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運
第 三 人 孫慶璞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楊志運原為東佳國際公司(下稱「東佳
公司」)之負責人,因全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銓
公司」)於105 年間,有意出售該公司所有座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411 、411-1 、412 、412-1 土地4
筆及建號648 、649 建物2 筆(即臺北市○○區○○○路○○
號大樓,下稱「西寧大樓」),被告楊志運與太鼎不動產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太鼎公司」)合作辦理此案,並覓
得有意購買西寧大樓之買主瀚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瀚星百貨公司」),被告楊志運
乃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
與太鼎公司業務人員即
另案被告曾享亮、何志剛等人參與瀚
星百貨公司與全銓租賃公司之不動產承購案協議,由另案被
告曾享亮引薦瀚星百貨公司創辦人吳振隆與全銓公司董事長
李家弘會面,會後另案被告曾享亮隨即向李家弘轉達吳振隆
出價新臺幣(下同)22億元購買西寧大樓事宜,隔(20)日
另案被告曾享亮再代買方交付承購要約書及1.1 億元之訂金
支票1 紙予李家弘簽署並收執,
迄至此時間點,上開重大消
息即已明確。
詎被告楊志運竟為貪圖賺取該消息公開後全銓
公司股票上漲之價差,竟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105 年
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9日,使用其兒子即不知情之第三人孫
慶璞設於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下稱「康和證
券仁愛分公司」)000000號證券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敦化分公司93141 號證券帳戶,由被告楊志
運、孫慶璞以電話下單方式或透過東佳國際有限公司網路IP
位址10.50.242.12及10.40.87.143以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
均價25.59 元買進全銓公司股票70仟股,
嗣再於本案重大消
息公開後之106 年1 月12日,以每股均價39.86 元,賣出前
揭購入之70仟股全銓公司股票,因而獲得99萬8,750 元之不
法犯罪所得。惟被告楊志運已於107 年7 月28日死亡,第三
人孫慶璞則為被告楊志運繳納上開不法犯罪所得款項99萬8,
750 元,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5規定,聲請本院
單獨宣告沒收
上開犯罪所得等語。
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
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楊志運於獲取上開重大內線消息之後,即於105 年12月
21日至12月29日間,分別使用第三人孫慶璞名義之康和證券
公司、聯邦銀行證券帳戶進行交易,並分別以其名義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和
分行、聯邦銀行存款帳戶為股款交割帳戶,買進全銓公司股
票70,000股,
復於106 年1 月12日全部賣出,
核屬違
反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之
內線交易犯行等事實,經
證人即太鼎公司業務何志剛
、證人即翰星百貨公司董事吳振隆、證人即全銓公司董事長
李家弘於
偵查中分別證述甚明,亦經第三人孫慶璞於偵查中
供述屬實,且有全銓公司於105 年12月29日、106 年1 月3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翰星公司與全銓公司
買賣西寧大樓相關交易文件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函附IP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
、通聯明細、下單IP位址明細表、第三人孫慶璞相關證券帳
戶及銀行帳戶開戶
暨交易明細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
買賣中心所製作之全銓公司(代號8913號)興櫃股票交易分
析意見書暨附件等件在卷
可資佐證。又被告楊志運已於107
年7 月28日死亡,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6 款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則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7378 號、108 年度偵字第
514 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楊志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等件在
卷
可參。再於上開案件
偵查程序中,第三人孫慶璞主動為被
告楊志運繳回犯罪所得款項99萬8,750 元之事實,亦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
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參。
㈡又按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
參酌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
明五(三),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採取
總額原則,是
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
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
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
防效果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
旨
參照)。經查:本件瀚星百貨公司係於105 年12月21日正
式向全銓公司提交西寧大樓之「承購要約書」及價值1.1 億
元之定金支票予全銓公司,則至此時間點全銓公司出售西寧
大樓之重大消息即已明確。又被告楊志運即於105 年12月21
日至同年12月29日共買進全銓公司股票70張,復於重大消息
公開後之106 年1 月12日售出全銓股票70張完畢,因被告楊
志運係於重大消息明確後始買進全銓公司股票,又於重大消
息公開後即全部出售完畢,故應以實際買、賣交易之價格差
額計算其犯罪所得。經計算結果,其中被告楊志運以第三人
孫慶璞名義之康和證券帳戶交易(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
為股項交割帳戶)部分,買賣差額款項為36萬8,300 元;被
告楊志運以第三人孫慶璞名義之聯邦銀行證帳戶交易(以聯
邦銀行帳戶為股款交割帳戶)部分,其買賣差額款項則為63
萬0,450 元,全部合計則為99萬8,750 元(如附表一、二所
示)。是以本案被告楊志運之犯罪所得應為附表一、二所示
之99萬8,750 元至明,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楊志運之犯罪所得
數額經核並無不合之處。
㈢被告楊志運使用第三人孫慶璞所有康和證券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存款帳戶買賣全銓公司股票部分:
經查,第三人孫慶璞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初有分兩家證券
公司及兩家銀行下單,康和證券搭配國泰世華銀行,我當時
是將證券帳戶借給我母親即被告楊志運使用,由她自己以電
話下單,最後款項也是自己匯走;當時我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借給我母親使用,直到她沒在玩股票,才將帳戶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還我等語。足見上開出售股票之不法所得均屬被
告楊志運因內線交易犯行所直接取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楊
志運於107 年7 月28日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
權之事實,有第三人孫慶璞提出之遺產稅申報影本、各繼承
人之戶籍資料、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
並無任何第三人得對上開原屬被告楊志運所有之財產主張權
利。從而,被告楊志運使用第三人孫慶璞名義之康和證券公
司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之犯罪所得共計368,30
0 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核屬犯罪行為人楊志運所有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
予以沒收。
㈣被告楊志運指示第三人孫慶璞以聯邦證券、聯邦銀行帳戶買
賣全銓公司股票部分:
1.經查,此部分之交易均係由被告楊志運指示第三人孫慶璞
以自己帳戶下單購買,由第三人孫慶璞以自有資金交割支
付股款,出售股票所獲利益亦由第三人孫慶璞直接取得之
事實,經第三人孫慶璞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聯邦銀行與聯
邦證券,是由我母親指示我下單購買全銓公司股票,我都
以我的手機下單,下單購買全銓公司股票的金額是我帳戶
內
原本的金額,後來我母親也沒有要求我返還這筆交易的
獲利,我母親有說不用還等語明確,從上述交易經過情形
觀之,被告楊志運指示第三人孫慶璞利用第三人孫慶璞自
己所有的款項下單購買全銓公司股票,亦表示之後出售後
獲取的差額利益均
無庸交給被告楊志運,可見被告楊志運
原本即有讓第三人孫慶璞直接無償取得該內線交易不法所
得之意思至明。
2.至於第三人孫慶璞雖另陳稱:我平常與母親即被告楊志運
都有金錢往來,其中陸續都有借款給被告楊志運,包含一
筆35萬元的借貸,以及替被告楊志運代繳包含8 萬多元、
40萬元、35萬元的卡費、代墊購買外幣款項、房租及其他
費用等,總額早已達100 多萬出頭,故該次購買股票之獲
利應係用以抵償先前被告楊志運向我借款之債務等語。惟
第三人孫慶璞與被告楊志運並未明確約定以上開出售全銓
公司股票之獲利用以抵償其
所稱債務之事實,亦經第三人
孫慶璞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
自承稱:「我有主動問我母親是
否要返還,因為我們母子間有借貸,錢也不多,他就是有
種扯平的概念。我母親沒有明說,但他給我的感覺是這樣
,他就直接跟我說不用還。至於抵償債務這是我自己的想
法,可是雖然我母親沒有講,可是我之前真的借了我母親
不少錢,我也曾經有一、兩次想請母親返還,我母親有點
不開心」等語,足見所謂「抵償債務」之說法,不過是第
三人孫慶璞個人事後所為之解釋,至於就被告楊志運先前
向第三人孫慶璞所借款項,被告楊志運無論是基於何種原
因而認為無償還第三人孫慶璞之必要,其二人既為母子關
係,平時本即會有許多金錢往來計算不清之情形,本件就
內線交易本身行為觀察,既已足認被告楊志運使第三人孫
慶璞無償獲取內線交易之不法差額利益,即不得再以所謂
「抵償之前債務」之說法,認上開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並非
第三人「無償取得」之財產,自屬無疑。
3.從而,上開由被告楊志運指示第三人孫慶璞運用聯邦證券
公司證券帳戶及聯邦銀行存款帳戶交易全銓公司股票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63萬0,450 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屬第
三人孫慶璞因被告楊志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亦應予以沒收。
四、
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楊志運上開內線交易犯行,其自己及
第三人孫慶璞無償所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99
8,750 元,又因被告楊志運已死亡,事實上已無法再追訴被
告楊志運之犯罪行為,故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7、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