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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侵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秉軒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秉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沈秉軒於民國107年7月間以CHEERS交友軟體,與當時即將滿18歲之AW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交友,見甲○透露想找醫師為男友之願望,竟對甲○謊稱為國泰醫院婦產科醫師,隱瞞已婚身份,誘使甲○與之見面,甲○遂不疑有他而赴約。甲○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成年後心理年齡亦僅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對於較為複雜情境及應變,難以做出當回應,對於性相關議題所知有限,不易做出合宜判斷,亦不甚清楚行為後果,無完整性自主能力,對於抗拒他人為性交行為,有相當困難,屬心智缺陷之人。沈秉軒於互動中由甲○言談表達與舉止神態,依客觀情形,應可輕易察覺甲○之表達能力不同於一般人,且對於性相關議題之理解能力有限,顯可得悉甲○有上開心智缺陷之情形(但無證據證明沈秉軒知悉甲○未滿18歲),仍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甲○帶往臺北市中正區之儷園飯店內,利用甲○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在飯店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得逞,且拍攝甲○之裸照及性交影片而持有
二、沈秉軒取得甲○之裸照及性交影片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若不聽從其意思與之性交,則散布甲○之裸照及性交影片之方式脅迫甲○,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有心智缺陷之甲○為性交得逞。
三、沈秉軒於107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對甲○以口頭或以臉書訊息傳送:若不聽從沈秉軒之要求,將散布甲○之裸照及性交影片給他人等類此語言,或以臉書訊息回傳甲○裸照、甲○就讀學校網頁截圖等相類方式,加以脅迫、恐嚇,以示其確能散布甲○之裸照或性交影片給甲○身邊之人,而影響甲○名譽、生活等,使甲○僅得屈從迎合其要求,以臉書訊息繼續傳送自拍裸照數張予沈秉軒,以此方式脅迫甲○行無義務之事。甲○因身心受創,終使甲○就讀學校之校方人員發覺異常,遂通知甲○之母AW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留意。A母於108年6月間使用甲○手機,見沈秉軒以「沈浪」之臉書與甲○對話,沈秉軒仍繼續傳送前述若不聽從則將散布甲○裸照及性交影片之訊息後,於同年7月檢具事證向警方報案,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A母告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7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7月間在儷園飯店,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亦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合計共與甲○為8次性交行為;並有脅迫甲○傳送裸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之乘機性交、事實欄二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和甲○之間是約砲,我不知道甲○有輕度智能障礙,他都是自願和我發生性行為,我並沒有強迫她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和甲○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其實就是約砲的媒介,軟體的登記年齡就是要年滿18歲,實際上甲○透過軟體也有認識其他男性並發生性行為,她也有將此部分事實告訴被告,顯然甲○是對相約發生性行為是有認知的;甲○也有和被告分享就讀大學,擔任學生會幹部,被告在與甲○的互動中,並未感覺到甲○與常人有何異樣及智能障礙之情形,實在殊難想像甲○的智識只有9到12歲的年齡,且甲○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要理會並封鎖被告,被告無從以洩漏照片或影片威脅甲○,被告絕無威脅、強迫甲○發生性行為等語。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被告有於107年7月間在儷園飯店,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亦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合計共與甲○為8次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警聲搜字不公開卷第15至36頁,他字不公開卷第47至54頁,偵字公開卷第139至200頁、不公開卷第349至365頁、第395至398頁,本院卷第168至192頁),並有臉書帳號資料、臉書對話記錄、臉書頁面、帳號查詢相關資料、CHEERS軟體照片、衣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儷園飯店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不公開卷第45至59頁,聲同調900號不公開卷第53至56頁,他字不公開卷第77至326頁,偵字公開卷第55至72頁、第171至173頁、不公開卷第73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甲○有輕度智能障礙,甲○也有和被告分享就讀大學,擔任學生會幹部,被告在與甲○交往互動中,並未感覺到甲○與常人有何異樣及智能障礙之情形等語。然查:
 ⒈甲○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輕度智能障礙者,此有甲○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53頁);又甲○其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之間,成年後心理年齡界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身心障礙鑑定表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25至338頁);再者,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的辨識能力和常人有點差距,智能方面有缺陷,她沒有辦法分辨被告話語的真假,她也不懂得拒絕,講話也比一般智能正常的小孩慢,也常會有不知所謂、話無法講清楚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52至168頁),綜核上情,足認甲○確有上開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情形甚明。
  ⒉又甲○固然就讀大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而接受交互詰問時,回答許多相關問題皆須經過一段時間之思考,並於思考後,就相關問題均表示忘記了或不記得等語,且其陳述時,部分語句或陳述之音調、語速都相當遲緩,常有情緒緊張、言語混亂之情,並有困擾、不知所措之舉動(見本院卷第168至192頁),其言行舉止之神態確實與一般人有異,而與一般人平日所見智能障礙者之情狀相似;且甲○於前揭交互詰問過程中,屢屢需要審判長、檢察官仔細解釋問題後方能瞭解、回答,由此可見,甲○溝通之言語表達與常人顯有不同,對於他人詢問之問題,在理解上亦有困難,是一般人若經過簡單交談,必能從甲○之言行舉止,察覺其一般語言及理解能力之明顯缺陷情形。則既一般人能由甲○顯露於外之說話、舉止及神態中,即可輕易知悉甲○為心智缺陷之人。被告雖與甲○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覺得她很怪,因為她都會重複同樣的話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3頁),是被告顯已透過與甲○間之互動而知悉甲○之陳述、表達能力與一般常人有所差別,並無不知甲○有心智缺陷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三)被告於107年7月間在儷園飯店係利用甲○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與甲○為性交行為:
 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始足當之。而成年智能障礙者雖心智功能與適應行為落後同儕,但其性之發展與同儕一致,生理上擁有成熟的生殖系統、生育能力,心理上亦有建立親密關係之社會需要,其性慾需求與常人無異。是以,國際人權之發展,對智能障礙者之性關係,已從嚴禁、忽略,進展至關懷、接受階段,即應承認身心障礙者擁有自由、自主、統合與身體安全、性平等、性健康之權益,同時亦應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尊嚴之尊重,避免其等因心智缺陷而淪為他人性慾之客體,故本條立法理由謂「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關於「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態」,則應具體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心缺陷程度嚴重,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交,不知或不能抗拒者,乃屬刑法第225 條第1 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範疇。是依身心障礙者之缺陷程度,若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者,予以壓抑,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未予壓抑,縱然其合意性交能力尚遜(或遠遜)於一般正常之人,既乏類似同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以特別保護性自主決定能力不足之規定,按諸同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尚無加以刑責非難餘地;如根本不能或不知要抗拒性交,而行為人利用此狀態進行性交,無合意可言,亦非強予壓抑,乃成立乘機性交罪。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持有政府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斷是否具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身心狀態者同意性交之能力,不僅須被害人主觀上能夠認知性交行為之意義,且必須能夠本於其認知,在意思自由無瑕之狀況下,自主決定願與該加害人建立親密關係,進而為性交行為,始足以貫徹立法意旨對具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身心狀態者之保護。是依上開說明,智能障礙者之性自主權雖應予以適度尊重,然亦應保障智能障礙者得以在意思自由無瑕之狀況下,自主決定願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進而為性交行為。換言之,刑法第225條之制訂目的,並非對此種特殊身心狀態之人宣告禁止情慾發展,而是在預防行為人利用此種特殊身心狀態之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況下,進行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⒉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不懂得拒絕,也無法分辨說話的真假,我有教導過她不要隨便和男性有不當的接觸或性行為,我教過很多次,但她都搞不清楚,也很容易就忘記,她對於聽不太明白的事就不太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6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心很慌,不知道該怎麼辦,就腦筋一片空白,整個人傻在那裡(見本院卷第179頁)。又觀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甲○所為之身心障礙鑑定可知,甲○之障礙類別為智障,障礙等級為輕度,其智商介於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兩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之間,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為輕度智能不足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25至338頁)。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言及甲○之身心障礙鑑定可知,甲○成年心理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其對於性知識之認識甚為不足,亦不知如何拒絕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要求,此顯與一般成年人對於性行為、性觀念之認知與理解  有所差異,是甲○顯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對於言語理解表達及一般事務之認知判斷能力,均低於常人,而對於性交、性行為、性觀念之認知與理解能力更有不足,自我保護能力實較常人低弱,是甲○因其輕度智能障礙,導致其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致對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之性交行為,已達不知抗拒之程度,堪予認定。又被告明知甲○之心智缺陷,鎖定甲○作為性交之對象,是被告係利用甲○之心智缺陷,在甲○不知抗拒之情況下,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堪予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甲○透過軟體也有認識其他男性並發生性行為,她也有將此部分事實告訴被告,顯然甲○是對相約發生性行為是有認知的等語。然甲○有心智缺陷,對性知識之認識不足而不知抗拒,已詳如前述,縱甲○有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亦僅係該等男性是否亦係利用甲○之心智缺陷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之問題,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前揭辯解,尚難憑採。  
(四)被告係以脅迫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心智缺陷之甲○為性交行為:
  被告與甲○於107年7月間於儷園飯店為第一次性交時,即拍攝甲○之裸照及性交影片,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至192頁),且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他字不公開卷第63頁),堪認被告確實於第一次與甲○為性交時即拍攝甲○之裸照及性交影片。又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為被告已經有我的裸照和影片,他說要散佈這些裸照和影片,要讓我爸媽知道、要讓學校知道、要讓我成為網紅,我感到很害怕,所以我只好再和他性交等語(警聲搜字不公開卷第15至36頁,他字不公開卷第47至54頁,偵字公開卷第139至200頁、不公開卷第349至365頁、第395至398頁,本院卷第168至192頁),又被告傳送予甲○訊息亦有:「我會讓妳家人知道」、「妳可以不乖,後果自負就好」、「還是要我去你家,我信還沒寄,別逼我喲」、「妳這樣故意是在逼我,妳忘了妳很多事情在我手上嗎」、「不求取我的原諒,看來要讓學校把妳當掉,讓父母知道妳蹺課約砲了」、「你敢刪我,我要讓妳學校、父母、同學、朋友都知道你做過的事,你就等著吧」、「我要po了喔」等內容,有臉書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不公卷第79至381頁),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相符,是其證述應屬可採,則被告確實有以散佈裸照及性交影片之方式脅迫甲○與其性交之情,亦堪認定。又甲○係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且被告亦知悉該情,均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係以脅迫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心智缺陷之甲○為性交等情,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8頁、第423頁),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聲搜字不公開卷第15至36頁,他字不公開卷第47至54頁,偵字公開卷第193至200頁、不公開卷第349至365頁、第395至398頁,本院卷第168至191頁),並有被告與甲○聯絡使用之臉書帳號資料、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他字不公開卷第77至326頁,警聲搜字不公開卷第45至59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被告坦承對甲○拍攝過數次裸照及性交影片(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3頁),此部分依修正後之規定,即成立上開加重條件,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事實欄三脅迫甲○之行為,雖使甲○心生畏懼,然依據前揭說明,該恐嚇行為僅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為該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與前開強制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對甲○性交前所為猥褻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雖先後對甲○有多次行為,然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即1次乘機性交罪、7次加重強制性交罪、1次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之罪嫌。查甲○係89年8月間出生(確實出生日期詳卷),是其在107年8月間生日前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係於交友軟體認識甲○,且甲○於交友軟體上亦填寫年齡18歲(見偵字公開卷第397頁),而甲○與被告談論過大學生活,是被告辯稱以為甲○已經年滿18歲,尚非全然無據,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甲○實際年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前揭罪嫌,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有心智缺陷情形,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甲○渴望找醫師為男友而不知抗拒之心理,謊稱為國泰醫院婦產科醫師,乘機對甲○為性交行為並拍攝裸照及性交影片,以此威脅甲○再與其為性交行為並繼續傳送自拍裸照,嚴重戕害甲○身心及人性尊嚴,行止不當至極,且犯後避重就輕,僅坦承有與甲○為性交行為並脅迫其拍攝傳送裸照,一再辯稱不知甲○有心智缺陷情形,或辯稱甲○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自應嚴予非難,本院考量被告雖表示願意與甲○及A母談和解,但今尚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與甲○之關係,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擺攤、有妻子及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3頁),及,再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甲○、A母及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8至330頁、第433至4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其犯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25條、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范雅涵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卷證出處
1
107年7月第一次性交行為後約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旅店
偵字公開卷第195頁
2
編號1性交行為後約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旅店
偵字公開卷第196頁
3
107年9月10日後某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旅店
警聲搜字不公開卷第21頁
4
107年11月30日前約一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旅店
他字不公開卷第109至110頁
5
107年11月3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旅店
偵字不公開卷第359頁
6
108年1月1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旅店
偵字不公開卷第359頁
7
108年5月間某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旅店
警聲搜字不公開卷第27至28頁、他字不公開卷第60頁

附表二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08年度刑保字第261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