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李榮勝
(兼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
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榮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榮勝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
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17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由臺北市○○區○○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區○○街與寶興街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率爾左轉。
適有行人吳OO及其子A01(99年
生,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正由北往南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李榮勝閃避不及,遂撞擊吳OO及A01,致吳OO受有右
腳踝擦挫傷、左腳踝擦傷及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吳
○○受有胸部、腹部、左肩挫傷、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李榮勝於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情節前,停留於現場,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處理,並願接受裁判。
二、經吳OO、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對
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之1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李榮勝於準備
期日到庭,
嗣
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有本院
送達回證及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爰按
上揭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二、
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
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
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
於
準備程序明示不爭執(本院審理卷第59頁),嗣在本院審
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
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
告訴人吳OO指述案發時
受有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傷害部分,認卷附資料難認此部分
傷勢與被告業務
過失犯行具有
因果關係,而為被告此部分犯
行不成立之
諭知。然告訴人上開傷勢,確為本案車禍肇致而
具因果關係,已據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詳實。原審執案發
當時醫院所做X光檢視結果,並未發現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遽為上開認定,惟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初,原亦認為骨頭應
無裂傷,未就此可能潛在傷勢,積極向急診室醫師陳述病況
,或因此導致急診醫師誤未詳查。
惟於車禍發生後約10日,
告訴人因患部傷勢益發嚴重,疼痛難眠,於105年12月20日
再赴台大醫院復健科就診,並經醫師臨床檢查結果,認部分
骨頭確有異常;告訴人
旋又於同年月27日改赴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就診,並經醫師排定於當月29日就該患部進行
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於翌年1月10日經陽明院區門診醫師診
察認為,告訴人右側距骨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閉鎖性骨折
傷害,並就病徵及發生原因詳載於告訴人病歷摘要上。查閉
鎖性骨折於發生之初,因未如開放性骨折之病徵顯著,如未
經診療醫師詳查,患者又未積極主張相關症狀時,確實不無
未受醫師發現可能。而本件既經後續診療並認告訴人確因上
開車禍受有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傷勢,其傷害結果即與被告
業務過失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因認原判決如上認定,即
與事實不符,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檢送告訴人聲請
上訴
理由狀,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
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對於
起訴事實及罪名均認罪
,惟認為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刑度過重,請求審酌被告
為原住民,國小畢業,雇主雖知被告當時無駕駛執照,仍要
求被告開貨車送貨,被告為求溫飽,僅能同意為之,是其無
照駕駛行為應有
情堪憫恕之處,而被告為短期工,每月收入
微薄,且上有父母需供養,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要求賠
償金額過高,被告實無力負擔,致未能
和解,爰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二、本院
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榮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OO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畢、現場
暨車損照片9張
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
第76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92頁、笫94頁、第97頁至第10
0頁)。又告訴人吳OO、A01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於
同日18時23分、18時20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
院區急診,經診斷告訴人吳OO受有右腳踝擦挫傷、左腳踝
擦傷(另尚包含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詳如後述)等傷害;
告訴人A01胸部、腹部、左肩挫傷、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字第105125
3056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足憑(見他
字卷第7頁、第1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曾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就診,並經醫師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認為告訴人右側距
骨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閉鎖性骨折傷害乙節,業經本院函
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並經該院提出告訴人於105年12月27
日之門診紀錄與同年12月29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之影像光碟
等,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5月15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32
5800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9頁)。而本院向
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函調告訴人前於105年12月10日於該
院進行急診及門診之醫療影像光碟,亦經國立臺灣大學附設
醫院以「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8年5月21日校附醫祕字第
1080902695號」檢送原始之醫療影像光碟乙份在案(參見本
院審理卷第71頁)。
嗣經本院將上揭2份醫療影像光碟,再
函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詢問【就該2張X光片中,有
關「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方面,二者間於解讀上有何不同
?在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之X光片中,是否可以發現上開有關
「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之相關跡證可資判讀】後,亦據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8年6月26日函復:「臺大的X光,Ankle
(腳踝)側面的相片可以看見骨折的斷線;於市立醫院所照
的X光亦同樣可見」等語,並經負責醫師陳宏毅親自簽名核
章於病情說明單,以上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6月26日
北市醫陽字第1083022390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情說
明單各乙紙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8-79頁)。是綜
合上述卷證,堪證告訴人於105年12月10日在國立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門診治療之初,即已有「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之
情形,只是當時之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51253056號)上僅
記載「右腳踝擦挫傷、左腳踝擦傷」,而漏未就「右側距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記載,是此部分顯非事件發生後因其
他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是與車禍當時之被告業務過失傷害
行為,確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就此部分既未及審酌,
公訴人執此事由認為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容有未當,即有理由
。至於被告所執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被
告所辯各節,依據原審判決理由
所載,顯然均已經審酌;況
以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而言,除被告係無照駕駛外,其
行為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所撞傷者為行走在斑馬線
上之告訴人母子2人,依其明知為無照駕駛之人,本應負有
高度之注意義務卻不注意,駕駛貨車於行人穿越道上肇事致
人受傷,且
迄原審終結前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依其情節實無何得依刑法第59條
所稱「情堪憫
恕」之理由,況刑罰之量定,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若無何顯然
失出失入之處,對原審之量刑本應
予以尊重,
尚不容逕予指摘。是被告之上訴經核尚無理由,
附此敘明。
三、論罪
科刑:
㈠
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8年5月10
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5月29日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其
中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嗣經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將原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罪部
分之條文予以刪除。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依學說觀點,認為
「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
,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
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犯罪結果之期待。再者
,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
目的,而有修正之必要,爰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
罰規定,由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
當之刑。」等語觀察,本次修法係將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就
其注意義務與刑事責任與一般人所犯之過失傷害予以劃一,
俾符合平等原則,從而修正後即已無再對業務過失傷害與一
般過失傷害行為分別罪責之必要,而應逕依一般之過失傷害
罪論科。惟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
犯罪之刑度業已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於被告犯行原應適用之修正前刑度「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尤重,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本件之被告行為自應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
科。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酒醉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或酒醉駕駛之特定行為
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原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容有未洽,惟因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原審業已
當庭告知上述罪名,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並無礙於
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
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李榮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
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
處斷。又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綜合上情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
,其就本件告訴人除「右腳踝擦挫傷、左腳踝擦傷」外,尚
有較嚴重之「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並未及審酌,且此
部分傷害程度,顯然對告訴人之身體損害有重大影響,從而
原審之事實認定
難謂無瑕疵,是公訴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又本件被告雖亦有上訴,惟既有公訴人同時
上訴之情形,即無所謂上訴不利益禁止規定之適用,而得依
法酌量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從事載運貨物
業務而駕駛租賃小貨車上路,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吳OO、A01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審酌本件雖未能在原審時達成和解,惟在本
院審理中,業經告訴人與被告之雇主「蘋園實業有限公司」
、「本盛有限公司」達成訴訟上之調解,而經被告雇主同意
連帶賠償告訴人母子2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情,有本
院民事庭108年度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參見本
院審理卷第189頁),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略有彌補及被
告
犯後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
,案發時月薪約3萬餘元,現為臨時工,日薪約1千5百元,
收入不固定,需撫養家中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