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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李榮勝 (兼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 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榮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榮勝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 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17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由臺北市○○區○○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區○○街與寶興街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率爾左轉。有行人吳OO及其子A01(99年 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正由北往南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李榮勝閃避不及,遂撞擊吳OO及A01,致吳OO受有右 腳踝擦挫傷、左腳踝擦傷及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吳 ○○受有胸部、腹部、左肩挫傷、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李榮勝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情節前,停留於現場,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處理,並願接受裁判。 二、經吳OO、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對 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之1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李榮勝於準備期日到庭, 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按上揭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明示不爭執(本院審理卷第59頁),嗣在本院審 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告訴人吳OO指述案發時 受有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傷害部分,認卷附資料難認此部分 傷勢與被告業務過失犯行具有因果關係,而為被告此部分犯 行不成立之知。然告訴人上開傷勢,確為本案車禍肇致而 具因果關係,已據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詳實。原審執案發 當時醫院所做X光檢視結果,並未發現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遽為上開認定,惟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初,原亦認為骨頭應 無裂傷,未就此可能潛在傷勢,積極向急診室醫師陳述病況 ,或因此導致急診醫師誤未詳查。惟於車禍發生後約10日, 告訴人因患部傷勢益發嚴重,疼痛難眠,於105年12月20日 再赴台大醫院復健科就診,並經醫師臨床檢查結果,認部分 骨頭確有異常;告訴人又於同年月27日改赴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就診,並經醫師排定於當月29日就該患部進行 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於翌年1月10日經陽明院區門診醫師診 察認為,告訴人右側距骨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閉鎖性骨折 傷害,並就病徵及發生原因詳載於告訴人病歷摘要上。查閉 鎖性骨折於發生之初,因未如開放性骨折之病徵顯著,如未 經診療醫師詳查,患者又未積極主張相關症狀時,確實不無 未受醫師發現可能。而本件既經後續診療並認告訴人確因上 開車禍受有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傷勢,其傷害結果即與被告 業務過失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因認原判決如上認定,即 與事實不符,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檢送告訴人聲請上訴 理由狀,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 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對於起訴事實及罪名均認罪 ,惟認為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刑度過重,請求審酌被告 為原住民,國小畢業,雇主雖知被告當時無駕駛執照,仍要 求被告開貨車送貨,被告為求溫飽,僅能同意為之,是其無 照駕駛行為應有憫恕之處,而被告為短期工,每月收入 微薄,且上有父母需供養,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要求賠 償金額過高,被告實無力負擔,致未能和解,爰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二、本院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O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畢、現場車損照片9張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 第76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92頁、笫94頁、第97頁至第10 0頁)。又告訴人吳OO、A01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於 同日18時23分、18時20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 院區急診,經診斷告訴人吳OO受有右腳踝擦挫傷、左腳踝 擦傷(另尚包含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詳如後述)等傷害; 告訴人A01胸部、腹部、左肩挫傷、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字第105125 3056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 字卷第7頁、第1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㈡次查,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曾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就診,並經醫師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認為告訴人右側距 骨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閉鎖性骨折傷害乙節,業經本院函 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並經該院提出告訴人於105年12月27 日之門診紀錄與同年12月29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之影像光碟 等,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5月15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32 5800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9頁)。而本院向 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函調告訴人前於105年12月10日於該 院進行急診及門診之醫療影像光碟,亦經國立臺灣大學附設 醫院以「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8年5月21日校附醫祕字第 1080902695號」檢送原始之醫療影像光碟乙份在案(參見本 院審理卷第71頁)。嗣經本院將上揭2份醫療影像光碟,再 函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詢問【就該2張X光片中,有 關「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方面,二者間於解讀上有何不同 ?在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之X光片中,是否可以發現上開有關 「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之相關跡證可資判讀】後,亦據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8年6月26日函復:「臺大的X光,Ankle (腳踝)側面的相片可以看見骨折的斷線;於市立醫院所照 的X光亦同樣可見」等語,並經負責醫師陳宏毅親自簽名核 章於病情說明單,以上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6月26日 北市醫陽字第1083022390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情說 明單各乙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8-79頁)。是綜 合上述卷證,堪證告訴人於105年12月10日在國立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門診治療之初,即已有「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之 情形,只是當時之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51253056號)上僅 記載「右腳踝擦挫傷、左腳踝擦傷」,而漏未就「右側距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記載,是此部分顯非事件發生後因其 他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是與車禍當時之被告業務過失傷害 行為,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就此部分既未及審酌, 公訴人執此事由認為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容有未當,即有理由 。至於被告所執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被 告所辯各節,依據原審判決理由所載,顯然均已經審酌;況 以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而言,除被告係無照駕駛外,其 行為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所撞傷者為行走在斑馬線 上之告訴人母子2人,依其明知為無照駕駛之人,本應負有 高度之注意義務卻不注意,駕駛貨車於行人穿越道上肇事致 人受傷,且原審終結前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依其情節實無何得依刑法第59條所稱「情堪憫 恕」之理由,況刑罰之量定,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若無何顯然失出失入之處,對原審之量刑本應予以尊重, 尚不容逕予指摘。是被告之上訴經核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8年5月10 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5月29日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其 中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嗣經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將原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罪部 分之條文予以刪除。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依學說觀點,認為 「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 ,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 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犯罪結果之期待。再者 ,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 目的,而有修正之必要,爰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 罰規定,由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 當之刑。」等語觀察,本次修法係將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就 其注意義務與刑事責任與一般人所犯之過失傷害予以劃一, 俾符合平等原則,從而修正後即已無再對業務過失傷害與一 般過失傷害行為分別罪責之必要,而應逕依一般之過失傷害 罪論科。惟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 犯罪之刑度業已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於被告犯行原應適用之修正前刑度「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尤重,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本件之被告行為自應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 科。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酒醉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或酒醉駕駛之特定行為 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原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容有未洽,惟因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原審業已 當庭告知上述罪名,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並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李榮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 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處斷。又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綜合上情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 ,其就本件告訴人除「右腳踝擦挫傷、左腳踝擦傷」外,尚 有較嚴重之「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並未及審酌,且此 部分傷害程度,顯然對告訴人之身體損害有重大影響,從而 原審之事實認定難謂無瑕疵,是公訴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又本件被告雖亦有上訴,惟既有公訴人同時 上訴之情形,即無所謂上訴不利益禁止規定之適用,而得依 法酌量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從事載運貨物 業務而駕駛租賃小貨車上路,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吳OO、A01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審酌本件雖未能在原審時達成和解,惟在本 院審理中,業經告訴人與被告之雇主「蘋園實業有限公司」 、「本盛有限公司」達成訴訟上之調解,而經被告雇主同意 連帶賠償告訴人母子2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情,有本 院民事庭108年度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參見本 院審理卷第189頁),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略有彌補及被 告犯後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月薪約3萬餘元,現為臨時工,日薪約1千5百元, 收入不固定,需撫養家中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