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蔚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
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1986號、106 年度緩字第
34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陳承蔚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
該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 年10月17日期滿未經
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3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 項)。
意圖散布
、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
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查獲
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第3 項
)。」而上開同條第3 項規定,應係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
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
適用該規定。復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
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公然陳
列兒童及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圖畫罪嫌及刑法第235 條第
1 項公然陳列猥褻圖畫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827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含兒童及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圖畫,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
物品清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9 張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827 號卷第9 至12頁、第16至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986號卷第2 頁)
,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 項,刑法
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棉花糖蘿莉漫畫1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