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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1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祥受僱於豪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駕車運送貨物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 4 月17日12時2 分許,駕駛豪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段○○ ○ 巷內行駛,本應注意復興南路一段177 巷為限制西向東行 之單行道,須依標線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該巷內由東向西逆 向行駛,在復興南路一段177 巷與忠孝東路四段26巷交岔路 口,與告訴人王嘉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腹鈍傷、右腕與左肘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及腰椎脊椎滑脫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8 年10 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