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1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祥受僱於豪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駕車運送貨物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
4 月17日12時2 分許,駕駛豪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段○○
○ 巷內行駛,本應注意復興南路一段177 巷為限制西向東行
之單行道,須依標線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該巷內由東向西逆
向行駛,在復興南路一段177 巷與忠孝東路四段26巷交岔路
口,與
告訴人王嘉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
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胸腹鈍傷、右腕與左肘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及腰椎脊椎滑脫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8 年10
月15日向本院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卷
可
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