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威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田明港 被   告 昇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胡秋英 被   告 艾可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美(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明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胡秋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宏威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昇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艾可斯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宏威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明港、昇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胡秋英、艾可斯國際有限公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 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 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 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 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 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田明港、胡秋英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宏 威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可斯國 際有限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科以同 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罰金。又本案係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訂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田明港、胡秋英竟施用詐 術,意圖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實際上已導致本案投 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 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 示範,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宏威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可斯國際有限公司未盡監督之職,因 公司代表人執行職務而為本件犯行,亦難卸責,惟念及被告 田明港、胡秋英於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復斟酌渠2人自述學 歷各為大學畢業、國中肄業,且均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9頁),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情節及犯罪 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田明 港、胡秋英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宏威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艾可斯國際有限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第3 項至第5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宏威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昇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可斯國際有限公司均為法人,無 法服勞役,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四、又被告田明港、胡秋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2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認被告田明港、胡秋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但其等所為仍 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田 明港、胡秋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田明港、胡秋英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五、另本件標案因投標後,及時為國立臺灣大學之審標人員發現 有異並當場宣布廢標而未得逞,故本件被告均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