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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全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8 年度執 聲字第2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燒錄光碟貳拾陸片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全嵩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 院以108 年度智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 電腦主機2 台、燒錄光碟26片、隨身碟1 個,係屬被告所有 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所用之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又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著作權法第 98條規定雖已於105 年11月15日修正,並於105 年11月30日 公布施行,惟該條僅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其餘有關沒收 部分,仍應回歸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本件檢 察官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是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沒收規定,仍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馮全嵩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訴字第9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確因法律上原因未 能判決被告有罪無疑。而扣案燒錄光碟26片、隨身碟1 個 ,分別經鑑定確認扣案燒錄光碟26片內均含有未經告訴人 美商微軟公司授權而非法重製美商微軟公司之軟體;扣案 隨身碟內含有破解告訴人軟體驗證機制之破解程式該節, 有扣押物品檢驗報告、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美國著作權 登記書宣誓書、告訴人所提供之「詮弘科技有限公司」 電腦軟體比較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為憑,足認前開扣案 物均確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無訛,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及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核與前揭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扣案之電腦主機2 臺(電腦編號T1、T2),係告訴人美 商微軟公司之員工基於私人取證之目的向詮弘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詮弘公司)購買,且經詮弘公司交付而取得所有 權,本件告訴人係以真摯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向詮弘公司購 得上開電腦主機2 臺,並認該等電腦設備內含有違法重製 之軟體,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起告訴 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刑事 告訴狀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既為上開電腦設備之所有權人 ,取得目的為私人取證之用,而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自非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得沒收之物甚明 。從而,被告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因法律上之原因 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然上開扣案之電腦主機2 臺既已 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依前開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執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9 條 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