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香月雄太(KATSUKI YUTA)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
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色情漫畫書「應召少女的繪本」壹本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
)。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
持有前項物品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
之(第3 項)。」,復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所明定,且本條第3項規定係
上揭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該規
定。另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香月雄太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擔任設於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2樓「臺灣虎之穴有限公司」直營店之店長
,該店自同年3月23日起開始營業,
嗣於同年4月21日13時50
分許,
為警查獲於店內架上陳列、販賣「應召少女的繪本」
漫畫書1 本,該書內容含有與少年(女)為性交及裸露生殖
器特寫等猥褻行為之圖畫,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屬
令一般人感覺不
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物品
,經員警就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散布、販賣兒童及少年猥褻圖畫犯嫌,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
偵查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764號為
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而關於扣案前揭漫畫書內含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及裸露生殖器特寫圖畫乙節,
業據檢察官
勘驗、製
有筆錄在卷,復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
21張在卷為憑,參上說明,前述色情漫畫書,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