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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17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 字第70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茂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茂盛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0月 22日上午6 時許,駕駛其受僱之大千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駛至北新路1 段與中正路交岔口, 欲左轉進入北新路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優先讓行人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路口設置行人穿越道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亦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鄭玉興正在該 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推著活動摺疊式載物車○○○區○ ○路過北新路往建國路方向步行穿越,閃避不及,遭林茂 盛之車頭撞上致彈飛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合併脛骨與腓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鄭玉興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茂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鄭玉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曉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㈣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 片、現場照片。 ㈥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之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第2 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則依修正後新 法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 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 1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 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㈡論罪: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計程車在市區道路上,駛至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撞擊正步行通過該處之行人 即告訴人鄭玉興致傷,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司機,對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 詳,且駛至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優先讓行人通過,仍疏未 注意,亦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而直接撞 擊適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傷,且未能賠償或爭 取告訴人諒解,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同時身兼大千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暨受僱計程車駕駛)、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黃聖、黃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 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