈢
證人王裕一之證述。
㈣被告與
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利用權勢猥褻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被告之刑,然刑法第228 條第2 項法定最低度刑為2 月
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濫用信徒對於高階神職人員信賴而為
猥褻行為之犯行而言,尚非過重,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是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被告上開主張,
要無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宗教團體之高階神
職人員,原應為信徒服務,並謹言慎行,以為信眾之楷模,
然其竟濫用信徒對高階神職人員之信任,多次對A女為猥褻
之行為,不僅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危及社會上人與
人間信賴關係,所為殊不可取,惟本院考慮被告
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被告行為時已近80歲,雖不符刑
法第18條第3 項之減刑條件,然如對其科以過重之刑,恐亦
無實益,且被告罹患攝護腺癌、氣喘病、高血壓性心臟病
等
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
可稽,可認被告健康狀況確實不佳,併參酌被告自陳已辭去
校園團契所有工作、現與配偶同住、子女並未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刑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28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簡易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