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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運 第 三 人 孫慶璞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志運原為東佳國際公司(下稱「東佳 公司」)之負責人,因全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銓 公司」)於105 年間,有意出售該公司所有座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411 、411-1 、412 、412-1 土地4 筆及建號648 、649 建物2 筆(即臺北市○○區○○○路○○ 號大樓,下稱「西寧大樓」),被告楊志運與太鼎不動產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太鼎公司」)合作辦理此案,並覓 得有意購買西寧大樓之買主瀚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瀚星百貨公司」),被告楊志運乃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 與太鼎公司業務人員即另案被告曾享亮、何志剛等人參與瀚 星百貨公司與全銓租賃公司之不動產承購案協議,由另案被 告曾享亮引薦瀚星百貨公司創辦人吳振隆與全銓公司董事長 李家弘會面,會後另案被告曾享亮隨即向李家弘轉達吳振隆 出價新臺幣(下同)22億元購買西寧大樓事宜,隔(20)日 另案被告曾享亮再代買方交付承購要約書及1.1 億元之訂金 支票1 紙予李家弘簽署並收執,迄至此時間點,上開重大消 息即已明確。詎被告楊志運竟為貪圖賺取該消息公開後全銓 公司股票上漲之價差,竟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105 年 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9日,使用其兒子即不知情之第三人孫 慶璞設於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下稱「康和證 券仁愛分公司」)000000號證券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敦化分公司93141 號證券帳戶,由被告楊志 運、孫慶璞以電話下單方式或透過東佳國際有限公司網路IP 位址10.50.242.12及10.40.87.143以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 均價25.59 元買進全銓公司股票70仟股,嗣再於本案重大消 息公開後之106 年1 月12日,以每股均價39.86 元,賣出前 揭購入之70仟股全銓公司股票,因而獲得99萬8,750 元之不 法犯罪所得。惟被告楊志運已於107 年7 月28日死亡,第三 人孫慶璞則為被告楊志運繳納上開不法犯罪所得款項99萬8, 750 元,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5規定,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 上開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 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楊志運於獲取上開重大內線消息之後,即於105 年12月 21日至12月29日間,分別使用第三人孫慶璞名義之康和證券 公司、聯邦銀行證券帳戶進行交易,並分別以其名義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和 分行、聯邦銀行存款帳戶為股款交割帳戶,買進全銓公司股 票70,000股,復於106 年1 月12日全部賣出,核屬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之內線交易犯行等事實,經證人即太鼎公司業務何志剛 、證人即翰星百貨公司董事吳振隆、證人即全銓公司董事長 李家弘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甚明,亦經第三人孫慶璞於偵查中 供述屬實,且有全銓公司於105 年12月29日、106 年1 月3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翰星公司與全銓公司 買賣西寧大樓相關交易文件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函附IP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 、通聯明細、下單IP位址明細表、第三人孫慶璞相關證券帳 戶及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 買賣中心所製作之全銓公司(代號8913號)興櫃股票交易分 析意見書暨附件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楊志運已於107 年7 月28日死亡,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6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則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7378 號、108 年度偵字第 514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楊志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等件在 卷可參。再於上開案件偵查程序中,第三人孫慶璞主動為被 告楊志運繳回犯罪所得款項99萬8,750 元之事實,亦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參。 ㈡又按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參酌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 明五(三),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採取總額原則,是 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 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 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 防效果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瀚星百貨公司係於105 年12月21日正 式向全銓公司提交西寧大樓之「承購要約書」及價值1.1 億 元之定金支票予全銓公司,則至此時間點全銓公司出售西寧 大樓之重大消息即已明確。又被告楊志運即於105 年12月21 日至同年12月29日共買進全銓公司股票70張,復於重大消息 公開後之106 年1 月12日售出全銓股票70張完畢,因被告楊 志運係於重大消息明確後始買進全銓公司股票,又於重大消 息公開後即全部出售完畢,故應以實際買、賣交易之價格差 額計算其犯罪所得。經計算結果,其中被告楊志運以第三人 孫慶璞名義之康和證券帳戶交易(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 為股項交割帳戶)部分,買賣差額款項為36萬8,300 元;被 告楊志運以第三人孫慶璞名義之聯邦銀行證帳戶交易(以聯 邦銀行帳戶為股款交割帳戶)部分,其買賣差額款項則為63 萬0,450 元,全部合計則為99萬8,750 元(如附表一、二所 示)。是以本案被告楊志運之犯罪所得應為附表一、二所示 之99萬8,750 元至明,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楊志運之犯罪所得 數額經核並無不合之處。 ㈢被告楊志運使用第三人孫慶璞所有康和證券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存款帳戶買賣全銓公司股票部分: 經查,第三人孫慶璞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初有分兩家證券 公司及兩家銀行下單,康和證券搭配國泰世華銀行,我當時 是將證券帳戶借給我母親即被告楊志運使用,由她自己以電 話下單,最後款項也是自己匯走;當時我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借給我母親使用,直到她沒在玩股票,才將帳戶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還我等語。足見上開出售股票之不法所得均屬被 告楊志運因內線交易犯行所直接取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楊 志運於107 年7 月28日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 權之事實,有第三人孫慶璞提出之遺產稅申報影本、各繼承 人之戶籍資料、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 並無任何第三人得對上開原屬被告楊志運所有之財產主張權 利。從而,被告楊志運使用第三人孫慶璞名義之康和證券公 司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之犯罪所得共計368,30 0 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核屬犯罪行為人楊志運所有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予以沒收。 ㈣被告楊志運指示第三人孫慶璞以聯邦證券、聯邦銀行帳戶買 賣全銓公司股票部分: 1.經查,此部分之交易均係由被告楊志運指示第三人孫慶璞 以自己帳戶下單購買,由第三人孫慶璞以自有資金交割支 付股款,出售股票所獲利益亦由第三人孫慶璞直接取得之 事實,經第三人孫慶璞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聯邦銀行與聯 邦證券,是由我母親指示我下單購買全銓公司股票,我都 以我的手機下單,下單購買全銓公司股票的金額是我帳戶 內原本的金額,後來我母親也沒有要求我返還這筆交易的 獲利,我母親有說不用還等語明確,從上述交易經過情形 觀之,被告楊志運指示第三人孫慶璞利用第三人孫慶璞自 己所有的款項下單購買全銓公司股票,亦表示之後出售後 獲取的差額利益均無庸交給被告楊志運,可見被告楊志運 原本即有讓第三人孫慶璞直接無償取得該內線交易不法所 得之意思至明。 2.至於第三人孫慶璞雖另陳稱:我平常與母親即被告楊志運 都有金錢往來,其中陸續都有借款給被告楊志運,包含一 筆35萬元的借貸,以及替被告楊志運代繳包含8 萬多元、 40萬元、35萬元的卡費、代墊購買外幣款項、房租及其他 費用等,總額早已達100 多萬出頭,故該次購買股票之獲 利應係用以抵償先前被告楊志運向我借款之債務等語。惟 第三人孫慶璞與被告楊志運並未明確約定以上開出售全銓 公司股票之獲利用以抵償其所稱債務之事實,亦經第三人 孫慶璞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稱:「我有主動問我母親是 否要返還,因為我們母子間有借貸,錢也不多,他就是有 種扯平的概念。我母親沒有明說,但他給我的感覺是這樣 ,他就直接跟我說不用還。至於抵償債務這是我自己的想 法,可是雖然我母親沒有講,可是我之前真的借了我母親 不少錢,我也曾經有一、兩次想請母親返還,我母親有點 不開心」等語,足見所謂「抵償債務」之說法,不過是第 三人孫慶璞個人事後所為之解釋,至於就被告楊志運先前 向第三人孫慶璞所借款項,被告楊志運無論是基於何種原 因而認為無償還第三人孫慶璞之必要,其二人既為母子關 係,平時本即會有許多金錢往來計算不清之情形,本件就 內線交易本身行為觀察,既已足認被告楊志運使第三人孫 慶璞無償獲取內線交易之不法差額利益,即不得再以所謂 「抵償之前債務」之說法,認上開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並非 第三人「無償取得」之財產,自屬無疑。 3.從而,上開由被告楊志運指示第三人孫慶璞運用聯邦證券 公司證券帳戶及聯邦銀行存款帳戶交易全銓公司股票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63萬0,450 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屬第 三人孫慶璞因被告楊志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亦應予以沒收。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楊志運上開內線交易犯行,其自己及 第三人孫慶璞無償所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99 8,750 元,又因被告楊志運已死亡,事實上已無法再追訴被 告楊志運之犯罪行為,故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7、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