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陳子儀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
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107 年度緩字第1178號
、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陳子儀涉嫌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惟因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物品,爰
聲請依法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
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化妝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
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化妝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子儀所涉違
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096 號、第11822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
108 年6 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此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含有甲醛成分之化粧品等節,
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11月14日FDA 研字第
1060029731號函附卷
可稽,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妨害
衛生之物品,均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
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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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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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膠亮感指甲油OR204 │3 個 │
│(批號P08F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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