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全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沒收(108 年度執
聲字第2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燒錄光碟貳拾陸片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馮全嵩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
院以108 年度智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
電腦主機2 台、燒錄光碟26片、隨身碟1 個,係屬被告所有
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所用之物
,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又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著作權法第
98條規定雖已於105 年11月15日修正,並於105 年11月30日
公布施行,惟該條僅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得沒收之」,至其餘有關沒收
部分,仍應回歸
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本件檢
察官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是
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沒收規定,仍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馮全嵩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據
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
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訴字第9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案確因法律上原因未
能判決被告有罪無疑。而扣案燒錄光碟26片、隨身碟1 個
,分別經
鑑定確認扣案燒錄光碟26片內均含有未經
告訴人
美商微軟公司授權
而非法重製美商微軟公司之軟體;扣案
隨身碟內含有破解告訴人軟體驗證機制之破解程式該節,
有
扣押物品檢驗報告、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美國著作權
登記書
暨宣誓書、告訴人所提供之「詮弘科技有限公司」
電腦軟體比較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為憑,足認前開扣案
物均確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
無訛,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及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核與前揭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扣案之電腦主機2 臺(電腦編號T1、T2),係告訴人美
商微軟公司之員工基於私人取證之目的向詮弘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詮弘公司)購買,且經詮弘公司交付而取得所有
權,本件告訴人係以真摯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向詮弘公司購
得上開電腦主機2 臺,並認該等電腦設備內含有違法重製
之軟體,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起告訴
等情,
業據告訴
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刑事
告訴狀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既為上開電腦設備之所有權人
,取得目的
乃為私人取證之用,而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自非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得沒收之物甚明
。從而,被告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因法律上之原因
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然上開扣案之電腦主機2 臺既已
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依前開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執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9 條
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